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洗干一体洗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156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586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98330.2
申请日:2014-11-27
复审请求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范肖凌
合议组组长:王翠平
参审员:陆帅
国际分类号:D06F2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中存在没有被对比文件明确公开的技术特征,但根据说明书的文字表述可以推知该技术特征是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则该技术特征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而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根据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983302,名称为“洗干一体洗衣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9段(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以及2018年0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247439U,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洗干一体洗衣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内筒,所述内筒具有容纳腔,所述容纳腔具有水气出口;
预冷通道,所述预冷通道的一端与所述水气出口连通,所述预冷通道上设有预冷冷却水进口以向所述预冷通道内通入冷却水;
冷却通道,所述冷却通道的第一端与所述预冷通道连通,所述冷却通道的第二端与所述容纳腔连通,所述冷却通道上设有冷却水补给进口以向所述冷却通道内补给冷却水,所述冷却水由所述冷却通道朝向所述预冷通道流动;以及
风扇,所述风扇设在邻近所述冷却通道的第二端的位置处以驱动所述冷却通道内的气体流向所述容纳腔;
加热装置,所述加热装置设在所述风扇的出风端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干一体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冷冷却水进口设在邻近所述预冷通道的远离所述水气出口的一端的位置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干一体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水补给进口设在邻近所述冷却通道的第二端的位置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干一体洗衣机,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储水装置,所述储水装置具有盛水腔,所述盛水腔具有水气进口、出水口和排气口,所述排气口设在所述出水口的上方,所述水气进口与所述水气出口连通,所述排气口与所述预冷通道的靠近所述水气出口的一端连通,所述出水口与外界连通。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洗干一体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水装置上设有排水口,所述洗干一体洗衣机还包括水泵,所述水泵通过连通管连接在所述排水口和所述预冷冷却水进口之间。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洗干一体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口设在所述出水口的下方。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干一体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通道和所述预冷通道均沿上下方向延伸,且所述冷却通道位于所述预冷通道的上方。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干一体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冷通道内邻近所述预冷冷却水进口的位置处设有雾化装置。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干一体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冷通道和/或所述冷却通道内设有多个挡水筋。”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洗干一体洗衣机中是利用风扇驱动气流循环,且加热装置设在风扇的出风端。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采用加热风扇装置,在此基础上,选择风扇和加热装置,并将加热装置设置在风扇的出风端是容易想到的,且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申请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且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驳回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中的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所述水泵通过连通管连接在所述排水口和所述预冷冷却水进口之间”改为“所述水泵通过连通管将所述排水口和所述预冷冷却水进口直接连通”。申请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加热风机的具体结构,且其连通管是与循环水箱14相连。本申请取消了“循环水箱”结构,从而达到对盛水腔内的水进行循环使用,达到了节约用水的目的,并可以利用水泵直接控制水流速度,对冷却通道内的流体进行充分冷却,进而提升洗干一体洗衣机的烘干效率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的水箱体积大、不方便设置,从水箱流出的水流的流速大,难以控制水流流速,且对循环水箱的优点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要取消循环水箱的启示和教导,也不会想到采用连通管将排水口和预冷冷却水直接相连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加热风机装置对循环空气进行驱动及加热,而将加热装置设置在风扇的出风端是公知常识,且循环水进行储存后进行流动控制或直接进行循环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效果均可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9年07月17日原申请人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请求将申请人由“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07月22日准予变更。下将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称为复审请求人。