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抽吸管-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抽吸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739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70065
优先权日:2013-04-23
申请(专利)号:201410164648.2
申请日:2014-04-23
复审请求人:曼 · 胡默尔有限公司 莫丹制造厂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吕青林
合议组组长:金善科
参审员:郭绪垚
国际分类号:F02M35/10(2006.01);F02B29/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所述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64648.2,名称为“带有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抽吸管”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曼·胡默尔有限公司、莫丹制造厂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4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23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4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0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15项、说明书第1-140段(第1-19页)和说明书附图图1-17(第1-10页)。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2012/0285423A1,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5日;
对比文件2:WO 2008/061692A1,公开日为2008年05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有尤其机动车的增压式内燃机的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抽吸管(10),其带有由至少两个壳体件(16,18)组成的抽吸管壳体(12),所述抽吸管壳体(12)具有用于增压空气的至少一个入口(28)和至少一个出口(48)、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冷却剂接口(66)的至少一个通道并且在其中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以可流经的方式布置在用于增压空气的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借助于固定器件(96,102)在所述抽吸管壳体(12)的基础壳体件(16)中被固定成使得其至少在所述基础壳体件(16)的一侧上将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密封地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分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在组装的抽吸管(10)中在邻接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处的所有壳体件(16,18)的侧面上将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密封地分离。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40)借助于至少一个固定轴承(96)和至少一个浮动轴承(102)被固定在所述基础壳体件(16)处。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设置有至少一个防遗失部(130,132)用于防护至少一个所述固定轴承(96)和/或至少一个所述浮动轴承(102)的至少一个旋转/插接元件(94,100)。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壳体件(16)具有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和/或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和/或用于所述冷却剂接口(66)的至少一个所述通道。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抽吸管壳体(12)的壳体壁(64,108)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一个沟槽(68,70,71,110,111,112,114)。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沟槽(68)的沟槽壁的面向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外侧密封地贴靠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的相应的外侧、必要时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法兰板(76)处。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沟槽(110,111)的沟槽壁以它的面向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侧面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相间隔。
9. 根据权利要求6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个沟槽(68,70,110,112)中或在其处布置有至少一个加强肋(86,88,140,142)。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加强肋(86)以其自由边缘支撑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处。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加强肋(140)以其自由边缘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相间隔。
12. 根据权利要求6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沟槽(71,114)的沟槽壁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入口侧(80)或出口侧(84)的区域中具有流动轮廓(74,82,116)。
13. 根据权利要求6至9或12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沟槽(114)的沟槽壁至少一起形成用于密封装置(58,60)的密封件容纳部(118)。
