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及含其的质子传导性膜及固体高分子型燃料电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375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77503
优先权日:2013-07-01
申请(专利)号:201480031404.5
申请日:2014-06-02
复审请求人:日本板硝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建芳
合议组组长:师广义
参审员:李春
国际分类号:D04H1/64(2012.01),D04H1/4218(2012.01),D06M15/55(2006.01),H01B1/06(2006.01),H01M8/1058(201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常规选择,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现有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从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1404.5,名称为“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及含其的质子传导性膜及固体高分子型燃料电池”的PCT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JP2014/002907,申请人为日本板硝子株式会社,国际申请日为2014年06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0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5年12月01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7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67-69段(第1-5、9页)、说明书摘要;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44-66段(第6-8页);2018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JP特开2012-114050A,公开日为2012年06月14日;
对比文件2:US2007/0184255A1, 公开日为2007年08月09日;
对比文件3:EP1727225A1, 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耐酸性及尺寸稳定性的应用,所述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包含具有亚芳基的质子传导性膜用玻璃纤维无纺布,作为构成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的玻璃纤维的粘结成分,采用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
上述树脂粘合剂的树脂为环氧树脂,
相对于涂布了粘合剂后的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的总重量,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涂布或浸渍了5~50重量%的上述树脂粘合剂。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上述环氧树脂为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
3.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应用,其中,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为C玻璃纤维。
4. 质子传导性膜,其具有用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应用中的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增强了的高分子固体电解质。
5. 按照权利要求4所述的质子传导性膜,其中,上述高分子固体电解质为烃系固体电解质。
6.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质子传导性膜,其中,通过含有作为上述烃系固体电解质的磺化苯乙烯乙烯共聚物溶液的物质生成基材。
7. 固体高分子燃料电池,其具备权利要求4至6任一项记载的质子传导性膜。”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1中包括“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浸渍了5~50重量%的上述树脂粘合剂”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是:本申请为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耐酸性及尺寸稳定性的应用。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2相对于上述技术方案1区别在于“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涂布了5~50重量%的上述树脂粘合剂”,该限定是本领域中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包括该特征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树脂粘合剂的树脂为环氧树脂。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该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树脂粘合剂的树脂为环氧树脂,上述环氧树脂为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该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树脂粘合剂的树脂为环氧树脂。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该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固体高分子燃料电池,对比文件3公开了固体高分子燃料电池,包括质子传导性膜。此外,该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机械性质、电气性质及强度的应用,而耐酸性及尺寸稳定性均为常规的材料性能,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19段明确记载了“该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由于作为玻璃纤维的粘结成分采用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能够使与电解质的密合性提高,从固体高分子型燃料电池工作时的酸性气氛,能够达到保护玻璃纤维无纺布的目的”,而对比文件2中也是将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性能,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将该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耐酸性及尺寸稳定性的应用是常规技术选择,并未涉及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为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3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具有很好的尺寸稳定性、耐酸性等(参见对比文件3摘要、说明书第16-21段),其也是采用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与本申请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树脂粘合剂为聚酯纤维粘合剂,还公开了“粘结剂可以为液体粘结剂,如丙烯酸树脂分散剂等”(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5-36段),而环氧树脂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常用的树脂粘结剂的树脂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由此,将树脂粘结剂的树脂选择为环氧树脂并未涉及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为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申请人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将“相对于涂布了粘合剂后的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的总重量”修改为“相对于涂布或浸渍了粘合剂后的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的总重量”,以使同语句前后表述一致;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4中,并将原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展开为新的权利要求4-6。