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割刀割晒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割刀割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229
决定日:2020-01-11
委内编号:1F2634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00748.0
申请日:2016-01-04
复审请求人: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焦红芳
参审员:杨雪玲
国际分类号:A01D34/13(2006.01);A01D43/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特征已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相同,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00748.0,名称为“折叠割刀割晒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申请日为2016年01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0001-0013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1365416Y,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5009710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折叠割刀割晒机,其特征在于它包含加长割刀、机架、割刀、侧向铺放带、传动装置、拨禾轮、竖割刀;割刀和竖割刀垂直安装于机架前方,割刀位于机架前下方,竖割刀位于机架一侧,加长割刀安装于割刀右侧边,侧向铺放带设置于机架中间位置,传动装置安装于侧向铺放带的后面,拨禾轮和机架连接,位于机架前上方;所述的加长割刀包含动刀固定板、动刀、横梁、旋转套、固定角钢、旋转销、定刀,固定角钢通过螺栓连接在横梁上,定刀通过螺栓连接在固定角钢上,动刀通过铆钉铆在动刀固定板上,加长割刀角钢通过螺栓a和螺栓b固定在横梁上,旋转套焊接在原动刀固定板顶端,旋转销焊接在加长割刀的动刀固定板顶端。”
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前悬挂式油菜割晒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折叠割刀的割晒机,其还包括加长割刀,且加长割刀安装于割刀右侧边,所述的加长割刀包含动刀固定板、动刀、横梁、旋转套、固定角钢、旋转销、定刀,固定角钢通过螺栓连接在横梁上,定刀通过螺栓连接在固定角钢上,动刀通过铆钉铆在动刀固定板上,加长割刀角钢通过螺栓a和螺栓b固定在横梁上,旋转套焊接在原动刀固定板顶端,旋转销焊接在加长割刀的动刀固定板顶端。对于以上区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液压式平田机,包括主耙2和副耙3,主耙2与机架1铰接,副耙3和主耙2之间通过旋动组件连接,旋转组件包括旋转臂7和旋转轴8,旋转臂7的一端与副耙3固定连接,另一端通过旋转轴8与主耙2活动连接,旋转轴8固定连接在主耙2上,旋转臂7使得副耙3沿旋转轴8在主耙2上旋转;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中的作用是相同的,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割晒机的水平割刀设置为加长割刀,加长部分可以沿原水平割刀部分折叠或旋转;而加长割刀的具体结构设置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在运输及需要加长割刀折叠时拆卸固定螺栓b,加长割刀部分即可以通过固定螺栓a旋转折叠”,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折叠割刀割晒机,其特征在于它包含加长割刀、机架、割刀、侧向铺放带、传动装置、拨禾轮、竖割刀;割刀和竖割刀垂直安装于机架前方,割刀位于机架前下方,竖割刀位于机架一侧,加长割刀安装于割刀右侧边,侧向铺放带设置于机架中间位置,传动装置安装于侧向铺放带的后面,拨禾轮和机架连接,位于机架前上方;所述的加长割刀包含动刀固定板、动刀、横梁、旋转套、固定角钢、旋转销、定刀,固定角钢通过螺栓连接在横梁上,定刀通过螺栓连接在固定角钢上,动刀通过铆钉铆在动刀固定板上,加长割刀角钢通过螺栓a和螺栓b固定在横梁上,旋转套焊接在原动刀固定板顶端,旋转销焊接在加长割刀的动刀固定板顶端,在运输及需要加长割刀折叠时拆卸固定螺栓b,加长割刀部分即可以通过固定螺栓a旋转折叠。”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中限定了定刀通过柳钉铆接在动刀固定板上,因此动刀的切割角度能够随着作用力的不同而改变,且本申请使用横梁、旋转套、螺栓a和螺栓b以及旋转销实现加长割刀部分的旋转,使得加长割刀的连接更稳固,稳定性更强,即本申请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现有技术中,动刀通过铆钉铆在动刀固定板上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为了使得动刀的切割角度能够随着作用力的不同而改变,切割效果好,将动刀位于定刀之间是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作业部件可以折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为了使得割晒机在工作时可以增加作业面积,不工作时可以折叠,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割晒机的水平割刀设置为加长割刀,将加长部分可以沿原水平割刀部分折叠或旋转,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割晒机还包括加长割刀,加长割刀安装于割刀右侧边,所述的加长割刀包含动刀固定板、动刀、横梁、旋转套、固定角钢、旋转销、定刀,固定角钢通过螺栓连接在横梁上,定刀通过螺栓连接在固定角钢上,动刀通过铆钉铆在动刀固定板上,加长割刀角钢通过螺栓a和螺栓b固定在横梁上,旋转套焊接在原动刀固定板顶端,旋转销焊接在加长割刀的动刀固定板顶端,在运输及需要加长割刀折叠时拆卸固定螺栓b,加长割刀部分即可以通过固定螺栓a旋转折叠。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给出了采用加长作业机具以增加作业宽度,并通过与主作业机具旋转连接,实现加长作业机具折叠或收缩在主作业机具的上方,以方便狭小空间作业或运输的技术启示;而对于加长割刀与割刀的具体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机械连接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还指出: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的加长割刀及其加长割刀与水平割刀的连接方式,而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采用加长耙增加作业宽度,并通过与耙部分旋转连接,实现加长耙的折叠或收缩在割刀上方,以方便狭小空间作业或运输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割晒机需要增加割幅的技术问题时,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采用加长水平割刀的方式,以方便收割机的运输。而本申请中采用横梁、旋转套、螺栓a和螺栓b以及旋转销实现加长割刀的旋转,这两种方式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技术选择。