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组合物、化学强化用玻璃组合物、强化玻璃物品及显示器用保护玻璃-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组合物、化学强化用玻璃组合物、强化玻璃物品及显示器用保护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424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53471
优先权日:2013-02-07
申请(专利)号:201480007573.5
申请日:2014-02-06
复审请求人:日本板硝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珊珊
合议组组长:代玲莉
参审员:万红波
国际分类号:C03C3/087;C03C3/085;C03C3/091;C03C3/093;C03C21/00;G09F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而获得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所得到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7573.5,发明名称为“玻璃组合物、化学强化用玻璃组合物、强化玻璃物品及显示器用保护玻璃”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日本板硝子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2月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2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9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在“其他说明”部分,评述了权利要求2-7、10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9涉及的未评述的并列技术方案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7段、以及其于2017年1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 102557464A,公开日为2012年7月11日;
对比文件3: WO 2012/099055A1,公开日为2012年7月2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强化玻璃物品,其通过使采用浮法将玻璃组合物成形而成的玻璃物品与包含具有比钠离子的离子半径更大的离子半径的一价阳离子的熔融盐接触,从而所述玻璃组合物所含的钠离子与所述一价阳离子进行离子交换并在表面形成压缩应力层而成,所述玻璃组合物以质量%表示计含有SiO2 58~64%、Al2O3 8~12%、MgO 6-10%、CaO 0~1%、Na2O 18~24%、K2O 0~3%、TiO2 0~2%、ZrO2 0-3%,且MgO CaO SrO BaO在7~12%的范围,实质上不含Li2O,实质上不含SrO和BaO,所述强化玻璃物品中,所述压缩应力层的表面压缩应力为1200MPa以上,且所述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8~13μm,或者,所述压缩应力层的表面压缩应力为900~1000MPa,且所述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25~30μ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所述玻璃组合物的软化点Ts为800℃以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所述玻璃组合物的粘度达到104dPa·s时的温度T4为1080℃以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所述玻璃组合物的粘度达到102dPa·s时的温度T2为1530℃以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其中,所述玻璃组合物的从粘度达到104dPa·s时的温度T4减去液相温度TL所得的差值为20℃以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所述玻璃组合物以质量%表示计实质上由SiO2 58~62%、B2O3 0-1%、Al2O3 8~11%、MgO 7-10%、CaO 0~0.7%、Na2O 18~22%、K2O 0~2%、TiO2 0~1%、ZrO2 0-1.5%,换算成Fe2O3的氧化铁0.02%以下、SO3 0.1-0.4%、SnO2 0-0.3%构成,且在所述玻璃组合物中,MgO CaO SrO BaO在7~10%的范围。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所述玻璃组合物实质上不含有B2O3。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其通过使所述玻璃组合物在加热到340~380℃的硝酸钾熔融盐中浸渍30分钟以上且8小时以下来形成所述压缩应力层。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其通过使所述玻璃组合物在加热到400~440℃的硝酸钾熔融盐中浸渍30分钟以上且8小时以下来形成所述压缩应力层。
10. 一种显示器用保护玻璃,其使用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强化玻璃物品,其包含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压缩应力层的表面压缩应力为900-1000MPa且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25-30μm的强化玻璃物品)、技术方案2(压缩应力层的表面压缩应力为1200MPa以上且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8-13μm的强化玻璃物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防护玻璃。对于技术方案1和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具体的压缩应力层的表面压缩应力和对应深度的数值。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强度需求有动机通过离子交换过程参数的调整获得合适的压缩应力和深度数值。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有的被对比文件2公开,有的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所以,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在“其他说明”部分,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有的被对比文件2公开,有的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所以,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日本板硝子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修改权利要求书,将技术特征“所述压缩应力层的表面压缩应力为1200MPa以上,且所述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8~13μm”、“所述压缩应力层的表面压缩应力为900~1000MPa,且所述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25~30μm”分别加入权利要求8、9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虽然提到玻璃组合物可以适用通过浮法的成形,但对比文件2中也给出了“根据公知的浮法,在表面形成有锡(Sn)的扩散层,难以形成稳定的压缩应力层”的教导。