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安全座椅-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安全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852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67839
优先权日:2013-07-16
申请(专利)号:201480040381.4
申请日:2014-07-07
复审请求人:伯瑞苔斯罗默儿童安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游国忠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赵玉霞
国际分类号:B60N2/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该领域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0381.4,名称为“儿童安全座椅”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伯瑞苔斯罗默儿童安全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7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16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1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2016年01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93段(即第1-14页),说明书附图图1a-7(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2:DE202012102471U1,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7日;
对比文件3:CN103072497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车辆用儿童安全座椅(1),其包括外壳(2),其围绕儿童(4)的乘坐区域(3),及保护元件(5),所述保护元件(5)包括:机座部件(7)和撞击部件(8),其中,所述机座部件(7)被嵌入所述外壳(2)内,和所述撞击部件(8)被安装到所述机座部件(7),被设置为至少部分地被所述机座部件(7)围绕,并被设置为沿远离所述乘坐区域(3)的方向横向地从所述外壳(2)伸出,其中所述机座部件(7)或所述撞击部件(8)包括可变形区域(9),其适于缓冲撞击在所述撞击部件(8)上的力。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撞击部件(8)包括可变形区域(9),其适于缓冲撞击在所述撞击部件(8)上的力,且其中所述可变形区域(9)包括具有不同可压缩性的多个区。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可变形区域(9)包括泡沫型的结构。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机座部件(7)包括可压缩侧壁(10)。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可压缩侧壁(10)包括孔(11)。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机座部件(7)由固定支座(12)支承。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撞击部件(8)被构造为能够在休息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转移。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撞击部件(8)被构造为当其被置于工作位置时比被置于休息位置时更加从所述外壳(2)突出。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撞击部件(8)和机座部件(7)被构造为:通过所述撞击部件(8)从休息位置向工作位置转移,而实现对撞击在所述撞击部件(8)上的力的缓冲。
10.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撞击部件(8)被配置为从所述外壳(2)永久突出。
11.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外壳(2)包括侧翼(13),且所述机座部件(7)嵌入到所述侧翼(13)中。
12.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外壳(2)包括基部(14),且所述机座部件(7)嵌入到所述基部(14)中。
1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机座部件(7)与所述外壳(2)一体成型。
1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撞击部件(8)包括由热塑性材料模制而成的硬体。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硬体包括螺纹(8c)。
1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机座部件(7)包括置于所述外壳(2)上的凸缘(112)。
1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儿童安全座椅(1)的每一侧都安装有至少两个保护元件(5),在每一侧,至少一个保护元件(5)位于所述儿童安全座(1)的所述上半部分,另一保护元件(5)位于所述儿童安全座(1)的所述下半部分。”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机座部件或撞击部件包括可变形区域,其适于缓冲撞击在撞击部件上的力;基于此,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座椅安全性增强碰撞保护部件吸收冲击的能力;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车辆儿童安全座椅,具有侧面缓冲元件1(实际上就是撞击部件),其包括外壳2以及侧板3,以及在两者之间设置的缓冲区11和能量吸收区10,其中能量吸收区11就是可变形区域,适于缓冲撞击在缓冲元件1上的力,由此可见其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用于提高座椅安全性增强碰撞保护部件吸收冲击的能力,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列技术方案中机座部件具有可变型区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5-6、10、14-16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7-9、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13、1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将技术特征“所述固定支座使得撞击力被引导到儿童安全座椅的结构上稳定的部件”、“所述撞击部件(8)包括顶部(8a)和底部(8b),顶部(8a)安装在底部(8b)的顶部,顶部(8a)的直径比底部(8b)更宽,所述撞击部件(8)完全缩回到机座部件(7)内时,顶部(8a)的外边缘靠在外壳(2)上”添加至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10,并相应地调整了相关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至少具有如下的区别技术特征:a、其中所述机座部件(7)或所述撞击部件(8)包括可变形区域(9),其适于缓冲撞击在所述撞击部件(8)上的力;b、所述机座部件(7)由固定支座(12)支承,所述固定支座使得撞击力被引导到儿童安全座椅的结构上稳定的部件;c、所述撞击部件(8)包括顶部(8a)和底部(8b),顶部(8a)安装在底部(8b)的顶部,顶部(8a)的直径比底部(8b)更宽,所述撞击部件(8)完全缩回到机座部件(7)内时,顶部(8a)的外边缘靠在外壳(2)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撞击部件80实际上已经具有包括顶部以及底部,并且顶部就安装于底部的顶部,顶部还具有臂底部更大的直径,并且在缩回状态时,顶部靠在外壳上,进一步的,在前审检索报告中涉及的多篇背景技术文件均公开了这样类似结构的撞击缓冲部件,因此这样的修改并不能克服本申请的创造性缺陷。