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学单元和车辆用灯具-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学单元和车辆用灯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223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76930
优先权日:2014-02-12
申请(专利)号:201580008446.1
申请日:2015-02-02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方
合议组组长:王娜
参审员:孙曙旭
国际分类号:F21S8/10,F21S8/12,F21V5/04,F21V7/04,F21V14/04,F21V29/67,F21V29/7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由其他对比文件给出了技术启示,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84461,名称为“光学单元和车辆用灯具”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2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2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8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4日作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492792 A,公开日期为:2014年01月01日;
对比文件2:CN102436127 A,公开日期为:2012年05月02日;
对比文件3:JP2012-181431 A,公开日期为:2012年09月2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41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1-7项以及于2018年05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0段、说明书附图1-12。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包括:
光源,
旋转反射器,其包括以旋转轴为中心旋转的旋转部、具有反射从所述光源射出的光的反射面且安装于所述旋转部的叶片,以及
具有与所述旋转部一起旋转的叶轮的风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
所述风扇是鼓风机。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
所述风扇被设置在与所述旋转反射器的反射面相反的一侧。
4. 如权利要求1至3的任一项所述的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
还设有将所述风扇产生的风导向所述光源或旋转驱动所述旋转反射器的所述电机的导风路。
5. 如权利要求1至4的任一项所述的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
在与所述旋转反射器的反射面相反侧的面上设有多个散热片。
6. 一种车辆用灯具,其特征在于,
使用了权利要求1至5的任一项所述的光学单元。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辆用灯具,其特征在于,
从车辆怠速时、或从所述车辆用灯具中点亮了近光灯时起,使所述旋转反射器及所述风扇驱动。”。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学单元,其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具有与所述旋转部一起旋转的叶轮的风扇。然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和 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用灯具,包括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光学单元。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用前照灯,包括灯单元。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复审请求书,同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其中,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以及相应修改了其它相关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6项,其内容如下:
“1. 一种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包括:
光源,
旋转反射器,其包括以旋转轴为中心旋转的旋转部、具有反射从所述光源射出的光的反射面且安装于所述旋转部的叶片,以及
具有与所述旋转部一起旋转的叶轮的风扇,
在与所述旋转反射器的反射面相反侧的面上设有多个散热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
所述风扇是鼓风机。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
所述风扇被设置在与所述旋转反射器的反射面相反的一侧。
4. 如权利要求1至3的任一项所述的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
还设有将所述风扇产生的风导向所述光源或旋转驱动所述旋转反射器的所述电机的导风路。
5. 一种车辆用灯具,其特征在于,
使用了权利要求1至5的任一项所述的光学单元。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辆用灯具,其特征在于,
从车辆怠速时、或从所述车辆用灯具中点亮了近光灯时起,使所述旋转反射器及所述风扇驱动。”。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是旋转荧光板30与离心风扇71同轴旋转,而旋转荧光板30是通过受到激光照射而发出荧光的结构,可以说是光源的一部分。因此,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是与发挥光源功能的机构同轴旋转地设置离心风扇71,而且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任何反射器的结构。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风扇与旋转部一起旋转,而旋转部是旋转反射器的一部分,即风扇与旋转反射器一起旋转,而非与光源一起旋转。显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结构与对比文件3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对比文件3想到将风扇和反射器的旋转部设置为同轴。(2)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具有旋转反射器的光学单元,但其内容并未涉及到光学单元的散热结构,不能简单地认定在旋转反射器的反射面的相反侧设置散热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3中是旋转荧光板30与风扇一同旋转的结构,由于是激光照射旋转荧光板而在照射面的相反侧发出光,所以不可能在旋转荧光板30上设置散热片,否则会影响旋转荧光板30的功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9年03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复审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学单元,其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光学单元具有与所述旋转部一起旋转的叶轮的风扇,在与所述旋转反射器的反射面相反侧的面上设有多个散热片。