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捷式奶瓶及其使用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快捷式奶瓶及其使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480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1F2721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15255.4
申请日:2016-01-11
复审请求人:谢广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泽昕
合议组组长:石艳丽
参审员:刘云丽
国际分类号:A61J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15255.4、发明名称为“快捷式奶瓶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是2016年01月11 日,公开日是2016年04月20日,申请人是谢广。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11月02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761733U,公告日:2013年03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6年01月11 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快捷式奶瓶,该奶瓶包括瓶体、奶嘴(4)、瓶盖(5)和奶嘴盖(6),所述奶嘴通过瓶盖固定于瓶体的瓶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的一侧设有开孔,贮奶格组件的贮奶格(10)通过开孔伸入瓶体内,贮奶格通过贮奶格组件的封盖(7)与开孔的孔口连接,瓶体内贮奶格的封盖端设有贮奶腔;所述贮奶格组件的贮奶格(10)一端与封盖(7)螺纹连接为一体,连接处设有盖密封圈(8);所述贮奶格组件的贮奶格(10)另一端周面设有镂空孔,贮奶格的封盖端周面设有密封壁,贮奶格的瓶体内端面设有密封面;所述贮奶格组件的贮奶格(10)外径设有X型密封圈(9),瓶体内设有格套腔孔,贮奶格通过X型密封圈与格套腔孔内壁密封,格套腔孔的长度小于贮奶格的长度,贮奶格的镂空孔露出格套腔孔,贮奶格的瓶体内末端外径设有格密封圈(11);所述贮奶格(10)拉出一段距离,贮奶格内放入奶粉,贮奶格的X型密封圈(9)和格密封圈(11)使贮奶格与瓶体的格套腔孔内壁保持密封,贮奶格内的奶粉通过镂空孔倒入奶瓶内;所述瓶体包括下瓶身(1)和上瓶身(3),下瓶身与上瓶身螺纹连接,连接处设有瓶密封圈(2),所述瓶体的开孔设置于上瓶身。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捷式奶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放置于奶瓶座(12)内,奶瓶座内设有保温加热器,保温加热器包括电路板、加热丝、电池和开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捷式奶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放置于奶瓶座(12)内,奶瓶座内设有储水腔,奶瓶座设有注水孔和孔盖。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捷式奶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的开孔处两侧对称设有把手。”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快捷式奶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配方奶配给装置及配方奶配给机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瓶体的一侧设有开孔,贮奶格通过贮奶格组件的封盖与开孔的孔口连接,贮奶格与封盖连接处设有盖密封圈;所述瓶体包括下瓶身和上瓶身,下瓶身与上瓶身螺纹连接,连接处设有瓶密封圈,所述瓶体的开孔设置于上瓶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谢广(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具体涉及: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2和3,适应性的