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对准装置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193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1F261303
优先权日:2012-10-18
申请(专利)号:201380066482.4
申请日:2013-10-18
复审请求人:史密夫和内修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丁芃
合议组组长:徐恩波
参审员:淡美俊
国际分类号:A61F2/32,A61F2/30,A61F2/28,A61F2/7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6482.4、发明名称为“对准装置及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史密夫和内修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6月18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7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6月05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101790353A,公开日为2010年07月28日;
对比文件4:US2009/0125029A1,公开日为2009年05月1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6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8页、说明书附图第1-3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6年0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将股骨构件植入患者中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包括:
本体,其构造成置于股骨的远端上,并且在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所述本体包括:
长形切除孔口,其具有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大致垂直于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的长轴线,以及
偏移部分,其构造成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所述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所述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移部分构造成使得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所述点正好在所述患者的较大转子的侧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移部分联接于所述本体,使得在使用中,所述本体和所述偏移部分大致被约束而免于在所述患者的矢状平面中的旋转位移。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患者相配本体。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包括患者特定的基准,所述基准定位成在所述患者的股骨的两个或更多个位置与所述患者的股骨的远端接触,所述两个或更多个位置选自中前脊、侧前脊、中后髁和侧后髁。
6. 一种制造构造成与特定患者一起使用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的方法,包括:
评估包括所述患者的髋和所述患者的膝部的所述患者的组织结构的一个或更多个图像;
限定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以及
形成包括长形切除孔口的患者相配的本体,所述长形切除孔口在相对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放置时,包括大致垂直于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的长轴线。
7. 一种用于将植入物构件植入患者中的对准引导件,包括:
用于相对于所述患者的骨对准的本体,所述本体包括:
以关于轴线的角延伸的孔口,以及
偏移部分,其构造成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所述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所述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本体在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长形切除孔口具有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大致垂直于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的长轴线;(2)偏移部分,其构造成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所述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所述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做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包括:限定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并且所述长形切除孔口在相对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放置时,包括大致垂直于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的长轴线。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包括:偏移部分,其构造成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所述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所述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以下特征:(1)本体在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长形切除孔口具有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大致垂直于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的长轴线;(2)偏移部分,其构造成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所述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所述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主体104'和狭槽123。对比文件3并没有给出关于区别特征(1)的其他教导。而且,审查员亦没给出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这样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所公知或常用的。对于区域特征(2),对比文件4使用如图6所示的复杂装置,以帮助股骨切除引导件200或股骨植入物冲击器300的适当对准。因此,除了股骨切除引导件200或股骨植入物冲击器300之外,对比文件4仅公开了复杂的对准装置。因此,对比文件4实际上证明了区别特征(2)是非显而易见的,因为对比文件4的复杂布置可以被区别特征(2)简单地代替。假设本领域技术人员试图结合对比文件3-4,仅可能将对比文件4的如附图6所示的对准装置应用于对比文件3中来帮助切割装置的引导。然而,这样的结合并不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有任何的动机去省略对比文件4中复杂的对准装置中的多个要素。