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管线机、出水盒及其出水组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管线机、出水盒及其出水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463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688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38333.3
申请日:2015-12-15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邹爱敏
合议组组长:飞竹玲
参审员:苏海新
国际分类号:F16K27/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应用到相近领域的简单转用,其不存在技术难度,不需要对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改进,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38333.3,名称为“一种管线机、出水盒及其出水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8-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8(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2498958Y,公告日为2002年07月10日;
对比文件3:CN201672095U,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出水组件,应用于管线机,包括出水嘴和两个水龙头以及连接在三者之间的管路,两个所述水龙头的水流能够通过所述管路汇集在所述出水嘴;其特征在于,所述管路为三通管,所述水龙头具有用于固定在出水盒外形壳体上的安装机构,两个所述水龙头共用一个相同的安装机构形成水龙头组件(2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水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三通管为由第一直管和第二直管构成的T型三通管(12);两个所述水龙头的出水口沿水平方向相对设置,所述第一直管连接在两个所述水龙头的出水口之间,所述第二直管的第一端连通于所述第一直管的中部,所述第二直管的第二端连接所述出水嘴的进水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出水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嘴的进水端具有弯折结构(13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水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三通管为由第一弯管和第二弯管构成的异型三通管(23);所述第一弯管的两端弯头分别连接两个所述水龙头,所述第二弯管的第一端连通于所述第一弯管的中部,所述第二弯管的第二端连接所述出水嘴的进水端。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出水组件,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水龙头的出水口均为沿竖直方向向下设置,所述第一弯管两端的弯头末段均为沿竖直方向向上设置,所述第二管的第二端为沿竖直方向向下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水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水龙头的水龙头主体具有所述安装机构,两个所述水龙头的水龙头主体和所述安装机构为一体式结构,组成一个集成的水龙头主体(212)。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水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水龙头和/或所述出水嘴具有用于同出水盒外形壳体配合的装配防呆结构。
8. 一种出水盒,包括外形壳体和设置在其中的出水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组件为如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出水组件。
9. 一种管线机,包括出水盒(33),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盒(33)为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出水盒。”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是:水龙头具有用于固定出水盒外形壳体上的安装机构,两个水龙头共用一个相同的安装机构形成水龙头组件。但是,该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出水盒,在其引用的出水组件不具备创造性时,该出水盒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管线机,在其引用的出水盒不具备创造性时,该管线机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饮水机调温装置,其调节热水或冷水流量比例的旋转阀门必然通过安装机构将其安装固定,而分体还是一体构造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安装形式,将两个水龙头共用一个相同的安装机构形成水龙头组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驳回决定进一步在其他说明部分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给出了将之结合到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4,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包括上述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出水组件的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出水盒和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管线机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3合并,删除权利要求4,5。复审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没有任何关于采用T型三通管以减少横向宽度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为外用水龙头,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不存在空间装配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及包括权利要求1-3限定的出水组件的独立权利要求4的出水盒和包含权利要求4限定的出水盒的独立权利要求5的管线机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将两个水龙头共用一个安装机构以减少部件安装空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同样存在装配空间制约的问题,并且将对比文件3应用于管线机的出水控制不存在技术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设置出水嘴的形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1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应用于管线机,水龙头的安装机构用于将其固定在出水盒外形壳体上,出水嘴的进水端具有弯折结构。但是,该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设置方式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出水盒,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出水组件不具备创造性时,该出水盒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管线机,在其引用的出水盒不具备创造性时,该管线机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与本申请相同,对比文件3也是一种出水组件,也是通过三通管连接水龙头以实现水流的混合与导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应用于管线机是对其应用领域的常规选择,虽然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的发明目的不同,但两者出水结构相同,该结构所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将对比文件3中的出水组件应用于管线机上时,同样也起到了减小横向宽度的作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根据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技术特征“所述第二直管沿竖直方向设置”。