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车辆图像的采集的辅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175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74042
优先权日:2012-08-31
申请(专利)号:201380045349.0
申请日:2013-08-27
复审请求人:奥达特克斯北美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可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G03B15/00,G06T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已由其他篇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5349.0、名称为“用于车辆图像的采集的辅助”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3年8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8月3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2月27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为奥达特克斯北美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依法对本申请进行了实质审查,于2018年11月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作出驳回决定,其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APPLYING IMAGE ANALYSIS TO AUTO INSURANCE TRIAGE: A NOVEL APPLICATION”,Ying Li and Chitra Dorai,IEEE,2007年;
对比文件2:EP1249793A2号欧洲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于2015年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摄像机装置,包括:
摄像机,其捕获所述车辆的视频图像,以及
屏幕,其显示所述车辆的视频图像和所述车辆的图形覆盖,
所述图形覆盖以这样的方式在屏幕上被定向,使得所存储的车辆图像以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和/或车辆尺寸被捕获。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装置,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视频图像能够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对准。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装置,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由车辆图形覆盖数据库所提供。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装置,其中通过从所述车辆的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装置,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是透明的。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装置,还包括处理器,其促使所述车辆的所述视频图像和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的显示。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装置,其中所述图形覆盖是所述车辆的一部分。
8.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机装置,还包括存储器,其存储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对准的所述车辆的对准图像。
9. 一种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包括:
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包括促使屏幕显示所述车辆的视频图像和所述车辆的图形覆盖的程序,
所述图形覆盖以这样的方式在屏幕上被定向,使得所存储的车辆图像以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和/或车辆尺寸被捕获。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视频图像能够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对准。
11.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由车辆图形覆盖数据库所提供。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中通过从所述车辆的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
13.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是透明的。
14.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中所述程序促使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对准的所述车辆的对准图像的存储。
15. 一种用于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方法,包括:
接收与所述车辆有关的信息;
检索与所述信息相关联的图形覆盖;
用摄像机捕获所述车辆的视频图像;
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一起显示所述车辆的所述视频图像;
将所述车辆的所述视频图像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对准;以及
存储所述车辆的图像,
所述图形覆盖以这样的方式在屏幕上被定向,使得所存储的车辆图像以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和/或车辆尺寸被捕获。
16.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还包括从车辆图形覆盖数据库提供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
17.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还包括通过从所述车辆的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
18. 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是透明的。”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摄像机装置,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给出启示,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10-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给出启示,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方法,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16-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给出启示,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1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奥达特克斯北美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4、12、1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加入到原独立权利要求1、9、15当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8、13,并相应地调整了权利要求编号及其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如下:
