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弹性体墙面涂料的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混成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弹性体墙面涂料的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混成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20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1F2622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9491.7
申请日:2013-09-22
复审请求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罗门哈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文军
合议组组长:魏巧莲
参审员:邹卫兵
国际分类号:C09D133/04,C09D175/04,C08F2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9491.7,发明名称为“用于弹性体墙面涂料的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混成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罗门哈斯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9月22日,公开日为2016年4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在驳回理由部分指出权利要求6-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具体指出: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JP特开平6-329985A,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9日)的区别为:权利要求6中将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聚合,对比文件1则是将聚氨酯乳液和含磷酸基团的丙烯酸树脂共混。对此,对比文件2(US6566438B1,公开日为2003年5月20日)公开了一种杂化聚氨酯/丙烯酸酯分散体的制备方法,具体公开了聚氨酯/聚合物杂化分散体表现出了聚氨酯和聚合物的协同作用,相比于简单的混合具有更优的性能,其在聚氨酯分散体基体中将丙烯酸单体进行聚合,得到的分散体具有良好的柔韧性,因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聚氨酯分散体和丙烯酸类单体直接聚合来提高柔韧性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聚氨酯、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直接聚合来得到分散体。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的其他部分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将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聚合,对比文件1则是将聚氨酯乳液和含磷酸基团的丙烯酸树脂共混。对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杂化聚氨酯/丙烯酸酯分散体的制备方法,具体公开了聚氨酯/聚合物杂化分散体表现出了聚氨酯和聚合物的协同作用,相比于简单的混合具有更优的性能,其在聚氨酯分散体基体中将丙烯酸单体进行聚合,得到的分散体具有良好的柔韧性,因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聚氨酯分散体和丙烯酸类单体直接聚合来提高柔韧性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聚氨酯、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直接聚合来得到分散体。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摘要;2018年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涂料调配物,所述涂料调配物包括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混成物分散体和颜料,所述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混成物分散体通过在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中聚合来制备,
其中所述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的固体含量与所述丙烯酸单体和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的固体含量的重量比为3:7到7: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料调配物,其中以所述丙烯酸单体和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的总组合重量计,存在0.3重量%到2.0重量%的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涂料调配物,其中以所述丙烯酸单体和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的总组合重量计,存在0.5重量%到1.5重量%的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料调配物,其中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是选自(甲基)丙烯酸磷酸烷基酯、(甲基)丙烯酸磷酸烷氧基酯、(甲基)丙烯酸磷酸烷基酯的盐、(甲基)丙烯酸磷酸烷氧基酯的盐和其混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料调配物,其中所述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的固体含量与所述丙烯酸单体和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的固体含量的重量比为4:6到6:4。
6. 一种制造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混成物分散体的方法,其包含在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中聚合,
其中所述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的固体含量与所述丙烯酸单体和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的固体含量的重量比为3:7到7:3。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以所述丙烯酸单体和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的总组合重量计,存在0.3重量%到2.0重量%的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是选自(甲基)丙烯酸磷酸烷基酯、(甲基)丙烯酸磷酸烷氧基酯、(甲基)丙烯酸磷酸烷基酯的盐、(甲基)丙烯酸磷酸烷氧基酯的盐和其混合物。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的固体含量与所述丙烯酸单体和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的固体含量的重量比为4:6到6:4。
10. 根据权利要求1到5中任一项所述的涂料调配物,其中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包含甲基丙烯酸磷酸乙酯。”
