由产甲烷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疾病和病状的诊断、选择和治疗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由产甲烷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疾病和病状的诊断、选择和治疗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106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639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80027652.2
申请日:2014-03-14
复审请求人:雪松-西奈医学中心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董海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中,如果用于限定诊断方法的技术特征无法使所述药物所治疗的疾病与现有技术公开的疾病类型相区别,则该技术特征并未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实质限定,无法使该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7652.2,名称为“由产甲烷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疾病和病状的诊断、选择和治疗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雪松-西奈医学中心。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所涉及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4:WO03100023A2,公开日为2003年12月04日;
对比文件5:“Su1940:Methanobrevibacter Smithii is Highly Prominent in the Small Bowel of Rats”,Emily Rooks et al,gastroenterology,第142卷,第5期,S-541,2012年12月3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1月1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说明书第1-375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核苷酸和氨基序列表1-2页,2018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他汀在制备治疗由具有高产甲烷菌量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疾病或病状的药物中的应用,其中,所述高产甲烷菌量是高于参考值的产甲烷菌量;
其中所述产甲烷菌量的参考值为1,000或更多个/ml所述受试者的生物样本;
其中由具有所述高产甲烷菌量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疾病或病状为便秘为主型肠易激综合征(C-IBS);
其中所述高产甲烷菌量通过使用定量聚合酶链式反应(qPCR)来检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产甲烷菌来自于甲烷短杆菌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甲烷短杆菌选自酸性甲烷短杆菌、嗜树木甲烷短杆菌、弯曲甲烷短杆菌、有表皮甲烷短杆菌、丝状甲烷短杆菌、戈特氏甲烷短杆菌、米勒斯科甲烷短杆菌、奥蕾氏甲烷短杆菌、口腔甲烷短杆菌、瘤胃甲烷短杆菌、史氏甲烷短杆菌、陶尔甲烷短杆菌、沃斯甲烷短杆菌、沃丽尼甲烷短杆菌及其组合。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甲烷短杆菌为史氏甲烷短杆菌(M.mithii)。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他汀选自阿托伐他汀、氟伐他汀、洛伐他汀、匹伐他汀、普伐他汀、瑞舒伐他汀、辛伐他汀及其组合。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高产甲烷菌量通过如下方法测定:
对来自于所述受试者的所述生物样本进行对产甲烷菌量的分析;
将所述产甲烷菌量与所述参考值比较;并且
确定所述产甲烷菌量高于所述参考值;
其中所述受试者患有或怀疑患有由具有高产甲烷菌量引起或与之相关的疾病或病状。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还包括提供所述生物样本。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生物样本选自粪便,来自于所述胃肠道内的部位的粘膜活检,来自于所述胃肠道内的部位的抽吸液,或其组合。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胃肠道内的部位为口腔、胃、小肠、大肠、肛门或其组合。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胃肠道内的部位为十二指肠、空肠、回肠或其组合。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胃肠道内的部位为盲肠、结肠、直肠、肛门或其组合。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胃肠道内的部位为升结肠、横结肠、降结肠、乙状结肠或其组合。
