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婴儿衣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254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674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59709.4
申请日:2015-04-21
复审请求人:李丽容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风静
合议组组长:王婧
参审员:万琦
国际分类号:A41B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59709.4,名称为“一种婴儿衣服”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李丽容。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1日,公开日为2017年08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9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及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即2017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5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权利要求1。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婴儿衣服,包括婴儿裤子和婴儿上衣,其特征在于:所述婴儿裤子的裤腰与婴儿上衣的两袖子之间分别对应连接有一条限位调节绳;
所述婴儿裤子的裤腰处设置有裤袢带,且所述袖子的袖口上对应设置有袖口袢带,所述限位调节绳一端绑在裤袢带上,其另一端绑在袖口袢带上;或者所述限位调节绳的一端绕过裤袢带,其另一端绕过袖口袢带,且所述限位调节绳的两端相互绑接;
婴儿上衣的两侧设置分别设置一条用于避让限位调节绳的缝隙;
所述袖口袢带仅设置在靠近裤腰的一侧;或者所述袖口袢带沿袖口一周间隔设置有若干个;
所述限位调节绳的两端部缝有纽扣,所述限位调节绳沿其长度方向间隔设置有若干个纽扣眼。”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没有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具备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一致,具体为: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即2017年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5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权利要求1。
关于创造性
本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3884753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衣服,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患儿病号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02]至[0008]段,图1):患儿病号服,包括上衣和裤子,所述上衣具有两个衣袖,所述裤子具有裤腰,各所述衣袖的对应前臂的位置均设有第一布带,所述裤腰对应髋部的位置设有两个第二布带,使用时,同侧的第一布带和第二布带打结连接(构成限位调节绳),使患儿手脚被适当限制,手抬不起来,患儿双臂只能在身体两侧活动,防止患儿触摸、碰撞伤口。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婴儿裤子的裤腰处设置有裤袢带,且所述袖子的袖口上对应设置有袖口袢带,所述限位调节绳一端绑在裤袢带上,其另一端绑在袖口袢带上;或者所述限位调节绳的一端绕过裤袢带,其另一端绕过袖口袢带,且所述限位调节绳的两端相互绑接,袖口袢带仅设置在靠近裤腰的一侧,或者所述袖口袢带沿袖口一周间隔设置有若干个;(2)限位调节绳的两端部缝有纽扣,所述限位调节绳沿其长度方向间隔设置有若干个纽扣眼;(3)婴儿上衣的两侧设置分别设置一条用于避让限位调节绳的缝隙。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设置限位调节绳的固定和调节。
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方便限位调节绳的设置和使用,将对比文件1中的布带设置为与上衣、裤子可拆卸连接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在袖口和裤腰设置袢带使绳端与袢带绑接、或两绳端穿过袢带相互绑接,均是常见的可拆卸连接方式,而对于袖口袢带的具体设置位置和个数,是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得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2),在调节绳上设置若干纽扣眼、在其端部设置纽扣,通过将纽扣设置在不同扣眼上以调节限位调节绳的长度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3),由于调节绳一端连接至裤腰,为了避免使用过程中掀起上衣衣摆,在上衣两侧设置缝隙以避让调节绳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和常规选择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起到了调节限位长度、方便重复再现、方便拆卸防止安全隐患、防止手臂滑脱衣袖以及防止上衣下摆掀起的作用,并且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启示,相应特征也不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均是通过设置限位绳来限制手的活动范围,差别仅在于具体的设置方式不同,然而为了方便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具体的设置方式进行常规选择。
(2)对于区别特征(1),在调节绳的两端部缝有钮扣、调节绳沿其长度间隔设置若干纽扣眼,通过纽扣和纽扣眼的结合可以调节限位长度,而在对比文件1中,针对不同患儿的实际需求必然需要调节绑带限位的长度,而通过将绑带系在不同的位置处也可以调节限位的长度,两者所起的作用相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另外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通过纽扣和纽扣眼的配合来调节长度为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儿童背带裤,通过将纽扣系在背带上不同的扣眼处可调节背带的长度以适合不同儿童穿戴。
(3)对于区别特征(2),在服装领域中,无论是将服装的哪两个部件设置为可拆卸连接,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例如风衣腰带与风衣的连接,也是通过袢带实现可拆卸连接的,而且为了方便在不同场合中使用衣物而将需要调节或去除的部位设置为可拆卸,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4)对于区别特征(3),正如前文所述,在衣服侧边设置缝隙以实现避让功能亦为常用技术手段,例如在外套的侧边开叉,以方便手插入裤子口袋内。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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