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雾化器装置和吸入溶液面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101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62885
优先权日:2013-03-22
申请(专利)号:201480028954.1
申请日:2014-03-24
复审请求人:G·纳欧姆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玉林
合议组组长:尉小霞
参审员:宋玥
国际分类号:A61M11/00,A61M16/06,F16K31/06,A61M16/20,F16K3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8954.1,名称为“雾化器装置和吸入溶液面罩”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G·纳欧姆,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2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1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9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假定对权利要求9进行修改克服了超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9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4819625A,公开日为1989年04月11日;
对比文件2:US2004182855A1,公开日为2004年09月23日;
对比文件3:US2007079982A1,公开日为2007年04月12日;
对比文件4:CN1956745A,公开日为2007年05月0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按照条约第34条修改的且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6页;2018年03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雾化器装置(16),其可连接到吸入面罩(22),所述雾化器装置包括:
主体,其包括:
溶液;
内部(7)表面,其涂覆有耐热材料涂层(8),整个涂层包括在整个内部表面上的耐热件构成的密集网(9);
基座,其可连接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1)以从所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1)接收压缩空气和动力来供应动力至所述耐热件并供应压缩空气至所述内部以便通过伯努利原理从所包含的溶液产生喷洒雾气;
出口(11),其提供所述产生的喷洒雾气至所述吸入面罩;
分别在呼气和吸气期间周期性中断和提供所述喷洒雾气的系统,
其中所述耐热件构成的密集网在其整个内部表面经配置在雾化期间加热所述溶液和所述产生的雾气且调节所述溶液和所述产生的雾气的温度并且直到所述雾气到达所述雾化器的所述吸入出口(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器装置(16),其进一步包括空气-电源管道-导线(1),其中所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1)具有本体和两端,其中所述两端中的一端包括安全电源连接头(2)并且所述两端中的另一端包括第一安全电触点(3),所述两端使用穿过所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的所述本体的细电缆(4)连接,所述一端可连接到空气体积供应,该空气体积供应具有第二安全电触点(5);所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的所述第一安全电触点(3)提供动力到定位在治疗管道的接纳口处的电源连接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雾化器装置,其中:
所述基座是圆锥形杯状内部基座,所述耐热件被连接到所述接纳口(6)的所述电源连接头,并且其中,
所述雾化器装置(16)进一步包括温度调节器(10),其将所述溶液和所述雾气的温度调节在35℃到40℃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器装置,其中所述溶液为生理盐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器装置,其中所述溶液为与香精油混合的生理盐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器装置,其中所述溶液为与煎煮的馏分油混合的生理盐水。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器装置,其中所述溶液包括药物物质。
8. 一种雾化器,其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3-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雾化器装置,以及
吸入面罩(22)。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雾化器,其中所述吸入面罩(22)具有在内侧的圆锥形通道(23)的构造,所述通道(23)经配置将呼气引导朝向所述雾化器装置的存在电子传感器(17)的所述出口(11)的所述开口,并且在吸气期间将所述雾气引导到患者的口和鼻腔,所述电子传感器(17)对由患者吸入和呼出的空气的压力波动敏感。”
驳回决定具体认为:权利要求9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假定对权利要求9进行修改克服了修改超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9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创造性的评述如下:(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雾化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雾化装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内部表面涂敷有耐热材料涂层,整个涂层包括在整个内部表面上的耐热件构成的密集网,耐热件构成的密集网在其整个内部表面经配置在雾化期间加热所述溶液和所述产生的雾气且调节所述溶液和所述产生的雾气的温度并且直到所述雾气到达所述雾化器的所述吸入出口;2)基座,其可连接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1)以从所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1)接收压缩空气和动力,供应动力至耐热件并供应压缩空气至内部以便通过伯努利原理从所包含的溶液产生喷洒雾气;3)出口提供所产生的喷洒雾气至吸入面罩;4)分别在呼气和吸气期间周期性中断和提供喷洒雾气的系统。