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上述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通知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包括:对准引导件的本体在从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长形切除孔口具有在本体在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时大致垂直于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的长轴线;对准引导件包括偏移部分,其构造成在本体在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部分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时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评估一个或更多个图像;(2)限定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并且长形切除孔口在相对于患者的股骨髁放置时,包括大致垂直于从患者的股骨髁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的长轴线。所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所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部分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时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包括:孔口关于轴线的角延伸,对准引导件包括偏移部分,偏移部分构造成在本体在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部分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时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窗口,用于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所述股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以及”;在权利要求6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主体还包括窗口,用于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所述特定患者的股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在权利要求7中增加技术特征“窗口,用于对准引导件和所述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以及”。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全部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将股骨构件植入患者中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包括:
本体,其构造成置于股骨的远端上,并且在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所述本体包括:
长形切除孔口,其具有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大致垂直于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的长轴线,以及
窗口,用于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所述股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以及
偏移部分,其构造成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所述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所述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移部分构造成使得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所述点正好在所述患者的较大转子的侧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偏移部分联接于所述本体,使得在使用中,所述本体和所述偏移部分大致被约束而免于在所述患者的矢状平面中的旋转位移。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患者相配本体。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包括患者特定的基准,所述基准定位成在所述患者的股骨的两个或更多个位置与所述患者的股骨的远端接触,所述两个或更多个位置选自中前脊、侧前脊、中后髁和侧后髁。
6. 一种制造构造成与特定患者一起使用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的方法,包括:
评估包括所述患者的髋和所述患者的膝部的所述患者的组织结构的一个或更多个图像;
限定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以及
形成包括长形切除孔口的患者相配的本体,所述长形切除孔口在相对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放置时,包括大致垂直于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的长轴线,所述主体还包括窗口,用于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所述特定患者的股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
7. 一种用于将植入物构件植入患者中的对准引导件,包括:
用于相对于所述患者的骨对准的本体,所述本体包括:
以关于轴线的角延伸的孔口,以及
窗口,用于对准引导件和所述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以及
偏移部分,其构造成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所述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所述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6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8页、说明书附图第1-3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10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将股骨构件植入患者中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在病人关节上实施的整形外科关节成形疗法中使用的外科器械,以便与病人关节骨实现特定相关的匹配从而在唯一位置处附接到所述关节骨上,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63]-[0064],[0075]-[0078]段、附图2A-2E):器械100’具有主体104’(相当于本体),其构造成置于股骨的远端上,主体104’包括一个长形的槽123,提供了用于在股骨上制成切口的切割引导器,则槽123相当于长形切除孔口,该长形的槽123平行于器械100’的与股骨远端的底面相接触的底平面(参见附图2B,2E)。