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7-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基于权利要求6合理预期的修改假定评述了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侧撞保护装置一方面用作变形区,另一方面作为传力机构;而侧撞保护装置包括侧向件30,具体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6-0007和0016段,由于侧向件30需要变形,则侧向件30的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或靠近外壳2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必定包括可变形区域,由此对撞击在侧向件30的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上的力起到缓冲作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机座部件或撞击部件包括可变形区域,适用于缓冲撞击在撞击部件上的力。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侧向件30被嵌入儿童安全座椅的外壳20内,侧向件作为传力机构,将撞击力传递到儿童安全座椅。在此基础上,设置常规的固定支座来支撑固定机座部件以引导撞击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侧向件30由端部80和四段伸缩管状件组成(参见附图4),侧向件30包括靠近外壳2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该部分相当于本申请的机座部件,参见附图4)和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该部分相当于本申请的撞击部件,参见附图4),侧向件30的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即撞击部件)包括端部80(即顶部)和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即底部),端部80(即顶部)安装在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即底部)的顶部,端部80(即顶部)的直径比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即底部)更宽(参见附图4),由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9段和附图1-4公开的内容可知,侧向件30的端部80(即顶部)在休息位置基本平面接触外壳20,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撞击部件完全缩回机座部件内时,顶部的外边缘靠在外壳上。
复审请求人先后于2019年09月26日和2019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均是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的,其中2019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从休息位置向工作位置转移”修改为“从工作位置向休息位置转移”后,将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被配置成弹性形变或塑性形变”对其中的“可变形区域”进一步限定,以及增加了特征“其中所述多个区的可压缩性从上到下而增加,从而当所述撞击部件被推入所述外壳时,无论所述撞击部件伸出所述外壳多远,所吸收的能量保持基本恒定”,并相应地调整了相关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车辆用儿童安全座椅(1),其包括外壳(2),其围绕儿童(4)的乘坐区域(3),及保护元件(5),所述保护元件(5)包括:机座部件(7)和撞击部件(8),其中,所述机座部件(7)被嵌入所述外壳(2)内,和所述撞击部件(8)被安装到所述机座部件(7),被设置为至少部分地被所述机座部件(7)围绕,并被设置为沿远离所述乘坐区域(3)的方向横向地从所述外壳(2)伸出,所述保护元件的撞击部件(8)被构造为能够在休息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转移,以及所述保护元件的撞击部件(8)被构造为当其被置于工作位置时比被置于休息位置时更加从所述外壳(2)突出,其中所述撞击部件(8)和机座部件(7)被构造为:通过所述撞击部件(8)从工作位置向休息位置转移,而实现对撞击在所述撞击部件(8)上的力的缓冲,其特征在于:所述撞击部件(8)包括可变形区域(9),其被配置成弹性形变或塑性形变以及适于缓冲撞击在所述撞击部件(8)上的力,所述机座部件(7)由固定支座(12)支承,所述固定支座使得撞击力被引导到儿童安全座椅的结构上稳定的部件,所述撞击部件(8)包括顶部(8a)和底部(8b),顶部(8a)安装在底部(8b)的顶部,顶部(8a)的直径比底部(8b)更宽,所述撞击部件(8)完全缩回到机座部件(7)内时,顶部(8a)的外边缘靠在外壳(2)上,其中所述可变形区域(9)包括具有不同可压缩性的多个区,其中所述多个区的可压缩性从上到下而增加,从而当所述撞击部件被推入所述所述外壳时,无论所述撞击部件伸出所述外壳多远,所吸收的能量保持基本恒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可变形区域(9)包括泡沫型的结构。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机座部件(7)包括可压缩侧壁(10)。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可压缩侧壁(10)包括孔(11)。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外壳(2)包括侧翼(13),且所述机座部件(7)嵌入到所述侧翼(13)中。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外壳(2)包括基部(14),且所述机座部件(7)嵌入到所述基部(14)中。
7.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机座部件(7)与所述外壳(2)一体成型。
8.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撞击部件(8)包括由热塑性材料模制而成的硬体。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硬体包括螺纹(8c)。
10.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机座部件(7)包括置于所述外壳(2)上的凸缘(112)。
