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夹持浮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513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578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93791.X
申请日:2016-08-19
复审请求人: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敏
合议组组长:陆帅
参审员:李红梅
国际分类号:B25B7/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另一份对比文件给出了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93791.X,名称为“一种夹持浮动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铁隆昌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15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692442A, 公开日为2014年04月02日;
对比文件2:CN105397799A,公开日为2016年03月16日;
对比文件3:CN203331100U,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气缸和气缸连接体,在气缸连接体上连接有两个钳爪体,在钳爪体的前端固定有钳爪头部;在所述气缸头部连接有浮动接头,在浮动接头的尾部连接有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在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上连接有两个短连杆,两个短连杆的另一端各连一个钳爪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浮动接头上设置螺纹连接段,用于与气缸螺纹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连接体与钳爪体的连接方式为:在气缸连接体上加工有通孔,在通孔中设置滚动轴承,在滚动轴承中间安装有轴承销,用于连接钳爪。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在轴承销两端设置有轴承挡板,所述轴承挡板固定在气缸连接体上。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轴承销中间设置有键槽,与钳爪体上设置的键槽通过键连接固定。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通过滚动轴承和轴连接两个短连杆。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钳爪体通过滚动轴承和轴与短连杆连接。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轴通过轴用弹性挡圈固定。”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全部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发明申请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本申请夹持浮动机构用于圆棒料的夹持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提及,其对权利要求并不产生影响,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夹持机构与权利要求1的结构完全一致,而其他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所常用的技术手段。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公开的是一种圆棒料的夹持浮动机构;两个钳爪体7的尾部通过轴承销5、键6和滚动轴承11连接在气缸连接体4上;在气缸头部连接有浮动接头,在浮动接头的尾部连接有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在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上连接有两个短连杆8和9,两个短连杆8和9的另一端分别连接在钳爪体7的中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 1 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夹持机构只能单纯地夹料和放开,当夹料气缸的中心与料的中心不在一条直线上时,对取料会造成影响,钳夹不能很好地将料夹紧(夹持不到位),且容易损坏钳夹,正因为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才使得本申请的夹持浮动机构具有如下积极的技术效果:钳夹夹紧后,上下有一定的摆动空间,可以上下摆动,且料不会因为钳夹的摆动而脱落(在夹持的垂直方向可以有±5°的摆动,满足在狭小的固定区域且料的中心与钳口的中心不重合的情况下料能被很好地夹住而不会掉落,并完成取料工作),既确保了夹料的稳定性,又避免了钳夹受侧向力的作用而损坏,同时钳爪体能满足大开角、小的占用空间。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之间存在上述实质性的区别,因此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前者是对皮革、塑料、布匹等材料的夹取,无论怎样夹取也不会损坏到钳夹,后者是对一根一根的金属圆料棒的夹取,夹取不当会损坏到钳夹)、所采用的结构和该等结构所起的作用、以及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不同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①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夹持浮动机构”,而非“一种圆棒料的夹持浮动机构”,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具体用途限定为其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