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微型耕地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微型耕地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094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769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29258.7
申请日:2016-08-03
复审请求人:安庆蓝珊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于辉
合议组组长:马雪松
参审员:何卿
国际分类号:A01B4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时,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29258.7,名称为“一种微型耕地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安庆蓝珊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3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03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说明书摘要;2018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段(第1-3页);2018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 2319996Y 公告日为1999年05月2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微型耕地机,包括机架(1)、发动机(2)、减速机(3)、驱动轮(4)、旋耕轮(5)、犁地组件(6)和照明灯(7),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动机(2)安装在机架(1)前端;所述的驱动轮(4)安装在机架(1)前端,且驱动轮(4)位于发动机(2)后方,驱动轮(4)设置有两个;所述的旋耕轮(5)安装在发动机(2)下方,且发动机(2)通过减速机(3)与旋耕轮相连接;所述的犁地组件(6)安装在机架(1)前端,且犁地组件(6)位于旋耕轮(5)前方;所述的照明灯(7)固定于机架(1)中部;其中:所述的机架(1)后端设置有左侧扶手(101)和右侧扶手(102),左侧扶手(101)与发动机(2)相连接,右侧扶手(102)与驱动轮(3)相连接;所述的左侧扶手(101)前方设置有一照明按钮(103);所述的机架(1)前端设置有一挡泥板(104);所述的驱动轮(4)通过皮带轮组(401)与减速机(3)相连接;所述的发动机(2)与机架(1)通过螺栓相连接,所述的犁地组件(6)与机架(1)通过销相连接;所述旋耕轮(5)轴上装有多组旋刀(501),每组三片刀,且刀片张开夹角相等;
使用时,对于难以行走的道路,可先拆下发动机(2)和犁地组件(6),将所有部件搬运至工作地以后再进行快速组装,根据土地硬度可以调控发动机转速,利用犁地组件对土地进行翻土作业,紧接着利用旋耕轮对翻土进行粉碎作业,可以快速完成土地耕作。”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的旋耕装置为旋耕轮,发动机通过减速机与旋耕轮相连接;左侧扶手与发动机相连接,右侧扶手与驱动轮相连接,驱动轮通过皮带轮组与减速机相连接;还包括照明灯,照明灯固定于机架中部,左侧扶手前方设置有一照明按钮;驱动轮设置为两个;发动机与机架通过螺栓相连接,犁地组件与机架通过销相连接;旋耕轮轴上装有多组旋刀,每组三片刀,且刀片张开夹角相等;使用时,对于难以行走的道路,可先拆下发动机和犁地组件,将所有部件搬运至工作地以后再进行快速组装;根据土地硬度可以调控发动机转速。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指出:1)对比文件1中的微型耕地机,同样是采用模块化设计,通过螺栓、螺母或键固定可实现快速拆卸和安装,便于运输,也就是说两者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已公开设置有行走轮,为了在平地更加稳定的进行行走,设置驱动轮为两个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此外,单轮同样面临难以行走的道路情况,在此情况下,模块化设计可拆卸的工作部件同样可以采用分解逐个搬运的方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办法。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右侧把手与柴油机相连接,进退操作杆与行走轮相连接,为了便于操作设置左侧扶手与发动机相连接,右侧扶手与驱动轮相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油门调节杆18控制柴油机的功率大小,利用犁头16对土地进行翻土作业,紧接着利用旋耕装置对翻土进行粉碎作业,可以快速完成土地耕作,而为了更好的完成旋耕作业,在对比文件1公开通过油门调节杆18控制柴油机的功率大小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硬度可以调控发动机转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耕地机的模块化,便于妇女使用,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犁地组件和旋耕轮组合,并将耕地机主要零件进行模块化设计;而对比文件1不涉及本申请中对耕作机主要零部件进行模块化设计以及便于妇女使用的技术问题,由对比文件1中行走轮设置成齿状独轮以及导向轮可辅助支撑和导向直线前进,犁头升降水平调节杆控制犁头升降,进退操纵杆控制整机前进、后退;可进一步说明,对比文件1的设计思路在于设计一种行走轮以适应于不同的地形,与本申请的模块化设计思路存在明显区别,以及对比文件1并不是向着便于妇女使用的方向设计的;2)对比文件1的柴油机是通过三角皮带与变速箱连接,该种连接方式一旦安装完成后便不轻易拆卸,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容易想到通过拆解耕地机的方式实现耕地机的短距离运输,对比文件1采用独立的行走轮以使得耕地机适应于不同的地形也正是基于不便于拆卸考虑的。