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627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575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20879.X
申请日:2016-04-11
复审请求人:华南理工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白璐
合议组组长:李玮
参审员:史卫良
国际分类号:C01B3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应确定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20879.X,发明名称为“一种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华南理工大学,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酸度对掺杂Ce-SBA-15介孔分子筛合成的影响”,蔡国辉等,《功能材料》,第42卷,第4期,第612-615页,公开日为2011年12月31日)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4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5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和2018年3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制备步骤:
(1)将三嵌段共聚物表面活性剂P123和硝酸钕溶于无水乙醇中,室温下搅拌混合均匀,得到均一溶液A;
(2)搅拌条件下,向溶液A中逐滴加入正硅酸乙酯溶液和盐酸溶液,得到溶液B;
(3)将溶液B室温静置15~20小时后到凝胶;
(4)将步骤(3)所得凝胶干燥后于空气气氛中500~600℃焙烧6~10小时,得到所述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
所述P123与无水乙醇的摩尔比为0.0017:(1~3);
所述正硅酸乙酯与盐酸的摩尔比为(50~100):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硝酸钕中钕元素与正硅酸乙酯中的硅元素的摩尔比为(0.01~0.08):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4)中所述的干燥是指在50~70℃温度下干燥15~20小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制备方法通过采用无水乙醇作为溶剂代替蒸馏水,大幅减少了浓盐酸的用量,显著降低了分子筛的晶化温度和晶化时间。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8月10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9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的孔容,孔径和比表面积参数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制备步骤:
(1)将三嵌段共聚物表面活性剂P123和硝酸钕溶于无水乙醇中,室温下搅拌混合均匀,得到均一溶液A;
(2)搅拌条件下,向溶液A中逐滴加入正硅酸乙酯溶液和盐酸溶液,得到溶液B;
(3)将溶液B室温静置15~20小时后到凝胶;
(4)将步骤(3)所得凝胶干燥后于空气气氛中500~600℃焙烧6~10小时,得到所述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
所述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的孔容为0.51~0.57cm3/g,孔径为4.09~4.36nm,比表面积为526~570m2/g;
所述P123与无水乙醇的摩尔比为0.0017:(1~3);
所述正硅酸乙酯与盐酸的摩尔比为(50~100):1。”
复审请求人认为:(1)合议组以公知常识《熔模铸造技术》给出使用乙醇作为溶剂及加入较少催化剂盐酸的技术启示不具备说服力,因为此证据涉及硅酸乙酯水解,SBA-15介孔分子筛的制备与硅酸乙酯的水解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不能等同;(2)合成SBA-15分子筛的现有技术表明其合成介质均为强酸性介质。对比文件1也是先在强酸性条件下形成介孔相,然后再加入NaOH中和;(3)现有技术并未表明可以在较低的温度下晶化制备有序度高的介孔分子筛。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4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5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和2019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应确定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Ce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的制备方法:(1)将1.5g P123模板剂加入到45mL蒸馏水中并加入5mL 2mol/L的HCl溶液;(2)将混合溶液在40℃下搅拌约1h至模板剂完全溶解;(3)分别逐滴加入0.8mL 1mol/L的Ce(NO3)3溶液和9mL TEOS,并将混合溶液转移至微波反应器中于40℃下继续搅拌3h,然后在100℃下晶化3h;(4)在剧烈搅拌下,逐滴滴入质量分数为5%的NaOH溶液到上述晶化后的凝胶中,采用酸度计测定凝胶的pH值,分别将其调至1.0、2.0、3.0、5.0、7.0和9.0;(5)将上述凝胶置于微波反应器中于100℃条件下继续晶化3h后;(6)将所得的产物过滤,分别用蒸馏水、无水乙醇洗涤,100℃下烘干;(7)将烘干后的产物置于管式炉中,在N2气氛下,以1℃/min升温至500℃后焙烧3h,然后在空气中焙烧2h,冷却至室温后即得Ce-SBA-15-x分子筛(参见第2.2-2.3节)。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采用硝酸钕作为前驱体进行钕掺杂,得到钕掺杂SBA-15介孔分子筛;(2)原料添加顺序不同,采用乙醇作为溶剂,反应的具体参数以及反应物的添加量有所不同;(3)限定了得到的介孔分子筛的孔容、孔径和比表面积。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了稀土金属离子由于具有较高的电荷密度,将其引入于分子筛中,不仅可以提高分子筛的水热稳定性,还可以增加分子筛骨架上晶格缺陷的数量,增加分子筛的酸性位,提高其催化活性。因此在分子筛骨架中引入稀土元素是近年来材料及催化领域研究热点之一(参见对比文件1引言部分)。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稀土金属离子对SBA-15分子筛进行掺杂,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采用Ce进行掺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其它类似的常见稀土元素,例如钕对SBA-15进行掺杂,从而得到钕掺杂SBA-15分子筛。硝酸钕是常用的钕前驱体。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以P123为模板剂,原料中混入掺杂前驱体进行成胶、干燥、煅烧制备得到骨架掺杂SBA-15分子筛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具体掺杂金属对原料添加顺序和具体工艺参数进行常规调整是容易的,而在室温下搅拌混合均匀、静置成胶以及静置时间、煅烧气氛和时间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由公知常识(参见证据1:《熔模铸造技术》,包彦堃等编著,浙江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第199-202页)可知:乙醇是硅酸乙酯水解的常用溶剂,盐酸是硅酸乙酯水解时的常用催化剂;而且上述证据1还公开了:水解时催化剂盐酸在反应中不消耗,故仅需加入很少的量。盐酸对溶胶有凝聚作用,加入过多的盐酸会影响溶胶的弥散程度,盐酸加入量较多还使溶胶的pH值发生变化,减少了水解液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经验,水解液中的HCl含量在0.20%~0.35%时,水解液的稳定性较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控制硅酸乙酯的水解,容易选择无水乙醇作为溶剂,并确定合适的P123与无水乙醇的摩尔比和正硅酸乙酯与盐酸的摩尔比。
对于区别(3),得到的介孔分子筛的孔容、孔径和比表面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反应参数进行调节而容易调整确定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的方法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所掺杂的钕元素的量以及干燥的温度和时间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利用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容易确定的。因此,结合对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2-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理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硅酸乙酯作为制备介孔分子筛的硅源,在制备过程中首先要发生水解,由此乙醇作为溶剂,以及加入催化剂盐酸实质上均会对硅酸乙酯的水解造成影响,因此此处引入涉及硅酸乙酯水解的公知证据。
(2)对比文件1及复审请求人所提及的现有技术均为水溶液强酸性条件,其采用的溶剂并非乙醇,而证据1已给出了采用乙醇作为硅酸乙酯水解的溶剂的技术启示。
(3)晶化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常用范围内容易选择确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容易通过有限的实验确定合适的晶化温度,室温是本领域常用的反应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进行尝试。在所属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倾向于适当提高晶化温度以促进反应的进行,从而缩短反应时间。但当对反应时间长短要求不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常规的室温条件下(在此温度下,反应已经可以进行)进行反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并未给出任何证据或对比实验证明不同的反应温度会对分子筛产物的有序度或孔结构造成影响。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能被接受。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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