具体实施例,并非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特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中明确公开了其夹持部分具有浮动接头,即其明确公开为一种夹持浮动机构,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所限定的内容相同;②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钳爪体7和气缸连接体4之间的连接关系,而钳爪体7和气缸连接体4之间的连接关系出现在本申请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且在上述限定中仅仅说明了气缸连接体4上加工有通孔且设置有轴承以及轴承销等部件用于连接钳爪,并非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两个钳爪体7的尾部连接在气缸连接体4上”;③对于技术特征“在浮动接头的尾部连接有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对比文件3的浮动接头6上必然存在与气缸轴7连接的部分,即对比文件3的附图2中的球铰部分,意即可以将对比文件3的浮动接头6分为与气缸轴7连接的球铰部分(相当于本申请的浮动接头)以及与铰链5连接的浮动接头部分(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即前述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全部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限定“一种圆棒料的夹持浮动机构”和“两个钳爪体7的尾部通过轴承销5、键6和滚动轴承11连接在气缸连接体4上”,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这些内容,基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到权利要求1不必然能够取得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全部技术效果;②虽然夹持对象不同,但本申请的夹钳和对比文件3的夹钳均属于机械夹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机械夹钳时可以在不同类型的机械夹钳之间借鉴设计思路,圆棒料与皮革、塑料、布匹等物料之间存在的不同属性还不足以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前述借鉴;③至于夹钳的具体摆动幅度、夹钳口的具体张开角度以及占用空间的大小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夹钳各部件的具体几何尺寸和相互运动关系的设计而能容易得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不同的使用工况而能做出的不同设计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追求这些技术效果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新的技术特征“所述夹持浮动机构为圆棒料的夹持浮动机构”和“两个钳爪体的尾部通过轴承销、键和滚动轴承连接在气缸连接体上”。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现有的夹持机构只能单纯地夹料和放开,当夹料气缸的中心与料的中心不在一条直线上时,对取料会造成影响,钳夹不能很好地将料夹紧,且容易损坏钳夹。本申请的夹持浮动机构的钳夹夹紧后,上下有一定的摆动空间,可以上下摆动,且料不会因为钳夹的摆动而脱落,既确保了夹料的稳定性,又避免了钳夹受侧向力的作用而损坏,同时钳爪体能满足大开角、小的占用空间;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夹钳类似于日常生活中所用的平嘴钳、尖嘴钳之类的钳子,用于皮革、塑料、布匹等材料的夹取,一个钳体固定在夹钳座上,其作用是可以使夹钳口张开角度比较大,夹钳尾部与气缸采用浮动接头连接,其作用是为了避免出现机械死点。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9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相关规定,但即使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理解到其不必然能够取得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全部上述技术效果,例如“在夹持的垂直方向可以有±5°的摆动”等;②退一步讲,虽然夹持对象不同,但本申请的夹钳和对比文件3的夹钳均属于机械夹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机械夹钳时可以在不同类型的机械夹钳之间借鉴设计思路,圆棒料与皮革、塑料、布匹等物料之间存在的不同属性还不足以阻止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前述借鉴;③具体而言,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了其气动夹料装置由于在夹钳与气缸之间采用了浮动接头连接,不会出现机械死点,运动灵活(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且从说明书附图图2和4中可以清楚地看到钳口1.4可以偏离气缸中心线在一定幅度范围内摆动,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对比文件3中的气动夹料装置与现有夹持机构相比已不止具备单纯夹料和放开功能,其可以当夹料气缸的中心与料的中心不在一条直线上时对料进行稳定夹持,由于浮动接头6的球铰以及铰链5的自身运动特性,对比文件3中的气动夹料装置能够在钳夹夹紧后上下有一定的摆动空间,在料的中心与钳口的中心不重合的情况下能很好地夹料且不会掉落,并完成取料工作,既能稳定夹料,又能避免钳夹受侧向力的作用而损坏;④最后,至于夹钳的具体摆动幅度(例如±5°)、夹钳口的具体张开角度以及占用空间的大小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夹钳各部件的具体几何尺寸和相互运动关系的设计而能容易得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不同的使用工况而能做出的不同设计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追求这些技术效果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将权利要求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了权利要求3和5。