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同轴电缆和使用该同轴电缆的线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268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1F250633
优先权日:2013-04-26
申请(专利)号:201480023699.1
申请日:2014-04-25
复审请求人:矢崎总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冰
合议组组长:李航
参审员:王光军
国际分类号:H01B11/18,H01B7/1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技术特征的比对和认定是创造性判断的基础。不同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相当的认定,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含义和它在其技术方案中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或类似进行判断。如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不同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含义和作用均不同,则不能认定二者为相同或相当的技术特征。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3699.1,名称为“同轴电缆和使用该同轴电缆的线束”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矢崎总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4年04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4月2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0月26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5年10月2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同轴电缆,包括:
内导体;
绝缘体,其设置在所述内导体的外周上;
薄膜,其设置在所述绝缘体的外周上;
外导体,其设置在所述薄膜的外周上;和
护套,其设置在所述外导体的外周上,其中
所述薄膜的至少一部分染色成与所述绝缘体和所述外导体二者的颜色不同的颜色,并且
所述薄膜设置成使得能够防止包含在于所述护套中的塑化剂渗透所述绝缘体,从而减少在所述同轴电缆中传播的电磁波的衰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电缆,其中
所述薄膜包括薄膜基部和识别层;并且
所述识别层染色成与所述绝缘体和所述外导体二者的颜色不同的颜色。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同轴电缆,其中
所述薄膜包括薄膜基部,该薄膜基部染色成与所述绝缘体和所述外导体二者的颜色不同的颜色。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的任意一项所述的同轴电缆,还包括:
粘合层,其设置于所述绝缘体与所述薄膜之间,该粘合层使所述绝缘体与所述薄膜互相粘合。
5. 一种线束,该线束包括多条电线的捆束的组合体,该电线包含根据权利要求1至3的任意一项所述的同轴电缆。”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 H08298027A,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2日;
对比文件2:JP 2008269990A,公开日为2008年11月06日;
对比文件3:US 2009114418A1,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7日。
驳回决定认为:i)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薄膜的至少一部分染色成与所述绝缘体和所述外导体二者的颜色不同的颜色;薄膜设置成使得能够防止包含在于所述护套中的塑化剂渗透所述绝缘体,从而减少在所述同轴电缆中传播的电磁波的衰减。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有多个护套颜色层的电线,可以通过简单的去除护套层直到正确的颜色,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技术启示,从而将对比文件1中需要剥离的薄膜的颜色设置为和与其相邻的层的颜色不同的颜色,从而能够容易地确认剥离薄膜。PET、尼龙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用于电缆识别层的材料,其SP值高于典型的塑化剂的SP值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ii)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iii)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一种线束,其包括多条电线的捆束的组合体。上述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作用相同,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包括4项权利要求),修改了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同轴电缆,包括:
内导体;
绝缘体,其设置在所述内导体的外周上;
薄膜,其设置在所述绝缘体的外周上;
外导体,其设置在所述薄膜的外周上;和
护套,其设置在所述外导体的外周上,其中
所述薄膜设置成使得能够防止包含在于所述护套中的塑化剂渗透所述绝缘体,从而减少在所述同轴电缆中传播的电磁波的衰减,
所述薄膜包括薄膜基部和识别层,
所述薄膜基部为透明色,
所述识别层染色成与所述绝缘体和所述外导体二者的颜色不同的颜色,并且
所述识别层定位于所述绝缘体的一侧,并且所述薄膜基部定位于所述外导体的一侧。”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护套20的氟树脂层21定位于内侧。由此可能发生仅识别层被剥离而残留透明的薄膜基部的情况。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识别层32位于内侧,这样,即使仅剥离了薄膜基部31,也能视觉识别残留的识别层32。这对于进一步降低发生连接不良的风险是有益的。对比文件显然无法实现这一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薄膜包括薄膜基部和识别层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由于识别部设置为不同的颜色,为了能视觉识别是否残留需要剥离的薄膜,将具有不同颜色的识别层放置在内侧;而为了保护识别层以及便于视觉辨识识别层,将薄膜基部设置为透明色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而不是预料不到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假设将权利要求2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3项权利要求),删除了权利要求2,适应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15年10月2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2-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2,从而克服了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缺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技术特征的比对和认定是创造性判断的基础。不同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相当的认定,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含义和它在其技术方案中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或类似进行判断。如果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不同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含义和作用均不同,则不能认定二者为相同或相当的技术特征。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在评价创造性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JP H08298027A,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2日;
