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天然(端肽)胎盘胶原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861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53597
优先权日:2006-10-06
申请(专利)号:201410766691.6
申请日:2007-10-09
复审请求人:人类起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康琦
合议组组长:魏春宝
参审员:周洋
国际分类号:A61K38/39,C07K14/78,A61L27/24,A61P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66691.6,名称为“天然(端肽)胎盘胶原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人类起源公司。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0780044801.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7年10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10月06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4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C;2017年0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从哺乳动物胎盘组织制备胶原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将所述胎盘组织与高渗透势溶液接触,以产生胶原组合物;
(b)将所述胶原组合物与去垢剂接触;和
(c)将所述胶原组织与低渗透势溶液接触。
2.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1,其中所述低渗透势溶液包含具有低于50mMNaCl的渗透势的水。
3.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高渗透势溶液具有至少0.5M NaCl的溶液的渗透势。
4.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还包括将所述胶原组合物与碱溶液接触。
5.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过滤所述胶原溶液的步骤。
6. 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低渗透势溶液是水。
7. 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3,其中所述高渗透势溶液包含至少1.0M NaCl。
8. 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7,其中所述高渗透势溶液包含至少2M NaCl。
9. 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碱溶液包含至少0.1M NaOH。
10. 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碱溶液包含至少0.5M NaOH。
11. 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胶原组合物在步骤(b)后和步骤(c)前用碱溶液处理。
12.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胎盘组织包括人胎盘组织。
13.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1,其中所述胎盘组织包括与胎盘绒毛膜分离的胎盘羊膜。
14.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1,其中所述胎盘组织包括与胎盘羊膜分离的胎盘绒毛膜。
15.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胎盘组织包括完整的胎盘。
16.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1,其中所述去垢剂是 去垢剂或TRITON- 去垢剂。
17. 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4,其中在将所述胶原组合物与去垢剂接触后将该胶原组合物与碱溶液接触。
18. 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12,其中所述胎盘组织是由排尽血的胎盘制备的。
19.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还包括干燥该胶原组合物。
20. 权利要求1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干燥包括真空干燥、冷冻干燥或加热干燥。
21. 权利要求19所述的方法19,其中所述干燥在步骤(a)、(b)和(c)的一个或多个之后进行。
22.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的一个或多个步骤是在无菌条件下进行的。
23. 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将该胶原组合物与碱溶液接触的步骤以及所述方法的所有后续步骤都是在无菌条件下进行的。
24. 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12,其中所述胎盘是从经过细菌、真菌或病毒病原体筛选的供体获得的。
25. 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还包括将所述胶原组合物与生物分子接触。
26. 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25,其中所述生物分子是抗生素。
27. 从哺乳动物胎盘组织制备胶原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将所述胎盘组织与高渗透势溶液接触,以产生胶原组合物;
(b)将所述胶原组合物与碱溶液接触;和
(c)将所述胶原组合物与低渗透势溶液接触。
28. 从哺乳动物胎盘组织制备胶原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将所述胎盘组织与高渗透势溶液接触,以产生胶原组合物;
(b)将所述胶原组合物与去垢剂接触;
(c)将所述胶原组合物与碱溶液接触;和
(d)将所述胶原组合物与低渗透势溶液接触。”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US 6933103 B1,公开日期为2005年08月23日)公开了一种包含胶原的生物相容性移植材料的制备方法,该生物相容性移植材料来自于猪皮,制备方法包括将原材料用去垢剂处理以除去脂肪和油脂、细胞膜和蛋白等;用包含2%、4%、6%、8%、10%、12% NaCl的连续高渗溶液浸泡的步骤,在用高渗溶液处理后,用1N氢氧化钠进行碱处理;该方法所制备的移植材料包含胞外的胶原蛋白基质而去除了生物反应性的细胞材料;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制备胶原的材料来源为哺乳动物。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来源不同:对比文件1使用哺乳动物的皮肤组织,权利要求1限定为哺乳动物胎盘组织。(2)顺序不同:对比文件1先去垢剂后高盐,权利要求1先高盐后去垢剂。(3)权利要求1还含有步骤(c)即与水溶液接触。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备不同来源的胶原。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CN 1791661 A,公开日期为2006年06月21日)中公开了一种胶原生物织物,所述胶原生物织物来源于胎盘,并公开了使用胎盘来源的生物织物具有更好的生物力学强度、弹性、饱和性,并且具有降低的免疫原性等,优选人类的胎盘,即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了为获得更好的生物力学强度、弹性、饱和性而使用人类胎盘来源的胶原蛋白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因而有动机使用人胎盘材料去代替对比文件1的猪皮材料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区别特征(2),尽管次序不同,对比文件1所述去垢剂处理、高盐处理这两个步骤的作用均是为了除去细胞成分,获得纯度更好的胶原蛋白,无论先高渗处理还是先用去垢剂处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并且选择先用高渗溶液处理并未给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3),将制备获得的胶原组合物用水洗涤,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不作为驳回理由,在其他说明部分中还指出: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6相比,后者是前者的从属权利要求,仅仅为将低渗透势溶液进一步限定为了下位概念水。在本领域破碎细胞、提取蛋白的方法中,渗透压冲击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将组织低渗溶液或水接触是破碎细胞、提取蛋白中的常规操作步骤,无论是使用低渗溶液还是使用水,其所起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6相同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7-10、12-13、16-17的方法所采用的发明构思与权利要求6类似,均涉及从人胎盘组织中提取胶原的方法,其中包含去垢剂处理的步骤、碱处理的步骤、高渗、低渗溶液接触的步骤,以及在此基础上可选的种种与溶液浓度、原料选择、干燥步骤、无菌条件等可根据常规技术手段设置的特征。