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3公开的浮动接头的作用仅仅是使活动钳体相对于固定钳体作开合运动,以便对物料进行松开和夹紧,该浮动接头在客观上的作用仅是指与气缸轴7的连接为浮动连接,这样在连接处不会出现机械死点、运动灵活,但其并不能像本申请的浮动接头一样:当钳夹在夹紧棒料后,整个钳夹头部上下有一定的摆动空间,可以上下摆动,且料不会因为钳夹的摆动而脱落,既确保了夹料的稳定性,又避免了钳夹受侧向力的作用而损坏;满足在狭小的固定区域且料的中心与钳口的中心不重合的情况下料能被很好地夹住而不会掉落,并完成取料工作,同时钳爪体能满足大开角、小的占用空间;气缸1头部连接有浮动接头2,控制夹持机构夹持后的浮动角度;本申请的浮动接头2的作用并不控制钳爪体7的开合动作(即对圆棒料的取和放),而通过气缸1的伸缩运动控制钳爪体7的开合动作,浮动接头2则控制钳爪夹取后的上下摆动角度;②对比文件3公开的夹料装置是对皮革、塑料、布匹等片状材料的夹取,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没有对片状物料进行快速夹持的装置,避免被裁剪的物料容易产生位移,因此对比文件3的夹料装置不会受到被夹取物料的损害,而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就是现有的夹持机构容易受到被夹持的金属圆料棒的损害。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浮动机构为圆棒料的夹持浮动机构,包括气缸和气缸连接体,在气缸连接体上连接有两个钳爪体,在钳爪体的前端固定有钳爪头部;在所述气缸头部连接有浮动接头,在浮动接头的尾部连接有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在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上连接有两个短连杆,两个短连杆的另一端各连一个钳爪体;两个钳爪体的尾部通过轴承销、键和滚动轴承连接在气缸连接体上,其中:在气缸连接体上加工有通孔,在通孔中设置滚动轴承,在滚动轴承中间安装有轴承销,用于连接钳爪体;在所述轴承销中间设置有键槽,与钳爪体上设置的键槽通过键连接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浮动接头上设置螺纹连接段,用于与气缸螺纹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在轴承销两端设置有轴承挡板,所述轴承挡板固定在气缸连接体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通过滚动轴承和轴连接两个短连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钳爪体通过滚动轴承和轴与短连杆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轴通过轴用弹性挡圈固定。”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该夹持浮动机构为圆棒料的夹持浮动机构;两个钳爪体的尾部通过轴承销、键和滚动轴承连接在气缸连接体上,其中:在气缸连接体上加工有通孔,在通孔中设置滚动轴承,在滚动轴承中间安装有轴承销,用于连接钳爪体;在所述轴承销中间设置有键槽,与钳爪体上设置的键槽通过键连接固定。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一项权利要求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应该根据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据此可知: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夹持浮动机构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理解到其夹持浮动机构必然能够在“钳夹夹紧后,上下有一定的摆动空间,可以上下摆动”以及能够“避免钳夹受侧向力的作用而损坏”;此外,根据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气动夹料装置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意识到该气动夹料装置容易实现“料不会因为钳夹等部件的抖动而脱落”这一技术效果,能够实现牢固地夹紧夹料;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夹持浮动机构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理解到其夹持浮动机构必然能够“满足大开角、小的占用空间”;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对比文件3中气动夹料装置的结构尺寸进行适当设计也容易取得“满足在狭小的固定区域”、“小的占用空间”等技术效果;且基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夹持浮动机构以及其所使用的“浮动接头”的具体结构以及附图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气缸1对钳爪体7的开合作用力必然要经过浮动接头2传递,也就是说,浮动接头2本质上参与了对钳爪体7的开合动作(即对圆棒料的取和放)的控制;②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了其气动夹料装置不会出现机械死点,运动灵活,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对比文件3中的气动夹料装置具有一定的防损害功能,且夹持装置在夹持工件时防止工件损坏是本领域的一般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将对比文件3中的气动夹料装置用于夹持金属圆料棒时对钳口结构做适应性改变从而能够解决“现有的夹持机构容易受到被夹持的金属圆料棒的损害”这一技术问题。