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快捷式奶瓶,该奶瓶包括瓶体、奶嘴(4)、瓶盖(5)和奶嘴盖(6),所述奶嘴通过瓶盖固定于瓶体的瓶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的一侧设有开孔,贮奶格组件的贮奶格(10)通过开孔伸入瓶体内,贮奶格通过贮奶格组件的封盖(7)与开孔的孔口连接,瓶体内贮奶格的封盖端设有贮奶腔;所述贮奶格组件的贮奶格(10)一端与封盖(7)螺纹连接为一体,连接处设有盖密封圈(8);所述贮奶格组件的贮奶格(10)另一端周面设有镂空孔,贮奶格的封盖端周面设有密封壁,贮奶格的瓶体内端面设有密封面;所述贮奶格组件的贮奶格(10)外径设有X型密封圈(9),瓶体内设有格套腔孔,贮奶格通过X型密封圈与格套腔孔内壁密封,格套腔孔的长度小于贮奶格的长度,贮奶格的镂空孔露出格套腔孔,贮奶格的瓶体内末端外径设有格密封圈(11);所述贮奶格(10)拉出一段距离,贮奶格内放入奶粉,贮奶格的X型密封圈(9)和格密封圈(11)使贮奶格与瓶体的格套腔孔内壁保持密封,贮奶格内的奶粉通过镂空孔倒入奶瓶内;所述瓶体包括下瓶身(1)和上瓶身(3),下瓶身与上瓶身螺纹连接,连接处设有瓶密封圈(2),所述瓶体的开孔设置于上瓶身;所述瓶体放置于奶瓶座(12)内,奶瓶座内设有保温加热器,保温加热器包括电路板、加热丝、电池和开关;所述瓶体放置于奶瓶座(12)内,奶瓶座内设有储水腔,奶瓶座设有注水孔和孔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捷式奶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的开孔处两侧对称设有把手。”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1)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虽然都是为了奶粉贮奶于瓶体后,泡奶方便的技术目的,但对比文件1需要考虑较强的密封性,一旦密封性不能保证,就需要泡奶时再冲入温水,且生产成本较高,使用较为不便。本申请在使用前贮奶结构为拉出状态时使其密封,使用时推入,使其奶粉通过贮奶结构的镂空孔直接落入下瓶身或溶于温水;对比文件1在使用前贮奶结构为密封状态,需要泡奶时先打开底部的底座或者通过底座一侧的槽口才能将贮奶结构推入奶瓶内,如果没有贮奶结构的底部底座设计,奶瓶放置时,对比文件1中的贮奶结构很容易伸入奶瓶内。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明显少了底座结构。因此,本申请贮奶结构设置于瓶身一侧,生产成本更低,使用更方便,密封性要求较低。2)即便能创造性的想到在瓶身上设置贮奶结构,也只能显而易见的得出对比文件1的贮奶结构。对比文件1的贮奶结构采用了套体,需要将套体和储奶结构一起从瓶体取出,打开贮奶结构的后盖才能存入奶粉;而本申请将贮奶结构从瓶体内拉出,通过镂空孔装入奶粉即可,且不能拉出整个贮奶结构后,打开盖子倒入奶粉。如果对比文件1省略了套体,显然对比文件1的整个贮奶结构就完全不存在,对比文件1底部的贮奶结构就无法实现向瓶内伸出的技术效果。3)由于对比文件1在瓶体底部设置贮奶结构,其无法设置保温和加热结构,而本申请由于考虑到了下瓶身内储存水的保温和加热,才想到贮奶结构置于上瓶身的一侧,本领域一般采用的是较强、较直接,加热温度较高的保温结构,不会想到在下瓶身设置柔和式水保温加热结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年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快捷式奶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配方奶配给装置及配方奶配给机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瓶体包括下瓶身和上瓶身,下瓶身与上瓶身螺纹连接,连接处设有瓶密封圈;瓶体放置于奶瓶座内,奶瓶座内设有保温加热器,保温加热器包括电路板、加热丝、电池和开关,奶瓶座内设有储水腔,奶瓶座设有注水孔和孔盖,奶嘴通过瓶盖固定于瓶体的瓶口,开孔设置在瓶体的上瓶身一侧,贮奶格通过贮奶格组件的封盖与开孔的孔口连接,贮奶格与封盖连接处设有盖密封圈;贮奶格外径的密封圈为X型,格套腔孔设于瓶体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实际使用需要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本申请是出于“使用时,贮奶格拉出一段距离,贮奶格内放入奶粉,奶粉即可储存在贮奶格内;需要冲泡奶粉时,瓶体内倒入温水,稍摇晃,贮奶格内的奶粉即可与温水混合。