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申请的连接方式可以起到动刀的切割角度能够随着作用力的不同而改变,且使得加长割刀的连接更稳固,稳定性更强的技术效果,但这些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中毫无疑问地得出该连接机构可以起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复审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加长割刀角钢通过螺栓a和螺栓b固定在横梁上,旋转套焊接在原动刀固定板顶端,旋转销焊接在加长割刀的动刀固定板顶端,在运输及需要加长割刀折叠时拆卸固定螺栓b,加长割刀部分即可以通过固定螺栓a旋转折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09月30日提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01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3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折叠割刀割晒机。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前悬挂式油菜割晒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5页、附图1-2):该割晒机包括机架5、水平割刀2、横向输送机构3(相当于侧向铺放带)、中间传动箱6(相当于传动装置)、拨禾轮9、立割部件1(相当于竖割刀),水平割刀2和立割部件1垂直安装于机架前方,水平割刀2位于机架5前下方,立割部件1位于机架5一侧,横向输送机构3设置于机架5中间位置,中间传动箱6安装于横向输送机构3的后面,拨禾轮9和机架5连接,位于机架前上方。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该割晒机还包括加长割刀,加长割刀安装于割刀右侧边,所述的加长割刀包含动刀固定板、动刀、横梁、旋转套、固定角钢、旋转销、定刀,固定角钢通过螺栓连接在横梁上,定刀通过螺栓连接在固定角钢上,动刀通过铆钉铆在动刀固定板上,加长割刀角钢通过螺栓a和螺栓b固定在横梁上,旋转套焊接在原动刀固定板顶端,旋转销焊接在加长割刀的动刀固定板顶端,在运输及需要加长割刀折叠时拆卸固定螺栓b,加长割刀部分即可以通过固定螺栓a旋转折叠。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割晒机的宽幅作业,并方便运输。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液压式平田机,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1-3):该平田机包括主耙2和副耙3,副耙3加宽了主耙2平田范围,主耙2与机架1铰接,副耙3和主耙2之间通过旋动组件连接,旋转组件包括旋转臂7和旋转轴8,旋转臂7的一端与副耙3固定连接,另一端通过旋转轴8与主耙2活动连接,旋转轴8固定连接在主耙2上,旋转臂7使得副耙3沿旋转轴8在主耙2上旋转。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加长作业机具以增加作业宽度,并通过与主作业机具旋转连接,实现加长作业机具折叠或收缩在主作业机具的上方,以方便狭小空间作业或运输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对于加长割刀与割刀的具体连接方式,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采用的固定角钢、螺栓a和螺栓b等连接加长割刀与割刀的连接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机械连接部件,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类似螺栓连接方式实现割刀与加长割刀的机械连接,这种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加长割刀角钢通过螺栓a和螺栓b固定在横梁上,旋转套焊接在原动刀固定板顶端,旋转销焊接在加长割刀的动刀固定板顶端,在运输及需要加长割刀折叠时拆卸固定螺栓b,加长割刀部分即可以通过固定螺栓a旋转折叠”,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本申请的动刀通过铆钉铆在动刀固定板上,且本申请的动刀位于定刀之间,且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申请的加长割刀通过螺栓a和螺栓b固定在横梁上,旋转套焊接在原动刀固定板顶端,旋转销焊接在加长割刀的动刀固定板顶端,在运输及需要加长割刀折叠时拆卸固定螺栓b,加长割刀可通过固定螺栓a旋转折叠,本申请的折叠角度至少为90°,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折叠转角明显小于90°,因此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相对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使得收缩范围相对较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与本申请结构基本相同的油菜割晒机,其由水平割刀2、横向输送机构3和立割部件1等组成,能够达到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实现油菜茎杆的有效切割和切割后的有效输送侧边铺放,可避免炸荚损失,降低油菜损失率。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的加长割刀及其加长割刀与水平割刀的连接方式,而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采用加长耙增加作业宽度,并通过与耙部分旋转连接,实现加长耙的折叠或收缩在割刀上方,以方便狭小空间作业或运输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割晒机需要增加割幅的技术问题时,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采用加长水平割刀的方式,并采用适当连接方式将加长割刀与水平割刀连接,实现加长割刀部分的旋转翻折,以方便收割机的运输。这种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加长割刀与水平割刀的连接方式,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通过旋动组件将加长部分与主体部分铰接,而本申请公开的是采用横梁、旋转套、螺栓a和螺栓b以及旋转销实现加长割刀部分的旋转,这两种方式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技术选择,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其次,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申请的动刀通过铆钉铆在动刀固定板上,动刀位于定刀之间的特征,但是从对比文件2中的附图2中可以清楚看出,水平割刀结构与本申请的定刀和动刀的结构基本类似,且起到的作用也均是实现油菜茎秆的有效切割和切割后的有效输送和侧边铺放;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折叠角度至少为90°,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折叠转角明显小于90°,但是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段明确记载了,副耙可实现90度的旋转,在进入田间作业之前可将副耙折叠收缩,使得牵引机能够轻易通过各种狭小地界从而方便进入田间作业,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加长割刀可旋转折叠本申请的折叠角度,且起到的作用与本申请的相同。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 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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