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应用软件的使用控制方法及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472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696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90164.3
申请日:2016-11-29
复审请求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富瑶
合议组组长:顾静
参审员:陈学元
国际分类号:G06F21/4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90164.3,名称为“一种应用软件的使用控制方法及移动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9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8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6年1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3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CN105718292A,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9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其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具有与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应用标签;(2)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中累计的运行时间是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3)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未达到所述控制时间,则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4)所述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步骤包括:分别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所述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的步骤,包括:分别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所述方法还包括: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所述控制时间的次数达到预设值,则更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识别应用软件是否为受控的应用软件以及如何累计运行时间以及设置与监督方的交互以及如何更新控制时间。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CN103024168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03日)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和(4)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8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用软件的使用控制方法,用于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预设控制信息确定受控应用软件,其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具有与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应用标签;
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
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未达到所述控制时间,则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
所述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步骤包括:
分别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
所述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的步骤,包括:
分别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所述方法还包括:
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所述控制时间的次数达到预设值,则更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预设使用目标确定受控应用软件的步骤之前,包括:
接收用户输入的应用标签;
在应用软件上记录所述应用标签。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的步骤,包括:
通过预设监督方的通讯账号与预设监督方建立连接;
将所述受控应用软件的运行情况发送至预设监督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更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的步骤,包括:
计算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平均值;
将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替换为所述平均值。
5.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确定模块,用于根据预设控制信息确定受控应用软件,其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具有与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应用标签;
计时模块,用于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
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发送模块,用于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未达到所述控制时间,则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
所述计时模块,用于分别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
所述判断模块,用于分别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
更新模块,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所述控制时间的次数达到预设值,则更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输入的应用标签;
记录模块,用于在应用软件上记录所述应用标签。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发送模块包括:
连接单元,用于通过预设监督方的通讯账号与预设监督方建立连接;
发送单元,用于将所述受控应用软件的运行情况发送至预设监督方。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更新模块包括:
计算单元,用于计算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平均值;
替换单元,用于将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替换为所述平均值。”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累计的是受控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长,并且是对受控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长分别进行统计。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给出“分别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技术启示。(2)本申请权利要求解决的是如何更新受控软件对应的控制时间,通过对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分别进行累计,并在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控制时间的次数达到预设值,更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未公开上述内容,并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4段):进一步的,如图2所示,用户还可通过点击“选择日期”来选择查看某一天或某一段时间内用户使用各受控软件的累计运行时长,耗电量,及预设时长等信息。用户可了解自身一段时间以来,使用各个受控软件的使用情况,如累计运行时长,所述累计运行时长内的耗电量及预设时长等。由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可以实现分别累计不同日期对应的用户使用受控软件的累计时长;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累计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分别累计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公开了对手机应用使用时间的监控从而达到防沉迷作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当用户使用该受控应用的时间小于控制时间时,去调整该受控应用的控制时间,从而达到防沉迷效果的作用,而在此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手动或者是自动设置控制时间调整的规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控制时间的次数来更新控制时间。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其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具有与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应用标签;(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累计的运行时间是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3)若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未达到控制时间,则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4)分别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分别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所述控制时间的次数达到预设值,则更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识别受控的应用软件,累计受控软件运行时间、设置与监督方的交互方式以及更新控制时间。