轴承压圈和电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轴承压圈和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126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1F2965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84797.5
申请日:2016-10-09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节能环保制冷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璐
合议组组长:师彦斌
参审员:李路
国际分类号:H02K5/16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在所述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84797.5,名称为“轴承压圈和电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节能环保制冷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0月09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6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GB2201736A,公开日为1988年09月07日)的区别技术特征为:通孔为腰形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2(CN203888615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公开内容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电机,包括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轴承压圈,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包括轴承压圈16的电机,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6年10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附图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轴承压圈,包括:环体(1)和与所述环体(1)的内孔周向边沿连接的多个压爪(2),其特征在于,所述环体与所述压爪的过渡区域设置有通孔(3),所述通孔为腰型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承压圈,其特征在于,所述腰型孔的长轴沿所述环体的周向延伸。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承压圈,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压爪的根部均设置有一个所述通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承压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环体与所述压爪一体成型。
5. 一种电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轴承压圈。”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结构无法对旋转方向的扭矩产生形变,而本申请是轴承垫圈,其需要承受轴承转动过程中的扭矩,也就是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方案无法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通孔是用于安装铆钉的,其并无产生形变的可能,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直接将对比文件2中的菱形孔与安装铆钉的通孔进行直接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腰形孔的设置,基于该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压圈的变形强度,虽然对比文件2不是针对旋转方向的扭矩产生形变,但是其通过在弹性垫块中部设置相通的第一菱形孔、长方孔以及第二菱形孔,使弹性垫块在发生拉伸变形时,具有更大的变形量,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弹性垫圈中设置通孔减小其变形强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上述结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并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即可在压圈中设置腰形通孔以获得所需的变形强度。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环体与所述压爪的过渡区域设置有通孔,所述通孔为腰型孔。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大部分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变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中除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轴承压圈而外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弹性垫块中部设有相通的第一菱形孔、长方孔以及第二菱形孔,使弹性垫块在发生拉伸变形时,具有更大的变形量,即该孔也是用于减小变形强度;并且,轴承对压圈也有垂直方向的振动;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轴承压圈上设置通孔从而减小压圈的变形强度。在审查意见中已经明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环体与所述压爪的过渡区域设置有通孔,所述通孔为腰型孔”,因此是将对比文件2中的孔与对比文件1中的轴承压圈结合,而不是与对比文件1中的安装铆钉的通孔结合。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本申请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2)对比文件2的垫块所承受的仅仅是尾管和车架之间的挤压方向的振动,并不存在扭转力矩,而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均是一种轴承压圈,需要具备一定范围的相对于轴承球形面球心的扭转力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仅仅解决振动的技术方案直接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对比文件1的结构进行改变时是需要保证对比文件1自身技术方案完整的前提,因此其不会为了设置形变孔而将其本身的通孔改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都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6年10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附图图1-1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在所述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及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GB2201736A,公开日为1988年09月07日;
对比文件2:CN203888615U,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
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轴承压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轴承压圈,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行至第4页第9行,附图1-3):轴承压圈16包括环体和与环体的内孔周向边沿连接的多个弹性爪18(相当于压爪)。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环体与所述压爪的过渡区域设置有通孔,所述通孔为腰型孔。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压圈的变形强度。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汽车排气尾管弹性垫块,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19段,附图1):在弹性垫块中部设有相通的第一菱形孔、长方孔以及第二菱形孔,使弹性垫块在发生拉伸变形时,具有更大的变形量。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减小变形强度。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轴承压圈上设置通孔从而减小压圈的变形强度;并且,对于由环体和多个压爪组成的轴承压圈,为了在不降低压圈的机械强度情况下减小压圈的变形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能够想到将通孔设置在环体和压爪的过渡区域。此外,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由相通的第一菱形孔、长方孔以及第二菱形孔组成的大致长形的通孔,在此基础上,将通孔设置为也为长形的腰型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变形,这种变形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由相通的第一菱形孔、长方孔以及第二菱形孔组成的大致长形的通孔,该通孔主要接收来自垂直方向的排气尾管的力;而对比文件1中的压圈主要接收的是轴承径向方向的力,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能够想到将通孔设置为周向方向的长形通孔,也即长轴沿环体的周向延伸。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为了平衡轴承各方向的力,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能够想到在每个压爪的根部均设置一个通孔。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为了简化制作工艺、保证机械强度,将环体和压爪一体成型,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电机。对比文件1还公开电机,包括轴承压圈16,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汽车排气尾管弹性垫片,在弹性垫块中部设有相通的第一菱形孔、长方孔以及第二菱形孔,使弹性垫块在发生拉伸变形时,具有更大的变形量;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减小变形强度;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弹性垫块中部设有相通的第一菱形孔、长方孔以及第二菱形孔,使弹性垫块在发生拉伸变形时,具有更大的变形量,即该孔也是用于减小变形强度;并且,轴承对压圈也有垂直方向的振动;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轴承压圈上设置通孔从而减小压圈的变形强度;(3)对比文件1中的通孔是为了固定而设置的,也即有固定需要时就设置该固定通孔,没有固定需要时就可以不设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说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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