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4)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和4)的其他部分以及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3,4公开了,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雾化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雾化装置,雾化器包括吸入面罩用于雾化治疗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涉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被配置为在呼气期间闭合吸入出口(11)并且在吸气期间打开所述吸入出口”,删除权利要求9中“所述开口”中的“所述”以及“吸入和呼出的空气”中的“吸入和”。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调节温度以避免极端变化,因为这不是对比文件2的装置的目的。对比文件2的装置的目的在于针对蒸发器加热液体以产生蒸汽,调节温度以避免极端变化的概念与对比文件2无关,因为在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将施用给患者的雾气。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雾气,并且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在加热期间调节喷洒雾气和溶液的温度以避免极端变化的技术启示。“分别在呼气和吸气期间周期性中断和提供所述喷洒雾气的系统,其被配置为在呼气期间闭合吸入出口(11)并且在吸气期间打开所述吸入出口”未被对比文件1-4公开,且该特征有助于通过在呼气期间闭合吸入出口控制压力和温度来调节温度。本申请中的“内部(7)表面,其涂覆有耐热材料涂层(8),整个涂层包括在整个内部表面上的耐热件构成的密集网(9)”与“分别在呼气和吸气期间周期性中断和提供所述喷洒雾气的系统,其被配置为在呼气期间闭合吸入出口(11)并且在吸气期间打开所述吸入出口”之间存在协同效应。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6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在复审通知书中提出如下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以及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1中的“其被配置为在呼气期间闭合吸入出口并且在吸气期间打开所述吸入出口”修改为“其被配置为在每次呼气最后并且在每次吸气开始之前闭合吸入出口”。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雾化器装置(16),其可连接到吸入面罩(22),所述雾化器装置包括:
主体,其包括:
溶液;
内部(7)表面,其涂覆有耐热材料涂层(8),整个涂层包括在整个内部表面上的耐热件构成的密集网(9);
基座,其可连接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1)以从所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1)接收压缩空气和动力来供应动力至所述耐热件并供应压缩空气至所述内部以便通过伯努利原理从所包含的溶液产生喷洒雾气;
出口(11),其提供所述产生的喷洒雾气至所述吸入面罩;
分别在呼气和吸气期间周期性中断和提供所述喷洒雾气的系统,其被配置为在每次呼气最后并且在每次吸气开始之前闭合吸入出口(11),
其中所述耐热件构成的密集网在其整个内部表面经配置在雾化期间加热所述溶液和所述产生的雾气且调节所述溶液和所述产生的雾气的温度并且直到所述雾气到达所述雾化器的所述吸入出口(1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器装置(16),其进一步包括空气-电源管道-导线(1),其中所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1)具有本体和两端,其中所述两端中的一端包括安全电源连接头(2)并且所述两端中的另一端包括第一安全电触点(3),所述两端使用穿过所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的所述本体的细电缆(4)连接,所述一端可连接到空气体积供应,该空气体积供应具有第二安全电触点(5);所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的所述第一安全电触点(3)提供动力到定位在治疗管道的接纳口处的电源连接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雾化器装置,其中:
所述基座是圆锥形杯状内部基座,所述耐热件被连接到所述接纳口 (6)的所述电源连接头,并且其中,
所述雾化器装置(16)进一步包括温度调节器(10),其将所述溶液和所述雾气的温度调节在35℃到40℃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器装置,其中所述溶液为生理盐水。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器装置,其中所述溶液为与香精油混合的生理盐水。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器装置,其中所述溶液为与煎煮的馏分油混合的生理盐水。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雾化器装置,其中所述溶液包括药物物质。
8. 一种雾化器,其包括:
根据权利要求3-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雾化器装置,以及
吸入面罩(22)。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雾化器,其中所述吸入面罩(22)具有在内侧的圆锥形通道(23)的构造,所述通道(23)经配置将呼气引导朝向所述雾化器装置的存在电子传感器(17)的所述出口(11)的开口,并且在吸气期间将所述雾气引导到患者的口和鼻腔,所述电子传感器(17)对由患者呼出的空气的压力波动敏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按照条约第34条修改的且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6页;2019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1)关于复审通知书和前置审查意见书所指出的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10月18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被配置为在呼气期间闭合吸入出口并且在吸气期间打开所述吸入出口”修改为“其被配置为在每次呼气最后并且在每次吸气开始之前闭合吸入出口”,上述修改的依据是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5页第13-15行记载的特征“在每次呼气的最后并且在吸气开始之前,传感器(17)改变磁体(13)或(18)的极性,并且硅片或叶轮(19)或(21)关闭开口(11)”。