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机械性质、电气性质及强度,但是并没有给出任何公开或启示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耐酸性和尺寸稳定性;由于各具体性能不同,机理也不同,在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相应启示的情况下,不能说现有技术启示了获得本发明的必然性;(2)本申请采用含有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与作为烃系固体电解质的磺化苯乙烯乙烯共聚物这一特定的组合相互配合而起到协同作用,该点未被对比文件公开或给出启示;(3)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环氧树脂,环氧树脂能够解决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耐酸性和尺寸稳定性这个特定的技术问题不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机械性质、电气性质及强度的应用,而尺寸稳定性属于常规的机械性质,耐酸性也属于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常规电气性质,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19段明确记载了“该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由于作为玻璃纤维的粘结成分采用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能够使与电解质的密合性提高,从固体高分子型燃料电池工作时的酸性气氛,能够达到保护玻璃纤维无纺布的目的”,而对比文件2中也是将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性能,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将该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耐酸性及尺寸稳定性的应用是常规技术选择,并未涉及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为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3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具有很好的尺寸稳定性、耐酸性等(参见对比文件3摘要、说明书第16-21段),其也是采用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与本申请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耐酸性及尺寸稳定性的应用”;(2)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树脂粘合剂为聚酯纤维粘合剂(即公开了“采用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还公开了“粘结剂可以为液体粘结剂,如丙烯酸树脂分散剂等”(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5-36段),而环氧树脂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常用的树脂粘结剂的树脂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由此,将树脂粘结剂的树脂选择为环氧树脂并未涉及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为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由记载,“采用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上述树脂为环氧树脂或聚酯树脂”,即树脂并非只能是环氧树脂,而对比文件3也相应公开了聚酯树脂,也是具有亚芳基的官能基的树脂粘合剂,且也能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尺寸稳定性、耐酸性等,与本申请的技术效果相同;基于此,将树脂粘合剂选择为常规的也具有亚芳基官能基的环氧树脂为常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1 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本申请采用环氧树脂替换聚酯。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该权利要求还包括“玻璃纤维无纺布涂布了上述树脂粘合剂”的技术方案,该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因此包括该特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本申请采用环氧树脂替换聚酯且烃系固体电解质具体采用磺化苯乙烯乙烯共聚物溶液生成基材。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该权利要求还包括“玻璃纤维无纺布涂布了上述树脂粘合剂”的技术方案,该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因此包括该特征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固体高分子燃料电池,对比文件3公开了固体高分子燃料电池,包括质子传导性膜,该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本通知书以对比文件3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现有技术,其公开了采用具有高耐热性和高耐酸性的纤维状粘合剂例如聚酯纤维粘合剂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的耐热性和耐酸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仅在于树脂粘合剂不同。(2)对比文件3采用聚酯粘合剂,该粘合剂同样具备亚芳基,且高分子固体电解质同样采用烃系固体电解质,至于烃系固体电解质具体采用磺化苯乙烯乙烯共聚物溶液的物质生成,本申请仅是将磺化苯乙烯乙烯共聚物溶液作为烃系固体电解质中一种常规选择(具体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25段),即该烃系固体电解质还可选择其他的烃系固体电解质,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确定该组合能够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第023段记载了本申请粘合剂可采用环氧树脂,也可采用聚酯树脂,因而聚酯树脂和环氧树脂均可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公开了粘合剂可采用聚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环氧树脂也是玻璃纤维常用粘合剂,且环氧树脂同样具备亚芳基,在具体选择粘合剂时,有动机采用环氧树脂替换本申请中聚酯,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上述粘合剂的替换也不存在技术障碍。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权利要求1-7仍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从属权利要求2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5并入独立权利要求4,其余权利要求进行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表1中可以看出,实施例3、实施例5与实施例6相比,环氧树脂类粘合剂相较于聚酯类粘合剂,应用环氧树脂类粘合剂重量减少率降低了31%以上,尺寸变化率降低了15%以上,因而采用含有亚芳基的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作为粘合剂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且对比文件3也未公开“具有亚芳基”的优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选择“具有亚芳基”的粘合剂,更不会想到选择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作为粘合剂,本申请采用具有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提高与电解质的密合性,保护玻璃纤维无纺布不受固体高分子型燃料电池工作中的酸性氛围的影响,且提高了无纺布的重量减小率和尺寸稳定性。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耐酸性及尺寸稳定性的应用,所述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包含具有亚芳基的质子传导性膜用玻璃纤维无纺布,作为构成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的玻璃纤维的粘结成分,采用含亚芳基的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的粘合剂,