或者在需要通过该奶瓶冲泡奶粉时,只要瓶体内的水位线低于贮奶格,通过贮奶格或瓶盖,均可向瓶体内倒入奶粉后,再使用该奶瓶”的便捷使用方式才想到在瓶体一侧设置贮奶的结构,而对比文件1是出于密封效果和奶粉溶解想到的在瓶体底部设置贮奶的结构;同时,本申请的贮奶的使用方法主要不考虑温水在使用前的倒入,对于贮奶的密封性要求较低,即使考虑到温水预先放置于瓶体内,“只要瓶体内的水位线低于贮奶格”即可实现,瓶体外的奶瓶座能够设置保温加热器;对比文件1主要是考虑到使用前防止奶粉与温水混合,使用时满足奶粉与温水混合,才考虑到瓶体底部的密封效果和快速操作。从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出于不同方面的考虑,并进行了不同的结构设计;并且,本申请还考虑到使用时,奶瓶一般倾斜使用,本申请的贮奶结构设置于瓶体的一侧,在使用时,液体位于贮奶结构对称的另一侧即可,因此本申请中贮奶结构的密封性要求进一步远低于对比文件1。还有,本申请由于密封圈结构的存在,即使在使用前瓶体内存放的温水会有部分蒸汽,贮奶结构内的奶粉受到的影响也较小,对比文件1的底部结构稍有密封不好,奶粉即可与温水混合,即会影响奶粉的质量和品质。因此,申请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内容已经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应该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6年01月11 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快捷式奶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配方奶配给装置及配方奶配给机构(相当于快捷式奶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0]-[0056]段,附图1-4):该奶瓶包括本体200(相当于瓶体)、奶嘴430、基座420(相当于瓶盖)和盖子410(相当于奶嘴盖),本体200的底端220设有开孔,配方奶配给机构300(相当于贮奶格组件)的活塞301(相当于贮奶格)通过开孔伸入本体200内(参见附图2-4),活塞301通过配方奶配给机构300的外壳320的内螺纹322与开孔的螺纹连接凸缘240连接,本体200内活塞301的下部靠近弹簧盒盖312(相当于封盖)处形成存储室311(相当于贮奶腔);配方奶配给机构300的活塞301一端与弹簧盒盖312上的螺纹连接为一体(参见图2);配方奶配给机构300的活塞301另一端周面设有孔313(相当于镂空孔),活塞301靠近弹簧盒盖312一端的存储室311的周边为密封壁(存储室用于存储配方奶,其必然为密封壁);活塞301“闭合”时,孔313不显露,阻止配方奶泄漏,活塞301“打开”时孔313显露出来,配方奶通过孔313释放到内腔230(隐含公开贮奶格的瓶体内端面设有密封面,参见说明书第[0047]-[0052]段);活塞301的上端302外径上设有两个O型密封环303(其中孔上侧位于端部的密封环相当于末端外径的格密封圈,孔下侧的另一个密封环相当于贮奶格外径上的密封圈),外壳320包括一内中空的圆筒体321(相当于格套腔孔),活塞301通过两个密封环303与圆筒体321内壁密封;活塞301上的上伸出部311a可滑动的伸入圆筒体321,活塞301相对于圆筒体321可以做轴向的移动,在“打开”位置,活塞301穿过圆筒体321上端的孔323进入本体200的内腔230中(隐含公开圆筒体321的长度小于活塞301的长度,即格套腔孔的长度小于贮奶格的长度,参见说明书第[0045]段、附图2-4);将活塞301拉出一段距离,活塞301内放入配方奶,两个密封环303使活塞301与圆筒体321内壁保持密封;当需要将配方奶与水混合时,活塞301“打开”,活塞301的孔313露出圆筒体321,活塞301中的配方奶通过孔313释放到本体200的内腔230中(相当于奶粉通过镂空孔倒入奶瓶内)。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瓶体包括下瓶身和上瓶身,下瓶身与上瓶身螺纹连接,连接处设有瓶密封圈;瓶体放置于奶瓶座内,奶瓶座内设有保温加热器,保温加热器包括电路板、加热丝、电池和开关,奶瓶座内设有储水腔,奶瓶座设有注水孔和孔盖,奶嘴通过瓶盖固定于瓶体的瓶口,开孔设置在瓶体的上瓶身一侧,贮奶格通过贮奶格组件的封盖与开孔的孔口连接,贮奶格与封盖连接处设有盖密封圈;贮奶格外径的密封圈为X型,格套腔孔设于瓶体内。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方便携带、清洗,以及有效保温;合理布局,避免密封隐患和误操作隐患。
瓶体分为上下瓶身两部分的结构,是本领域常用的瓶体结构形式。为了方便奶瓶的携带和清洗,将瓶体设置为螺纹连接的下瓶身和上瓶身,并通过密封圈来辅助上、下瓶身的密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为了使奶瓶内的奶液保持恒温,将瓶体放置于带有储水腔的奶瓶座内,通过保温加热器对储水腔内的水加热使得奶瓶保持恒温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电路板、加热丝、电池和开关是恒温加热器的常用组成部件。奶瓶座设置注水孔和孔盖实现储水腔供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奶嘴通过瓶盖固定于瓶体的瓶口是奶瓶部件的常规布置形式。