基于与权利要求6相同的理由,对比文件1教导了提取过程中包含去垢剂处理和碱处理的步骤,对比文件2教导了人胎盘是提取胶原的较佳来源,在对比文件1和2结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7-10、12-13、16-17的方法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人类起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及权利要求1-5、7-28的技术方案未被对比文件1和2披露或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6涉及一种制备胶原的方法,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从猪皮原材料中经去垢剂、高盐处理制备胶原组合物的方法,对比文件2教导了人胎盘是制备胶原组合物的良好原材料,在二者结合的基础上调整去垢剂、高盐处理的先后次序以及增加水洗涤步骤即可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的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5、7-28,在与权利要求6相同理由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浸透压冲击是破碎细胞,提取蛋白的常规方法”这一公知常识,获得所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从哺乳动物胎盘组织制备胶原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含胶原的生物相容性移植材料的制备方法,该生物相容性移植材料来自于猪皮,制备方法包括将原材料用去垢剂处理以除去脂肪和油脂、细胞膜和蛋白等;用连续高渗溶液浸泡处理后,用1N氢氧化钠进行碱处理以从细胞外基质去除表皮及残留在猪皮毛孔中的毛茬。该方法所制备的移植材料包含胞外的胶原蛋白基质而去除了生物反应性的细胞材料,实质上属于一种组合物,基于在制备方法中未使用蛋白酶处理,认为其胶原为天然端肽胶原。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制备胶原的材料来源为哺乳动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来源不同;(2)去垢剂和高盐处理的顺序不同;(3)权利要求1还含有步骤(c)即与低渗透势溶液接触。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备不同来源的胶原。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胶原生物织物,所述胶原生物织物来源于胎盘,并公开了使用胎盘来源的生物织物具有更好的生物力学强度、弹性、饱和性,尤其是具有降低的免疫原性,优选人类的胎盘,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了使用人类胎盘来源的胶原蛋白的技术启示,基于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人胎盘材料去代替对比文件1的猪皮材料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区别特征(2),尽管次序不同,对比文件1所述去垢剂处理、高盐处理这两个步骤的作用均是为了除去细胞、蛋白等污染成分,获得纯度更好的胶原蛋白,无论先高渗处理还是先用去垢剂处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并且选择先用高渗溶液处理并未给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3),将制备获得的胶原组合物用低渗溶液洗涤或重悬、溶解,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1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4、7-10、1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6-10、12-13、16-17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6-10、12-13、16-17的技术方案未被对比文件1和2披露或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相同,即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46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C;2017年01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8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从哺乳动物胎盘组织制备胶原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a)将所述胎盘组织与高渗透势溶液接触,以产生胶原组合物;(b)将所述胶原组合物与去垢剂接触;和(c)将所述胶原组织与低渗透势溶液接触。对比文件1(US6933103B1,公开日2005年08月23日)公开了一种包含胶原的生物相容性移植材料的制备方法,该生物相容性移植材料来自于猪皮,制备方法包括将原材料用去垢剂处理以除去脂肪和油脂、细胞膜和蛋白等;用包含2%、4%、6%、8%、10%、12% NaCl的连续高渗溶液浸泡的步骤,在用高渗溶液处理后,用1N氢氧化钠进行碱处理以从细胞外基质去除表皮及残留在猪皮毛孔中的毛茬;该方法所制备的移植材料包含胞外的胶原蛋白基质而去除了生物反应性的细胞材料(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栏13-17、57-63行,第5栏第23-26行,第6栏36-39行),实质上属于一种组合物,基于在制备方法中未使用蛋白酶处理,认为其胶原为天然端肽胶原。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制备胶原的材料来源为哺乳动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来源不同:对比文件1使用哺乳动物的皮肤组织,权利要求1限定为哺乳动物胎盘组织。(2)顺序不同:对比文件1先去垢剂后高盐,权利要求1先高盐后去垢剂。(3)权利要求1还含有步骤(c)即与低渗透势溶液接触。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备不同来源的胶原。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CN 1791331 A,公开日期为2006年06月21日)中公开了一种胶原生物织物,所述胶原生物织物来源于胎盘,并公开了使用胎盘来源的生物织物具有更好的生物力学强度、弹性、饱和性,尤其是具有降低的免疫原性,优选人类的胎盘(参见对比文件2摘要、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4页第3-4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了使用人类胎盘来源的胶原蛋白的技术启示,基于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人胎盘材料去代替对比文件1的猪皮材料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特征(2),尽管次序不同,对比文件1所述去垢剂处理、高盐处理这两个步骤的作用均是为了除去细胞、蛋白等污染成分,获得纯度更好的胶原蛋白,无论先高渗处理还是先用去垢剂处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并且选择先用高渗溶液处理并未给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3),将制备获得的胶原组合物用低渗溶液洗涤或重悬、溶解,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16引用权利要求1并进一步限定低渗透势溶液或去垢剂,而低于50mM NaCl的溶液或纯水,以及吐温或曲拉通去垢剂,均为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16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7-10、1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7-10、17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2、1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13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4、6-10、12-13和16-17的技术方案未被对比文件1和2披露或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关于上述权利要求未被对比文件1和2披露或启示的主张未做任何具体陈述。参见前述评述意见,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用于改进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显而易见地获得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