13.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其中对产甲烷菌量的所述分析是通过使用定量聚合酶链式反应(qPCR)。
14. 根据权利要求1-13任一项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参考值为约5,000个/ml所述生物样本。
15. 根据权利要求1-14任一项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参考值为约10,000个/ml所述生物样本。”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和5均是基于呼吸测试来测试甲烷产量,没有教导对选自粪便、来自胃肠道内的粘膜活检以及来自胃肠道的抽吸液的生物样本进行分析。对比文件5还没有公开史氏甲烷短杆菌定殖和C-IBS之间的相关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11项)如下:
“1. 他汀在制备治疗便秘为主型肠易激综合征(C-IBS)的受试者的药物中的应用,其中,通过使用定量聚合酶链式反应(qPCR),对来自于所述受试者的生物样本进行产甲烷菌量分析,将所述产甲烷菌量与参考值比较,确定所述产甲烷菌量高于所述参考值;
其中,所述生物样本选自粪便、来自于胃肠道内的部位的粘膜活检、来自于所述胃肠道内的部位的抽吸液,或其组合;
其中所述产甲烷菌量的参考值为1,000或更多个/ml所述受试者的生物样本。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产甲烷菌来自于甲烷短杆菌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甲烷短杆菌选自酸性甲烷短杆菌、嗜树木甲烷短杆菌、弯曲甲烷短杆菌、有表皮甲烷短杆菌、丝状甲烷短杆菌、戈特氏甲烷短杆菌、米勒斯科甲烷短杆菌、奥蕾氏甲烷短杆菌、口腔甲烷短杆菌、瘤胃甲烷短杆菌、史氏甲烷短杆菌、陶尔甲烷短杆菌、沃斯甲烷短杆菌、沃丽尼甲烷短杆菌及其组合。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甲烷短杆菌为史氏甲烷短杆菌(M.mithii)。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他汀选自阿托伐他汀、氟伐他汀、洛伐他汀、匹伐他汀、普伐他汀、瑞舒伐他汀、辛伐他汀及其组合。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胃肠道内的部位为口腔、胃、小肠、大肠、肛门或其组合。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胃肠道内的部位为十二指肠、空肠、回肠或其组合。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胃肠道内的部位为盲肠、结肠、直肠、肛门或其组合。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胃肠道内的部位为升结肠、横结肠、降结肠、乙状结肠或其组合。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参考值为约5,000个/ml所述生物样本。
11. 根据权利要求1-10任一项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参考值为约10,000个/ml所述生物样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6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施用HMG-CoA还原酶抑制剂通过控制受试者肠内产甲烷菌的生长来治疗便秘型肠易激综合征IBS及其相关疾病的用途,所述HMG-CoA还原酶抑制剂为美伐他汀、洛伐他汀、阿托伐他汀、氟伐他汀、普伐他汀、辛伐他汀等他汀类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3页第14行至第4页第17行,说明书第5页第31行至第6页第1段,权利要求1-2、9)。与之相比,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方案也是他汀在制备治疗便秘为主型肠易激综合征(C-IBS)的受试者的药物中的应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甲烷菌量并不改变肠易激综合征的疾病种类,而检测指标的限定并不能改变所涉及的疾病,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对比文件4例举了产甲烷菌为史氏甲烷短杆菌属(M.mithii)(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7页第26-27行),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比文件4引用的美国专利US5,985,907已经公开了多种他汀类药物种类,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9进一步限定了胃肠道内部位,权利要求10、11进一步限定了产甲烷菌量的参考值,权利要求6-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 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他汀”限定为“洛伐他汀”,同时将删除了除粪便之外的其他生物样本类型,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5-9。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包含粪便的生物样品,而本发明证实进行粪便测试而避免现有技术的呼气测试耗时且昂贵;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参考值为“1000或更多个/ml所述受试者的粪便”,该特征允许治疗由于胃肠系统中存在产甲烷菌而不会知道他们患有C-IBS的受试者。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洛伐他汀在制备治疗便秘为主型肠易激综合征(C-IBS)的受试者的药物中的应用,其中,通过使用定量聚合酶链式反应(qPCR),对来自于所述受试者的生物样本进行产甲烷菌量分析,将所述产甲烷菌量与参考值比较,确定所述产甲烷菌量高于所述参考值;