区别技术特征(1)、(3)-(4)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4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基于同样的证据和理由,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4段):如图2所示,用户还可通过点击“选择日期”来选择查看某一天或某一段时间内用户使用各受控软件的累计运行时长,耗电量,及预设时长等信息。用户可了解自身一段时间以来,使用各个受控软件的使用情况,如累计运行时长,所述累计运行时长内的耗电量及预设时长等。由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可以实现分别累计不同日期对应的用户使用受控软件的累计时长;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累计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分别累计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2)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公开了对手机应用使用时间的监控从而达到防沉迷作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用户使用该受控应用的时间小于控制时间时,去调整该受控应用的控制时间,从而达到防沉迷效果的作用,另外,当需要对手机应用使用时间的监控从而达到学习作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用户使用该受控应用的时间大于控制时间时,去调整该受控应用的控制时间,从而增加学习时间达到更好地学习效果的作用,而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手动或者是自动设置控制时间调整的规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控制时间的次数来更新控制时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根据从属权利要求4、8的附加特征以及说明书的内容分别修改了独立权利要求1、5以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4。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解决的是如何更新受控软件对应的控制时间,通过对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分别进行累计,并在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控制时间的次数达到预设值,更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并且通过计算并将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平均值或表现最好的一次对应的运行时间作为更新的运行时间。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未公开上述内容,并且上述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应用软件的使用控制方法,用于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预设控制信息确定受控应用软件,其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具有与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应用标签;
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
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未达到所述控制时间,则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
所述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步骤包括:
分别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
所述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的步骤,包括:
分别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所述方法还包括:
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所述控制时间的次数达到预设值,则更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所述更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的步骤,包括:
计算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平均值;将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替换为所述平均值;
或者,
将控制时间更新为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表现最好的一次对应的运行时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预设使用目标确定受控应用软件的步骤之前,包括:
接收用户输入的应用标签;
在应用软件上记录所述应用标签。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的步骤,包括:
通过预设监督方的通讯账号与预设监督方建立连接;
将所述受控应用软件的运行情况发送至预设监督方。
4.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确定模块,用于根据预设控制信息确定受控应用软件,其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具有与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应用标签;
计时模块,用于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
判断模块,用于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发送模块,用于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未达到所述控制时间,则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
所述计时模块,用于分别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
所述判断模块,用于分别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
更新模块,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所述控制时间的次数达到预设值,则更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
所述更新模块包括:
计算单元,用于计算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平均值;
替换单元,用于将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替换为所述平均值;
或者,所述更新模块还用于:
将控制时间更新为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表现最好的一次对应的运行时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用户输入的应用标签;
记录模块,用于在应用软件上记录所述应用标签。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发送模块包括:
连接单元,用于通过预设监督方的通讯账号与预设监督方建立连接;
发送单元,用于将所述受控应用软件的运行情况发送至预设监督方。”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前此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其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具有与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应用标签;(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累计的运行时间是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3)若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未达到控制时间,则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4)分别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分别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所述控制时间的次数达到预设值,则更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5)计算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平均值,将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替换为平均值或更新为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表现最好的一次对应的运行时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识别受控的应用软件,累计受控软件运行时间、设置与监督方的交互方式以及如何更新控制时间。区别技术特征(1)、(3)-(5)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6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3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基于同样的证据和理由,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公开了对手机应用使用时间的监控从而达到防沉迷作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用户使用该受控应用的时间小于控制时间时,去调整该受控应用的控制时间,从而达到防沉迷效果的作用。另外,当需要对手机应用使用时间的监控从而达到学习作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用户使用该受控应用的时间大于控制时间时,去调整该受控应用的控制时间,从而增加学习时间达到更好地学习效果的作用,而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手动或者是自动设置控制时间调整的规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根据实际需要,具体地将运行时间的平均值或表现最好的一次运行时间作为调整的控制时间,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公开了对手机应用使用时间的监控从而达到防沉迷作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用户使用该受控应用的时间小于控制时间时,去调整该受控应用的控制时间,从而达到防沉迷效果的作用。另外,当需要对手机应用使用时间的监控从而达到学习作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用户使用该受控应用的时间大于控制时间时,去调整该受控应用的控制时间,从而增加学习时间达到更好地学习效果的作用,而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手动或者是自动设置控制时间调整的规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根据实际需要,具体地将运行时间的平均值或表现最好的一次运行时间作为调整的控制时间,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不仅能够对用户使用受控应用软件的使用时间进行监控,进一步地还能够提高对受控应用软件的使用控制时间标准,帮助用户戒除沉迷于手机应用的习惯,这明显不同于对比文件1仅仅是关闭应用或发送警报信息,以及对比文件2中也只是发送警报信息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对于控制时间的更新是需要满足前提条件的,且该前提条件也并非只是简单地统计受控应用软件的运行时间达到控制时间就可以,而是对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控制时间的次数进行统计,且是当达到预设次数的情况下才会更新控制时间。