1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至少一个外侧与所述抽吸管壳体(12)的相应的壳体壁之间布置有至少一个密封件(60)。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在用于封闭壳体基体(16)的至少一个壳体件(18)中布置有用于至少一个所述密封件(60)的至少一个密封件支架(58)。”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是:被固定成使得其至少在基础壳体件的一侧上将入口密封地与出口分离。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9-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8、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2中可以得出热交换器14是借助于底部的螺栓(即固定器件)在抽吸管壳体的基础壳体件中被固定。同时,为了充分冷却增压空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增压空气冷却器在抽吸管壳体的基础壳体件中被固定使得其至少在基础壳体件的一侧上将入口密封地与出口分离,以防止增压气体不经过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流动;另外,对比文件2附图1-3中公开的内容客观上同样能改善通过增压空气冷却器的空气流动,并且在组装盖25封闭外壳之前,热交换器仅仅安装到一个壳体件上。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没有公开技术特征“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借助于固定器件(96,102)在所述抽吸管壳体(12)的基础壳体件(16)中被固定成使得其至少在所述基础壳体件(16)的一侧上将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密封地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分离”,且上述技术特征不为公知常识;同时,根据对比文件2中有关内容可知其甚至可以不包括螺栓,另外,上述技术特征起到了可以独立管理热交换器和下部壳体之间公差等作用。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2中可以得出热交换器14是借助于底部的螺栓(即固定器件)在抽吸管壳体的基础壳体件中被固定;同时,为了充分冷却增压空气,使增压空气冷却器在抽吸管壳体的基础壳体件中被固定使得其至少在基础壳体件的一侧上将入口密封地与出口分离,以防止增压气体不经过增压空气冷却器流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对比文件2的附图1-3中公开的内容客观上同样能改善通过增压空气冷却器的空气流动,并且在组装盖25(相当于第二壳体件)封闭外壳之前,热交换器仅仅安装到一个壳体件上,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增压空气冷却器被固定器件固定成使得其至少在基础壳体件的一侧上将至少一个入口密封地与至少一个出口分离。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8、13-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9-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2,其已经公开了热交换器14借助于底部的螺栓(相当于固定器件)在抽吸管壳体的壳体24(相当于基础壳体件)中被固定成使得其在壳体24的一侧上将气体入口23与出口分离,可见,复审请求人所列的技术特征中的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同时,对比文件1中,由于增压空气冷却器5将入口2与出口3密封地分离,这显然改善了增压空气冷却器的空气流动及冷却效果。因此,即使对比文件1中增压空气冷却器5没有通过固定器件固定,这也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获得将入口与出口密封地分离以改善增压空气冷却器的空气流动及冷却效果的技术启示。其次,复审请求人指出的关于对比文件2中甚至可以不设置螺栓的内容是附图5所示实施例中所提及的内容,而权利要求评述过程中所引用的内容是对比文件2中附图1-3所示的实施例内容。从对比文件2 的附图2中可以明确得出热交换器14是借助于底部的螺栓(即固定器件)在壳体24中被固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从说明书中得到的技术特征“至少两个壳体件(16,18)包括面向入口腔的入口侧外部沟槽,入口侧外部沟槽在面向入口腔的侧面上具有入口侧流动轮廓,入口侧流动轮廓紧靠到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冷却器壳体的法兰板的入口侧端棱处,入口侧流动轮廓在冷却器腔的整个宽度上在y轴的方向上延伸”补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有尤其机动车的增压式内燃机的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抽吸管(10),其带有由至少两个壳体件(16,18)组成的抽吸管壳体(12),所述抽吸管壳体(12)具有用于增压空气的至少一个入口(28)和至少一个出口(48)、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冷却剂接口(66)的至少一个通道并且在其中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以可流经的方式布置在用于增压空气的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之间,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壳体件(16,18)包括面向入口腔的入口侧外部沟槽,入口侧外部沟槽在面向入口腔的侧面上具有入口侧流动轮廓,入口侧流动轮廓紧靠到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冷却器壳体的法兰板的入口侧端棱处,入口侧流动轮廓在冷却器腔的整个宽度上在y轴的方向上延伸,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借助于固定器件(96,102)在所述抽吸管壳体(12)的基础壳体件(16)中被固定成使得其至少在所述基础壳体件(16)的一侧上将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密封地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分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在组装的抽吸管(10)中在邻接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处的所有壳体件(16,18)的侧面上将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密封地分离。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40)借助于至少一个固定轴承(96)和至少一个浮动轴承(102)被固定在所述基础壳体件(16)处。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设置有至少一个防遗失部(130,132)用于防护至少一个所述固定轴承(96)和/或至少一个所述浮动轴承(102)的至少一个旋转/插接元件(94,100)。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础壳体件(16)具有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和/或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和/或用于所述冷却剂接口(66)的至少一个所述通道。