其中,所述生物样本选自粪便;
其中所述产甲烷菌量的参考值为1,000或更多个/ml所述受试者的粪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产甲烷菌来自于甲烷短杆菌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甲烷短杆菌选自酸性甲烷短杆菌、嗜树木甲烷短杆菌、弯曲甲烷短杆菌、有表皮甲烷短杆菌、丝状甲烷短杆菌、戈特氏甲烷短杆菌、米勒斯科甲烷短杆菌、奥蕾氏甲烷短杆菌、口腔甲烷短杆菌、瘤胃甲烷短杆菌、史氏甲烷短杆菌、陶尔甲烷短杆菌、沃斯甲烷短杆菌、沃丽尼甲烷短杆菌及其组合。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甲烷短杆菌为史氏甲烷短杆菌(M.mithii)。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参考值为约5,000个/ml所述生物样本。
6.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参考值为约10,000个/ml所述生物样本。”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11月1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说明书第1-375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核苷酸和氨基序列表,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洛伐他汀在制备治疗便秘为主型肠易激综合征(C-IBS)的受试者的药物中的应用。
对比文件4公开了通过调节肠道甲烷浓度来控制胃肠道的转运速度,涉及一种调控哺乳动物受试者(包括人类患者)胃肠道转运速率的方法,该方法包括:(a)通过使受试者肠中的甲烷分压降低来提高胃肠道转运率;通过实施本发明的方法来增加胃肠道运输的速度,可以在可检测到肠道甲烷水平异常升高的受试者中治疗便秘和便秘的症状(例如便秘型肠易激综合征IBS)。根据本发明的这个实施方案,可以通过向受试者的肠腔施用选择性甲烷生成抑制剂,例如莫能菌素或产甲烷酸置换益生菌或益生元,从而抑制产甲烷细菌生长或促进竞争性非产甲烷肠菌群生长的药剂来降低受试者肠中甲烷的分压。本发明涉及用于治疗便秘的药物中的用途,采用选择性甲烷生成抑制剂抑制产甲烷菌的生长;根据本发明,通过向受试者的肠腔内施用选择性甲烷生成抑制剂,例如莫能菌素,能够降低受试者肠内的甲烷分压。有用的甲烷生成选择性抑制剂包括本领域已知的HMG-CoA还原酶抑制剂(例如,美国专利号5,985,907),其选择性地抑制产甲烷菌的生长,而不显著抑制非产甲烷菌的生长,例如受试者的远端肠道或者结肠;其中美国专利号5,985,907的内容为对比文件4引用的文件,美国专利号5,985,907中提及的HMG-CoA还原酶抑制剂为美伐他汀、洛伐他汀、阿托伐他汀、氟伐他汀、普伐他汀、辛伐他汀等(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3页第14行至第4页第17行,说明书第5页第31行至第6页第1段,权利要求1-2、9)。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施用洛伐他汀通过控制受试者肠内产甲烷菌的生长来治疗便秘型肠易激综合征IBS及其相关疾病的用途。
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其中,通过使用点亮聚合酶链式反应(qPCR),对来自于所述受试者的生物样品进行产甲烷菌量分析,将所述产甲烷菌量分析,将所述甲烷菌量与参考值比较,确定所述甲烷菌量高于所述参考值;其中所述甲烷菌量参考值为1000或更多个/ml所述受试者的粪便”,如本申请说明书第0137和0141所述,上述技术特征为一种诊断方法,是对给药对象的诊断,诊断方法可以确定患病的患者,并不改变患者所患疾病种类,即肠易激综合征的疾病种类,即该检测指标的限定并不改变疾病种类。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产甲烷菌的种类,对比文件4例举了产甲烷菌为史氏甲烷短杆菌属(M.mithii)(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7页第26-27行),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了产甲烷菌量的参考值,如上所述,测定甲烷量并不能使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区别特征“通过使用点亮聚合酶链式反应(qPCR),对来自于所述受试者的生物样品进行产甲烷菌量分析,将所述产甲烷菌量分析,将所述甲烷菌量与参考值比较,确定所述甲烷菌量高于所述参考值;其中所述甲烷菌量参考值为1000或更多个/ml所述受试者的粪便”,限定了可以确定患者的诊断方法,并不改变肠易激综合征的疾病种类,并没有改变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7月13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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