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3中的浮动接头6是一体式的普通浮动接头,其作用仅仅是使活动钳体相对于固定钳体作开合运动以便对物料进行松开和夹紧,因此该浮动接头6不能等同于本申请的“浮动接头2和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3”这两个单独的构件,如果将两者等同,这是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进行了随意扩大;②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各种连接关系实质所起的作用均是使夹持机构单纯地张开和闭合,但它们并不能像本申请一样:当钳夹在夹紧棒料后,整个夹持部(从钳爪头部10到钳爪体7的尾部)可以以轴承销5为支点相对于气缸连接体4进行上下摆动,从而解决本发明在背景技术中提及的如下技术问题:“在通常情况下,料的中心线和钳口的中心线不重合,当料的上下位置有偏差时,由于支撑料的链板位置是固定的,料的上下位置是固定的,基本没有移动的空间,因此夹料气缸的中心与料的中心不在一条直线上时,对取料会造成影响,钳夹则不能很好地将料夹紧(夹持不到位),则自动控制时将不能进行下一个动作,钳夹也很有可能因为这个原因而损坏。”也就是说,包括对比文件2和3在内的所有现有技术均只能张嘴闭嘴、但整个头部是僵直不动的,而本申请不但能张嘴闭嘴,还可以抬头、低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2016年08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9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夹持浮动机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气动夹料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至第0014段、附图1-4):该气动夹料装置包括气缸8和夹钳座3(相当于本申请的气缸连接体),在夹钳座3上连接有两个钳柄1.3(相当于本申请的钳爪体),在钳柄1.3的前端固定有钳爪头部(该钳爪头部用以形成钳口1.4);在气缸8的头部连接有浮动接头(该浮动接头为浮动接头6的后半部分后端,该后半部分的后端与气缸轴7浮动连接),在浮动接头的尾部连接有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该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为浮动接头6的前半部分,该前半部分的前端与铰链5连接),在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上连接有两个短连杆(该两个短连杆用以组成铰链5),两个短连杆的另一端各连一个钳柄1.3;两个钳柄1.3通过支点销2活动销接在一起,其中下钳柄1.3由支点销2固定在夹钳座3上,其中,在夹钳座3上加工有固定部(因各结构元件安装于夹钳座3上而隐含公开必然具有固定部),在固定部中安装有支点销2,用于连接下钳柄1.3;基于前述结构可知,该气动夹料装置本质上即为一种夹持浮动机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
(1) 该夹持浮动机构为圆棒料的夹持浮动机构;
(2) 两个钳爪体的尾部通过轴承销、键和滚动轴承连接在气缸连接体上,其中:在气缸连接体上加工有通孔,在通孔中设置滚动轴承,在滚动轴承中间安装有轴承销,用于连接钳爪体;在所述轴承销中间设置有键槽,与钳爪体上设置的键槽通过键连接固定。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夹持圆棒料以及提高圆棒料夹持机构的性能”。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其气动夹料装置除了适用于自动数控裁断机之外,还可以适用于其他机床对物料的夹持(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鉴于圆棒料也是一种常见的待加工物料,基于对比文件3的前述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3中的气动夹料装置的钳口结构做适应性改进后用于夹持圆棒料,使之成为一种圆棒料的夹持浮动机构,且对比文件3也明确公开了其气动夹料装置不会出现机械死点,运动灵活(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从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图2和4中也能清楚地看到钳口1.4可以在一定幅度内偏离气缸中心线,这有利于夹料气缸中心与料中心不在一条线上时的取料操作,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意识到:相对于传统圆棒料夹持机构,将对比文件3中的气动夹料装置用作圆棒料夹持浮动机构后可以使圆棒料夹持机构获得更优的工作性能。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机械夹手,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至第0016段、附图1-5):该机械夹手包括气缸1和气缸连接体(该气缸连接体包括气缸固定板12、夹手盖板7等),在气缸连接体上连接有两个钳爪体(该钳爪体包括第一夹持杆4和第二夹持杆5等),在钳爪体的前端固定有齿爪6(相当于本申请的钳爪头部);在气缸1的头部连接有气缸肘接头2,在气缸肘接头2上连接有两个夹手Y型连杆3(相当于本申请的短连杆),两个夹手Y型连杆3的另一端各连一个钳爪体;气缸连接体与钳爪体的连接方式为:在气缸连接体的夹手盖板7上加工有穿孔72,在钳爪体的第一夹持杆4上设置有轴承41,在轴承41中间安装有轴销42(相当于本申请的轴承销),轴销42穿过轴承41和穿孔72用于连接钳爪。