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舰船水冷柜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舰船水冷柜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441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666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65352.X
申请日:2015-02-06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厚华
合议组组长:俞翰政
参审员:李秀芳
国际分类号:B63J2/12(2006.01);;F04D25/08(2006.01);;F04D29/40(2006.01);;F04D29/06(2006.01);;F04D2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65352.X,名称为“一种舰船水冷柜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2月06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 2641509Y,公告日为2004年09月15日;
对比文件2:CN 102644622A,公开日为2012年08月22日;
对比文件3:JP 特开2012-13066A,公开日为2012年01月19日;
对比文件4:CN202914378U,公告日为2013年05月0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2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8段(即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8幅(即第1-7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舰船水冷柜机,包括壳体(1)及设置在所述壳体(1)内部的风机(2)、换热器(3),所述换热器(3)位于所述风机(2)的进风侧,所述壳体(1)的前面板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出风口和至少一个进风口,所述进风口的位置与所述换热器(3)的位置相对应,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2)包括带有进流口以及出流口(211)的蜗壳(21)、电机以及位于所述蜗壳(21)之内的叶轮(22),所述叶轮(22)能在所述电机的带动下在所述蜗壳(21)内转动,所述蜗壳(21)以及叶轮(22)的制造材料包括ABS材料;
所述壳体(1)内设置有隔板,所述隔板将所述壳体(1)的内部空间分为上部区域和下部区域;所述上部区域内部设置有所述风机(2),所述下部区域内部设置有换热器(3);
所述叶轮(22)与蜗壳(21)之间的配合间隙为3mm-15mm;围绕所述叶轮(22)的内圆周壁上设置有50-55片均匀排布的叶片(221),所述叶片(221)由样条曲线围成,并且所述叶片(221)的厚度从页根部(2211)到叶顶部(2212)逐渐减小,所述叶片(221)页根部(2211)安装角β的取值范围为90°-120°,叶顶部(2212)安装角α的取值范围为25°-40°;所述蜗壳(21)的出流口(211)与蜗舌本体(212)之间形成有蜗舌(213),所述蜗舌(213)的半径为5mm-15mm;所述出流口(211)靠近所述蜗舌(213)的侧壁与远离所述蜗舌(213)的侧壁之间的夹角θ的取值范围为15°-3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舰船水冷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换热器(3)为翅片换热器,所述翅片换热器的相邻翅片之间的距离为1.8mm-2.2mm。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舰船水冷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风口位于所述壳体(1)前面板的中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舰船水冷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的侧 板上还设置有补风口。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舰船水冷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2)外侧设置有固定罩(7),所述固定罩(7)采用不锈钢材料制造。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舰船水冷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蜗壳(21)以及叶轮(22)采用ABS-FR及玻璃纤维材料混合注塑而成,所述玻璃纤维在总的注塑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例为5%-30%。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舰船水冷柜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叶轮(22)直径为200mm-250mm。”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是:A.该空调用于舰船,出风口和进风口设置于壳体(1)的前面板上,所述蜗壳(21)以及叶轮(22)的制造材料包括ABS材料,壳体(1)内设置有隔板,上部区域和下部区域由隔板将壳体的内部空间分开形成;B. 所述叶轮(22)与蜗壳(21)之间的配合间隙为3mm-15mm;围绕所述叶轮(22)的内圆周壁上设置有50-55片均匀排布的叶片(221),所述叶片(221)由样条曲线围成,并且所述叶片(221)的厚度从页根部(2211)到叶顶部(2212)逐渐减小,所述叶片(221)页根部(2211)安装角β的取值范围为90°-120°,叶顶部(2212)安装角α的取值范围为25°-40°;所述蜗舌(213)的半径为5mm-15mm;所述出流口(211)靠近所述蜗舌(213)的侧壁与远离所述蜗舌(213)的侧壁之间的夹角θ的取值范围为15°-30°。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舰船水冷柜机的噪音和布置空调部件、如何合理设置叶片结构形状以便起到良好的吃风效果。其中对比文件4给出了叶轮采用ABS材料制造以降低噪音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叶片的厚度从页根部到叶顶部逐渐减小,围绕所述叶轮的内圆周壁上设置有叶片,所述叶片由样条曲线围成;对比文件3公开了离心式叶轮包括轮盘2和围绕所述叶轮的内圆周壁上设置有均匀排布的叶片6,所述叶片由样条曲线围成,叶片6的入口角(相当于页根部安装角)为70°~90°(即公开了本申请的数值范围“90°~120°”中的“90°”),叶片6的出口角(相当于叶顶部安装角)为40°~70°(即公开了本申请的数值范围“25°~40°”中的“40°”);其余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4中没有记载叶轮材料与降噪有关;所有对比文件都没有公开使用ABS材料制造蜗壳。(2)本申请用隔板将大块空间分割成小块空间可以减振降噪。