“1. 一种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摄像机装置,包括:
摄像机,其捕获所述车辆的视频图像,以及
屏幕,其显示所述车辆的视频图像和所述车辆的图形覆盖,
所述图形覆盖以这样的方式在屏幕上被定向,使得所存储的车辆图像以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和/或车辆尺寸被捕获,
其中通过从所述车辆的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所述车辆的图形覆盖包括车辆部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装置,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视频图像能够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对准。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装置,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由车辆图形覆盖数据库所提供。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装置,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是透明的。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装置,还包括处理器,其促使所述车辆的所述视频图像和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的显示。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机装置,其中所述图形覆盖是所述车辆的一部分。
7.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机装置,还包括存储器,其存储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对准的所述车辆的对准图像。
8. 一种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包括:
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包括促使屏幕显示所述车辆的视频图像和所述车辆的图形覆盖的程序,
所述图形覆盖以这样的方式在屏幕上被定向,使得所存储的车辆图像以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和/或车辆尺寸被捕获,
其中通过从所述车辆的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所述车辆的图形覆盖包括车辆部件。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视频图像能够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对准。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由车辆图形覆盖数据库所提供。
11.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是透明的。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其中所述程序促使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对准的所述车辆的对准图像的存储。
13. 一种用于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方法,包括:
接收与所述车辆有关的信息;
检索与所述信息相关联的图形覆盖;
用摄像机捕获所述车辆的视频图像;
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一起显示所述车辆的所述视频图像;
将所述车辆的所述视频图像与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对准;以及
存储所述车辆的图像,
所述图形覆盖以这样的方式在屏幕上被定向,使得所存储的车辆图像以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和/或车辆尺寸被捕获,
通过从所述车辆的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所述车辆的图形覆盖包括车辆部件。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还包括从车辆图形覆盖数据库提供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
15.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车辆的所述图形覆盖是透明的。”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在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其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并于2019年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针对上述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摄像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保险分类的图像分析应用,二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本申请中明确限定捕获车辆状况的是摄像机,且捕获的是车辆的视频图像,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公开上述内容;②本申请中的摄像机屏幕上还显示有车辆的图形覆盖,所述图形覆盖在屏幕上被定向,以使得所存储的车辆图像以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和/或车辆尺寸被捕获,通过从车辆的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车辆的图形覆盖,车辆的图形覆盖包括车辆部件;然而上述区别特征①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上述区别特征②已由对比文件2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独立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方法,与权利要求1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13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9-12、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或给出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9-12、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提到需要以几个预定义的视角来捕捉图像,而对比文件2恰恰公开了利用模板(图形覆盖)来使得所捕获的图像以预定的角度、方式等予以呈现,