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450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839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130522.9
申请日:2016-12-09
复审请求人:北海职业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成苗
合议组组长:杨瑞丽
参审员:王小千
国际分类号:H053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201611130522.9,发明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海职业学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09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06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对比文件1(CN203675388U,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5日)。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其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灯为室内灯;2)控制系统还包括频率调节模块,控制器与频率调节模块相连接。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2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摘要,2017年0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源、室内灯、控制器、频率调节模块、亮度调节模块、颜色调节模块和灯光模式调节模块;所述电源与所述控制器相连接;所述控制器分别与所述频率调节模块、亮度调节模块、颜色调节模块和灯光模式调节模块相连接;所述控制器与所述室内灯相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包括处理器、放大器和存储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频率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所述频率调节模块对所述室内灯的闪烁频率进行调节控制,闪烁频率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亮度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所述亮度调节模块对所述室内灯的亮度进行调节控制,亮度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颜色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所述颜色调节模块对所述室内灯的颜色进行调节控制,颜色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光模式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所述灯光模式分为白天模式、夜间模式、强光模式、弱光模式和柔光模式;所述灯光模式调节模块对所述室内灯的灯光模式进行调节控制,灯光模式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23日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6补入权利要求1中,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修改,形成权利要求1-4。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针对灯具型号一致的室内灯,对比文件1针对的是多种型号灯具,与申请应用环境不同;2)对比文件1需为各个被控灯配置功能控制单元,各功能单元不具备集中管理功能;本申请室内灯调节控制过程简便,控制部件结构简单,对比文件1不能实现,因此,本申请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提复审请求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源、室内灯、控制器、频率调节模块、亮度调节模块、颜色调节模块和灯光模式调节模块;所述电源与所述控制器相连接;所述控制器分别与所述频率调节模块、亮度调节模块、颜色调节模块和灯光模式调节模块相连接;所述控制器与所述室内灯相连接;
所述频率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所述频率调节模块对所述室内灯的闪烁频率进行调节控制,闪烁频率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
所述灯光模式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所述灯光模式分为白天模式、夜间模式、强光模式、弱光模式和柔光模式;所述灯光模式调节模块对所述室内灯的灯光模式进行调节控制,灯光模式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包括处理器、放大器和存储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亮度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所述亮度调节模块对所述室内灯的亮度进行调节控制,亮度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颜色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所述颜色调节模块对所述室内灯的颜色进行调节控制,颜色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9年05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无论是在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中,均未对室内灯的型号进行限定,其不能成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2)本申请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各功能单元具备集中管理功能,并且其包括的各类调节模块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能够实现控制操作简便,调节多样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本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2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7年0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2019年0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该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并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无论是在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中,均未对室内灯的型号进行限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2)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各个控制单元具备各自的控制功能,同时,控制处理模块实现了集中控制管理功能;并且,为了对灯的闪烁频率进行控制,配置频