(3)叶轮和蜗壳的参数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利用塑料制作风机叶片可以降噪属于现有技术,而ABS材料则是塑料的一种,因此,使用ABS材料制造风机叶片属于常规技术选择;(2)隔板的作用是将风机和换热器尽可能固定,振动源部件被固定,自然就起到降低噪音的作用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叶轮的尺寸和配合间隙等参数设置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是:(1)所述叶轮与蜗壳之间的配合间隙为3mm-15mm;围绕所述叶轮的内圆周壁上设置有50-55片均匀排布的叶片,所述叶片由样条曲线围成,并且所述叶片的厚度从页根部到叶顶部逐渐减小,所述叶片页根部安装角β的取值范围为90°-120°,叶顶部安装角α的取值范围为25°-40°;所述蜗壳的出流口与蜗舌本体之间形成有蜗舌,所述蜗舌的半径为5mm-15mm;所述出流口靠近所述蜗舌的侧壁与远离所述蜗舌的侧壁之间的夹角θ的取值范围为15°-30°。(2)蜗壳以及叶轮的制造材料包括ABS材料。(3)该空调可用于舰船;出风口和进风口设置于壳体的前面板上;壳体内设置有隔板,上部区域和下部区域由隔板将壳体的内部空间分开形成。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舰船水冷柜机的噪音和布置空调部件。对比文件3公开了围绕离心式叶轮的内圆周壁上设置有30-80片均匀排布的叶片6,所述叶片由样条曲线围成,叶片6的入口角(即叶根部安装角的互补角)为70°~90°(即与叶根部安装角的数值范围“90°~120°”有交叉部分),叶片6的出口角(即叶顶部安装角)为30°~70°(即与本申请的数值范围“25°~40°” 有交叉部分);蜗壳的出流口与蜗舌本体之间形成有蜗舌;叶片6以及圆环5、蜗壳10和11都是由合成树脂材料制造而成;对比文件4公开了制造涡轮的合成树脂材料具体可以选择用ABS材料;其余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3、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4中没有记载叶轮材料与降噪有关,因此与对比文件1没有结合启示。(2)本申请用隔板将大块空间分割成小块空间可以减振降噪。(3)叶轮和蜗壳的参数不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在答复复审审查通知书时都未提交修改文本,所以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2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即第1-78段)、说明书附图第1-7页(即第1-8幅)、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4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舰船水冷柜机。经查,对比文件1(CN2641509Y)公开了一种高效能节能环保空调,该环保空调也是利用水冷实现热交换,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7行-第4页第9行、附图1-2):一种高效能节能环保空调(即水冷柜机),包括机体1(即壳体)及设置在所述机体内部的风机2、换热发生片9(即换热器),所述换热发生片9位于所述风机2的进风端(即进风侧),所述机体1上设置有一个(即公开了至少一个出风通道4(即出风口)和一个进风通道6(即进风口),所述进风道6的位置与所述换热发生片9的位置相对应,所述风机2包括带有进流口以及出流口的蜗壳、电机以及位于所述蜗壳之内的叶轮,所述叶轮能在所述电机的带动下在所述蜗壳内转动;机体的内部空间分为上部区域和下部区域;上部区域内部设置有所述风机2,下部区域内部设置有换热发生片9。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是:(1)所述叶轮与蜗壳之间的配合间隙为3mm-15mm;围绕所述叶轮的内圆周壁上设置有50-55片均匀排布的叶片,所述叶片由样条曲线围成,并且所述叶片的厚度从页根部到叶顶部逐渐减小,所述叶片页根部安装角β的取值范围为90°-120°,叶顶部安装角α的取值范围为25°-40°;所述蜗壳的出流口与蜗舌本体之间形成有蜗舌,所述蜗舌的半径为5mm-15mm;所述出流口靠近所述蜗舌的侧壁与远离所述蜗舌的侧壁之间的夹角θ的取值范围为15°-30°。基于该区别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舰船水冷柜机的噪音和布置空调部件。(2)蜗壳以及叶轮的制造材料包括ABS材料。(3)该空调可用于舰船;出风口和进风口设置于壳体的前面板上;壳体内设置有隔板,上部区域和下部区域由隔板将壳体的内部空间分开形成。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JP 特开2012-13066A)公开了一种离心式多翼风机,其具有离心叶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12-30段,附图1-11):一种离心式叶轮,围绕叶轮的内圆周壁上设置有30-80片均匀排布的叶片6,所述叶片由样条曲线围成,叶片6的入口角(即叶根部安装角的互补角)为70°~90°(即与叶根部安装角的数值范围“90°~120°”有交叉部分),叶片6的出口角(即叶顶部安装角)为30°~70°(即与本申请的数值范围“25°~40°” 有交叉部分);蜗壳的出流口与蜗舌本体之间形成有蜗舌。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用于减振降噪;至于叶轮与蜗壳之间的配合间隙、蜗舌的半径、出流口靠近蜗舌的侧壁与远离蜗舌的侧壁之间的夹角θ以及叶片的厚度从页根部到叶顶部逐渐减小等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JP 特开2012-13066A)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8、20段):叶片6以及圆环5、蜗壳10和11都是由合成树脂材料制造而成。而,因此即对比文件3和4给出了用ABS材料制造涡轮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将空调用于船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出风口和进风口设在前面板上也是根据实际工况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至于用隔板将振动空间分割成小的空间以减振也是本领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换热器为翅片换热器,翅片换热器的相邻翅片之间的距离为1.8mm-2.2mm”、“进风口位于壳体前面板的中部”、“壳体的侧板上还设置有补风口”、“风机外侧设置有固定罩,固定罩采用不锈钢材料制造”、“蜗壳以及叶轮采用ABS-FR及玻璃纤维材料混合注塑而成,玻璃纤维在总的注塑材料中所占重量比例为5%-30%”,这些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叶轮直径为200mm-250mm”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说明书图8):叶片外径为110mm(即叶轮直径为220 mm)。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叶片和蜗壳全部用合成树脂材料制造,ABS材料是合成树脂材料中的一种常规材料,且对比文件4又公开了叶片可以选择合成树脂材料中的ABS材料制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制造蜗壳的合成树脂也选择为ABS材料。
(2)将大的振动空间用间隔板分割成小的空间以减振降噪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知。
(3)首先,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叶轮的部分尺寸参数;其次,剩余的参数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出的参数范围,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技术选择。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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