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对准引导件的本体在从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长形切除孔口具有在本体在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时大致垂直于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的长轴线;对准引导件包括偏移部分,其构造成在本体在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2)本体包括窗口,用于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所述股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更好地实现外科器械与股骨头的对准;(2)便于进行视觉上的对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股骨切除导向器的对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10]-[0011],[0024]-[0032]段、附图8):用于对准和引导股骨切除导向器200的装置包括主框架110和附接的支撑杆130、第二支持架131以及第二长杆150(它们的组合相当于本申请的偏移部分);如附图8所示,股骨切除导向器200(相当于本申请的本体)通过第一长杆140与冠状面的机械轴线平行布置而确认股骨切除导向器200垂直于股骨冠状面的机械轴线对齐,该冠状面的机械轴是指当股骨在Z方向上投影时投影在连接股骨头A的中心和股骨下端的中心B的直线上的轴(即从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的点B之间穿过髋中心的点A的轴线),通过第二长杆150与股骨矢状面的机械轴线平行布置而确认股骨切除导向器200垂直于股骨矢状面的机械轴线对齐,该矢状面的机械轴是指当股骨在X方向上投影时连接股骨左前部C和外髁D的线上投影的轴,当股骨切除导向器200同时垂直于股骨冠状面的机械轴线和股骨矢状面的机械轴线对齐即股骨切除导向器200与股骨头完全对准时,此时第二长杆150延伸至的点为与股骨头较大转子共用的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实现更好的对准,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其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时,考虑到对比文件3中的长形的槽123平行于器械100’的与股骨远端的底面相接触的底平面,对比文件4中股骨切除导向器200对应于对比文件3的器械100’,因此当对应于股骨切除导向器200的器械100’垂直于股骨冠状面的机械轴线对齐时,此时平行于器械100’的与股骨远端的底面相接触的底平面的槽123也必然垂直于冠状面的机械轴,即长形切除孔口具有在本体在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时大致垂直于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的长轴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进一步便于医生在操作时进行视觉上的对准,而在对准装置的本体部分的恰当位置处开设窗口,从而方便医生通过窗口进行观察以进行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股骨之间的对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附图8):主框架110和附接的支撑杆130、第二支持架131以及第二长杆150构造成使得股骨切除引导器200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第二长杆150延伸至的点正好在患者的较大转子的侧部。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附图8):股骨切除引导器200与由主框架110和附接的支撑杆130、第二支持架131以及第二长杆150组成的偏移部分连接,在使用时,股骨切除引导器200与主框架110和附接的支撑杆130、第二支持架131以及第二长杆150大致被约束而免于在患者的矢状平面中的旋转位移。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3]-[0064],[0075]段、附图2A,2D):器械100’具有多个构件127,构件127的自由端限定出多个附接区域,附接区域适于与股骨的远端部分的表面进行匹配,则器械100’为患者相配主体。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3]-[0064],[0075]段、附图2A,2D):器械100’具有多个构件127,构件127的自由端限定出多个附接区域,多个附接区域相当于患者特定的基准,多个附接区域定位成在患者的股骨的两个或更多个位置与患者的股骨的远端接触,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器械100’是与患者相接触的,以使股骨的放置更加牢固。在此基础上,在器械100’上选择相应的多个基准,例如选自中前脊、侧前脊、中后髁和侧后髁从而对股骨头放置时进行更好的定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制造构造成与特定患者一起使用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的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制造在病人关节上实施的整形外科关节成形疗法中使用的外科器械的方法,以便与病人关节骨实现特定相关的匹配从而在唯一位置处附接到所述关节骨上,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37],[0075]-[0078]段、附图2A-2E):所述方法包括捕获来自病人的与病人的关节骨的形状特定相关的数据,并且利用所捕获的数据制造外科器械100’的附接区域,所述数据优选是利用成像技术如CT扫描被捕获的,并且,器械100’具有主体104’(相当于本体),其构造成置于股骨的远端上,提供了用于在股骨上制成切口的切割引导器,则槽123相当于长形切除孔口,该长形的槽123平行于器械100’的与股骨远端的底面相接触的底平面(参见附图2B,2E),器械100’具有多个构件127,构件127的自由端限定出多个附接区域,附接区域适于与股骨的远端部分的表面进行匹配,则前述的捕获数据相当于评估包括患者的髋和患者的膝部的股骨头的图像。
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评估一个或更多个图像;所述主体还包括窗口,用于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所述特定患者的股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2)限定从所述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并且长形切除孔口在相对于患者的股骨髁放置时,包括大致垂直于从患者的股骨髁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的长轴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评估股骨头,以及便于进行视觉上的对准;(2)如何更好地实现外科器械与股骨头的对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一个或更多个图像来评估股骨头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为了进一步便于医生在操作时进行视觉上的对准,而在对准装置的本体部分的恰当位置处开设窗口,从而方便医生通过窗口进行观察以进行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特定患者的股骨之间的对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股骨切除导向器的对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10]-[0011],[0024]-[0032]段、附图8):股骨切除导向器200(相当于本申请的本体)通过第一长杆140与冠状面的机械轴线平行布置而确认股骨切除导向器200垂直于股骨冠状面的机械轴线对齐,该冠状面的机械轴是指当股骨在Z方向上投影时投影在连接股骨头A的中心和股骨下端的中心B的直线上的轴(即限定从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的点B之间穿过髋中心的点A的轴线)。