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在夹持机构的相应轴上安装轴承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该技术方案可以避免轴与轴外的连接体转动时的刚性摩擦,据此可知:①为减少气缸连接体与钳爪体之间的刚性摩擦以提高圆棒料夹持浮动机构的使用寿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启示下有动机在气缸连接体与钳爪体之间的连接处设置“轴承”和“轴承销”,而具体通过“在气缸连接体上加工有通孔,在通孔中设置轴承,在轴承中间安装有轴承销,用于连接钳爪体”这一结构方案来实现前述“轴承”和“轴承销”的设置也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设计;②鉴于滚动轴承是机械工程技术领域中常用类型的轴承,因此,将前述“轴承”具体选用滚动轴承仅仅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③鉴于键连接是机械工程技术领域中的常用连接方式,因此,“在轴承销中间设置有键槽并与钳爪体上设置的键槽通过键连接固定”也仅仅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基于前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启示下运用机械工程技术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便可以得到将“两个钳爪体的尾部通过轴承销、键和滚动轴承连接在气缸连接体上”这一设计方案,该过程中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3进一步公开了其在浮动接头上设置连接段,用于与气缸8连接(参见附图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将前述“连接段”具体通过“螺纹连接段”与气缸螺纹连接也仅仅是机械工程技术领域中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在轴承销两端设置轴承挡板并将该轴承挡板固定在气缸连接体上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轴承销等部件在特定方向上的定位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5:对比文件3公开了钳柄1.3通过固定销4以及铰链5与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2和4),而基于前述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为了减少相应连接处的刚性摩擦以提高使用寿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计使得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通过滚动轴承和轴连接两个短连杆、钳爪体通过滚动轴承和轴与短连杆连接,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4-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轴通过轴用弹性挡圈固定是机械工程技术领域中常规技术手段的应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
第一,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该根据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其夹持浮动机构设置有“浮动接头”及“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却并未对“浮动接头”及“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的具体结构进行进一步限定,根据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到“浮动接头2和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3”必然是“两个单独的构件”,也可能它俩是一体式的,且从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2和4所示出的浮动接头6的轮廓线可知,该浮动接头6也可能是由至少两个部件组成的组装件,综合前述两方面看,将对比文件3中的浮动接头6等同于本申请的“浮动接头2和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3”并不是对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随意扩大;
第二,鉴于现有夹持机构没有轴承,轴与轴外的连接体转动时为刚性摩擦,为提高使用寿命,本申请将夹持机构各活动关节采用轴承,而对比文件2恰恰公开了一种在夹持机构的活动关节采用轴承的技术方案,即对比文件2的作用为公开了本申请的前述发明点,至于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之间各自夹持机构在具体连接结构上的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工况需求而能做出的常规变形设计;
第三,①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其夹持浮动机构设置有“浮动接头”及“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却并未对“浮动接头”及“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的具体结构进行进一步限定,也未对“浮动接头”及“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的功能进行限定,而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相同的结构,因此两者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夹持浮动机构装配了“浮动接头”及“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夹持装置装配了浮动接头6(该浮动接头6综合了“浮动接头”及“浮动接头尾部连接体”的结构及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夹持装置进行常规改进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结构,能够解决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②此外,对比文件3明确公开了其气动夹料装置由于在夹钳与气缸之间采用了浮动接头连接,不会出现机械死点,运动灵活(参见说明书第0006段),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夹持机构也不是完全僵直的,这使得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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