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493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89404
优先权日:2015-08-10
申请(专利)号:201610260814.8
申请日:2016-04-25
复审请求人:固昌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严佳琳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H04R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区别特征的运用也未能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60814.8,名称为“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固昌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8月10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4月25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54段、说明书附图;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1-15项。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对比文件1,CN104394490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04日;对比文件2,CN101272638A,公开日为2008年09月24日;对比文件3,CN204119514U,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1日;对比文件4,CN2829265Y,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8日;对比文件5,CN101589628A,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5日。
驳回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麦克风的直径小于等于6mm;喇叭单体与腔室接触的部分完全是气密式的接触。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入耳式耳机的直径。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耳机为入耳式耳机,根据普通耳道的直径可以确定入耳式耳机的直径,从而确定设置在入耳式耳机前端的麦克风的直径,且根据附图2可以看出喇叭2最外圈与耳机壳体是紧密接触的,而在这种紧密接触的基础上,两者接触是否是完全不漏气即完全气密式接触是由工艺导致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5、8、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设计,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9、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4、5公开或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15均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7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如本申请的说明书所述,本申请是利用喇叭单体与腔室的气密式接触设计,以使气体无法传递而达到降低环境噪音的效果。对比文件1的第二麦克风7是用于收集噪音,不同于本申请的麦克风用于收集用户说话时所造成的鼓膜振动所产生的声波以及由人的骨骼传递的使用者发出的声音。既然第二麦克风7是用于收集噪音,也就没有必要让喇叭单体与壳体为气密式接触,因为没有必要也不应阻隔外界的噪音被第二麦克风7收集。本申请通过喇叭单体与壳体为完全气密式接触,可以避免外界的噪音被麦克风收集,进而取得较佳的收音效果,且省下主动抗噪所需的成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中公开了“现有耳机的设计如图7所示,在耳机外壳5前端设置的前盖52中央的容置区53设置有一麦克风54,而使麦克风54位于喇叭51前方位置处,进而使所述麦克风54设置不受外界干扰的较安静的耳道内接受部分由耳道内产生的音波,以隔绝外界的干扰音源”,即公开了壳体具有连通的腔室与出音口,喇叭单体配置于腔室,喇叭单体与腔室接触的部分完全是气密式的接触,麦克风配置于腔室,且位于出音口与喇叭单体之间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麦克风设置在耳道内,而对于麦克风尺寸的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耳垫也属于耳机中常规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4也能结合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评述其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此次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同,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4、5,详细论述了权利要求1-4、6-9、12-15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0、11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其中仅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当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配戴于使用者的耳朵时,耳垫阻止环境噪音从壳体外传递至麦克风”。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是利用强化气密效果来提升收音效果,具体手段包括配置耳垫以及让喇叭单体与所述腔室接触的部分完全是气密式的接触,也就是让耳机壳体内与壳体外的气体通道分别由喇叭与耳垫阻隔。对比文件4虽然也要提高收音质量,但其解决手段是增加第二个麦克风,对比文件4并没有提供动机采用与本申请相同的手段,也就没有足够动机将耳垫应用在对比文件4中。对比文件4也公开若降低麦克风54的感度会影响发话质量,也就是影响收音质量。如同对比文件4中所述,因为“麦克风54与喇叭均位于耳道内的同一密闭腔室内”,所以麦克风54容易接收喇叭产生的声音而产生回音,必须降低麦克风54的感度。