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座椅-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252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1F2615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9067.2
申请日:2013-08-23
复审请求人:康贝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邹爱敏
合议组组长:成春旺
参审员:郑湘南
国际分类号:B60N2/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90672,名称为“儿童座椅”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JP2013/072624,申请人为康贝株式会社,国际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6年02月23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 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218段(第1-35页),说明书附图图1-35(第1-29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017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382602A,公开日为2002年12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座椅,其特征在于,具备:
座椅主体,其具有靠背部;
幼儿安全带,其贯穿所述靠背部而向前方延伸;
调节带,其在一端具有在所述靠背部的后侧与所述幼儿安全带连结的连结部,且另一端在所述座椅主体的前方露出,
所述连结部能够移动至所述座椅主体的后侧的下端部附近。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座椅,其特征在于,
还具备承受座,所述承受座对所述座椅主体以能够滑动的方式而进行支承,并对该座椅主体的下部进行收纳,所述座椅主体的所述下端部附近位于被收纳在所述承受座中的所述座椅主体的所述下部处。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座椅,其特征在于,
所述调节带具有,通过从形成在所述座椅主体的所述下端部附近的开口进入到所述座椅主体内从而弯曲成锐角的部分。”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调节带的另一端在座椅主体的前方露出。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自动卷取装置将调节带的另一端卷取和收纳从而实现张紧和锁定的基础上,采用公知的调整器替换自动卷取装置的锁止方式从而导致调节带的另一端在座椅主体的前方露出是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在儿童安全座椅的设计中通常需要考虑到安全带需要有较充足的调节范围以满足不同年龄段儿童的需要,为了满足不同儿童的需要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增加安全带的调节长度,为了使得较长安全带能够锁紧而将连接部拉紧至座椅主体的后部或底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修改文本,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述调节带具有,通过从形成在所述座椅主体的所述下端部附近的开口进入到所述座椅主体内从而弯曲成锐角的部分”,其作用是提供一种以简单的结构而形成,且能够实现幼儿安全带的较广范围的长度调节的儿童座椅,该设计并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由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原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同,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儿童座椅的主体结构、连接以及运动方式进行具体的限定,权利要求中主要限定了连接部、调节带的相对位置以及承受座的运行方式等,采用的语言非常的上位且不具体,因此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较大,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经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调节带的一端在座椅主体的前方露出,调节带具有通过从形成在座椅主体的下端部附近的开口进入到座椅主体内从而弯曲成锐角的部分。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为了增加调节范围,将调节带的最低位置放低,从而弯曲成锐角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加入技术特征“并通过被形成在所述座椅主体的底面上的朝向上方突出的带支承突起”。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儿童座椅,其特征在于,具备:
座椅主体,其具有靠背部;
幼儿安全带,其贯穿所述靠背部而向前方延伸;
调节带,其在一端具有在所述靠背部的后侧与所述幼儿安全带连结的连结部,且另一端在所述座椅主体的前方露出,
所述连结部能够移动至所述座椅主体的后侧的下端部附近,
所述调节带具有,通过从形成在所述座椅主体的所述下端部附近的开口进入到所述座椅主体内、并通过被形成在所述座椅主体的底面上的朝向上方突出的带支承突起从而弯曲成锐角的部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座椅,其特征在于,
还具备承受座,所述承受座对所述座椅主体以能够滑动的方式而进行支承,并对该座椅主体的下部进行收纳,所述座椅主体的所述下端部附近位于被收纳在所述承受座中的所述座椅主体的所述下部处。”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带支承突起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关于以使调节带弯曲成锐角的方式进行构成也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扩大安全带的调节范围的技术问题及效果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没有给出启示。参照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无法判断哪里构成三角形。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1-218段(第1-35页),说明书附图图1-35(第1-29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儿童座椅,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儿童座椅,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9-30行,第5页第1-20行,第10页第25-30行,第11页第1-6行、附图1-19):儿童座椅具有座椅主体3和斜椅基座2(两者共同构成相当于本申请的座椅主体),其具有靠背部3b;肩带5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幼儿安全带),其贯穿靠背部3b而向前方延伸;调节带56,其一端具有在靠背部3b后侧与肩带55连结的连结部,并且一部分在座椅主体3的前方露出;自动卷取装置58能够收卷调节带56,从而使得连结部能够移动至座椅主体3的后侧的下端部附近。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调节带的一端在座椅主体的前方露出,调节带具有通过从形成在座椅主体的下端部附近的开口进入到座椅主体内、并通过被形成在座椅主体的底面上的朝向上方突出的带支承突起从而弯曲成锐角的部分。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扩大安全带长度调节范围。
合议组认为:
本申请调节带通过带支承突起33e而弯曲为锐角并朝上方延伸,因此,调节带绕了迂回的路径,通过将调节带的最低位置配置在与现有的儿童座椅相比靠下方的座椅主体的下端部附近,更长地确保了调节带75的最高位置与最低位置之间的距离,从而使安全带的长度调节范围进一步扩大。虽然使安全带具有调节功能以适应不同年龄段儿童的需求是在儿童安全座椅的设计中通常要考虑的问题,但是,本申请的调节带通过带支承突起而弯曲为锐角并朝向上方延伸,使调节带的最高位置距离最低位置的距离更大,因为调节带弯曲为锐角以及使调节带弯曲为锐角的结构设置相比于调节带弯曲为钝角,可以扩大调节带的调节范围,因此,本申请通过简单的结构实现了安全带较广范围的调节,对比文件1没有关于扩大安全带调节范围的记载,也没有给出采用该结构以实现长度调节范围扩大的启示,且该结构设置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不能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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