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光源模组及照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638
决定日:2020-01-11
委内编号:1F2718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48264.9
申请日:2016-10-26
复审请求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亚娟
合议组组长:秦一帆
参审员:张瑜
国际分类号:F21S8/04,F21V5/04,F21V17/10,F21V17/12,F21V17/16,F21V19/00,F21V23/00,F21V23/06,F21Y1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48264.9,名称为“一种光源模组及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6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01日,申请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372729 U,公告日期为2015年06月03日;
对比文件2:CN105371125 A,公开日期为2016年03月02日;
对比文件3:CN105180092 A,公开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10月2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0段、说明书附图图1-10;以及于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包括:
环形的光源基板,所述光源基板围设形成一个收容区域;
若干发光单元,设置于所述光源基板一表面;
驱动电源组件,设置于所述收容区域内并与光源基板电性连接从而为发光单元供电,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包括电源基板及设置于电源基板至少一表面的若干电子元器件
配光元件,其分别与所述光源基板及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可拆卸组配,其包括覆盖所述光源基板并为所述发光单元发出的光线配光的环形的光学部、收容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并位于所述收容区域内的驱动收容部及连接所述驱动收容部与所述光学部的至少两个连接部,所述驱动收容部的一部分临近所述光学部的内侧,所述驱动收容部和至少两个连接部将所述收容区域分为至少三个分隔空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电源基板一体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电源基板分体设置,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电源基板之间并通过导线或电连接器电性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电子元器件以表面贴设或插件的形式设置于电源基板的两个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盖板,所述盖板与所述配光元件的驱动收容部连接,或者所述盖板与所述配光元件的驱动收容部及光学部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部的下表面设有一个收容所述光源基板及发光单元的凹陷槽,所述驱动收容部的下表面设有一个收容所述驱动电源组件的收容槽。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凹陷槽具有一个呈拱形曲面的底面,所述底面为光入射面,所述光学部具有一个呈拱形曲面的上表面,所述上表面为光出射面,所述光入射面的曲率大于光出射面的曲率。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收容于所述收容槽内的控制器,所述控制器包括定时器、控制发光单元的开关、及用于接收遥控器或者控制终端的信号的接收元件。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收容部为方形并具有至少两个顶角区域,所述至少两个连接部自驱动收容部的顶角区域延伸至光学部。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配光元件为透镜,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设置在所述连接部内的光源基板,所述连接部内的光源基板上设置有若干发光单元,所述连接部为发光单元配光。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基板为一体式的圆环状,或者所述光源基板包括相连的至少两段基板单元。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光学部卡扣连接,所述驱动电源组件与所述驱动收容部卡扣连接或通过螺钉固定连接。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磁性安装元件,位于所述收容区域内并组设于所述配光元件。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模组包括至少两个磁性安装元件,分别位于不同的分隔空间内并组设于所述配光元件。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配光元件包括设置于所述光学部内边缘且延伸入所述收容区域内的安装部,所述磁性安装元件位置可调整地安装于所述安装部。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均匀排布在所述光学部的内侧。
17.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为弧形并设置有弧形的安装孔,所述磁性安装元件通过螺钉穿过所述安装孔将其锁合至该安装部,所述螺钉的头部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分别位于所述安装部的两侧。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包括结合部和吸附部,所述结合部的一端与所述螺钉连接,另一端收容所述吸附部。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附部为强磁体。