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模板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故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2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于2015年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摄像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保险分类的图像分析应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280-282页,图1-5):本文提出一种利用图像分析和模式识别等先进技术对汽车损伤进行自动识别和特征识别的应用,其针对汽车保险索赔,可加快索赔时间和索赔价值调查评估;建立一个原型系统,该系统通过比较车辆在事故后图像与事故前原始图像,应用现有的图像分析和模式匹配技术自动识别车辆受损区域;具体来说,当发生车祸时,警察、拖车司机或保单持有人会使用PDA、数码相机、照相电话等可用的图像捕捉设备从不同角度拍摄受损车辆的影像,以记录事故,然后使用蓝牙等无线传输技术,这些图像立即被上传到保险公司的中央分析服务器上进行自动图像分析过程,提供各种损伤相关信息,如损伤位置、类型、严重程度以及估计的修复成本等,图像分析过程中可基于车辆图像的轮廓、外部边界等比较车辆在事故后的图像与事故前的原始图像;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获得背景杂乱的图像,事故前后的图像也可能存在视角变化,我们一方面可以在拍照时努力克服上述问题,也可以以几个预定义的视角来捕捉图像。
由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可见,其中也公开了一种可拍摄车辆图像以便将车辆状况上传以供后续保险处理的图像捕捉设备,该设备可为PDA、数码相机、照相电话等各种可用的图像捕捉设备,该设备用于捕获车辆图像,其也必然会具有一屏幕,以显示所捕获的车辆图像。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二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本申请中明确限定捕获车辆状况的是摄像机,且捕获的是车辆的视频图像,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公开上述内容;②本申请中的摄像机屏幕上还显示有车辆的图形覆盖,所述图形覆盖在屏幕上被定向,以使得所存储的车辆图像以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和/或车辆尺寸被捕获,通过从车辆的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车辆的图形覆盖,车辆的图形覆盖包括车辆部件。
关于上述区别①,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可使用PDA、数码相机、照相电话等各种可用的图像捕捉设备,而摄像机也是本领域中很常见的图像捕捉装置,利用其来代替PAD或数码相机等获得图像(视频或者照片形式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手段,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上述区别②,首先,显示图形覆盖、以与图形覆盖相对齐的方式来捕获车辆图像,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以预定的角度、方式来拍摄车辆图像。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实际上已经提出了类似的技术问题,即“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获得背景杂乱的图像,事故前后的图像也可能存在视角变化”,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一些解决手段,如“我们一方面可以在拍照时努力克服上述问题,也可以以几个预定义的视角来捕捉图像”。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去拍照和图像处理的现有技术中去进一步寻求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图像捕获装置的模板,图像捕获装置可包括已知的数字相机、摄像机等装置,其包括屏幕20,一个模板24以虚线被显示于屏幕20上,模板24不是与图像一起捕获的,而是协助摄影师以标准化拍摄对象,模板24是一个电子生成的模板,当需要捕捉拍摄对象的面部图像时,模板24被配置为一个头部视图的轮廓或剪影,以及一个人的上身,摄影师将拍摄对象与模板24相对齐,使模板24框住拍摄对象,并按动快门以捕捉图像,还可以以预先设定的角度(如0度、90度、180度、270度)设置多个模板24,每个模板都显示为拍摄对象预先确定的位置、姿态,以捕获多幅预定角度的图像(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2]-[0040]段,附图1-12)。由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可见,其中的模板24即相当于本申请中在屏幕上显示的图形覆盖,其所起到的作用也与本申请中相同,均是使得所捕获的图像以预定的角度、方式等予以呈现,以便能够更好地对所捕获的图像进行后续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并寻求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模板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预定角度、方式的车辆图像,来解决实际拍照不佳对图像后续处理产生影响的问题,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该模板(图形覆盖)的具体参数,如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尺寸大小、整体或部分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和设计。其次,关于图形覆盖的创建,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模板24为一平面2D图像轮廓,而通常捕获的实际原始图像为3D模型图像,而从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图形覆盖(即模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且从3D模型提取出2D图像轮廓也是图像分析领域中所公知的技术,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故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是以对比文件1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具有上述区别特征②,在此基础上,该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在于如何以预定的角度、方式来拍摄车辆图像,而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实际上已经提出了类似的技术问题,即“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获得背景杂乱的图像,事故前后的图像也可能存在视角变化”,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一些解决手段,如“我们一方面可以在拍照时努力克服上述问题,也可以以几个预定义的视角来捕捉图像”,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相关的拍照和图像处理的现有技术中去进一步寻求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2恰恰公开了利用模板(图形覆盖)来使得所捕获的图像以预定的角度、方式等予以呈现,故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模板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车辆视频图像与车辆图形覆盖对准。