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驳回决定所指出的权利要求9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将权利要求9中的特征“所述电子传感器(17)对由患者吸入和呼出的空气的压力波动敏感”修改为“所述电子传感器(17)对由患者呼出的空气的压力波动敏感”;上述修改的依据是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行至第5页第1行记载的特征“电子传感器(17)对由患者呼出的空气的压力波动敏感”。因此,对于权利要求9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书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所指出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均已克服。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的至少一部分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雾化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雾化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61行至第5栏第63行、附图1-4),雾化装置可用于患者的吸入治疗,包括主体10,该主体包括溶液;内部,其具有加热器;基座,可连接到电源导线以电源导线来提供动力至加热器,以及连接空气导管24,供应经混合的空气和加压氧气至内部,以便从所包含的溶液产生雾气;出口28,其与患者呼吸装置相连,向患者提供治疗雾气;其中加热器配置为能同时加热溶液和产生的雾气。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蒸发器,其中金属片或玻璃球内嵌有可加热的线圈用于加热液体实现蒸发,并可对蒸汽的温度进行调节(参见说明书第[0035]-[0147]段、图10-22)。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加热呼吸管道的连接器,该连接器能同时提供空气和电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25]-[0040]段、图1-6)。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气雾剂输送装置,其中,雾化器连接到一控制器,该控制器响应于流量传感器关于呼吸循环所处阶段的信号而开启和关闭气雾发生器(参见说明书第13-42页、图1-2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内部表面涂敷有耐热材料涂层,整个涂层包括在整个内部表面上的耐热件构成的密集网,耐热件构成的密集网在其整个内部表面经配置在雾化期间加热所述溶液和所述产生的雾气且调节所述溶液和所述产生的雾气的温度并且直到所述雾气到达所述雾化器的所述吸入出口;2)基座,其可连接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以从所述空气-电源管道-导线接收压缩空气和动力,供应动力至耐热件并供应压缩空气至内部以便通过伯努利原理从所包含的溶液产生喷洒雾气;3)出口提供所产生的喷洒雾气至吸入面罩;4)分别在呼气和吸气期间周期性中断和提供喷洒雾气的系统,其被配置为在每次呼气最后并且在每次吸气开始之前闭合吸入出口。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温度可调的雾气。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喷雾器,其中,金属片或玻璃球内嵌有可加热的线圈用于加热液体实现蒸发,并可对蒸汽的温度进行调节(参见说明书第[0035]-[0147]段、附图10-22)。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耐热材料例如金属或玻璃内设置由加热线圈构成的密集网,通过加热实现蒸发,并可对该蒸汽的温度实现加热调节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2给出的是对液体进行加热并可对蒸汽进行加热温度调节,但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加热结构应用于雾化器中,以实现对雾化器中雾气温度的调节,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雾化器内部表面涂覆耐热材料涂层,并在涂层内设置在整个内部表面上的耐热件构成的密集网,以形成耐热的加热元件,使得耐热件构成的密集网在其整个内部表面经配置在雾化期间能加热所述溶液和所述产生的雾气,并且调节所述溶液和所述产生的雾气的温度,直到所述雾气到达所述雾化器的所述吸入出口,以实现对雾气温度的调节,这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装置是蒸发器,而不是雾化器。雾化器和蒸发器的工作原理不同。雾化器是能够将溶液喷成雾状的装置,液体由于伯努利原理被雾化,雾化器中的加热装置用于实现对雾气温度的调节,是可选择的装置并非是必要装置,即不设置加热装置,雾化器仍然能够产生雾气。而蒸发器是提供蒸汽的装置,通过设置加热装置将溶液蒸发为蒸汽,其中利用加热装置将溶液由液态转变为气态,加热装置是蒸发器中的必要装置,即不设置加热装置,蒸发器无法产生足够量的蒸汽。本申请中的加热装置的作用为用于实现对雾气温度的调节,对比文件2中加热装置的作用为将溶液由液态加热为气态,两者的作用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加热装置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区别技术特征1)没有被对比文件1-4公开,并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取得了如下的技术效果:使用整个内表面来同时加热溶液和所产生的雾气,使得为雾气所选的温度在吸入出口之前一直相同。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加热呼吸管道的连接器,该连接器能同时提供空气和电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25]-[0040]段、图1-6)。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一根连接器导线与基座相连以同时提供空气和动力的技术启示,而供应动力至耐热件并供应压缩空气至内部以便通过伯努利原理从所包含的溶液产生喷洒雾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雾化器出口与吸入面罩连接,通过吸入面罩向患者提供喷洒雾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气雾剂输送装置,其中,雾化器连接到一控制器,该控制器响应于流量传感器关于呼吸循环所处阶段的信号而开启和关闭气雾发生器(参见说明书第13-42页、图1-21)。对比文件4给出了通过呼吸循环控制喷洒雾气的提供以实现对喷洒雾气提供控制的技术启示。而在每次呼气最后并且在每次吸气开始之前闭合吸入出口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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