本申请发动机是与减速机直接动力连接,该种动力连接方式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而发动机与减速机的直接连接保证了发动机位置安装的唯一性,从而满足了发动机能够快速拆装的要求,即使是妇女也只需要拧动几根固定发动机的螺丝便可实现对发动机的快速拆卸与安装,无需进行专业的位置调节。因此,本申请采用模块化的设计思路便于耕地机的拆卸与组装,从而便于耕地机的短距离搬运,进而适用于妇女使用,本申请的设计思路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思路明显不同,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模块化设计属于机械领域的常规设计方法,本申请仅限定 “发动机(2)通过减速机(3)与旋耕轮相连接”以及“所述的发动机(2)与机架(1)通过螺栓相连接,所述的犁地组件(6)与机架(1)通过销相连接”,并未体现出模块化设计所特有的具体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不仅能够实现方便拆卸,也能够达到便于运输的技术效果,二者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此外,本申请中“发动机(2)通过减速机(3)与旋耕轮相连接”,并不能体现所述的二者是直接动力连接的连接关系,并且,即使是直接动力连接,亦同样属于微耕机动力传递领域的常规设计。2)对比文件1已公开设置有行走轮,设置驱动轮为两个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无论单轮还是双轮,面临难以行走的道路,设计为可拆卸的工作部件采用分解逐个搬运的方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办法,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的旋耕装置为旋耕轮,旋耕轮轴上装有多组旋刀,每组三片刀,且刀片张开夹角相等;左侧扶手与发动机相连接,右侧扶手与驱动轮相连接,驱动轮通过皮带轮组与减速机相连接;还包括照明灯,照明灯固定于机架中部,左侧扶手前方设置有一照明按钮;驱动轮设置为两个;2)发动机与机架通过螺栓相连接,犁地组件与机架通过销相连接;使用时,对于难以行走的道路,可先拆下发动机和犁地组件,将所有部件搬运至工作地以后再进行快速组装, 根据土地硬度可以调控发动机转速。其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指出:1)尽管对比文件1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微型耕作机结构以及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其同样方便妇女使用,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发动机和犁地组件为可拆卸连接,对于难以行走的道路,拆卸部分部件通过搬运的方式,使其通过,至于根据对比文件1中“行走轮设置成齿状独轮以及导向轮可辅助支撑和导向直线前进,犁头升降水平调节杆控制犁头升降,进退操纵杆控制整机前进、后退”得出‘对比文件1并不是向着便于妇女使用的方向设计的以及本申请的模块化设计思路存在明显区别’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对比文件1公开了柴油机是通过三角皮带与变速箱连接,并不等于在拆卸时需要变速箱以及三角皮带一起拆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仅拆卸柴油机该主要部件,以利于搬运需要,而且根据结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设置发动机直接与减速机驱动,进一步设置发动机为可拆卸连接,上述结构的变换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相较于对比文件1省去了变速箱、一对齿轮、导向轮、挂耙座、进退操纵杆、离合器、齿轮护罩、犁头变向杆、犁头升降水平调节杆等众多的零部件,并且保持了原有的犁地和旋耕的功能,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2)对比文件1是一种独轮式旋耕机,在行走过程中需要人双手始终扶着旋耕机,对于力气较小的妇女来说并不适用,况且,对于梯田类型的农田,由于相邻农田之间有一定的高度落差,当变换农田作业时,需要人工稳妥的扶稳旋耕机,避免旋耕机倾倒,而这对于力气较小的妇女来说也是不方便的。而本申请则采用一种模块化的组装形式,不用妇女始终扶着旋耕机,当更换耕作农田时,妇女只需将旋耕机化整为零、然后再化零为整,极大的方便了妇女的使用。3)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发动机和犁地组件设计成可拆卸式以便于行走,更加没有给出设计成可拆卸式便于将旋耕机搬运至另一块农田的启示,且柴油机与变速箱之间通过皮带连接,必须先把皮带拆除,然后才能拆除柴油机或者变速箱。此外,对比文件1并不涉及对旋耕机搬运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没有动机将旋耕机拆解下来并与其他部件分别搬运至田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03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说明书摘要;2018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段(第1-3页);2018年10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微型耕地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独轮微型耕作机,其实质上也可称为一种微型耕地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2段、第3页第14-20行,权利要求1-3及附图1):包括机架1、柴油机14(相当于发动机)、变速箱4(相当于减速机)、行走轮2(相当于驱动轮)、置于挂耙座6上的旋耕装置(对应于旋耕轮)、犁头16(相当于犁地组件),柴油机14安装在机架1前端;行走轮2安装在机架1前端,且行走轮2位于柴油机14后方,由图1可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得出旋耕装置安装在柴油机14下方,且柴油机14通过变速箱4与旋耕装置相连接(参见权利要求3),犁头16安装在机架1前端,且犁头16位于旋耕装置前方;机架1后端设置有左侧把手9(相当于左侧扶手)和右侧把手9(相当于右侧扶手),右侧把手9设置有油门调节杆18,右侧把手9与柴油机14相连接,进退操作杆10与行走轮2相连接,机架1前端设置有一档泥板3(相当于挡泥板),行走轮2通过一对齿轮5与变速箱4相连接;所有部件均依托此机架1上部件与机架1分别用焊接或螺栓、螺母固定或键连接;通过油门调节杆18控制柴油机的功率大小,利用犁头16对土地进行翻土作业,紧接着利用旋耕装置对翻土进行粉碎作业,可以快速完成土地耕作。