然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光学单元的旋转光学元件上同轴设置风扇以为该旋转光学元件和整个光学单元提供流动的气流,从而在提高光学单元的散热效果的同时,实现光学单元的小型化的技术启示,而在光学元件的一侧设置散热片进行散热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用灯具,然而因为引用自身而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假设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用前照灯,以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而导致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并根据说明书附图11补入技术特征“所述散热片设置在所述旋转反射器与所述风扇之间”,删除从属权利要求3,并对其他相关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序号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5项,内容如下:
“1. 一种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包括:
光源,
旋转反射器,其包括以旋转轴为中心旋转的旋转部、具有反射从所述光源射出的光的反射面且安装于所述旋转部的叶片,以及
具有与所述旋转部一起旋转的叶轮的风扇,
所述风扇被设置在与所述旋转反射器的反射面相反的一侧,
在与所述旋转反射器的反射面相反侧的面上设有多个散热片,
所述散热片设置在所述旋转反射器与所述风扇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
所述风扇是鼓风机。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
还设有将所述风扇产生的风导向所述光源或旋转驱动所述旋转反射器的所述电机的导风路。
4. 一种车辆用灯具,其特征在于,
使用了权利要求1至3的任一项所述的光学单元。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辆用灯具,其特征在于,
从车辆怠速时、或从所述车辆用灯具中点亮了近光灯时起,使所述旋转反射器及所述风扇驱动。”。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3中都未公开离心风扇与旋转反射器一起旋转这一结构,散热片的设置位置,以及散热片、旋转反射器、风扇三者的位置关系,在各个对比文件中都没有记载,且均不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最终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2016年08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5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0段、说明书附图图1-12,以及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由其他对比文件给出了技术启示,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而言,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学单元,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光学单元(参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0056]-[0074]段、附图1-6),该光学单元具有光源和旋转反光罩,该旋转反光罩一边反射光源射的光,一边以旋转轴为中心单向旋转(具体参见权利要求1)。旋转反光罩26具备被构成使得一遍旋转一边反射从LED28射出的光,来形成想要的配光图案的反射面(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60]段);关于旋转反光罩26,作为反射面来发挥作用的、形状相同的3个叶片26a设于筒状的旋转部26b的周围(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62]段)。并且,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旋转部26b以旋转轴R为中心旋转。
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旋转反光罩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反射器。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一种光学单元,其特征在于,包括:光源,旋转反射器,其包括以旋转轴为中心旋转的旋转部、具有反射从所述光源射出的光的反射面且安装于所述旋转部的叶片。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光学单元具有与所述旋转部一起旋转的叶轮的风扇,在与所述旋转反射器的反射面相反侧的面上设有多个散热片,所述散热片设置在所述旋转反射器与所述风扇之间。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保证光学单元小型化的同时提高散热效率。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光源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7]-[0066]段、说明书摘要、附图1和2):光源装置70A包括固体发光装置100、旋转荧光板30、电机50和离心式风扇71(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47]段)。旋转荧光板30在能够通过电动机50旋转的盘(基板)40的一部分上形成有单个荧光层42(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50]段)。离心式风扇71相对于旋转荧光板30的荧光层42侧的荧光层42所包围的区域(以下称为“内周区域30a”)具有微小的间隔。离心式风扇71具有叶片支撑板72、多个叶片73和鼓风机罩74(叶片支撑板72和叶片73构成的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叶轮)(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56]段)。叶片支撑板72具有直径小于旋转荧光板30的内周区域30a的直径的盘状,并且其中心部分固定至电动机50的旋转轴51。叶片支撑板72由电动机50沿与旋转荧光板30相同的旋转方向(图2A中的逆时针方向)和旋转速度旋转驱动(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57]段)。当叶片支撑板72由电动机50旋转驱动时,各叶片73绕旋转轴旋转。从而,空气从旋转轴的方向流动,并且产生空气沿径向流动的气流(风)(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58]段)。鼓风机罩74具有底部75和76,在旋转荧光板30的相反侧的底部76上设有大致以与旋转轴51相同的轴为中心的圆形的吸入口76a(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60]段)。