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瓶身底部设置配给机构300的方式,存在如果密封不严,容易从底部漏奶,且无法在底部设置加热装置的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的。将储奶结构设置在瓶体的侧面,是本领域常用的方式,为了配合奶瓶保温装置的布置,防止底部密封不良造成漏奶、渗奶,以及避免误操作隐患,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贮奶结构进行位置调整,如将贮奶结构设置在瓶身侧部,并具体设置在上瓶体的侧部。
对比文件1中外壳320包括外部的底座和内部的圆筒体321(参见附图2-3),其中圆筒体的作用是配合活塞的密封和动作,而外部套体露出于奶瓶底部主要为了限制活塞301(贮奶格)的位置,防止在奶瓶重力作用下活塞的误动作。若贮奶结构设置在瓶身一侧,则不存在重力引起的误操作问题,如果还将套体露出于奶瓶瓶身之外,会在侧壁突出一部分,既操作不便,又影响奶瓶直立状态下的平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省去套体部分,直接将圆筒体设置在瓶体内形成格套腔孔,进而贮奶格通过贮奶格组件的封盖与瓶身开孔的孔口连接,上述调整仅属于配合贮奶结构的上述位置调整的适应性选择。为了进一步提高密封性能,贮奶格与封盖连接处设有盖密封圈,以及贮奶格外径的密封圈设为X型密封圈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方便握持奶瓶,在瓶体的开孔处两侧对称设置把手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陈述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是出于方便携带、便于冲泡奶粉的目的采用了贮奶结构,本申请将奶粉置于贮奶格中,使用前贮奶格为拉出状态,贮奶格的镂空孔收入格套腔孔内密封,在泡奶时推入贮奶格,镂空孔露出格套腔孔外,使奶粉通过镂空孔与水混合;对比文件1奶粉置于活塞的存储室内,在使用前活塞上的镂空孔收于圆筒体内密封,在泡奶时推动活塞,镂空孔露出,两者在使用前的密封状态下和使用时的冲奶状态下,贮奶结构(活塞/贮奶格)跟密封结构(圆筒体/格套腔孔)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两个状态进行切换时,贮奶结构的动作也是一致的。可见,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对于奶瓶中贮奶结构的使用方法是一致的。两者所要解决的都是如何在使用前使奶粉存储在奶瓶内设置的储奶格而不落入奶瓶中,使用时奶粉与奶瓶中水混合的技术问题。
对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密封性要求”的差异,主要与贮奶结构的设置位置相关。贮奶结构在本申请中设置于瓶体的一侧,在对比文件1中设置于瓶底。对比文件1并不是为了更高的密封性要求而将贮奶结构设置在底部,而是由于将贮奶结构设置在底部导致了需要更高的密封性。由于冲奶的水是倒入瓶底的,对比文件1的贮奶结构设置在瓶底,其与瓶体不是一体形成的,如果密封不严容易造成从底部漏奶、渗奶的问题,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的。因此为了防止贮奶结构设置在奶瓶底部引起密封不严导致漏奶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调整贮奶结构的位置,来避免该问题的产生。瓶口需要安放奶嘴和注水,瓶身无需完成其他功能,对密封性要求也相对低,且在本领域中将贮奶结构设置在瓶身一侧,也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为了避免漏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贮奶结构设置于瓶身一侧。另外,为了方便在奶瓶底部设置保温装置以及考虑奶瓶的常规使用习惯,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对贮奶结构进行上述的位置调整。对于水蒸气对密封结构及奶粉品质的影响,也属于由于贮奶结构设置于底部导致密封性隐患,通过将贮奶结构的位置调整至瓶体的侧部,也就克服了上述问题。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