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摄影师将拍摄对象与模板24相对齐,使模板24框住拍摄对象,并按动快门以捕捉图像(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34]段,附图3);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车辆的图形覆盖由车辆图形覆盖数据库所提供。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模板24的轮廓参考除了半身人像外,还可以是猫、狗等多个对象,也可以是人从腰部或全身的轮廓(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48]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模板24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根据不同的拍摄对象对应选择相应的模板;而为了方便模板的调用,将多类型模板形成一数据库以方便后续调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常规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车辆的图形覆盖是透明的。对比文件2中虽然没有明确公开模板24是透明的,但其公开了摄影师在拍摄时,需要将拍摄对象与模板24相对齐,而将模板24除了轮廓之外设计为透明的显然更有利于上述对齐拍摄,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摄像机装置还包括处理器来促使显示。根据对比文件2上述公开内容可见,图像捕获装置中必然包括将拍摄对象和模板24予以显示的处理器;即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图形覆盖是车辆的一部分。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模板24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根据不同的拍摄对象对应选择相应的模板;而为了更加突出车辆受损部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图形覆盖只针对车辆的一部分,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摄像机装置还包括存储器来存储对准图像。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图像捕获装置包括捕获构件1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存储器),其可以是诸如软盘、存储卡等数字捕获构件,以数字形式存储图像(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32]段);而拍摄对像与模板对准后拍摄并存储的就是对准图像。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非暂时性计算机程序存储介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保险分类的图像分析应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280-282页,图1-5):本文提出一种利用图像分析和模式识别等先进技术对汽车损伤进行自动识别和特征识别的应用,其针对汽车保险索赔,可加快索赔时间和索赔价值调查评估;建立一个原型系统,该系统通过比较车辆在事故后图像与事故前原始图像,应用现有的图像分析和模式匹配技术自动识别车辆受损区域;具体来说,当发生车祸时,警察、拖车司机或保单持有人会使用PDA、数码相机、照相电话等可用的图像捕捉设备从不同角度拍摄受损车辆的影像,以记录事故,然后使用蓝牙等无线传输技术,这些图像立即被上传到保险公司的中央分析服务器上进行自动图像分析过程,提供各种损伤相关信息,如损伤位置、类型、严重程度以及估计的修复成本等,图像分析过程中可基于车辆图像的轮廓、外部边界等比较车辆在事故后的图像与事故前的原始图像;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获得背景杂乱的图像,事故前后的图像也可能存在视角变化,我们一方面可以在拍照时努力克服上述问题,也可以以几个预定义的视角来捕捉图像。
由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可见,该用于汽车保险分类的图像分析应用即相当于一种计算机程序,而在对比文件1中也必然会具有存储及运行该程序的存储介质及处理介质,以便于将获得的信息进行处理。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二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特征:本申请中的存储介质还包括使得屏幕显示车辆视频图像和车辆图形覆盖的程序,所述图形覆盖在屏幕上被定向,以使得所存储的车辆图像以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和/或车辆尺寸被捕获,通过从车辆的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车辆的图形覆盖,车辆的图形覆盖包括车辆部件。
关于上述区别,首先,显示图形覆盖、以与图形覆盖相对齐的方式来捕获车辆图像,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以预定的角度、方式来拍摄车辆图像。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实际上已经提出了类似的技术问题,即“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获得背景杂乱的图像,事故前后的图像也可能存在视角变化”,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一些解决手段,如“我们一方面可以在拍照时努力克服上述问题,也可以以几个预定义的视角来捕捉图像”。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去拍照和图像处理的现有技术中去进一步寻求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图像捕获装置的模板,图像捕获装置可包括已知的数字相机、摄像机等装置,其包括屏幕20,一个模板24以虚线被显示于屏幕20上,模板24不是与图像一起捕获的,而是协助摄影师以标准化拍摄对象,模板24是一个电子生成的模板,当需要捕捉拍摄对象的面部图像时,模板24被配置为一个头部视图的轮廓或剪影,以及一个人的上身,摄影师将拍摄对象与模板24相对齐,使模板24框住拍摄对象,并按动快门以捕捉图像,还可以以预先设定的角度(如0度、90度、180度、270度)设置多个模板24,每个模板都显示为拍摄对象预先确定的位置、姿态,以捕获多幅预定角度的图像(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2]-[0040]段,附图1-12)。由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可见,其中的模板24即相当于本申请中在屏幕上显示的图形覆盖,其所起到的作用也与本申请中相同,均是使得所捕获的图像以预定的角度、方式等予以呈现,以便能够更好地对所捕获的图像进行后续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并寻求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模板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预定角度、方式的车辆图像,以解决实际拍照不佳对图像后续处理产生影响的问题,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该模板(图形覆盖)的具体参数,如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尺寸大小、整体或部分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和设计。