11.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安全座椅(1),其中所述儿童安全座椅(1)的每一侧都安装有至少两个保护元件(5),在每一侧,至少一个保护元件(5)位于所述儿童安全座(1)的所述上半部分,另一保护元件(5)位于所述儿童安全座(1)的所述下半部分。”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通过折叠部或以伸缩方式伸展的侧向件来实现对撞击能量的吸收,而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是配置成弹性形变或塑性形变的可变形区域,其通过微观或内部的轻微形变来实现对撞击能量的吸收,两者使用的是不同的缓冲撞击能量的机制,其中“多个区的可压缩性从上到下而增加,从而当所述撞击部件被推入所述所述外壳时,无论所述撞击部件伸出所述外壳多远,所吸收的能量保持基本恒定”与这种弹性或塑性可变形区域有机结合,能够最小化保护元件所需的空间,使得保护元件的缓冲作用能够就各种因素进行调整,确保保护元件始终配置为在侧面碰撞中吸收冲击能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11月0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申请文件,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2016年01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从休息位置向工作位置转移”修改为“从工作位置向休息位置转移”后,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从而克服了权利要求6中“从休息位置向工作位置转移”与说明书中“从工作位置向休息位置转移”存在不一致带来的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用儿童安全座椅,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用儿童安全座椅10(参见说明书第0001-0030段,附图1-4),其包括外壳20,其围绕儿童的乘坐区域60,及多段伸缩的侧向件30(即保护元件),侧向件30由端部80和四段伸缩管状件组成(参见附图4),侧向件30包括靠近外壳2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即机座部件,参见附图4)和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即撞击部件,参见附图4),侧向件30在休息位置以基本平面的方式嵌入外壳20内(即机座部件被嵌入外壳20内,参见说明书第0007段和附图4),侧向件30可以伸缩展开以便在工作位置上使用(参见说明书第0008段和附图4,由于侧向件30是可伸缩的,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插入靠近外壳2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内,即撞击部件被安装到机座部件,被设置为至少部分地被机座部件围绕),侧向件30的端部80在休息位置基本平面接触外壳20,而在工作位置可从被压入外壳20的位置伸出,在工作位置与车辆接触面40接触(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和附图1-4,即侧向件30的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被设置为远离乘坐区域60的方向横向地从外壳20伸出,侧向件30的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被构造为能够在休息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转移,以及侧向件30的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被构造为当它们被置于工作位置时比被置于休息位置时更加从外壳20突出),侧向件30靠近外壳2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和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被构造为:通过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从工作位置向休息位置转移,而实现对撞击在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上的力的缓冲;侧向件30的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包括端部80(即顶部)和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即底部),端部80安装在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的顶部,端部80的直径比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更宽(参见附图4),侧向件30的端部80在休息位置基本平面接触外壳20(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和附图1-4,即撞击部件完全缩回机座部件内时,顶部的外边缘靠在外壳上)。对比文件2中还公开了侧撞保护装置一方面用作变形区,另一方面作为传力机构;侧撞保护装置包括侧向件30(参见说明书第0006-0007、0016段,即侧向件30的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或靠近外壳2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包括可变形区域,由此起到缓冲作用,即公开了机座部件或撞击部件包括可变形区域,适用于缓冲撞击在撞击部件上的力);端部80与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具有不同的结构(对比文件2实质上隐含公开了其中可变形区域包括具有不同可压缩性的多个区)。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机座部件由固定支座支承,固定支座使得撞击力被引导到儿童安全座椅的结构上稳定的部件。(2)可变形区域被配置成弹性形变或塑性形变;可变形区域的不同可压缩性的多个区的可压缩性从上到下而增加,从而当撞击部件被推入外壳时,无论撞击部件伸出外壳多远,所吸收的能量保持基本恒定。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撞击力从保护元件传递到儿童安全座椅并确保保护元件始终配置为在侧面碰撞中吸收冲击能量以最大化缓冲效果。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由于侧向件30需要变形,则包括可变形区域,对缓冲撞击在侧向件30的端部80及靠近端部80的两段伸缩管状件上的力起到缓冲作用,但是并没有公开侧向件被配置成弹性或塑性形变,也没有公开可变形区域的不同可压缩性的多个区的可压缩性从上到下而增加。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车辆用儿童安全座椅及提高乘客安全的方法,设于外壳2和侧板3之间的侧面撞击缓冲元件1包括缓冲区11和能力吸收区10,车辆受到撞击时,侧板3被撞向外壳2,能量吸收区10通过折断或变形的方式将能量吸收,缓冲区11挤进座位区推挤儿童以减少儿童与侧翼的距离的(参见说明书第0038-0039段)。对比文件3并没有给出将可变形区域的不同可压缩性的多个区的可压缩性设置为从上到下而增加用于确保保护元件始终配置为在侧面碰撞中吸收冲击能量而最大化缓冲效果的技术启示。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能够最小化保护元件所需的空间,使得保护元件的缓冲作用能够就各种因素进行调整,当撞击部件被推入外壳时,无论撞击部件伸出外壳多远,所吸收的能量保持基本恒定,确保了保护元件始终配置为在侧面碰撞中吸收冲击能量而最大化缓冲效果,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此外,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仅依据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2-3并不足以否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因而在上述对比文件的任意组合或与公知常识的组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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