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容易想到的,其并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权利要求1通过统计受控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情况,将预设控制信息替换为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平均值或表现最好的一次对应的运行时间。这样,也就能够逐步提高控制时间的标准,帮助用户逐渐养成习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于2019年08月0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2019年09月10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相同,为: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以及申请日2016年1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3段、说明书附图图1-7、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所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5718292A,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9日;
对比文件2:CN103024168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03日。
其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应用软件的使用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软件使用控制方法、装置及移动终端,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67段,附图1-4):图1为本发明实施例一提供的一种软件使用控制方法(相当于一种应用软件的使用控制方法)流程示意图,该方法可以由软件使用控制装置执行,其中该监督装置可由软件和/或硬件实现,一般可集成在移动终端中(相当于用于移动终端)。参见图1,本实施例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步骤S100、当移动终端运行的应用软件为预设的受控软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判断应用软件为预设的受控软件的过程必定存在根据预设的控制信息来识别该应用软件是否需要被监控,即相当于根据预设控制信息确定受控应用软件),累计所述受控软件的运行时长(相当于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的运行时间)。步骤S102、当所述受控软件的累计运行时长达到预设时长时(相当于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关闭所述受控软件。图3为本发明实施例二提供的一种软件使用控制方法的流程示意图,所述软件使用控制方法以上述实施例一为基础,建立监控方与移动终端的连接以方便所述监控方查看所述移动终端的受控软件的运行时长。参见图3,本实施例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步骤S300、通过国际移动标识码与监控方建立连接,接收所述监控方的查询请求,将对所述受控软件的使用情况的查询结果返回至所述监控方(相当于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步骤S302、接收所述监控方发送的关闭受控软件的指令或卸载受控软件的指令以执行关闭或卸载所述受控软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其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具有与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应用标签;(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累计的运行时间是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3)若受控应用软件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未达到控制时间,则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4)分别累计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分别判断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是否达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若所述受控应用软件在每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达到所述控制时间的次数达到预设值,则更新所述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5)计算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的平均值,将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控制时间替换为平均值或更新为受控应用软件在多个预设周期内表现最好的一次对应的运行时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识别受控的应用软件,累计受控软件运行时间、设置与监督方的交互方式以及如何更新控制时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应用软件对应的属性标签来对该应用软件实施对应的控制操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预设的受控软件进行监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受控应用软件具有与预设控制信息对应的应用标签。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机的监控控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21段,附图1-2):一种手机的监控控制方法,选择需要进行监控的应用;实时检测该应用是否处于运行状态,若处于运行状态,则计算该应用在时间周期TC内的总运行时间T(相当于在预设周期内的运行时间)并记录存储。时间周期TC可设置为12小时、24小时或者36小时,或者48小时,具体的时间可自行灵活设置,以上列举并非是限定。在一个时间周期TC内,相关应用的总运行时间T大于使用最长时间Tmax,则自动关闭该应用,并且利用控制密码对该应用进行加密,使其在此次时间周期TC内处于不可启动状态,无法再继续运行。Tmax可设置为3小时、5小时、6小时或者其他时间,可自行灵活设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在于累计预设时间段内的运行时间,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8、40、58段):还可发送警示信息以提醒受控软件的累计运行时长过长。所述警示信息可以通过语音、文本等方式提示用户。可将家长的移动终端设置为监控方,孩子的移动终端设置为被监控方。监控方可以随时访问移动终端以查询受控软件的运行时长以掌握孩子的使用习惯等。在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警示信息发送给监控方以进行提示,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统计多个预设周期内使用受控软件的时长即根据较新的、准确的使用受控软件的数据来进一步更新受控时间的阈值,这种根据对受控软件使用的时长、次数等具体手段的统计数据来控制受控时间的阈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预设的受控软件进行监控以及对比文件2公开了累计预设时间段内的运行时间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预设周期内运行时间达到控制时间的次数作为判断标准来更新控制时间,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受控软件在多个时间周期内的运行时间来调整该受控软件的控制时间以及自行设置控制时间,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行时间的平均值或表现最好的一次运行时间作为调整的控制时间,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应用软件对应的属性标签来对该应用软件实施对应的控制操作以及接受用户预设的标签并记录,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预设的受控软件进行监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9段):通过国际移动标识码与监控方建立连接,接收所述监控方的查询请求,将对所述受控软件的使用情况的查询结果返回至所述监控方(相当于所述向预设监督方发送通知信息的步骤,包括:将所述受控应用软件的运行情况发送至预设监督方)。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监督方的通讯账户或其他信息与监督方建立连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国际移动标识码与监控方建立连接并发送查询结果至监督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6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3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基于同样的证据和理由,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参见前述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公开了对移动终端中的应用软件进行监控以对用户进行督促和纠正,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进一步公开具体如何更新应用软件的控制时间,但是在本领域中,对达到阈值的次数进行统计,当达到一定次数时来对阈值进行更新属于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统计多个预设周期内使用受控软件的时长,即根据较新的、准确的使用受控软件的数据来进一步更新受控时间的阈值,这种根据对受控软件使用的时长、次数等具体手段的统计数据来控制受控时间的阈值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预设的受控软件进行监控以及对比文件2公开了累计预设时间段内的运行时间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预设周期内运行时间达到控制时间的次数作为判断标准来更新控制时间,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手动或者是自动设置控制时间调整的规则,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根据实际需要,具体地将运行时间的平均值或表现最好的一次运行时间作为调整的控制时间,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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