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出水组件,应用于管线机,包括出水嘴和两个水龙头以及连接在三者之间的管路,两个所述水龙头的水流能够通过所述管路汇集在所述出水嘴;其特征在于,所述管路为三通管,所述水龙头具有用于固定在出水盒外形壳体上的安装机构,两个所述水龙头共用一个相同的安装机构形成水龙头组件(21);所述三通管为由第一直管和第二直管构成的T型三通管(12);两个所述水龙头的出水口沿水平方向相对设置,所述第一直管连接在两个所述水龙头的出水口之间,所述第二直管的第一端连通于所述第一直管的中部,所述第二直管沿竖直方向设置,所述第二直管的第二端连接所述出水嘴的进水端;所述出水嘴的进水端具有弯折结构(13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水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水龙头的水龙头主体具有所述安装机构,两个所述水龙头的水龙头主体和所述安装机构为一体式结构,组成一个集成的水龙头主体(21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水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水龙头和/或所述出水嘴具有用于同出水盒外形壳体配合的装配防呆结构。
4. 一种出水盒,包括外形壳体和设置在其中的出水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组件为如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出水组件。
5. 一种管线机,包括出水盒(33),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盒(33)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出水盒。”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并没有任何关于采用T型三通管以减小横向宽度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中T型三通管的其中一个直管倾斜于竖直面设置,所述设置方式增加了前后距离,不利于缩小装配空间,并且对比文件3为水龙头,不用于饮水机,不存在空间装配的问题,本申请的T型三通管的第二直管沿竖直方向设置,出水嘴的进水端具有弯折结构,可以调整出水嘴与前壳面板之间的距离,并与三通管的出水端竖直连接,使三通管没有弯折,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8(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出水组件,在该权利要求中,限定了“第二直管沿竖直方向设置”,但是,本申请说明书第37-39段记载了:“三通管为由第一直管和第二直管相互垂直连接构成的T形三通管12”;“出水嘴13的进水端具有弯折结构131,出水嘴13的出水端沿竖直方向向下,出水嘴13的出水口与前壳面板32之间的距离至少应在25mm以上方能方便接水,在出水嘴13上端有一弯折角度,可以调整出水嘴13下端出水口与前壳面板32之间的距离,并与T形三通管出水端竖直连接”,由上述记载的内容结合附图2、3可知,“第二直管沿竖直方向设置”,该竖直方向并非常规意义上的与水平面垂直的方向,具体而言仅是与第一直管垂直设置,并与第一直管所在的竖直面呈一定角度设置,否则,无法实现出水嘴13出水口与前壳面板之间的距离,与本申请为解决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及效果也相违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出水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图2):常规出水口8和淋浴出水口7(两者共同构成出水嘴)和两个阀体1(相当于水龙头)以及连接在三者之间的三通管6,两个阀体1的水流能够通过三通管6汇集到常规出水口8和淋浴出水口7,两个阀体1具有用于固定其的安装机构,两个阀体1共用一个相同的安装机构形成水龙头组件,三通管6为由第一直管和第二直管构成的T型三通管,两个阀体1的出水口沿水平方向相对设置,第一直管连接在两个阀体1的出水口之间,第二直管沿与第一直管垂直的方向设置,并与第一直管的竖直面呈一定角度,第二直管的第一端连通于第一直管的中部,第二端连接常规出水口8和淋浴出水口7的进水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应用于管线机,水龙头的安装机构用于将其固定在出水盒外形壳体上,出水嘴的进水端具有弯折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出水组件的应用领域。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3的出水组件应用于常见的管线机是对出水组件应用领域的常规选择,进一步,将水龙头通过安装机构固定在管线机的出水盒外形壳体上,并将出水嘴的进水端设置具有弯折结构是本领域将其应用于管线机时根据管线机的结构所作出的常规适应性改进。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阀体1的主体具有安装机构。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两个水龙头主体和安装机构设置为一体结构,以组成一个集成的水龙头主体是对水龙头结构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而为了便于安装装配,在水龙头和/或出水嘴上设置用于同出水盒外形壳体配合的装配防呆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出水盒,包括外形壳体和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出水组件。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3的出水组件应用于出水盒,并相应的设置其外形壳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出水组件应用领域及其相应容纳结构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出水组件不具备创造性时,该出水盒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管线机,包括权利要求4所述的出水盒。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出水盒不具备创造性时,该管线机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 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回复
合议组认为:首先,与本申请相同,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一种出水组件,也是通过三通管连接水龙头以实现水流的混合与导出,因此,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实现的功能将其应用于管线机是对其应用领域的常规选择。其次,横向宽度的减小,是基于使用与进出水口直接相连的T型三通管替代现有技术的进出水管道与三通管连接的结构而实现的,这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出水组件的结构相同。对于第二直管的设置方式,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已经作出解释,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并无区别;由于T型三通管的第二直管与第一直管垂直且与第一直管所在的竖直面成一定的角度,而第一直管所在的竖直面与前壳面板平行设置,由此可知,第二直管的长度越长与第一直管所在的竖直面角度越大,则出水嘴与前壳面板的距离越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3中的出水组件应用于管线机时,为了调整出水口与前壳面板的距离,并使出水口竖直向下设置,很容易想到延长第二直管的长度或调整与第一直管竖直面的角度,如设置连接出水嘴,并通过设置出水嘴对其与前壳面板的距离进行调整,并相应的设置弯折结构以使出水口竖直向下,也正是因为与第二直管连接的出水嘴上设置了弯折结构,第二直管也就无需设置弯折结构。综上,虽然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的发明目的不同,但对比文件3公开的出水组件的结构与本申请出水组件的结构相同,在此基础上,将其进行相近应用领域的转用,不具有技术难度,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在将对比文件3中的出水组件应用于管线机上时,其相应的也起到了减小横向宽度、减小装配空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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