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氧化铝产品粒度控制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167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526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68069.3
申请日:2016-07-19
复审请求人:蒋贵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殊卓
合议组组长:姚希
参审员:杨坤
国际分类号:C01F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修改后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68069.3,名称为“一种氧化铝产品粒度控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蒋贵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7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2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1-15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 :“氢氧化铝干燥机收尘粉料的应用研究”,韩敏,《轻金属》,第2期,第23-25页,公开日:2003年12月31日;
对比文件2:“强化过饱和铝酸钠溶液种分过程的研究进展”,赵继华等,《轻金属》,第4期,第29-31页,公开日:2000年12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氧化铝产品粒度控制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具体步骤如下:
(1)焙烧电收尘粉通过粉料运输机运至粒度控制装置现场,焙烧电收尘粉通过斗式计量器进行计量,加入到搅拌器中,同时将铝酸钠介质通过流体计量器进行计量,按混合比例要求加入铝酸钠介质; 分解母液和精液加入到末级精板中;
(2)通过搅拌器进行搅拌,使其保持均匀,同时使电收尘粉在此过程中得以活化,取样品到分析室进行粒度分析,为下一步的精准加入提供数据支持;
(3)搅拌合格的浆液注人缓冲槽,然后根据生产系统的精液量和浆液的粒度成分数据及生产系统中细粒子的含量调节加入量;
(4)当晶核加入到精液中后,由于精液在管内的紊流作用,使其混合均匀,使系统中的晶核保持均匀稳定;过滤机晶种加入到晶种槽中;成品去分解槽;
(5)加入点在末级精液板式出口精液管上;
(6)当系统中的晶核粒子保持稳定以后,生产过程中的其他控制条件就能保持稳定,产品粒度也就能够保持稳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 1 与本申请的研究方向、晶种比不同,对比文件1中存在理论错误。本申请的关键点在于加入晶种的时机和比例。本申请可完全消除分解产品的粒度波动,技术的关键在于,必须是粒度细的优先混入液体物质,粒度粗的后混入液体物质,否则将难已保证细粒度的固体物质均匀。添加细晶种的位置为三级板式的精液出口管上。并列举了槽体倒装(顶升安装)技术的应用、泥浆机坑的灌浆技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复审通知书采用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不再引用对比文件1。本申请并没有记载晶种比,因此晶种比不能作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首先,本申请并没有记载在“三级板式的精液出口管上”进行紊流混合,仅记载了“加入点在末级精液板式出口精液管上”。其次,公知常识证据1(《90年代世界有色金属的现状与动态》,杨紫云等译,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第253-254页,公开日:1992年5月31日)公开了将细晶种先混入精液,粗晶种后混入的混合方式,并公开了这种方法有利于控制粒度。本申请的发明点在于在加入粗晶种之前,利用紊流将细晶种和精液充分混合,具体的混合位置只要满足粗、细晶种与精液的混合顺序和紊流状态即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生产中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的,在管内混合容易达到紊流的状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请求人列举的两项技术与本申请的技术内容无关。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主要修改方式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分解母液和精液加入到末级精板中”,并将“加入点在末级精液板式出口精液管上”修改为“加入点选择在末级精液板式换热器出口精液管上”;修改后的说明书除与权利要求1作了一致性修改外,对于控制氧化铝粒径的原理、影响因素等作了多处修改,并删除了原始说明书中的有益效果。复审请求人认为:1)氧化铝生产中分解过程粒度的周期性波动是一直存在的问题,因此,复审通知书中采用的两个公知常识证据没有给出解决该问题的启示。2)本申请各步骤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参见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3)本领域对于分解过程中晶核产生的原因并不清楚,也不清楚有关杂质对分解过程中粒度的影响,对于“障碍分散理论”并无概念。4)本申请中晶核粒度在5μm以下,公知常识证据1中细晶种的粒度在45μm以下,二者并不相同。而且,公知常识证据1中细晶种先附聚再长大,是两段晶种分解,本申请是一段高固含晶种分解。5)本申请将晶核和铝酸钠溶液混合搅拌的目的是保持悬浮、防止沉淀,与活化无关。搅拌强度过大不利于晶体长大,延长分解时间。6)本申请采用常规设备,通过改变工艺、调整参数控制产品的粒度。由于对“障碍分散理论”并无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紊流程度越大混合分散效果越好,但不知道不同粒径的同种固体物质在混入液体过程中应采用何种方式才能保证分散效果。
合议组于2019年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主要区别是将细晶种和粗晶种先后与精液混合进行种分分解,其中细晶种与精液通过紊流的方式确保混合均匀,从而控制氧化铝的粒度。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了细晶种和粗晶种分别添加,并将细晶种与精液混合,从而改善氧化铝的粒度分布。在此基础上,为了控制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就容易想到将细晶种与精液混合,再加入粗晶种进行种分分解,其能够控制产品粒度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公知常识证据2(《铝冶炼生产技术手册 上册》,厉衡隆等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第623页,公开日:2011年7月31日)公开了通过搅拌使晶种在铝酸钠溶液中均匀分散可以使晶体均匀地长大。本领域公知,晶体均匀地长大有利于控制产品的粒度,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促进细晶种与精液均匀混合。而搅拌、紊流均属于加强混合均匀程度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紊流的方式促进细晶种与精液均匀混合,其能够改善产品粒度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可见,本领域公知常识给出了控制粒度的技术启示,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2)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请求人在针对该通知书进行意见陈述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以及具有创造性的理由。