对比文件2:JP 2008269990A,公开日为2008年11月06日;
对比文件3:US2009114418A1,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7日。
2-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同轴电缆,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同轴电缆(参见说明书第[0012]-[0019]段、附图1-3),该同轴电缆20包括:内导体121;设置在内导体121外周的绝缘层123;设置在绝缘层123外周的识别带23;设置在识别带23外周上的外导体127;设置在外导体127外周的护套129,所述识别带23被染色为蓝色、红色、绿色或者黄色。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设置在绝缘体和外导体之间的薄膜,薄膜设置成使得能够防止包含在于所述护套中的塑化剂渗透所述绝缘体,从而减少在所述同轴电缆中传播的电磁波的衰减,所述薄膜包括薄膜基部和识别层,所述薄膜基部为透明色,所述识别层染色成与所述绝缘体和所述外导体二者的颜色不同的颜色,并且所述识别层定位于所述绝缘体的一侧,并且所述薄膜基部定位于所述外导体的一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容易地确认剥离薄膜;如何减少电磁波的衰减。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的发明点所在,即:本申请中薄膜设置的位置在绝缘体和外导体之间,其作用是用于防止包含在护套中的塑化剂渗透绝缘体,从而减少在所述同轴电缆中传播的电磁波的衰减。这样的薄膜通常是透明色的,为了解决薄膜由于不良剥离而导致薄膜的残留未切割部位于外导体上的状态下连接外端子而造成的连接失败,或者是薄膜的切除部位可能发生与端子的连接不良或用于切割同轴电缆的刀具中的堵塞的技术问题,本申请中将薄膜设置成两层,外导体一侧的呈透明色的薄膜基部和绝缘体一侧的染色的识别层。由此容易确认在末端处理期间是否剥离了薄膜,还能够视觉确认薄膜的残留未切割部或薄膜的切除部。
对比文件1在绝缘层123外侧设置识别带23的目的在于能够容易地识别多芯电缆的芯线,并且能够使识别带的颜色种类最小化。其不涉及本申请的用于防止护套中的塑化剂渗透到绝缘体的薄膜,也不涉及薄膜造成的连接失败或刀具堵塞的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未给出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进行改进的动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细径线及多芯电缆,其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5]-[0025]段、附图1-2):由内到外依次设置有内导体11、绝缘层12、外导体13、外被层20(对应于护套),所述外被层20包括氟树脂层21和着色层22,其中着色层22被染成不同的颜色,所述着色层22设置的目的是用于容易识别细径线10。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外被层20相当于本申请的薄膜,其中的氟树脂层21相当于本申请的基部,着色层22相当于本申请的识别层。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外被层20形成于外导体13外侧,从其位置或作用看应当是相当于本申请的护套,本申请中的薄膜形成于绝缘体和外导体之间,其作用是用于防止包含在于护套中的塑化剂渗透绝缘体,从而减少在所述同轴电缆中传播的电磁波的衰减,在材料上选择SP值与塑化剂的SP值有较大差值的材料。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外被层20与本申请中的薄膜从形成位置、材料以及作用上与本申请中的薄膜并不相当,其并未公开或涉及本申请的用于防止护套中的塑化剂渗透到绝缘体的薄膜。另外,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被染成不同颜色的着色层22,但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于容易识别细径线10,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防止薄膜造成的连接失败或刀具堵塞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同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薄膜基部为透明色,所述识别层染色成与所述绝缘体和所述外导体二者的颜色不同的颜色,并且所述识别层定位于所述绝缘体的一侧,并且所述薄膜基部定位于所述外导体的一侧”,对比文件1中的识别带23是用于识别的目的而设置,其并不具有设置透明色薄膜基部的动机,此外,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设置两层护套层,外层的护套被染色,但是,对比文件2中是将最外层设置为用于识别的染色层,其也未给出将透明层设置在外侧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可变外护套的电线,其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8]-[0025]段、附图1):由内到外依次设置有导体15、内部护套10、外部护套20;外部护套20可以分别着色为不同的颜色,这样,卖方可以售卖具有多个护套颜色层的电线,买方则可以通过简单的去除护套层直到正确的颜色,即相应于电线标记的颜色露出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护套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薄膜,由于对比文件3公开了护套颜色可以彼此不同,由此,在剥离某层护套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可以通过颜色来容易地确认剥离该层护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技术启示,从而将对比文件1中需要剥离的薄膜的颜色设置为和与其相邻的层的颜色不同的颜色,从而能够容易地确认剥离薄膜。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部护套10或外部护套20,并不能确认其具有防止包含在于护套中的塑化剂渗透绝缘体的作用,因此无法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部护套10或外部护套20与本申请中的薄膜相当。并且,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了设置多层护套层,护套被染色以容易确认颜色,但是,其并未给出设置透明层的技术启示,也未给出将透明层设置在染色的识别层外侧的技术启示。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的发明点所在,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其能够防止薄膜的残留部或切除部造成的连接不良,以及防止薄膜的切除部造成的刀具堵塞。因此,现有的证据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其的独立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合议组认为: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薄膜”的技术特征,对于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任何涉及或教导,尤其是,对比文件1-3均未给出将透明色的薄膜基部形成在染色的识别层外侧的动机或技术启示。
综上,相对于目前的证据而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它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由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现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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