在鼓风机罩74的周壁77上设置有导管状的排气部78。排气部78与鼓风机罩74的内部连通,并且具有用于排出风的排气口79(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61]段)。叶片支撑板72的旋转使设置在叶片支撑板72上的多个叶片73绕旋转轴51旋转。空气从旋转轴51的方向经由进气口76a流入鼓风机罩74,产生空气沿径向流动的气流(风),并且该风从排气口79排出(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64]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光学单元的旋转光学元件上同轴设置风扇以为该旋转光学元件和整个光学单元提供流动的气流,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在提高光学单元的散热效果的同时,实现了光学单元的小型化。因此,根据该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光学单元中设置一风扇,使其与光学单元中的旋转光学元件即旋转反射罩同轴设置,从而实现在保证光学单元小型化的同时改善光学单元的散热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在与所述旋转反射器的反射面相反侧的面上设有多个散热片,所述散热片设置在所述旋转反射器与所述风扇之间”而言,在光学元件的一侧设置散热片进行散热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为了进一步改善散热效果,同时不影响旋转反射罩的反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旋转反射罩的反射面的相反侧安装散热片,使得散热片位于旋转反射器与风扇之间。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如上所述,对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光学单元上设置有与旋转反射器同轴旋转的风扇”这一技术特征而言,其主要作用是为了实现在给光学单元降温的同时保证结构的小型化。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光学装置,其包括旋转荧光板以及与旋转荧光板同轴设置的风扇,该风扇随着旋转荧光板的旋转而旋转,在旋转荧光板工作的同时为该光学装置提供空气对流,从而解决光学装置的散热问题,同时该风扇与旋转荧光板同轴设置,因此,也实现了装置的小型化。可见,虽然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并不是离心风扇与旋转反射器一起旋转这一结构,但是对比文件3确已给出了在光学单元中将风扇与可以旋转的光学元件同轴安装、同轴旋转,从而既能够实现装置的小型化,又能够为装置提供良好的散热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存在需要散热的技术问题并已具备旋转部件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1的光学单元进行改造,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光学单元的旋转部件即旋转反射罩上同轴设置一风扇,使该风扇与旋转反射罩一起同轴旋转,从而在提供良好散热的同时实现装置小型化,这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思维逻辑,并且这种结合并不存在技术障碍。
(2)虽然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散热片的设置位置,以及散热片、旋转反射器、风扇三者的位置关系,但是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本身就存在需要散热的技术问题,并且在光学元件的一侧设置散热板或散热鳍片进行散热属于本领域非常常用的技术手段,基于该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光学元件的一侧设置散热板或散热鳍片进行散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造时,自然会根据旋转反射器的作用而选择设置散热板的位置,即在不影响旋转反射罩反射功能实现的同时又能够实现散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旋转反射罩的反射面的相反侧安装散热片,使得散热片位于旋转反射罩与风扇之间,由此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旋转反射罩的反射面的相反侧安装散热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见,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不予接受。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对风扇的种类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公开的离心风扇为鼓风机(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56]-[0064]段、图2、5、6)。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学单元,并对该光学单元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投影型影像显示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53]-[0054]段,图3),并具体公开了该投影型影像显示装置包括一离心风扇70,为了对作为冷却对象部分的灯2进行冷却(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53]段)。离心风扇70与出气导管81连接,离心风扇70吸入机箱10的内部的气体,并经由出气导管8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导风路)将该气体送往灯2(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54]段,附图3)。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风扇产生的风导向光源的导风路,并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冷却气流引导到需要冷却的部件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对容易产生热量的部件,例如冷却光源或者旋转驱动所述旋转反射器的电机进行冷却,容易想到设置一将风扇产生的风导向所述光源或旋转驱动所述旋转反射器的所述电机导风路。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用灯具,使用了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光学单元。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用前照灯10,包括灯单元20(参见说明书第[0056]-[0074]段、附图1-6)。而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光学单元均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旋转反射器和风扇旋转的启动时间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启动时间,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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