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抽吸管壳体(12)的壳体壁(64,108)中的至少一个具有至少一个沟槽(68,70,71,110,111,112,114)。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沟槽(68)的沟槽壁的面向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外侧密封地贴靠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的相应的外侧、必要时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法兰板(76)处。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沟槽(110,111)的沟槽壁以它的面向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侧面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相间隔。
9. 根据权利要求6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个沟槽(68,70,110,112)中或在其处布置有至少一个加强肋(86,88,140,142)。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加强肋(86)以其自由边缘支撑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处。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内部的至少一个加强肋(140)以其自由边缘与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相应的外侧相间隔。
12. 根据权利要求6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沟槽(71,114)的沟槽壁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入口侧(80)或出口侧(84)的区域中具有流动轮廓(74,82,116)。
13. 根据权利要求6至9或12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沟槽(114)的沟槽壁至少一起形成用于密封装置(58,60)的密封件容纳部(118)。
1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至少一个外侧与所述抽吸管壳体(12)的相应的壳体壁之间布置有至少一个密封件(60)。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抽吸管,其特征在于,在用于封闭壳体基体(16)的至少一个壳体件(18)中布置有用于至少一个所述密封件(60)的至少一个密封件支架(58)。”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没有公开技术特征“至少两个壳体件(16,18)包括面向入口腔的入口侧外部沟槽,入口侧外部沟槽在面向入口腔的侧面上具有入口侧流动轮廓,入口侧流动轮廓紧靠到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冷却器壳体的法兰板的入口侧端棱处,入口侧流动轮廓在冷却器腔的整个宽度上在y轴的方向上延伸,所述增压空气冷却器(14)借助于固定器件(96,102)在所述抽吸管壳体(12)的基础壳体件(16)中被固定成使得其至少在所述基础壳体件(16)的一侧上将至少一个所述入口(28)密封地与至少一个所述出口(48)分离”,且上述技术特征不为公知常识,同时起到了使增压空气从入口腔20至增压空气冷却器14的入口侧80的柔和的流动过渡等作用;另外,本申请是通过入口侧的下面的外部沟槽和上面的外部沟槽将入口与出口密封地分离。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复审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2014年0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40段(第1-19页)和说明书附图图1-17(第1-10页);2019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经查,对比文件2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带有机动车的增压式内燃机的热交换器14(相当于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抽吸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1段至第18页第35段、附图1-3):其带有由壳体24和盖25(相当于两个壳体件)组成的抽吸管壳体,抽吸管壳体具有用于增压空气的气体入口23和出口、用于热交换器14的冷却剂接口的通道并且在其中热交换器14以可流经的方式布置在用于增压空气的气体入口23与出口之间;由附图2可知,热交换器14借助于底部的螺栓(相当于固定器件)在抽吸管壳体的壳体24(相当于基础壳体件)中被固定成使得其在壳体24的一侧上将气体入口23与出口分离。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至少两个壳体件包括面向入口腔的入口侧外部沟槽,入口侧外部沟槽在面向入口腔的侧面上具有入口侧流动轮廓,入口侧流动轮廓紧靠到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冷却器壳体的法兰板的入口侧端棱处,入口侧流动轮廓在冷却器腔的整个宽度上在y轴的方向上延伸;2)增压空气冷却器被固定器件固定成使得其至少在基础壳体件的一侧上将至少一个入口密封地与至少一个出口分离。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机动车的增压式内燃机的增压空气冷却器的抽吸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1-52段、附图1-9):包括由底部壳体1a和顶部壳体1b组成的壳体1(相当于抽吸管壳体),增压空气冷却器5包括集管11、14 和堆叠的扁平管10;在堆叠的扁平管10的两个端部12上设置有波纹状的肋条12a,肋条12a分别与底部壳体1a和顶部壳体1b之间形成迷宫密封,防止气体泄漏;另外,参见附图7-9,在增压空气冷却器5的四周设置有连接连杆25,连接连杆25具有细长的密封唇,该密封唇避免了壳体1(其包括底部壳体1a和顶部壳体1b)与增压空气冷却器5之间的气体泄漏。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和1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入口侧外部沟槽在面向入口腔的侧面上具有入口侧流动轮廓,入口侧流动轮廓在冷却器腔的整个宽度上延伸并紧靠到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冷却器壳体的法兰板的入口侧端棱处,这使得增压空气在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入口侧的流动形成一种坡台,实现了从入口腔至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入口侧的柔和过渡,改善了通过增压空气冷却器的空气流动性和增压空气冷却器的冷却效果。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1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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