率调节模块与控制器相连以实现频率控制,而设置频率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以对根据客户需要设置闪烁频率,对室内灯的闪烁频率进行调节控制,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6-29段)还公开了快捷模式模块设有若干个灯光快捷模式并可在各个模式间进行切换,快捷选择模式可包括白光LED模式、黄光LED模式、混合光模式、RGB跳变模式、RGB渐变模式、亮度选择模式等(相当于灯光模式调节模块对灯的灯光模式进行调节控制,灯光模式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在此基础上,而将灯光模式根据客户需要设置分为白天模式、夜间模式、强光模式、弱光模式和柔光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以上各个调节模块中包括驱动电路以实现上述调节功能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能够实现控制操作简便,调节多样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针对复审通知书进行了答复,只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 1)系统可以实现对室内灯闪烁频率进行调节控制;2)系统可以实现对室内灯多种灯光模式的进行选择;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中闪烁频率可以根据用户需求设为可变频率,调节的范围比较广,权利要求1中灯光选择模式操作简单且调节模式较多;权利要求1中闪烁频率的控制效果、灯光模式的调节效果更好。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任何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2019年05月23日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2019年0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2017年0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申请日2016年12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3675388U 公开日为:2014年06月25日。
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室内灯控制系统,对比文件1(CN203675388U)公开了一种LED驱动控制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0-31段,图3):包括LED光源、控制处理模块203、亮度调节单元215、色温调节单元216、RGB控制单元217、快捷模式模块209(相当于包括灯、控制器、亮度调节模块、颜色调节模块和灯光模式调节模块;控制处理模块要正常工作必然需要为其提供正常的工作电源,相当于隐含公开了电源,电源与控制器相连接),控制处理模块203与调光功能模块204相连,调光功能模块204包括亮度调节单元215、色温调节单元216、RGB控制单元217等(相当于控制器分别与亮度调节模块、颜色调节模块相连接),控制处理模块203还与附加功能模块207相连,附加功能模块207包括快捷模式模块209,快捷模式模块209设有若干个灯光快捷模式并可在各个模式间进行切换(相当于控制器与灯光模式调节模块相连接),控制处理模块通过调光功能模块、记忆模块和LED驱动模块与LED光源相连接(相当于控制器与灯相连接)。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6-29段)还公开了快捷模式模块设有若干个灯光快捷模式并可在各个模式间进行切换,快捷选择模式可包括白光LED模式、黄光LED模式、混合光模式、RGB跳变模式、RGB渐变模式、亮度选择模式等(相当于灯光模式调节模块对灯的灯光模式进行调节控制,灯光模式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灯为室内灯;2)控制系统还包括频率调节模块,控制器与频率调节模块相连接,频率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所述频率调节模块对所述室内灯的闪烁频率进行调节控制,闪烁频率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3)灯光模式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所述灯光模式分为白天模式、夜间模式、强光模式、弱光模式和柔光模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灯可应用于何种场合,如何对室内灯的灯光效果进行控制。
对于区别特征(1),将对比文件1的LED驱动控制装置用于室内灯的控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灯控领域中容易想到对灯的闪烁频率进行控制,为了对灯的闪烁频率进行控制,配置频率调节模块与控制器相连以实现频率控制,而设置频率调节模块包括驱动电路,以对根据客户需要设置闪烁频率,对室内灯的闪烁频率进行调节控制,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6-29段)公开了快捷模式模块设有若干个灯光快捷模式并可在各个模式间进行切换,快捷选择模式可包括白光LED模式、黄光LED模式、混合光模式、RGB跳变模式、RGB渐变模式、亮度选择模式等。在上述灯光模式的基础上,可按实际需要设置其他模式,即,将灯光模式根据客户需要设置分为白天模式、夜间模式、强光模式、弱光模式和柔光模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调节模块中包括驱动电路以实现上述调节功能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在控制器中包括处理器、放大器和存储器,以对从遥控器接收的数据进行放大、存储和处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3、 权利要求3-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6-29段)公开了亮度调节单元215可按亮度值的百分比来调节灯光亮度,亮度值的百分比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置(相当于亮度调节模块对灯的亮度进行调节控制,亮度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RGB控制单元217可使RGB光源212的灯光颜色发生跳变、RGB光源212的灯光颜色发生渐变、选定跳变及渐变过程中的灯光颜色(相当于颜色调节模块对灯的颜色进行调节控制,颜色根据客户需要进行设置);在以上各个调节模块中包括驱动电路以实现上述调节功能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灯控领域中容易想到对灯的闪烁频率进行控制,而遇到如何实现闪烁频率控制时,可根据需要选择,即,选择以对根据客户需要设置闪烁频率,对室内灯的闪烁频率进行调节控制,且调节的范围设置比较广,以实现相应的闪烁效果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控制灯闪烁频率的文献也可参考专利CN202841602U、CN104602398A等);同时,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6-29段)还公开了快捷模式模块设有若干个灯光快捷模式并可在各个模式间进行切换,快捷选择模式可包括白光LED模式、黄光LED模式、混合光模式、RGB跳变模式、RGB渐变模式、亮度选择模式等。在此基础上,将灯光模式根据客户需要进行扩展,如设置分为白天模式、夜间模式、强光模式、弱光模式和柔光模式;可见,模式具体实现时,选择灯光选择模式操作更简单、调节模式更多、灯光模式的调节效果更好也为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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