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更新移动客户端的用户界面的方法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027
决定日:2020-01-10
委内编号:1F2702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97156.8
申请日:2015-04-23
复审请求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晓峰
合议组组长:王鹏
参审员:张健
国际分类号:G06F9/44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97156.8,名称为“一种更新移动客户端的用户界面的方法与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3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0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更新移动客户端的用户界面的方法,所述用户界面包括一个或多个组件;
其中,该方法包括:
-获取一个皮肤图片包,所述皮肤图片包包括至少一个皮肤图片以及对其中每个皮肤图片与所述用户界面的一个组件的对应关系的指示信息;
-按照所述皮肤图片与所述组件的对应关系,加载所述皮肤图片,以更新所述用户界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指示信息包括所述每个皮肤图片所对应的组件的坐标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加载所述皮肤图片的步骤具体包括以下任一项:
-如果所述皮肤图片的尺寸不超过所述皮肤图片所对应的组件的当前呈现区域,在所述当前呈现区域加载所述皮肤图片;
-如果所述皮肤图片的尺寸超过所述皮肤图片所对应的组件的当前呈现区域,在所述组件的扩展呈现区域加载所述皮肤图片。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皮肤图片属于同一主题。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皮肤图片的形式包括以下至少任一项:
-静态图片;
-动态图片。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皮肤图片的形式包括静态图片;
其中,所述加载所述皮肤图片的步骤具体包括:
-在连续时间间隔内多次加载所述静态图片,其中,所述静态图片 每次被加载的位置不同。
7. 一种更新移动客户端的用户界面的装置,所述用户界面包括一个或多个组件;
其中,该装置包括:
-用于获取一个皮肤图片包的装置,其中,所述皮肤图片包包括至少一个皮肤图片以及对其中每个皮肤图片与所述用户界面的一个组件的对应关系的指示信息;
-用于按照所述皮肤图片与所述组件的对应关系,加载所述皮肤图片,以更新所述用户界面的装置。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指示信息包括所述每个皮肤图片所对应的组件的坐标信息。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加载所述皮肤图片的操作具体包括以下任一项:
-如果所述皮肤图片的尺寸不超过所述皮肤图片所对应的组件的当前呈现区域,在所述当前呈现区域加载所述皮肤图片;
-如果所述皮肤图片的尺寸超过所述皮肤图片所对应的组件的当前呈现区域,在所述组件的扩展呈现区域加载所述皮肤图片。
10. 根据权利要求7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皮肤图片属于同一主题。
11. 根据权利要求7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皮肤图片的形式包括以下至少任一项:
-静态图片;
-动态图片。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皮肤图片的形式包括静态图片;
其中,所述加载所述皮肤图片的操作具体包括:
-在连续时间间隔内多次加载所述静态图片,其中,所述静态图片每次被加载的位置不同。
13. 一种移动客户端,包括如权利要求7至12中任一项所述的更新移动客户端的用户界面的装置。”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090749A,公开日为2014年10月08日。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获取一个皮肤图片包,所述皮肤图片包包括至少一个皮肤图片以及皮肤图片对应组件的指示信息,而对比文件1是针对整个组件的界面(包括背景图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实现对皮肤文件的更新。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在其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合理分析而能够获得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及合理分析,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12是与权利要求1-6一一对应的装置类权利要求,且相应的装置组成和方法步骤一一对应,因此权利要求7-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移动客户端,该客户端包括权利要求7-12任一项所述的更新移动客户端用户界面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WinCE产品界面主题更新变换处理方法,WinCE所在的设备对应于移动客户端,相当于一种移动客户端,包括更新移动客户端的用户界面的装置。因此,在权利要求7-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对用户界面的皮肤进行整体更新的方案,而对比文件1关注的是单个界面分块的单独更新,避免对界面整体的修改,并且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皮肤图片-组件对照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当前权利要求1未体现组件和图片对应关系是何时创建的,具体的对应关系是怎样的,亦未限定是在何种层级上完成更新,只是限定了有对应关系。将更新主题数据文件打包方便传输存储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中对于一个具体的模块界面,其中的多个元素的背景图片可以一次整体更新,其中的组件背景图也对应于一定的元素显示区域,与本申请一致;且也是针对于“表示层”与本申请一致;此外,其也可根据整体的 “主题数据文件”完成更新,与是否事先配置好无关系,与本申请是一致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关注的是如何仅对产品的用户界面主题进行更新而并不是对包括用户界面、产品业务逻辑等在内的整个产品进行更新,避免因为界面主题更新而带来的开发效率低下的问题。对比文件1采用了将界面表示层与业务逻辑层分离的方法,可以仅仅对界面主题进行更新,从而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中界面表示层采用了模块化的设计,有助于对各个模块分别更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对用户界面整体进行更新,对比文件1显然可以通过对用户界面的所有模块进行更新的方法实现用户界面整体更新,说明书附图5a-c也显示了用户界面主题整体被更新的效果。