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驱动气体流动的是风扇,且洗衣机还包括设在风扇的出风端的加热装置。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洗衣机领域,采用加热装置和风扇来驱动和加热气体、并将加热装置设置在风扇的出风端是公知常识,具体可参见《洗衣机原理与检修》,侯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03月31日,第123-126页;《新编家用电器大全》,虞国平,北京:轻工业出版社,1989年12月31日,第507页;其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水泵通过连通管将所述排水口和所述预冷冷却水进口直接连通”的技术特征,设置水箱的是优选方案,且两种设置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了解并可以预期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洗干一体洗衣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内筒,所述内筒具有容纳腔,所述容纳腔具有水气出口;
预冷通道,所述预冷通道的一端与所述水气出口连通,所述预冷通道上设有预冷冷却水进口以向所述预冷通道内通入冷却水;
冷却通道,所述冷却通道的第一端与所述预冷通道连通,所述冷却通道的第二端与所述容纳腔连通,所述冷却通道上设有冷却水补给进口以向所述冷却通道内补给冷却水,所述冷却水由所述冷却通道朝向所述预冷通道流动;以及
风扇,所述风扇设在邻近所述冷却通道的第二端的位置处以驱动所述冷却通道内的气体流向所述容纳腔;
加热装置,所述加热装置设在所述风扇的出风端处;
储水装置,所述储水装置具有盛水腔,所述盛水腔具有水气进口、出水口和排气口,所述排气口设在所述出水口的上方,所述水气进口与所述水气出口连通,所述排气口与所述预冷通道的靠近所述水气出口的一端连通,所述出水口与外界连通,所述储水装置上设有排水口,所述洗干一体洗衣机还包括水泵,所述水泵通过连通管将所述排水口和所述预冷冷却水进口直接连通,所述预冷冷却水进口设在邻近所述预冷通道的远离所述水气出口的一端的位置处,所述冷却水补给进口设在邻近所述冷却通道的第二端的位置处,所述排水口设在所述出水口的下方,所述冷却通道和所述预冷通道均沿上下方向延伸,且所述冷却通道位于所述预冷通道的上方,所述预冷通道内邻近所述预冷冷却水进口的位置处设有雾化装置,所述预冷通道和/或所述冷却通道内设有多个挡水筋。”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水泵通过连通管将排水口和预冷冷却口直接连通”。该设置是根据现有技术无法预测的,不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中采用了水箱,其体积大,设置难度高,从水箱流出的水流流速较大,难以控制流速,从而难以对冷却通道内的流体进行充分冷却。对比文件1对增设水箱进行了充分甚至过分的优点阐述,因此没有给出取消循环水箱的启示和教导,更不会想到用连通管将排水口和预冷冷却口直接相连。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核实,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59段(第1-7页),2019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洗干一体洗衣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效提高全自动洗干一体机烘干效率的冷凝系统(参见说明书13-15段,权利要求1-3,附图2),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洗干一体机,即洗干一体洗衣机,包括洗衣机内桶2(相当于内筒),内桶2具有容纳腔、容纳腔具有水气出口(图2,内桶下端右侧开口);冷凝管道6在水雾化装置12下方部分通过水雾化装置的循环水冷却,产生预冷效果,因此该部分即为预冷通道,该预冷通道的一端与水气出口连通,并设有预冷冷却水进口(即设置水雾化装置12的开口)以向通道内通入冷却水;冷凝管道6在水雾化装置12上方部分,通过水补给装置8进行冷却,即为冷却通道,冷却通道的第一端与预冷通道连通,冷却通道的第二端与容纳腔连通,冷却通道上设有冷却水补给进口以向冷却通道内补给冷却水,冷却水由冷却通道朝向预冷通道流动;加热风机装置4,设在邻近冷却通道的第二端的位置处以驱动冷却通道内的气体流向容纳腔;储水装置(图2),储水装置具有盛水腔,盛水腔具有水气进口、出水口和排气口,排气口设在出水口的上方,水气进口与水气出口连通,排气口与预冷通道的靠近水气出口的一端连通,出水口(即设置排水装置7的口)与外界连通,储水装置上设有排水口(即设置泵回水装置10的口),泵回水装置10与水循环管道11的一端连接,水循环管道11的另一端与水雾化装置12连接(说明书13段),且冷却水将作为循环水输送到水循环管道11中,循环水再经过水雾化装置12雾化喷洒到冷凝管道6中与湿热空气15充分接触(说明书14段),即水泵通过连通管将排水口和预冷冷却水进口直接连接;预冷冷却水进口设在临近预冷通道的远离水气出口一端的位置处;冷却水补给进口设在临近冷却通道第二端的位置处;排水口设在出水口下方;冷却通道和预冷通道均沿上下方向延伸,冷却通道位于预冷通道上方;预冷通道内临近预冷冷却水进口的位置处设有水雾化装置12;预冷通道和冷却通道内设有多个金属片状物13,即挡水筋。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驱动气体流动的是风扇,且洗衣机还包括设在风扇的出风端的加热装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而言,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采用加热风机装置对气流进行驱动和加热,风扇是常见的风机形式,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选择风扇作为驱动源是常规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加热气流,将加热装置设在风扇的出风端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 )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首先,关于直接相连,对比文件1公开了储水装置上设有排水口(即设置泵回水装置10的口),泵回水装置10与水循环管道11的一端连接,水循环管道11的另一端与水雾化装置12连接(说明书13段),且冷却水将作为循环水输送到水循环管道11中,循环水再经过水雾化装置12雾化喷洒到冷凝管道6中与湿热空气15充分接触(说明书14段);从这段对结构和循环水的路径的描述可知,水循环管道11的两端分别连接泵回水装置10和水雾化装置12,泵回水装置10位于排水口,水雾化装置12位于预冷冷却水进口,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水泵通过连通管将所述排水口和所述预冷冷却水进口直接连通”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水箱”,在对比文件1中明确其为“优选”的技术方案(说明书15段),也就是说,该技术方案不是必需的,且在此之前(说明书13、14段)已公开水循环管道将泵回水装置和水雾化装置直接相连的技术方案;另外,对比文件1明确该优选方案的作用是循环水可以在水箱中冷却,最终达到降温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设置水箱可以进一步促使循环水降温,但同时可能会造成体积增大,而直接相连则“冷却”作用也随之消失,因此,增设水箱或取消水箱的效果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了解,根据实际需求,增设水箱或直接相连也是常规设置。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