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件设置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构件设置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48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1F258618
优先权日:2013-10-18
申请(专利)号:201480046984.5
申请日:2014-10-09
复审请求人:宝马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源
合议组组长:米春艳
参审员:付继光
国际分类号:B29C70/30,B29L31/30,B29C65/00,B29C65/00,B62D25/02、2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6984.5,名称为“构件设置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4月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EP2474409A1,公开日为2012年7月11日)、对比文件2(CN103038051A,公开日为2013年4月10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及2018年2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仅给出了一种嫁接的启示,是指一层安置在另一层的顶部,并没有教导使一个构件的预成形坯在一侧与另一构件的两个预成形坯接触,即“第二构件的内壳板的预成形坯(12i)在其外侧面上与第一构件的内壳板的靠外的预成形坯(11i2)接触并且在其内侧面上与第一构件的内壳板的靠内的预成形坯(11i1)以及与第一构件的外壳板的所述靠内的预成形坯(11a2)接触”,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上述技术教导。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构件设置系统,包括双壳式的第一构件(11)和双壳式的第二构件(12),其中第一构件(11)的内壳板和外壳板分别具有两个预成形坯(11i1,11i2,11a1,11a2),并且第二构件(12)的内壳板和外壳板分别具有一个预成形坯(12i,12a),其特征在于:在两个构件(11,12)的连接区域(V)内,第二构件(12)的任一预成形坯由第一构件(11)的多个预成形坯(11i1,11i2,11a1,11a2)搭接,使得:
-第二构件的外壳板的预成形坯(12a)在其外侧面上与第一构件的外壳板的靠外的预成形坯(11a1)接触并且在其内侧面上与第一构件的外壳板的靠内的预成形坯(11a2)接触,
-第二构件的内壳板的预成形坯(12i)在其外侧面上与第一构件的内壳板的靠外的预成形坯(11i2)接触并且在其内侧面上与第一构件的内壳板的靠内的预成形坯(11i1)以及与第一构件的外壳板的所述靠内的预成形坯(11a2)接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构件设置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11,12)为纤维增强构件,具有由热固性或热塑性材料构成的基质,在该基质中埋置有由碳、玻璃、芳族聚酰胺和/或玄武岩构成的增强纤维。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构件设置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11,12)为用于车辆的结构构件。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构件设置系统,其特征在于:第一构件(11)为车辆的A柱并且第二构件(12)为车辆的顶框。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构件设置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A柱构造成两件式的,具有内壳板(11i)和外壳板(11a),其中每个壳板(11a,11i)包括至少两个预成形坯(11i1,11i2,11a1,11a2)。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构件设置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框(12)构造成多件式的并且至少具有一个内壳板(12i)和一个外壳板(12a)。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构件设置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顶框(12)构造成多件式的并且至少具有一个内壳板(12i)和一个外壳板(12a)。”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2016年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7年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构件设置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构件设置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栏第13段至第6栏第28段,图1-4):包括编织物构件125(相当于第一构件)和主部126(相当于第二构件),其中编织物构件125具有多个纤维层115-117,编织物构件125和主部126的连接区域内,主部126的层131′由编织物构件125的131和132层搭接,主部126层的130′由编织物构件125的130和131层搭接,由此公开了第二构件的若干层由第一构件的多个层搭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构件和第二构件均为双壳式,且第一构件的内、外壳板分别具有两个预成形坯,第二构件的内外壳板分别具有一个预成形坯,并限定了预成形坯的具体接触方式。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构思是代替单重相交的预成形坯搭接产生一种两重或多重相交的预成形坯搭接,对比文件1、2仅仅教导了单重相交的预成形坯搭接,其中对比文件1教导利用“嫁接”来实现节省,但是没有教导通过在两构件的连接区进行多层结构间的两重搭接以增大接触面积。
对于上述区别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参见其说明书第[0008]段),第二构件的任一预成形坯由第一构件的多个预成形坯搭接,代替单向相交的预成形坯搭接,产生了一种两重或多重的预成形坯搭接,增大了搭接面积,可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为通过增大搭接面积提高连接区域的机械性能,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主部126的层131′由编织物构件125的131和132层搭接,主部126层的130′由编织物构件125的130和131层搭接”,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通过在两构件的连接区进行多层结构间的两重搭接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构造复合材料组件的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第56段至第6页第87段,图1a-1c):在将第一模具12闭合组装在第二模具22上之后,第二层压件36在可移除插入件32上方延伸的部分38重叠在第一层压件34上。在模具12、22初始闭合的时候,层压件34、36并没有固化或硬化,该方法还包括步骤f)在烘炉中固化组装的第一模块13和第二模块23,结合附图1a可见,第二层压件36和第一层压件34即相当于预成形坯,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多层的预成形坯接触重叠搭接的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均是提供一种复合成型方法,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启示。再次,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在连接区进行多层结构间的两重或多重搭接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搭接的牢固性,尤其是加强薄弱部位,容易想到将第一、二构件设计为多层结构如具有内外壳板的双层结构,并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多层的预成形坯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将对比文件1的内外壳板改进为多层的预成形坯以使两构件形成层间的两重或多重搭接,从而增加接触面积以满足复合成型的强度需要,且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第二构件中有两个层结构均是由第一构件的多个层(两重)在两侧搭接,在此基础上,使第二构件的任一预成形坯均由第一构件的多个预成形坯搭接是容易想到的,且为了进一步增加两构件连接区的接触面积,一个构件的预成形坯的一侧搭接另一构件的一个或多个预成形坯形成多重相交的搭接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加强两构件连接区域强度的需要可以选择获得预成形坯之间的合理接触方式。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构件的材质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栏第13段至第6页第28段,图1-4):编织物构件125为纤维增强构件,且具体的有由热固性或热塑性材料构成的基质,在该基质中埋置有由碳、玻璃、芳族聚酰胺和/或玄武岩构成的增强纤维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复合增强纤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分别对构件的用途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2栏第13段至第6页第28段,图1-4):该构件可用于车辆,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此基础上,将第一构件具体应用于A柱,并且第二构件为车辆顶框属于常规技术调整。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7分别对A柱和顶框的构造作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构件和第二构件搭接方式的基础上,具体的使A柱构造成两件式具有内壳板和外壳板,其中每个壳板包括至少两个预成形坯,顶框构造成多件式的并且至少具有一个内壳板和一个外壳板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具体结构需要选取获得的。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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