另外,皮肤图片是界面元素的常见属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用户界面进行更新时,容易做到对其进行更新,而对比文件1中的界面元素的各个属性(如字体大小、字体颜色、背景图等)均与相对应的模块存在对应关系,在此基础上,将皮肤图片与其对应的组件之间的对应关系形成对照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即使仅对对比文件1的界面皮肤进行修改,仍需要对每个模块的XML配置文件进行修改,如修改每个模块对应的皮肤图片,从而从修改结果上可以表现为界面皮肤被整体更新,但其方案中显然并不存在一个整体的皮肤图片包,以通过直接配置该皮肤图片包来实现对界面皮肤的整体更新。此外,即使引入“皮肤图片-组件对照表”,对比文件1仍需要按照该对照表对每个模块的XML配置文件进行修改,以更新其对应的皮肤图片,从而完成对界面皮肤的整体更新。这显然效率低下,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追求的目标截然不同。权利要求1中通过一个皮肤图片包即可独立完成对界面皮肤的整体更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文本相同,为:2015年04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0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4090749A,公开日为2014年10月08日。
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更新移动客户端的用户界面的方法与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
(参见说明书31-33段)实施例提供一种WinCE产品界面主题更新变换处理方法。WinCE应用程序在设计时将界面表示层和业务逻辑层分离,在界面表示层采用模块化的编程思想,每个模块采用独立的XML可扩展标记语言描述界面主题元素,快速定制一个用户界面(界面的一个模块为一个具体的组成部分,即组件,相当于一种更新移动终端客户端的用户界面的方法,所述用户界面包含一个或多个组件)。
(参见说明书34段、36-37段)具体实施时,对界面表示层的设计采用模块化分块设计,可便于对各小分块进行分别修改。当需要修改页面时,编写与修改模块相关的XML可扩展标记语言界面配置文件,根据所述修改控制实现界面元素加载引擎,将修改的XML可扩展标记语言界面配置文件中的标签元素映射成内存映像,自动生成修改后对应模块的用户界面布局。将界面配置文件和界面图片放置到指定目录从而形成界面主题数据文件,读取界面主题数据文件以对界面元素(如菜单、按钮、标题栏、按钮等)的属性(如字体大小、字体颜色、背景图)进行修改(相当于获取至少一个用户界面配置文件,所述用户界面配置文件与所述用户界面的一个组件有对应关系,按照所述界面配置文件与所述组件的对应关系,加载所述界面配置文件,以更新所述用户界面)。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获取一个皮肤图片包,所述皮肤图片包包括至少一个皮肤图片以及其中每个皮肤图片与所述用户界面的一个组件的对应关系的指示信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实现对皮肤文件的更新。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皮肤图片是用户界面各个元素的常见属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用户界面进行更新时,容易做到对其进行更新,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采用界面配置文件与组件对应关系来更新,同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将配置文件和界面图片放置到指定目录,在此基础上,将对应到不同组件的至少一个皮肤图片以及皮肤图片与不同组件的对应关系通过本领域常规的打包处理形成“皮肤图片包”,这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于权利要求2,通过坐标等标识界面元素为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权利要求3,在界面开发中,图片进行自适应显示为惯用技术手段,如小于区域时正常显示,大于区域时扩展显示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将其具体到皮肤图片显示,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于权利要求4,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同一显示界面的各个元素(组件)使用同一风格的图片(皮肤)以显示整体效果为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对于权利要求5,采用静态图片和动态图片作为皮肤图片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对于权利要求6,一段时间内通过图片位置移动实现动画效果以提高体验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将其具体实现在界面中就是将皮肤不同图片显示在界面不同位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12是与权利要求1-6一一对应的装置类权利要求,且相应的装置组成和方法步骤一一对应,因此权利要求7-1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移动客户端,该客户端包括权利要求7-12任一项所述的更新移动客户端用户界面的装置。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31-33段)实施例提供一种WinCE产品界面主题更新变换处理方法。WinCE应用程序在界面表示层,采用模块化的编程思想,每个模块采用独立的XML可扩展标记语言描述界面主题元素,快速定制一个用户界面(WinCE所在的设备对应于移动客户端,相当于一种移动客户端,包括更新移动客户端的用户界面的装置)。因此,在权利要求7-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仅对产品的用户界面主题进行更新而并不是对包括用户界面、产品业务逻辑等在内的整个产品进行更新,其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包括将界面表示层与业务逻辑层分离,从而可仅仅对界面主题进行更新。这与本申请采用的将用户界面组件化、使用户可基于对应组件的皮肤图片来进行更新的发明构思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的界面表示层采用了模块化的设计,这也与本申请中用户界面被分解为一个或多个组件相同。模块化设计有助于对各个模块分别更新,但是,这并不构成对用户界面进行整体更新的技术障碍,对比文件1显然可以通过对用户界面的所有模块进行更新的方法实现用户界面整体更新,说明书附图5a-c也显示了用户界面主题整体被更新的效果,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依然容易做到对模块化的用户界面整体进行更新,而且这样的更新方式并未影响更新效率,也未增加复杂性。另外,皮肤图片是界面元素的常见属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用户界面进行更新时,容易做到对其进行更新,而对比文件1中的界面元素的各个属性(如字体大小、字体颜色、背景图等)均与相对应的模块存在对应关系,在此基础上,将皮肤图片与其对应的组件之间的对应关系形成对照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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