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304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724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88941.X
申请日:2015-02-27
复审请求人:李德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绪垚
合议组组长:裴京礼
参审员:徐春华
国际分类号:F01D15/02(2006.01),F01D15/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部机器或机构在向其输入初始能量后,无需外界能量就能够不停地运转下去,且在运转过程中所产生的能量大于其输入的能量,则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不具备实用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88941.X,名称为“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李德君。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2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6段(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9(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9项;2015年03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7-188段(第11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包括箱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装置前部置有进气口、循环气口,后部置有循环气口、排气口,上部置有机罩;所述装置内置有安装基、正气筒、正气筒盖;安装基上安装有蓄电池、电动机、电动涡轮、气动涡轮、自动变速电磁离合器、发电机、动力转换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蓄电池连接电动机带动电动涡轮,将进入箱体的空气能转化为动能驱动气动涡轮,通过自动变速电磁离合器连接发电机,使其转动发电;所述发电机连接电动机及蓄电池,通过动力转换仪使空气、器具运动产生的电力、气阻及双机或轮流或同时做功;所述箱筒式装置用减震螺栓固定于器物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排气口内置有封闭制动片,该制动片起到正气筒形成空气内循环机制及机体防护、保温等作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正气筒为循环空气道。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循环空气道置有可调解空气道内空气密度、温度的弹力自动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动涡轮一端置有与电动机主轴套接的弹力齿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箱筒式装置设置有与发电机及蓄电池相连接的电力外输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电机及蓄电池输出导线与器具的大中小型蓄电池组相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电机及蓄电池输出导线与器具的电动系统或电动轮相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本发明在于将该装置应用于城乡空气电站、家用、空调及移动发电设备乃至轨道交通、航海、航空器具的电气化。”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权利要求1-9包括两种方案,方案一是利用蓄电池供电驱动气动涡轮,方案二是利用汽车行驶中的空气流动驱动气动涡轮。方案一的实质是蓄电池的电能经过若干次能量转换后又以电能或动能的形式回输或输出,由于能量转换过程中必然存在的损耗,该方案相比于直接利用蓄电池进行能量输出,造成了严重的能量浪费,缺乏有益效果,明显脱离社会需要。方案二中,汽车行驶过程中的空气流动实质上是汽车行驶的空气阻力,气动涡轮是利用汽车行驶的空气阻力工作,要增加气动涡轮的输出,就要求增加该空气阻力,这又会造成汽车行驶的阻力增大和能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汽车行驶能耗的增加明显大于气动涡轮的输出的增加,因此,方案二也造成了严重的能源浪费,缺乏有益效果,明显脱离社会需要。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本申请中整个系统的能量输入只有蓄电池,系统的能量输出不能大于系统的能量输入;本申请只是利用了空气由于蓄电池产生的风洞被赋予的动能,其本质上仍然是源于蓄电池自身的电能,并没有产生额外的能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通过由一台电动机通过气动涡轮,带动至少二至三台发电机,实现能量放大,产生了比蓄电池的电量大得多的电能,本申请的动力来源是发电机的发电源和器具运动时产生的空气流动,本申请具备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原审查部门指出,发电机是构成本申请的能量传递闭环系统的一环,发电机位于该闭环内,不属于系统外部能量输入;器具运动形成的空气流动是源于人为地驱使器具运动所使用的动力源,并非自然产生;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的装置只是在启动时利用了蓄电池的电能,而后就可以持续不断地运行并输出能量,这违背了有关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法则,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根据能量守恒定律可知,能量是不能放大的。本申请的装置能够运行是由于有蓄电池的初始能量输入,而后,能量由蓄电池通过电动机、电动涡轮、气动涡轮逐步转移至发电机,转移的过程中由于存在摩擦等损耗,发电机所能发出的电能必将小于由蓄电池输入的电能,发电机不可能对能量进行放大。无论是由蓄电池带动电动涡轮产生的空气流动还是器具运动时形成的空气流动,都不是凭空产生的,都需要有蓄电池的电能或驱动器具运动的驱动能量输入才能形成,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动力来源并不存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装置中有后续做功时的蓄电及与发电机继电功能及互补作用;2)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页数与公开文件的页数不同,审查文本有误;3)能量可以放大,例如:杠杆、千斤顶、变速器、减速器、扭矩等,皆是能量放大器具及形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6段(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9(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9项;2015年03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7-188段(第11页)。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上述权利要求要求保护一种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汽车空气电动发电发动机在运行时,先是利用蓄电池给电动机供电带动电动涡轮,在正气筒内产生具备动能的流动空气,流动空气再驱动气动涡轮,由气动涡轮驱动发电机发电,从而实现做功持续、日常运行无投入、污染指数零排放。在上述方案中,整个装置只是在启动时利用了蓄电池的电能,而后就可以持续不断地运行并输出能量,这明显违背了有关能量守恒定律的自然法则,因此,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无法实现的,不具备实用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的回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后续做功时的蓄电及与发电机继电功能及互补作用都是通过启动时蓄电池中的电能转化而来的,由于启动时蓄电池中的电能是有限的,以及装置在运行过程中由于摩擦等因素的损耗,整个装置不可能持续做功。2)合议组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文本,并非申请文件的公开文本。3)能量与力、速度、力矩均是不同的概念,复审请求人所给出的例子只是改变了力、速度或力矩的大小,并没有改变能量的大小,不能证明能量可以放大。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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