2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所述分隔空间的面积不相等。
21. 一种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20所述的光源模组、与光源模组连接的底盘、与底盘连接的面罩,所述光源模组设置在所述底盘和面罩连接形成的空间内。”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驱动电源组件包括电源基板及设置于电源基板至少一表面的若干电子元器件;具有配光元件,而对比文件1中则为灯罩;(2)驱动收容部的一部分临近光学部的内侧,驱动收容部和至少两个连接部将收容区域分为至少三个分隔空间,而对比文件1中则为由连接臂分为三个分隔空间。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所公开,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3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20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1引用了权利要求1-20,其余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连接部能透光”,将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修改为“所述配光元件包括安装部,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安装于所述安装部”,其余权利要求未作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15如下:
“1. 一种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包括:
环形的光源基板,所述光源基板围设形成一个收容区域;
若干发光单元,设置于所述光源基板一表面;
驱动电源组件,设置于所述收容区域内并与光源基板电性连接从而为发光单元供电,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包括电源基板及设置于电源基板至少一表面的若干电子元器件;
配光元件,其分别与所述光源基板及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可拆卸组配,其包括覆盖所述光源基板并为所述发光单元发出的光线配光的环形的光学部、收容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并位于所述收容区域内的驱动收容部及连接所述驱动收容部与所述光学部的至少两个连接部,所述驱动收容部的一部分临近所述光学部的内侧,所述驱动收容部和至少两个连接部将所述收容区域分为至少三个分隔空间,所述连接部能透光。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配光元件包括安装部,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安装于所述安装部。”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电器控制盒在电器安装盒内是无法移动的,电器安装盒内仅能收容电器控制盒,无法继续安装诸如驱动电源组件等部件,且对比文件1中对吸顶灯的防震性能要求较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用驱动电源组件取代电器控制盒;(2)对比文件1中电器控制盒呈长方体形,灯架则呈环形,两者的外形结构难以匹配,两者只能点接触,不能将电器控制盒与灯架直接一体形成设置;电器控制盒所包括的收容驱动电源组件的外壳的限制使得电器控制盒内的电源组件与灯架难以连接,更难以一体形成设置;且由于对比文件1对防震性能的较高要求,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电器控制盒的外壳去掉;(3)对比文件1的连接臂的背面布置有导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连接臂设置成可透光。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能带来提高光源模组的强度,且近距离照明时光斑中心不会出现暗区,进而实现较佳的配光效果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21仍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驱动电源组件包括电源基板及设置于电源基板至少一表面的若干电子元器件;驱动收容部的一部分临近所述光学部的内侧;(2)连接部能透光。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20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1引用了权利要求1-20,其余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收容电器控制盒的电器安装盒无需继续安装驱动电源组件等部件,直接使用驱动电源组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设计选择;(2)电器控制盒的形状是由其中电子元器件的排布以及收容该电器控制盒的部件的形状共同决定的,当直接使用驱动电源组件和电源基板的组合时,可以根据需要的甚至是现有的驱动容置区的外形设置其中电子元器件的排布,而无需受到电器控制盒的外壳的限制;(3)在生产过程中,选择一致的材料一体成型形成整个灯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此时,连接部与光学部同样透光,由于导线较细,以及目前导线材料的多样化和美观性,并不影响使连接部透光;此外,以对比文件2中的驱动电源组件和电源基板的组合代替电器控制盒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在电源基板与光源相邻的一侧布置向光源供电的导线。且根据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使得连接部透光时,并没有带来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成立。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2019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3和14,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磁性安装元件,位于所述收容区域内并组设于所述配光元件;所述光源模组包括至少三个磁性安装元件,分别位于不同的分隔空间内并组设于所述配光元件”,同时修改了相关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包括:
环形的光源基板,所述光源基板围设形成一个收容区域;
若干发光单元,设置于所述光源基板一表面;
驱动电源组件,设置于所述收容区域内并与光源基板电性连接从而为发光单元供电,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包括电源基板及设置于电源基板至少一表面的若干电子元器件;
配光元件,其分别与所述光源基板及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可拆卸组配,其包括覆盖所述光源基板并为所述发光单元发出的光线配光的环形的光学部、收容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并位于所述收容区域内的驱动收容部及连接所述驱动收容部与所述光学部的至少两个连接部,所述驱动收容部的一部分临近所述光学部的内侧,所述驱动收容部和至少两个连接部将所述收容区域分为至少三个分隔空间,所述连接部能透光;
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磁性安装元件,位于所述收容区域内并组设于所述配光元件;
所述光源模组包括至少三个磁性安装元件,分别位于不同的分隔空间内并组设于所述配光元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电源基板一体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电源基板分体设置,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电源基板之间并通过导线或电连接器电性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电子元器件以表面贴设或插件的形式设置于电源基板的两个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盖板,所述盖板与所述配光元件的驱动收容部连接,或者所述盖板与所述配光 元件的驱动收容部及光学部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部的下表面设有一个收容所述光源基板及发光单元的凹陷槽,所述驱动收容部的下表面设有一个收容所述驱动电源组件的收容槽。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凹陷槽具有一个呈拱形曲面的底面,所述底面为光入射面,所述光学部具有一个呈拱形曲面的上表面,所述上表面为光出射面,所述光入射面的曲率大于光出射面的曲率。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收容于所述收容槽内的控制器,所述控制器包括定时器、控制发光单元的开关、及用于接收遥控器或者控制终端的信号的接收元件。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收容部为方形并具有至少两个顶角区域,所述至少两个连接部自驱动收容部的顶角区域延伸至光学部。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配光元件为透镜,
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设置在所述连接部内的光源基板,所述连接部内的光源基板上设置有若干发光单元,所述连接部为发光单元配光。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基板为一体式的圆环状,或者所述光源基板包括相连的至少两段基板单元。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光学部卡扣连接,所述驱动电源组件与所述驱动收容部卡扣连接或通过螺钉固定连接。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配光元件包括安装部,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安装于所述安装部。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均匀排布在所述光学部的内侧。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为弧形 并设置有弧形的安装孔,所述磁性安装元件通过螺钉穿过所述安装孔将其锁合至该安装部,所述螺钉的头部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分别位于所述安装部的两侧。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包括结合部和吸附部,所述结合部的一端与所述螺钉连接,另一端收容所述吸附部。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吸附部为强磁体。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模组,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所述分隔空间的面积不相等。
19. 一种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18所述的光源模组、与光源模组连接的底盘、与底盘连接的面罩,所述光源模组设置在所述底盘和面罩连接形成的空间内。”