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旋耕装置为旋耕轮,旋耕轮轴上装有多组旋刀,每组三片刀,且刀片张开夹角相等;左侧扶手与发动机相连接,右侧扶手与驱动轮相连接,驱动轮通过皮带轮组与减速机相连接;还包括照明灯,照明灯固定于机架中部,左侧扶手前方设置有一照明按钮;驱动轮设置为两个;(2)发动机与机架通过螺栓相连接,犁地组件与机架通过销相连接;使用时,对于难以行走的道路,可先拆下发动机和犁地组件,将所有部件搬运至工作地以后再进行快速组装, 根据土地硬度可以调控发动机转速。由此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行动力传递、适应昏暗的工作环境和提高旋耕效率以及如何方便装卸运输。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公开设置有旋耕装置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进行旋耕作业,设置旋耕装置为旋耕轮,且旋耕轮轴上装有多组旋刀,每组三片刀,刀片张开夹角相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设计;在对比文件1公开右侧把手与柴油机相连接,进退操作杆与行走轮相连接的情况下,根据需要设置左侧扶手与发动机相连接,右侧扶手与驱动轮相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另,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行走轮通过一对齿轮与变速箱相连接的情况下,根据结构需要替换齿轮为皮带轮组进行动力传递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为了使得微型耕地机适应晚间操作的工作环境,设置照明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将照明灯设置固定于机架中部,左侧扶手前方设置有一照明按钮,属于本领域照明灯安装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有行走轮以及导向轮15的基础上,根据结构需要等,设置驱动轮为两个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结构设计。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有部件均依托此机架1上部件与机架1分别用焊接或螺栓、螺母固定或键连接,以及旋耕装置组装于挂耙座6上(即旋耕装置可拆卸连接于机架),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具体设置发动机与机架通过螺栓相连接,犁地组件与机架通过销相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知效果的常规连接结构设计;进一步,根据需要设置在使用时,对于难以行走的道路,可先拆下发动机和犁地组件,将所有部件搬运至工作地以后再进行快速组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油门调节杆18控制柴油机的功率大小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硬度可以调控发动机转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的方案相比,其不具有导向轮、离合器等部分部件,但是本申请省去上述部件,上述部件相应的功能也消失,不能以此认定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2)对比文件1中的耕作机是一种微型耕作机,其具有结构合理、简单、重量轻、便于维修的特点,尽管其为独轮式行走,但是独轮式行走装置已经较早的出现在农耕装置中,只要具备一定的练习都可操作,不存在力气大小之分,进一步,不能得出对比文件1中耕作机不适合妇女使用的结论。3)复审请求人一直强调本申请为模块化设置,发动机和犁地组件为可拆卸式连接,然而,并未给出模块化可拆卸式的具体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常规的可拆式方式实现,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有部件均依托此机架1上部件与机架1分别用焊接或螺栓、螺母固定或键连接,以及旋耕装置组装于挂耙座6上(即旋耕装置可拆卸连接于机架),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具体设置发动机与机架通过螺栓相连接,犁地组件与机架通过销相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知效果的常规连接结构设计,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柴油机是通过三角皮带与变速箱连接,并不等于在拆卸时需要变速箱以及三角皮带一起拆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仅拆卸柴油机该主要部件,以利于搬运需要,而且根据结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设置发动机直接与减速机驱动,进一步设置发动机为可拆卸连接,需要说明的是,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中的图片是一个普通拖拉机,并不是对比文件1中耕作机的柴油机与挂耙座6的连接结构,不具有比较价值。另,对比文件1的耕作机可行驶窄路、弯路、沟坎、爬坡等,便于小块旱田、旱地和水田的耕作等,尽管其未提及旋耕机搬运的技术问题,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清楚,对比文件1中的耕作机并非一直在田里应用,在不使用时,需送达一个存放地或另一个需要耕作的地方,其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耕作机进行搬运,在对比文件1为微型耕作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部分部件设置为可拆卸连接,以便于搬运。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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