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推出在将对比文件2记载的玻璃组合物用浮法成形的基础上进行化学强化处理能够得到具备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压缩应力层的强化玻璃物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6月14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6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可以采用下拉法、浮法、再拉法、压延法等对玻璃成型,而下拉成型仅为对比文件2中进一步优选的技术方案。即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浮法成形与化学强化处理的组合。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防护玻璃100的玻璃的压缩应力值优选600MPa以上、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15μm以上90μm以下,同时,通过对离子交换时间、温度等工艺的控制来对压缩应力层的相关参数进行调节属于本领域常规的工艺调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强化玻璃物品,其通过使采用浮法将玻璃组合物成形而成的玻璃物品与包含具有比钠离子的离子半径更大的离子半径的一价阳离子的熔融盐接触,从而所述玻璃组合物所含的钠离子与所述一价阳离子进行离子交换并在表面形成压缩应力层而成,所述玻璃组合物以质量%表示计含有SiO2 58~64%、Al2O3 8~12%、MgO 6-10%、CaO 0~1%、Na2O 18~24%、K2O 0~3%、TiO2 0~2%、ZrO2 0-3%,且MgO CaO SrO BaO在7~12%的范围,实质上不含Li2O,实质上不含SrO和BaO,所述强化玻璃物品中,所述压缩应力层的表面压缩应力为1200MPa以上,且所述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8~13μ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所述玻璃组合物的软化点Ts为800℃以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所述玻璃组合物的粘度达到104dPa·s时的温度T4为1080℃以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所述玻璃组合物的粘度达到102dPa·s时的温度T2为1530℃以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其中,所述玻璃组合物的从粘度达到104dPa·s时的温度T4减去液相温度TL所得的差值为20℃以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所述玻璃组合物以质量%表示计实质上由SiO2 58~62%、B2O3 0-1%、Al2O3 8~11%、MgO 7-10%、CaO 0~0.7%、Na2O 18~22%、K2O 0~2%、TiO2 0~1%、ZrO2 0-1.5%,换算成Fe2O3的氧化铁0.02%以下、SO3 0.1-0.4%、SnO2 0-0.3%构成,且在所述玻璃组合物中,MgO CaO SrO BaO在7~10%的范围。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所述玻璃组合物实质上不含有B2O3。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其通过使所述玻璃组合物在加热到340~380℃的硝酸钾熔融盐中浸渍30分钟以上且8小时以下来形成所述压缩应力层。
9.一种显示器用保护玻璃,其使用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玻璃物品。”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强化玻璃物品中,压缩应力层的表面压缩应力为1200MPa以上,且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8-13μm。对比文件2公开了压缩应力值为140MPa以上,且为了防止因冲击而导致的事故,压缩值优选950MPa以下,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压缩应力值调整到超过950MPa;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压缩层深度为15-90μm,没有给出调整至小于15μm的启示,本申请限定8-13μm取得了在化学强化处理后以传统方法进行切割的优异加工性的技术效果。最后,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通过浮法成型的玻璃上获得具有上述压缩应力值和应力层深度的压缩应力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8月5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7段、以及其于2019年8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而获得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而且,所得到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强化玻璃物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防护玻璃物品(参见说明书第0128-0250段“涉及第二实施方式的玻璃基板”),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对已经成型为板状的玻璃基板实施化学强化而在玻璃表面形成压缩应力层(参见说明书第0190-0195段),其中作为玻璃成型为板状的方法有下拉法、浮法、再拉法、压延法;成型方法可以采用上述这些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201段);化学强化步骤涉及对玻璃基板实施离子交换处理,具体为将清洗完毕的玻璃基板保持在大约350~550℃的KNO3为100%的处理浴中浸渍大约1-25小时,使玻璃表层部的Na 离子与所述处理浴中的K 离子进行交换,从而能够对该玻璃基板进行化学强化(参见说明书第0223-0225段);形成玻璃基板的玻璃组合物以质量%表示计含有如下成分,SiO2特别优选60~65%(与权利要求1含量重叠)(参见说明书第0131段),Al2O3特别优选9~15%(与权利要求1含量重叠)(参见说明书第0133段),MgO特别优选比4.5%多-6%(与权利要求1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参见说明书第0152段),CaO更加优选0%~0.2%(落在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内)(参见说明书第0154段),Na2O特别优选13~19%(与权利要求1含量重叠)(参见说明书第0142段),K2O特别优选2%以上不足4%(与权利要求1含量重叠)(参见说明书第0145段),TiO2特别优选除去杂质不刻意地使其含有(相当于实质上不含)(参见说明书第0173段),ZrO2更加优选0-2%以下(落在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内)(参见说明书第0170段),Li2O特别优选除去杂质之外不刻意地使其含有(相当于实质上不含)(参见说明书第0139段),SrO的含有率 BaO的含有率特别优选除去杂质之外不刻意地使其含有(相当于实质上不含)(参见说明书第0161段),RO的含有率(Mg、Ca、Sr以及Ba中的包含在玻璃基板中的所有的元素的含有率的合计) 更加优选4~7%(与权利要求1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参见说明书第0163段);为了减少重量,有减薄防护玻璃板厚的趋势,随之,压缩应力层的深度变浅,但优选具有某预定值以上的压缩应力值,具体来说,防护玻璃的板厚为0.2mm以上1.3mm以下,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20μm以上85μm以下,压缩应力值为300MPa以上950MPa以下(参见说明书第0250段)。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压缩应力层的表面压缩应力为1200MPa以上,且所述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8-13μ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使用的需要,获得合适的压缩应力层。