复审请求人认为:(1)电器控制盒的外壳通常用于起到屏蔽作用,以避免电磁干扰,去除外壳后为了解决电磁干扰的问题,需要对驱动电源组件重新设计,对其上的电子元器件重新选择和排布,这个过程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2)D1没有公开驱动部和至少两个连接部将收容区域分为至少三个分隔空间,D1采用的是点接触,D2采用的是线接触,线接触的稳定性通常高于点接触的稳定性,在采用了D2的线接触的结构时,没有必要再采用点接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D1与D2结合以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3)D1中没有动机也没有必要利用相同的材料采用一体成型技术形成具有连接臂的灯罩,进而将连接臂设置成可透光,且D1中连接臂的作用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连接部的作用,若将其设计为可透光,将会看到其中的导线;(4)D1已经给出了磁铁的安装位置,且该磁铁不是位于收容区域内的,且D1所要实现的是结构简单合理的LED吸顶灯,而将磁性安装元件设置于光学元件内侧会导致结构复杂化,与D1所追求的目的相反,在D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也没有必要将磁性安装元件设置于收容区域内,且使多个磁性安装元件分别位于不同的分隔空间内不是常规技术手段;(5)权利要求1与D1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下列有益效果:提高光源模组的强度,近距离照明时光斑中心不会出现暗区,进而实现较佳的配光效果,以及将光源模组通过磁性安装元件安装至预设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和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10月26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0段、说明书附图图1-10;以及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源模组。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26]-[0035]段,附图1-7)公开了一种LED吸顶灯,包括与灯架2相接的灯罩1,灯罩1呈环状,灯架2嵌设在灯罩1上,发光二极管4设置在灯架2上;灯罩1的中间设置有电器安装盒1.1,电器安装盒1.1通过连接臂1.2与灯罩1相接,用于控制发光二极管4的电器控制盒6设置在电器安装盒1.1内,电器控制盒6通过导线与发光二极管4相接。连接臂1.2为二个以上且环状均布在电器安装盒1.1的四周。电器安装盒1.1上设置有盖板3,电器安装盒1.1的内壁上设置有一个以上的定位台阶1.8,盖板3的外缘上设置有一个以上的定位凹槽3.1,定位台阶1.8插装在定位凹槽3.1中。电器安装盒1.1的内壁上还设置有一个以上的定位孔1.7,盖板3的外缘上设置有一个以上的倒钩3.2,倒钩3.2卡扣在定位孔1.7中;和/或,灯罩1内设置有卡槽1.4,灯架2卡装在卡槽1.4内。电器安装盒1.1的侧壁上设置有一个以上的过线孔1.6。磁铁5设置在灯罩1上且位于灯架2的旁边。为了便于在灯罩1安装磁铁,可以在灯罩1上设置安装孔1.3。灯罩1为透明体。根据附图1、2、6和7可知灯架2为环形,且连接臂1.2和电器安装盒1.1将灯架2的内侧区域分为三个分隔空间。
将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比,对比文件1中的灯架2相当于环形的光源基板,其内侧区域相当于收容区域;发光二极管4相当于发光单元;电器控制盒6内具有的电路结构相当于驱动电源组件;环形灯罩1、连接臂1.2、电器安装盒1.1的组合相当于配光元件,其分别通过卡扣结构与灯架2和设置于电器控制盒一侧的盖板相连,相当于分别与光源基板及驱动电源组件可拆卸组配;环形灯罩1相当于环形的光学部;电器安装盒1.1相当于驱动收容部;磁铁5相当于磁性安装元件,为了便于在灯罩1安装磁铁,可以在灯罩1上设置安装孔1.3,相当于磁性安装元件组设于所述配光元件。
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下述技术特征:一种光源模组,包括:环形的光源基板,所述光源基板围设形成一个收容区域;若干发光单元,设置于所述光源基板一表面; 驱动电源组件,设置于所述收容区域内并与光源基板电性连接从而为发光单元供电;配光元件,其分别与所述光源基板及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可拆卸组配,其包括覆盖所述光源基板并为所述发光单元发出的光线配光的环形的光学部、收容所述驱动电源组件并位于所述收容区域内的驱动收容部及连接所述驱动收容部与所述光学部的至少两个连接部所述驱动收容部和至少两个连接部将所述收容区域分为至少三个分隔空间,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磁性安装元件,组设于所述配光元件。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驱动电源组件包括电源基板及设置于电源基板至少一表面的若干电子元器件;驱动收容部的一部分临近所述光学部的内侧;(2)连接部能透光;(3)磁性安装元件位于收容区域内,至少为三个,分别位于不同的分隔空间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是:如何构成驱动电源组件、如何设置驱动收容部、如何提高整体美观性以及如何装配光源模组。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5页,附图1-8)公开了一种照明模组,包括光学元件1、与光学元件1组设的光源模组2及安装元件3,光源模组2包括相互拼接的主光源模组21及补光源模组22,主光源模组包括呈e形的光源基板20,光源基板20包括半圆形的主体部201及自该主体部201一端延伸形成的弧形延伸部202,主体部中部设有驱动模组23(参见说明书第[0037]-[0040]段),主体部201上设置驱动模组23的部分(该部分相当于电源基板,该部分与驱动模组23的组合相当于驱动电源组件)位于设置发光单元部分的内侧,且驱动模组23具有设置于该部分一表面的若干电子元器件(参见附图1),光学元件1为圆形,包括位于最外周的环形光学容置区10及与环形光学容置区10部分弧段一体相连并呈半圆状的驱动容置区12(相当于驱动收容部的一部分临近所述光学部的内侧)(参见说明书第[0043]段),驱动容置区12具有两个顶角区域(参见附图1)。可见,对比文件2披露了具有电源基板和设置于电源基板表面的若干电子元器件的驱动电源组件,且驱动收容部的一部分临近所述光学部的内侧,解决了如何构造驱动电源组件的技术问题,给出了利用具有电源基板和设置于电源基板表面的若干电子元器件的驱动电源组件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电器控制盒,且使收容电器控制盒的电器安装盒的一部分临近环形灯罩的内侧的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考虑到成品的整体美观性及整体结构的稳定性,由于灯罩各个部分相接,选择一体成型整个灯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此时,由于材料一致会使得连接部与光学部同样透光,即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三个安装元件3通过螺钉4与位于光学元件2内侧的三个突片状安装件13相结合(参见说明书第[0044]段,附图1、2和8)。