如果对比文件4采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述喇叭单体与所述腔室接触的部分完全是气密式的接触”,将提高气密性而使得麦克风54的感度需要进一步降低,对于对比文件4来说正是不想要的结果,因此没有理由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采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述喇叭单体与所述腔室接触的部分完全是气密式的接触”。另一方面,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当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配戴于使用者的耳朵时,耳垫阻止环境噪音从壳体外传递至麦克风”。由于耳垫阻碍环境噪音传递至麦克风,因此更产生被动抗噪的效果,还可提高声音的保真性。虽然对比文件4公开“麦克风54与喇叭均位于耳道内的同一密闭腔室内”,并不表示耳机整体与耳道接触的部分也是气密。也就是,即使对比文件4采用了耳垫,也不表示耳垫与耳道接触的部分也是气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壳体,具有连通的腔室与出音口;
耳垫,配置于所述壳体外;
喇叭单体,配置于所述腔室,其中所述喇叭单体与所述腔室接触的部分完全是气密式的接触;以及
麦克风,配置于所述腔室,且位于所述出音口与所述喇叭单体之间,其中所述麦克风的直径小于等于6mm,当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配戴于使用者的耳朵时,耳垫阻止环境噪音从壳体外传递至麦克风。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喇叭单体将所述腔室分隔为互不通气的前腔室与后腔室,所述麦克风位于所述前腔室。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透气防潮组件,配置于所述出音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的收音孔配置有透气防潮组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耳垫配置于所述壳体的所述出音口外并构成连通所述出音口的通道,所述通道的尺寸从靠近通道出音口的一侧往远离通道出音口的一侧保持固定或加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喇叭单体的直径小于等于6mm。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为电容式麦克风。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与所述腔室的腔壁之间具有通道,用以供所述喇叭单体所提供的声音经由所述通道传送出所述出音口外。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蓝牙通讯单元,电连接所述喇叭单体与所述麦克风,所述蓝牙通讯单元具有声音回授抑制电路。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蓝牙通讯单元,电连接所述喇叭单体与所述麦克风,所述蓝牙通讯单元具有麦克风高通滤波电路,其截止频率大于等于300Hz。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蓝牙通讯单元,电连接所述喇叭单体与所述麦克风,所述蓝牙通讯单元具有麦克风高通滤波电路,其斜率大于等于3dB/octave。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壳体为一体成型,且所述壳体的最大外径小于等于8mm。
1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的收音口正对于所述出音口。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印刷电路板,其中所述印刷电路板卡置于所述腔室,所述麦克风焊接于所述印刷电路板上,且所述印刷电路板与所述腔室的腔壁之间具有通道,用以供所述喇叭单体所提供的声音经由所述通道传送出所述出音口外。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麦克风引线,其中所述腔室的腔壁上具有线槽,所述麦克风引线电连接所述麦克风且通过所述线槽而延伸至外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此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2016年04月25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54段、说明书附图;2019年12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1-15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此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相同,为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4、5。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降低干扰的耳机,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第三段中公开了“现有耳机的设计如图7所示,其主要在耳机外壳5前端设置的前盖52中央的容置区53设置有一麦克风54,而使麦克风54位于喇叭51前方位置处,进而使所述麦克风54设置在不受外界干扰的较安静的耳道内接受部分由耳道内产生的音波,以隔绝外界的干扰音源,麦克风54与喇叭均位于耳道内的同一密闭腔室内”。结合附图7,可知,该技术方案涉及的也是一种带麦克风的耳塞式耳机,其壳体具有连通的腔室与出音口,喇叭单体配置于腔室,麦克风配置于腔室,且位于出音口与喇叭单体之间,麦克风54与喇叭均位于耳道内的同一密闭腔室内即气体无法传递至腔室内,公开了喇叭单体与腔室接触的部分完全是气密式的接触,并且使用时麦克风位于人体耳道内。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背景技术中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区别仅仅在于:耳垫,配置于所述壳体外,当耳塞式耳机麦克风模块配戴于使用者的耳朵时,耳垫阻止环境噪音从壳体外传递至麦克风,麦克风的直径小于等于6mm。