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玻璃强化步骤,具体为将清洗完毕的玻璃基板保持在大约350~550℃的KNO3为100%的处理浴中浸渍大约1-25小时,使玻璃表层部的Na 离子与所述处理浴中的K 离子进行交换以形成压缩应力层,离子交换处理时的温度、时间、离子交换盐等可适当地进行改变(参见说明书第0225段),而本申请为获得表面压缩应力为1200MPa以上、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8-13μm的强化玻璃物品所采用的强化方法为“通过与加热到340-380℃的硝酸钾熔融盐接触30分钟以上且8小时以下、优选350-370℃接触2-6小时而得到” (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91段),可见,对比文件2的方法参数中已经包含了本申请的制备方法参数。另外,对玻璃进行化学强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加热时间、加热温度、熔盐浓度等实验参数对压缩应力层厚度、强度的影响,例如强化时间越长,压缩应力层的厚度越大,而时间固定的情况下,高温比低温能够给予交换过程更多的活化能,应力层也增厚。即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强化温度和时间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后期可加工性优异的强化玻璃制品通过有限的实验参数选择能够获得“表面压缩应力为1200MPa以上、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8-13μm”的强化玻璃物品。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进一步对该强化玻璃物品进行了限定。由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玻璃组合物的质量百分比,而且上述质量百分比均为对比文件2限定的最优选的含量范围,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对比文件2的玻璃组合物也具有和本申请相似的软化点、粘度达到104dPa·s温度T4、粘度达到102dPa·s温度T2、T4与液相温度TL的差值。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6进一步对该强化玻璃物品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SiO2特别优选60~65%(与权利要求6含量重叠)(参见说明书第0131段),B2O3特别优选不足0.01%且除去杂质之外不刻意地使其含有(与权利要求6含量重叠)(参见说明书第0137段),Al2O3特别优选9~15%(与权利要求1含量重叠)(参见说明书第0133段),MgO特别优选比4.5%多-6%(与权利要求6含量重叠)(参见说明书第0152段),CaO更加优选0%~0.2%(落在权利要求6的数值范围内)(参见说明书第0154段),Na2O特别优选13~19%(与权利要求6含量重叠)(参见说明书第0142段),K2O特别优选2%以上不足4%(与权利要求6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参见说明书第0145段),TiO2特别优选除去杂质不刻意地使其含有(相当于实质上不含)(参见说明书第0173段),ZrO2更加优选0-2%以下(与权利要求6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参见说明书第0170段),RO的含有率(Mg、Ca、Sr以及Ba中的包含在玻璃基板中的所有的元素的含有率的合计) 更加优选4~7%(与权利要求6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参见说明书第0163段),Fe2O3特别优选除去杂质之外不刻意地使其含有(相当于实质上不含)(参见说明书第0184段),SO3特别优选0.05-0.2%(与权利要求6含量重叠)(参见说明书第0186段),SnO2更优选0.1-0.2%(落在权利要求6的含量范围内)(参见说明书第0183段)。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MgO的含有率为0-15%,优选比1%多-15%,还优选比1%多-12%(参见说明书第0152段),所以,选择氧化镁的含量为7-10%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参数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进一步对该强化玻璃物品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B2O3特别优选不足0.01%且除去杂质之外不刻意地使其含有(参见说明书第0137段)。即对比文件2教导了实质上不含有B2O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8进一步对该强化玻璃物品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强化步骤具体为将清洗完毕的玻璃基板保持在大约350~550℃的KNO3为100%的处理浴中浸渍大约1-25小时,使玻璃表层部的Na 离子与所述处理浴中的K 离子进行交换以形成压缩应力层,离子交换处理时的温度、时间、离子交换盐等可适当地进行改变(参见说明书第0225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显示器用保护玻璃。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防护玻璃可以应用于对便携式电话、便携式信息终端、数码相机、平面显示器等显示画面进行保护的部件使用的玻璃板(参见说明书第0001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记载的玻璃强化步骤为将清洗完毕的玻璃基板保持在大约350~550℃的KNO3为100%的处理浴中浸渍大约1-25小时,同时教导了离子交换处理时的温度、时间、离子交换盐等可适当地进行改变(参见说明书第0225段),而本申请为获得表面压缩应力为1200MPa以上、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8-13μm的强化玻璃物品所采用的强化方法为“通过与加热到340-380℃的硝酸钾熔融盐接触30分钟以上且8小时以下、优选350-370℃接触2-6小时而得到”(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91段),可见,对比文件2的方法参数中已经包含了本申请的制备方法参数。同时,对玻璃进行化学强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加热时间、加热温度、熔盐浓度等实验参数对压缩应力层厚度、强度的影响,例如强化时间越长,压缩应力层的厚度越大,而时间固定的情况下,高温比低温能够给予交换过程更多的活化能,应力层也增厚。另外,权利要求1限定的玻璃化学组成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即玻璃组合物中各个氧化物均选择为对比文件2限定的最优选的含量范围),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强化温度和时间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后期可加工性优异的强化玻璃制品,通过有限的实验参数选择能够获得“表面压缩应力为1200MPa以上、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8-13μm”的强化玻璃物品。
综上所述,虽然对比文件2未具体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表面压缩应力为1200MPa以上、压缩应力层的深度为8-13μm的压缩应力层性能,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强化方法的基础上并结合实际应用的需求能够获得权利要求1限定的具有上述性能的强化玻璃物品,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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