安装元件3具有磁性,用于吸附于灯具的底盘上进而将照明模组100组设于底盘上(参见说明书第[0044]段)。而当光源模组的收容区域内存在多个分隔空间时,使多个磁性安装元件分别位于不同的分隔空间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利用具有电源基板和设置于电源基板表面的若干电子元器件的驱动电源组件进行驱动,将该驱动电源组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替代电器控制盒进行驱动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2)首先,权利要求1中要求的是“所述驱动收容部和至少两个连接部将所述收容区域分为至少三个分隔空间”,其中“至少两个连接部”包括三个连接部的情形,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通过电器安装盒和三个连接臂将收容区域分为三个分隔空间,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其次,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具有电源基板和设置于电源基板表面的若干电子元器件的驱动电源组件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电器控制盒,且使收容电器控制盒的电器安装盒的一部分临近环形灯罩的内侧的技术启示,而增加接触点数量和线接触或采用点线结合的接触方式均为本领域提高结构可靠性的常用技术手段,具体选择哪种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外形和结构等方面的需要进行选择的,当将对比文件2中的电源基板的设置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由于该电源基板位于环形灯罩的内侧边上,在结构上,其位置与一个连接臂的位置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结构的可靠性,容易想到采用点线结合的接触方式,从而利用该电源基板代替一个连接臂而保留另外两个连接臂,因此,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得到具有光学部、临近光学部内侧的驱动收容部以及连接驱动收容部和光学部至少两个连接部的结构配光元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存在技术障碍;(3)对比文件1中的灯罩1的环形部分和连接臂1.2紧密相连(参见说明书附图图1和图2),如前所述,面对这种结构时,采用相同的材料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时,连接部自然能透光;“整体化”是现代产品美观追求的一个典型方向,考虑到这一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一体成型技术生产产品时通常会采用相同材料进行生产,此外,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相邻部件的材料一致与否对整体美观度的影响是极为主观的判断,这种感官体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能从技术上构成采用这种常规选择的障碍;同时,一体成型工艺是目前广泛被工业界采用的一种工艺,事实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进行一体成型时,通常会考虑通过设计或改进一体成型模具的造型、细节结构等来均衡应力从而获得一个一体稳定的整体结构,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会构成利用一体成型技术形成配光元件的技术障碍;关于导线可视的问题,根据本申请的记载“或者在光源基板2与驱动电源组件4分体设置时,也可以在连接部13内走线”(参见说明书第[0053]段)可知,本申请的连接部同样可以在连接部内布置导线,即本申请并不排斥在连接部内布置导线,此时对对比文件1进行上述改进后的灯罩与本申请的配光元件所呈现的效果是类似的,此外,连接臂是否透光与是否能看到导线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例如,若采用本领域常用的具有磨砂内表面或外表面的透光结构作为连接臂就能起到遮掩导线的作用,而且,即使能看到导线,如复审请求人对相邻部件的材料一致与否对整体美观度的影响的意见,导线是否会影响整体美观度也是一种极为主观的判断,实际上通过合理设计并选择导线材料及设置方式,可被看到的导线不仅不会降低整体美观度,反而可能会增加整体美观度;关于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臂与本申请的连接部的作用,对比文件1中还记载了“连接臂为二个以上且环状均布在电器安装盒的四周,整个LED吸顶灯的结构强度高,且外形美观”,即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臂起到了加强结构强度以及修饰外形增加美观度的作用,而根据本申请记载“连接部13的设置,不仅增强了该光源模组100的结构强度”(参见说明书第[0052]段)可知,本申请的连接部也同样起到加强结构强度的作用,即对比文件1中是否设置连接臂并非仅由是否存在插装导线的需求决定的,出于加强结构强度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会想到设置连接臂;(4)磁性安装元件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将磁性安装元件设置于光学元件内侧(相当于收容区域内)的基础上,在将对比文件2的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而对对比文件1的结构进行改动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磁性安装元件设置于收容区域内并不会带来结构的复杂化,与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对比文件1所追求的简单合理的结构并不矛盾,同时,当存在多个分隔空间时,为了使安