相对于涂布或浸渍了粘合剂后的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的总重量,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涂布或浸渍了5~50重量%的上述树脂粘合剂。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中,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为C玻璃纤维。
3. 质子传导性膜,其具有用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增强了的高分子固体电解质,上述高分子固体电解质为烃系固体电解质,通过含有作为上述烃系固体电解质的磺化苯乙烯乙烯共聚物溶液的物质生成基材,
所述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包含具有亚芳基的质子传导性膜用玻璃纤维无纺布,作为构成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的玻璃纤维的粘结成分,采用含亚芳基的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的粘合剂,
相对于涂布或浸渍了粘合剂后的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的总重量,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涂布或浸渍了5~50重量%的上述树脂粘合剂。
4. 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质子传导性膜,其中,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为C玻璃纤维。
5. 固体高分子燃料电池,其具备权利要求3或4记载的质子传导性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2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67-69段(第1-5、9页)、说明书摘要;2015年12月01日提交的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44-66段(第6-8页);2019年1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含亚芳基的树脂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耐酸性及尺寸稳定性的应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24段至第0063段),该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包含质子传导性膜用玻璃纤维无纺布,并采用纤维状粘合剂如聚酯纤维(相当于本申请的树脂粘合剂)作为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的粘结成分,纤维状粘合剂的聚酯树脂为含亚芳基的粘合剂,该粘合剂用于提高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的耐热性、耐酸性和尺寸稳定性,纤维状粘合剂的添加量为玻璃纤维总重量的1%~40%(经计算,纤维粘合剂占含有纤维粘结剂的玻璃纤维无纺布总重量的0.99%~28.57%),粘合剂的施加可选择浸渍无纺布。
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采用含亚芳基的环氧树脂替换聚酯,且环氧树脂具体选择为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树脂粘合剂的替换产品。
然而,环氧树脂、酚氧树脂等是玻璃纤维常用粘合剂,且环氧树脂同样具备亚芳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树脂粘合剂种类时,有动机采用环氧树脂替换本申请中的聚酯,这是本领域中常规选择;双酚A型环氧树脂是环氧树脂中产量较大、使用较为普遍的一类,此外,双酚F型、双酚S型等也是常用的环氧树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环氧树脂种类时,将其具体选择为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这是本领域中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该权利要求还包括“玻璃纤维无纺布涂布了上述树脂粘合剂”的技术方案,采用涂布的方法对无纺布进行处理是本领域中粘合剂施加的常用方法。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玻璃纤维采用C玻璃纤维(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至第0063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质子传导性膜,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质子传导性膜(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至第0063段),该质子传导性膜包含烃聚合物固体电解质和增强材料,质子传导性膜用增强材料包含质子传导性膜用玻璃纤维无纺布,并采用纤维状粘合剂如聚酯纤维作为上述玻璃纤维无纺布的粘结成分,纤维状粘合剂的聚酯树脂为含亚芳基的粘合剂,纤维状粘合剂的添加量为玻璃纤维总重量的1%~40%(经计算,纤维粘合剂占含有纤维粘结剂的玻璃纤维无纺布总重量的0.99%~28.57%),粘合剂的施加可选择浸渍无纺布。
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采用含亚芳基的环氧树脂替换聚酯且烃系固体电解质具体采用磺化苯乙烯乙烯共聚物溶液生成基材,其中环氧树脂具体选择为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树脂粘合剂的替换产品和烃系固体电解质的具体种类。
然而,环氧树脂、酚氧树脂等是玻璃纤维常用粘合剂,且环氧树脂同样具备亚芳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树脂粘合剂时,有动机采用环氧树脂替换本申请中聚酯;双酚A型环氧树脂是环氧树脂中产量较大、使用较为普遍的一类,此外,双酚F型、双酚S型等也是常用的环氧树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环氧树脂种类时,将其具体选择为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这是本领域中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此外,磺化苯乙烯乙烯共聚物溶液也是常用的烃系固体电解质聚合物。因此,上述选择均是本领域中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该权利要求还包括“玻璃纤维无纺布涂布了上述树脂粘合剂”的技术方案,采用涂布的方法对无纺布进行处理是本领域中粘合剂施加的常用方法。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进行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玻璃纤维采用C玻璃纤维(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至第0063段)。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5)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固体高分子燃料电池,对比文件3公开了固体高分子燃料电池,包括质子传导性膜(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至第0063段)。至于该权利要求还引用权利要求3-4任一项记载的质子传导性膜,从前述针对权利要求3-4的评述可以看出,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的质子传导性膜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3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1)从本申请表1可以看出,其中实施例3、实施例5与实施例6均是作为本申请的实施例列出,至于表1上述3个实施例在粘合剂附着率不变的情况下,粘合剂选用双酚A型环氧树脂或双酚F型环氧树脂时,其重量减少率和尺寸变化率优于聚酯粘合剂,这是由于粘合剂种类不同,其效果也应有所差异,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3公开了粘合剂可采用聚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环氧树脂也是玻璃纤维常用粘合剂,且环氧树脂同样具备亚芳基,在具体选择粘合剂时,有动机采用环氧树脂替换本申请中聚酯;此外,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第023段记载了本申请粘合剂可采用环氧树脂,也可采用聚酯树脂,进一步说明聚酯树脂和环氧树脂均可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上述粘合剂的替换并不存在技术障碍,其技术效果也应可以预期。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权利要求1-5仍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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