其次,关于图形覆盖的创建,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模板24为一平面2D图像轮廓,而通常捕获的实际原始图像为3D模型图像,而从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图形覆盖(即模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且从3D模型提取出2D图像轮廓也是图像分析领域中所公知的技术,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拍摄视频或照片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9-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2、3、4、7相同,具体评述参见同上,此处不再赘述。即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1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辅助用户拍摄车辆以便将车辆状况记入文档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保险分类的图像分析应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280-282页,图1-5):本文提出一种利用图像分析和模式识别等先进技术对汽车损伤进行自动识别和特征识别的应用,其针对汽车保险索赔,可加快索赔时间和索赔价值调查评估;建立一个原型系统,该系统通过比较车辆在事故后图像与事故前原始图像,应用现有的图像分析和模式匹配技术自动识别车辆受损区域;具体来说,当发生车祸时,警察、拖车司机或保单持有人会使用PDA、数码相机、照相电话等可用的图像捕捉设备从不同角度拍摄受损车辆的影像,以记录事故,然后使用蓝牙等无线传输技术,这些图像立即被上传到保险公司的中央分析服务器上进行自动图像分析过程,提供各种损伤相关信息,如损伤位置、类型、严重程度以及估计的修复成本等,图像分析过程中可基于车辆图像的轮廓、外部边界等比较车辆在事故后的图像与事故前的原始图像;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获得背景杂乱的图像,事故前后的图像也可能存在视角变化,我们一方面可以在拍照时努力克服上述问题,也可以以几个预定义的视角来捕捉图像。
由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可见,其中也公开了一种拍摄车辆图像以便将车辆状况上传以供后续保险处理的方法,其用图像捕捉设备捕获车辆图像上传以供后续处理。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二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本申请中明确限定捕获车辆状况的是摄像机,且捕获的是车辆的视频图像,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公开上述内容;②本申请的方法中还包括接收车辆信息,检索与信息相关联的图形覆盖,与图形覆盖一起显示车辆的视频图像,将车辆的视频图像与车辆图形覆盖对准,存储车辆图像,其中所述图形覆盖在屏幕上被定向,以使得所存储的车辆图像以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和/或车辆尺寸被捕获,通过从车辆的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车辆的图形覆盖,车辆的图形覆盖包括车辆部件。
关于上述区别①,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可使用PDA、数码相机、照相电话等各种可用的图像捕捉设备,而摄像机也是本领域中很常见的图像捕捉装置,利用其来代替PAD或数码相机等获得图像(视频或者照片形式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手段,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上述区别②,首先,显示图形覆盖、以与图形覆盖相对齐的方式来捕获车辆图像,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以预定的角度、方式来拍摄车辆图像。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实际上已经提出了类似的技术问题,即“在实际应用中,可能会获得背景杂乱的图像,事故前后的图像也可能存在视角变化”,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一些解决手段,如“我们一方面可以在拍照时努力克服上述问题,也可以以几个预定义的视角来捕捉图像”。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去拍照和图像处理的现有技术中去进一步寻求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图像捕获装置的模板,图像捕获装置可包括已知的数字相机、摄像机等装置,其包括屏幕20,一个模板24以虚线被显示于屏幕20上,模板24不是与图像一起捕获的,而是协助摄影师以标准化拍摄对象,模板24是一个电子生成的模板,当需要捕捉拍摄对象的面部图像时,模板24被配置为一个头部视图的轮廓或剪影,以及一个人的上身,摄影师将拍摄对象与模板24相对齐,使模板24框住拍摄对象,并按动快门以捕捉图像,还可以以预先设定的角度(如0度、90度、180度、270度)设置多个模板24,每个模板都显示为拍摄对象预先确定的位置、姿态,以捕获多幅预定角度的图像(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2]-[0040]段,附图1-12)。由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可见,其中的模板24即相当于本申请中在屏幕上显示的图形覆盖,其所起到的作用也与本申请中相同,均是使得所捕获的图像以预定的角度、方式等予以呈现,以便能够更好地对所捕获的图像进行后续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并寻求将对比文件2中的上述模板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预定角度、方式的车辆图像,以解决实际拍照不佳对图像后续处理产生影响的问题,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该模板(图形覆盖)的具体参数,如预定的水平角度、垂直高度、尺寸大小、整体或部分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和设计。其次,关于图形覆盖的创建,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模板24为一平面2D图像轮廓,而通常捕获的实际原始图像为3D模型图像,而从3D模型推断2D图像轮廓来创建图形覆盖(即模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且从3D模型提取出2D图像轮廓也是图像分析领域中所公知的技术,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模板24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根据不同的拍摄对象对应选择相应的模板,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可以接收车辆信息并据此调用相关模板,以进一步提高模板与所拍摄车辆的匹配程度,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4、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与从属权利要求3、4相同,具体评述参见同上,此处不再赘述。即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日针对第201380045349.0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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