装更为可靠而在不同的分隔空间内设置安装元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这种设置方式实质上就是在较大的结构的不同位置设置安装元件以进行固定,例如,对比文件2中就是在三个典型位置处设置了安装元件,若对其收容区域进行分区,使这三个安装元件位于不同的区域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作出的选择;(5)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臂同样能带来提高强度的有益效果,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能将光源模组通过磁性安装元件安装至预设位置,同时,如上所述,使连接部透光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当其能透光时,近距离照明时光斑中心也不会出现暗区,进而实现较佳的配光效果。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电源基板一体设置”,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体设置光源基板和电源基板(参见说明书第[0040]段,附图1和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电源基板分体设置,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电源基板之间并通过导线或电连接器电性连接”,光源基板与所述电源基板分体设置,并通过导线或电连接器电性连接光源基板与所述电源基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若干电子元器件以表面贴设或插件的形式设置于电源基板的两个表面”,而将电子元器件以表面贴设或插件的形式设置于电源基板的两个表面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盖板,所述盖板与所述配光元件的驱动收容部连接,或者所述盖板与所述配光元件的驱动收容部及光学部连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电器安装盒1.1上设置有盖板3,电器安装盒1.1的内壁上设置有一个以上的定位台阶1.8,盖板3的外缘上设置有一个以上的定位凹槽3.1,定位台阶1.8插装在定位凹槽3.1中(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而使盖板与配光元件的驱动收容部及光学部连接,从而利用盖板密封驱动收容部和光学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6)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光学部的下表面设有一个收容所述光源基板及发光单元的凹陷槽,所述驱动收容部的下表面设有一个收容所述驱动电源组件的收容槽”,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0043]-[0044]段,附图2)公开了光学元件1包括位于最外周的环形光学容置区10及与环形光学容置区10 部分弧段一体相连并呈半圆状的驱动容置区12,光学容置区10包括相对设置的一对侧壁101及与该对侧壁101上边缘相连并略向上凸起的顶壁102,所述顶壁101与侧壁102共同围设形成环形的光学容置槽103(相当于光学部的下表面设有一个收容所述光源基板及发光单元的凹陷槽),驱动容置区12中部隆起形成收容空间120以对应收容驱动模组22的各电子元器件(相当于驱动收容部的下表面设有一个收容所述驱动电源组件的收容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7)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凹陷槽具有一个呈拱形曲面的底面,所述底面为光入射面,所述光学部具有一个呈拱形曲面的上表面,所述上表面为光出射面,所述光入射面的曲率大于光出射面的曲率”,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0043]段,附图6)公开了光学容置区10具有入光面107及出光面108,所述光学容置槽103的内表面为入光面107,该内表面为拱形,光学容置槽103的拱形外表面为出光面108,入光面107的曲率大于出光面108的曲率(参见附图6)。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的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8)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收容于所述收容槽内的控制器,所述控制器包括定时器、控制发光单元的开关、及用于接收遥控器或者控制终端的信号的接收元件”,在光源模组中设置控制器,且将控制器收容于收容槽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定时控制、开关控制以及利用遥控器控制均为本领域常见的控制方式,相应地,使控制器包括定时器、控制发光单元的开关、及用于接收遥控器或者控制终端的信号的接收元件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9)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驱动收容部为方形并具有至少两个顶角区域,所述至少两个连接部自驱动收容部的顶角区域延伸至光学部”,对比文件2公开了驱动容置区12具有两个顶角区域(参见附图1)。而将驱动收容部构成为方形,且使至少两个连接部自驱动收容部的顶角区域延伸至光学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10)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配光元件为透镜,所述光源模组还包括设置在所述连接部内的光源基板,所述连接部内的光源基板上设置有若干发光单元,所述连接部为发光单元配光”,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光学容置区10的入光面107及出光面108均为曲面,形成为圆弧凹透镜(参见说明书第[0043]段)。