3)本申请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记载杂质对分解过程中粒度的影响以及“障碍分散理论”,现有技术中也没有“障碍分散理论”的概念。请求人对于说明书0003段中晶核产生原因的修改超出了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而且,本领域公知常识已经给出了控制粒度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启示。4)本申请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没有记载粒度在5μm以下。本申请和公知常识证据1都是将细晶种先与精液混合,再加入粗晶种,因此,二者的反应历程应当是相同的。本申请也没有记载细晶种与精液混合后未发生附聚等相关情况。5)根据本申请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电收尘粉与铝酸钠溶液通过搅拌保持均匀,“同时使电收尘粉在此过程中得以活化”,可见,活化是搅拌的目的之一。此外,公知常识证据2也公开了通过搅拌促进晶种在铝酸钠溶液中保持悬浮状态有利于晶体均匀长大,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搅拌使电收尘粉和铝酸钠溶液混合均匀。本申请并没有记载搅拌的强度。本申请中紊流的目的即在于促进电收尘粉与精液充分混合,在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了晶种均匀分散于铝酸钠溶液中有利晶体均匀长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有动机去促进电收尘粉与精液充分混合,而紊流是促进混合的常规方式之一,其能够使得电收尘粉与精液充分混合,从而有利于控制产品粒度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6)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定反应过程的参数,而且,参见第一次复审通知书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改进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本申请技术方案所述工艺的启示,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本申请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记载 “障碍分散理论”,现有技术中也没有“障碍分散理论”的概念。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了先将细晶种与精液混合,再加入粗晶种,公知常识证据2公开了晶种与铝酸钠充分混合有利于晶体均匀生长,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先将细晶种与精液充分混合,在加入粗晶种进行生长。正如请求人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紊流有利改善混合分散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5日和2019年7月22日提交了内容一致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砂状氧化铝制备工艺流程图,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末级精液板式”是 “末级精液板式换热器”的简称。分解母液和精液加入到末级精液板式换热器中,是末级精液板式换热器的固有流程。原始说明书记载了“看电收尘份中小于20?粉尘含量确定”,“3.55μ以下”和“5μ以下”在“20μ以下”的范围内,因此未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说明书中增加的“比表面积”是晶种活性的一种表述方式,增加的“爆发式”可便于理解分解过程中晶核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强度,增加的“持续时间长”是指每一次周期性粒度波动少则一两个月,长则三到五个月之久。如上所述,说明书中增加的晶核(粉尘)尺寸也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内。2)请求人还针对本申请具备创造性进行了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共1页1项)、说明书(第1-26段)和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26段和说明书摘要,以及其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修改后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分解母液和精液加入到末级精板中”,然而,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仅记载了包含“分解母液和精液加入到末级精板中”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内容也不能根据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修改后的说明书相比于原始说明书进行了多处修改:1)在第0003段对于分解过程中晶核产生的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2)在0004-0005段加入了“比表面积”、“爆发式”、“持续时间长”等相关表述;3)在0006段修改了晶核、粉尘尺寸,例如“3.55?以下”、“5?以下”,并将电收尘由晶种修改为“粒度控制的添加剂”;4)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与权利要求1进行了一致性修改,并删除了有益效果;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添加了晶核的尺寸为“5μ以下”以及“备注:本申请重点强调的是工艺过程,所以需要重点补充完成这些内容,必要时加入相关工艺参数范围”。修改后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也不能根据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通过板式换热器对精液降温的步骤中,不仅可以用分解母液对精液进行降温,也可以采用循环水对精液进行降温,将循环水引入末级板式换热器对精液降温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将分解母液和精液加入到末级精液板式换热器中并不是末级精液板式换热器的固有流程。故修改后的内容未记载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根据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虽然从数值范围上来看“3.55μ以下”和“5μ以下”位于“20μ以下”的范围内,但是,本申请仅记载了“20μ以下”这一大的数值范围,并未记载“3.55μ以下”和“5μ以下”这两个小的数值范围,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同样的,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比表面积”、“爆发式”、“持续时间长”等相关表述,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即便上述内容是对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的进一步解释,该修改也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2)本复审决定针对的理由为修改后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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