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实现更好的对准,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其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时,考虑到对比文件3中的长形的槽123平行于器械100’的与股骨远端的底面相接触的底平面,对比文件4中股骨切除导向器200对应于对比文件3的器械100’,因此当对应于股骨切除导向器200的器械100’垂直于股骨冠状面的机械轴线对齐时,此时平行于器械100’的底平面的槽123也必然垂直于冠状面的机械轴,即长形切除孔口具有在本体在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时大致垂直于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的长轴线。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将股骨构件植入患者中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在病人关节上实施的整形外科关节成形疗法中使用的外科器械,以便与病人关节骨实现特定相关的匹配从而在唯一位置处附接到所述关节骨上,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63]-[0064],[0075]-[0078]段、附图2A-2E):器械100’具有主体104’(相当于本体),其构造成置于股骨的远端上,主体104’包括一个长形的槽123,提供了用于在股骨上制成切口的切割引导器,则槽123相当于孔口,该长形的槽123平行于器械100’与股骨远端的底面相接触的底平面(参见附图2B,2E)。
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孔口关于轴线的角延伸,对准引导件包括偏移部分,偏移部分构造成在本体在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2)本体包括窗口,用于对准引导件和所述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更好地实现外科器械与股骨头的对准;(2)便于进行视觉上的对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股骨切除导向器的对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10]-[0011],[0024]-[0032]段、附图8):用于对准和引导股骨切除导向器200的装置包括主框架110和附接的支撑杆130、第二支持架131以及第二长杆150(它们的组合相当于本申请的偏移部分);如附图8所示,股骨切除导向器200(相当于本申请的本体)通过第一长杆140与冠状面的机械轴线平行布置而确认股骨切除导向器200(相当于本申请的本体)垂直于股骨冠状面的机械轴线对齐,该冠状面的机械轴是指当股骨在Z方向上投影时投影在连接股骨头A的中心和股骨下端的中心B的直线上的轴(即从患者的股骨髁之间的点B之间穿过髋中心的点A的轴线),通过第二长杆150与股骨矢状面的机械轴线平行布置而确认股骨切除导向器200垂直于股骨矢状面的机械轴线对齐,该矢状面的机械轴是指当股骨在X方向上投影时连接股骨左前部C点和外髁D的线上投影的轴,当股骨切除导向器200同时垂直于股骨冠状面的机械轴线和股骨矢状面的机械轴线对齐即股骨切除导向器200与股骨头完全对准时,此时第二长杆150延伸至的点为与股骨头较大转子共用的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实现更好的对准,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其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时,考虑到对比文件3中的长形的槽123平行于器械100’的与股骨远端的底面相接触的底平面,对比文件4中股骨切除导向器200对应于对比文件3的器械100’,因此当对应于股骨切除导向器200的器械100’垂直于股骨冠状面的机械轴线对齐时,此时平行于器械100’的底平面的槽123也必然垂直于冠状面的机械轴,即孔口关于穿过患者的髋中心的轴线垂直90度角延伸。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进一步便于医生在操作时进行视觉上的对准,而在对准装置的本体部分的恰当位置处开设窗口,从而方便医生通过窗口进行观察以进行对准引导件和骨之间的对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可以看作是开放式权利要求。一项权利要求的范围依然是限制于其发明公开的内容。或者说,一项权利要求的范围需要在其发明内容的范围内进行考虑。在本申请中,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包括了本体101和偏移部分103。对比文件4附图6示出的装置并不是股骨切除引导件200或股骨植入物冲击器300的一部分。换句话说,对比文件4使用如图6所示的复杂装置,以帮助股骨切除引导件200或股骨植入物冲击器300的适当对准。因此,除了股骨切除引导件200或股骨植入物冲击器300之外,对比文件4仅公开了复杂的对准装置。因此,对比文件4实际上证明了区别特征2)“偏移部分,其构造成在所述本体在穿过所述患者的髋中心的所述轴线上对准时延伸至与所述患者的较大转子共用的所述患者的冠状平面中的点”是非显而易见的,因为对比文件4的复杂布置可以被区别特征2)简单地代替。(2)权利要求1中补充限定了“窗口,用于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所述股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对比文件3并没有提供窗口用于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所述股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而且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描述。同样地,对比文件4也没有公开或建议这样的特征。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样的特征是本领域所公知或常用的。基于上述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发明申请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描述均为:对准引导件包括本体和偏移部分,其中“包括”是开放性的描述,其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限定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并不排除对准引导件除了包括本体和偏移部分,还可以包括其他部分。其次,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股骨切除导向器的对准装置,该对准装置的接合杆120被插入并接合到股骨切除导向器200(参见说明书第[0028]段、图8),可见,对比文件4中的股骨切除导向器200与对准装置的组合相当于本申请的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其中股骨切除导向器200相当于本申请的本体,用于对准和引导股骨切除导向器200的装置包括主框架110和附接的支撑杆130、第二支持架131以及第二长杆150的组合相当于本申请的偏移部分。因此,在对本申请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上述解读的基础上,对比文件4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2)所限定的偏移部分并给出了技术启示,并不是如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更加简单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其公开的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虽然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均未公开特征“窗口,用于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所述股骨之间的视觉上的对准”,然而为了进一步便于医生操作时在视觉上进行对准,而在对准装置的本体部分的合适位置上开设窗口,从而使医生通过窗口即能随时进行观察从而进行股骨植入物对准引导件和股骨之间视觉上的对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