同时,在对亮度要求较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在有限的面积内尽可能多的设置光源以提高光源模组的照明亮度,当存在连接部时,在连接部内设置光源基板,并在其上设置若干发光单元,利用连接部为发光单元配光,使得连接部也能进行照明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11)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光源基板为一体式的圆环状,或者所述光源基板包括相连的至少两段基板单元”,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光源基板20呈e形,因此其包括半圆形的主体部201及自该主体部201一端延伸形成的弧形延伸部202。延伸部202与主体部201的另一端之间形成缺口25。补光源模组22呈弧形,其填补上述缺口25,即位于所述主光源模组21的延伸部202与主体部201之间,并分别形成电性连接。补光源模组22包括弧形光源基板220及若干间隔设置的发光单元222(参见说明书第[0039]-[0040]段)。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光源基板包括相连的至少两段基板单元。而将光源基板设置为一体式的圆环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12)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光源基板与所述光学部卡扣连接,所述驱动电源组件与所述驱动收容部卡扣连接或通过螺钉固定连接”,对比文件2公开了环绕所述空间14的外周,及自位于外侧的侧壁101一体向下并略向外延伸形成安装部104,沿安装部104相对的内表面,间隔设置有若干楔形卡扣部105。卡扣部105分别沿上下方向间隔侧壁101下端缘一定距离并沿背离侧壁101方向厚度渐小。所述距离与光源模组2的光源基板20的厚度相当,因此可以沿光源基板20的轮廓将其夹置于卡扣部105与侧壁101之间(参见说明书第[0044]段)。由于驱动模组23设置于光源基板20上,对比文件2实际公开了光源基板与光学部卡扣连接,所述驱动电源组件与所述驱动收容部卡扣连接固定连接。而通过螺钉固定连接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连接方式,使驱动电源组件与所述驱动收容部通过螺钉固定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13)从属权利要求13和1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配光元件包括安装部,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安装于所述安装部”和“所述安装部均匀排布在所述光学部的内侧”,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光学元件2内侧具有三个突片状安装件13,且三个安装元件3分别与之相结合。而使安装部均匀排布在光学部的内侧是本领域的常规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和1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14)从属权利要求15-1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安装部为弧形并设置有弧形的安装孔,所述磁性安装元件通过螺钉穿过所述安装孔将其锁合至该安装部,所述螺钉的头部与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分别位于所述安装部的两侧”、“所述磁性安装元件包括结合部和吸附部,所述结合部的一端与所述螺钉连接,另一端收容所述吸附部”和“所述吸附部为强磁体”。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安装元件3组设于该光学元件2,为了实现二者之间的结合,若干突片状安装件13自环绕空间14的安装部104下端缘向空间14内延伸形成,每一安装件13呈薄片状,并于其中部开设有开槽130(相当于安装孔),若干螺钉4穿过开槽130并与安装元件3开设的螺钉孔(未标号)锁合,实现安装元件3与光学元件2的结合,螺钉4的头部尺寸大于开槽130的宽度,因此其具有螺纹的部分穿过开槽130而其头部则被开槽130的周边所阻挡,安装元件3包括开设有所述螺钉孔并与螺钉结合的具有较小直径的结合部31及位于该结合部31的自由末端并具有较大的直径的吸附部32,其具有较大的端面从而提供与底盘之间足够的吸附力,所述安装元件3可以采用结合部31为金属或塑料材质,而吸附部32采用磁性材料,比如强磁体(参见说明书第[0044]段)。同时,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设置于光学元件圆环形一侧的安装件及开槽均为弧形(参见附图8)。在此基础上,当将安装件均设置于弧形内侧时,使安装件及相应的安装孔均为弧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1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15)从属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两个所述分隔空间的面积不相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所需的外形和光源模组的具体结构协调设计配光元件的结构和外形,使至少两个所述分隔空间的面积不相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16)独立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一种照明装置。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18所述的光源模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照明灯具,包括照明模组及底盘(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照明模组100组设于安装基础,如天花板、墙壁等的壳体(未图示)及灯罩。所述照明模组100组设于壳体并将其出射光经过灯罩匀光后提供照明(参见说明书第[0036]段)。而使灯罩与底盘连接,且将光源模组设置在所述底盘和面罩连接形成的空间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1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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