耳垫属于耳机中公知部件,在使用中耳垫有一定的隔音降噪的效果。由于使用时麦克风位于人体耳道内,麦克风的直径受限于耳道的直径,故对于麦克风尺寸的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麦克风54与喇叭均位于耳道内的同一密闭腔室内,麦克风54位于喇叭51前方位置处,接受部分由耳道内产生的音波,结合附图7,可知,喇叭将壳体的整个容体分为前后两个腔室,麦克风位于前腔室。即对比文件4背景技术中的上述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4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出音口、麦克风的收音孔配置透气防潮组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降噪效果的入耳式耳机,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4段,附图1):耳机壳体内部包括第一腔体、第二腔体,第三腔体……第三腔体位于耳机壳体的顶部,第三腔体内形成出气管道,第三腔体的顶部为用于传出声音的出音口,出音口的外部套装有用于插入人体耳道内的耳套。结合附图1-2,可以确定耳套远离出音口部分比靠近出音口部分大。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涉及的均为入耳的耳塞式耳机,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上述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涉及的也是一种带麦克风的耳塞式耳机,喇叭位于耳道的设计属于入耳式耳机的惯常设计,根据耳道的直径即可确定设置在入耳式耳机中的喇叭的直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7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电容式麦克风属于本领域公知的麦克风器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7、权利要求8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可知,麦克风与腔壁之间具有通道,从而使得喇叭发出的声音可以经过通道传送出出音口。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8、权利要求9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中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4页,附图4):本实用新型可另搭配一无线接收发射电路25而形成一无线耳机的形态(如蓝牙耳机),并装设供所述无线接收发射电路25使用的电池26,而这种具有无线接收发射电路25的设计,其可通过电路中的回音消除电路将所产生的回音消除。上述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进行无线通信、消除回音。因此,在对比文件4背景技术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的该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9、权利要求10、11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中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4页,附图4):本实用新型可另搭配一无线接收发射电路25而形成一无线耳机的形态(如蓝牙耳机)。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进行无线通信。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环境降噪系统,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17页第3段):高频频响跌落可以通过添加一个单独的一阶高频截止滤波器到布置而被补偿。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高通滤波器进行麦克风信号的补偿。此外,对于高通滤波器的具体参数的设置是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0、1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背景技术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涉及的也是一种带麦克风的耳塞式耳机,根据普通耳道的直径即可确定入耳式耳机的直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更好地采集声音,将麦克风的收音口设置为正对出音口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2、权利要求1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可知,麦克风与腔壁之间具有通道,从而使得喇叭发出的声音可以经过通道传送出出音口。PCB板是本领域公知的用于电路连接的部件,通过焊接的方式将麦克风固定在印刷电路板从而置于耳机腔室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当麦克风设置在印刷电路板上时,自然需要在印刷电路板与腔室的腔壁之间形成有通道,从而使得喇叭发出的声音经由所述通道传送出出音口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3、权利要求1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保证麦克风的电连接,如对比文件4附图7所示可以确定喇叭与腔壁间有一个缝隙供麦克风引线通过。在壳体壁上设置槽以放置电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关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特别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创造性评述中引用的是对比文件4背景技术第三段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该方案明确记载了“麦克风54设置在不受外界干扰的较安静的耳道内接受部分由耳道内产生的音波,以隔绝外界的干扰音源,麦克风54与喇叭均位于耳道内的同一密闭腔室内”。针对背景技术中的该方案,对比文件4的发明人认为“这种设计因其麦克风54 与喇叭均位于耳道内的同一密闭腔室内,极易因喇叭51所产生的声音被麦克风54接收而产生回音,但若将所述麦克风54的感度降低虽可改善回音问题,但会影响发话质量,进而使受话方无法清楚听到发话方的声音”,由于存在该缺陷,从而其发明内容部分的技术方案为了提高收音质量,增加了第二个麦克风。针对从属权利要求9、10、11的评述,引用对比文件4的内容涉及的是消除回音的电路设计以及无线通信的电路设计,与耳机的结构设计并不矛盾。
耳垫属于耳机中公知部件,基于其材质的选取,在使用中耳垫有一定的隔音降噪的效果,具体效果因与使用者耳道的接触程度而有差异。上述区别特征中耳垫的运用并不能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中对耳垫及其材质并未作出特殊的说明,本申请说明书0050段的记载是“耳垫250会根据使用者的耳道的轮廓而适当地弹性变形,以贴合耳道并大致隔绝外界声音”,不论是说明书中,还是权利要求中也均未限定“耳垫与耳道接触的部分也是气密”。
综上所述,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本案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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