申请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罗门哈斯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将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混成物分散体通过在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中聚合来制备,对比文件1先将含磷酸基团的单体和其它不饱和丙烯酸单体聚合得到包含磷酸基团的丙烯酸树脂(即组分A),然后通过简单混合或者冷掺混来得到组分A和组分B(聚氨酯树脂乳液)的混合物;对比文件2提及聚合聚氨酯和丙烯酸酯,并未公开聚合“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也未提及或暗示通过聚合可提高或改进包含杂化聚氨酯/丙烯酸酯分散体和颜料的涂料制剂的柔韧性(或伸长率)。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是非显而易见的,且本申请使涂料具有至少300%的伸长率。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8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颜料加入到对比文件2的聚合物中会使聚合物的断裂伸长率下降,但据此并不能得出“在颜料存在下聚合聚氨酯和丙烯酸单体不能提高提高柔韧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颜料存在下简单混合聚氨酯和丙烯酸树脂”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共聚相比于简单物理混合可获得更好的柔韧性的启示,进而可以得出“在颜料存在下聚合聚氨酯和丙烯酸单体可以提高柔韧性”的结论,且在颜料的存在下所能达到的断裂伸长率是可以预期的;此外,本申请第72段表1中样品3和样品10的涂料相同,但两者的伸长率分别为472.0%和577.8%,可见本申请中实验数据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提交修改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3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摘要;2018年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制造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混成物分散体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性涂料组合物(即水性分散体)的制备方法,其中具体公开(参见说明书第6-10、24-28、44-45段):将(A)含磷酸基团的丙烯酸树脂,(B)聚氨酯树脂乳液(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和(C)交联剂混合得到,其中,组分(A)包括含磷酸基团的单体和其他不饱和丙烯酸单体(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丙烯酸单体),含磷酸基团的单体包括磷酸基团和一个或多个可聚合的不饱和基团,例如甲基丙烯酸磷酸乙酯(权利要求6中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的下位概念);另外,组分(A)和组分(B)固含量的质量比为90/10-60/40(该数值范围与本申请权利要求6中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包括:权利要求6中制造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混成物分散体的方法在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中聚合,而对比文件1是将聚氨酯乳液和含磷酸基团的丙烯酸树脂共混。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6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含颜料涂料的伸长性能。
对于上述区别,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杂化聚氨酯/丙烯酸酯分散体的制备方法,其具体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28-32行、第10栏28-36行、第12栏第1-30行):聚氨酯/聚合物杂化分散体表现出了聚氨酯和聚合物的协同作用,相比于简单的混合具有更优的性能,其在聚氨酯分散体基体中将丙烯酸单体进行聚合,得到的分散体具有良好的柔韧性,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聚氨酯分散体和丙烯酸类单体直接聚合来提高柔韧性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聚氨酯树脂乳液、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中直接聚合来得到分散体,进而提高其伸长率。本申请说明书第72段表1中样品3和样品10的涂料相同,但两者的伸长率分别为472.0%和577.8%,该实验数据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第一,本申请(参见说明书第4段)记载了:提供的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PUA)混成物分散体,其包含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PU分散体)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且所述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的固体含量与所述丙烯酸单体和所述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的固体含量的重量比为3∶7到7∶3。本申请(参见说明书第21段)记载了: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PUA)混成物分散体的制备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将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添加到PU分散体中,且在PU分散体存在下聚合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直到制得PUA混成物分散体。可见本申请中的混成物分散体是在PU分散体存在下聚合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制备得到的。进一步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的测试结果可知:通过上述制备原料、制备工艺得到的混成物分散体能够提高含颜料涂料的伸长性能。
第二,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3-65行)公开了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开发具有高膜硬度、良好耐化学性和低最低成膜温度的低溶剂聚氨酯/聚合物杂化分散体,并通过提供具有高膜硬度的水性聚氨酯/聚合物杂化分散体来实现。对比文件2未提及或暗示可提高或改进聚合包含杂化聚氨酯/丙烯酸酯分散体和颜料的涂料制剂的柔韧性(或伸长率)。尽管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28-32行、第12栏第1-30行)公开了聚氨酯/聚合物杂化分散体表现出了聚氨酯和聚合物的协同作用,相比于简单的混合具有更优的性能,本申请在聚氨酯分散体基体中将丙烯酸单体进行聚合,得到的分散体具有良好的柔韧性。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的分散体中未包括本申请中的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其并未给出聚合“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来提高含颜料涂料伸长率的技术启示。此外,根据本申请(参见说明书第71-75段)的记载,涂料1#和2#相比涂料11#、涂料3#和4#相比涂料12#、涂料5#和6#相比涂料13#、涂料7#-9#相比涂料14#的伸长率均有明显的提高,因而与不具有PEM的PUA混成物分散体相比,包含具有PEM的PUA混成物分散体的40PVC涂料具有较高伸长率。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明表明,使用PU分散体存在下聚合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制得的PUA混成物分散体来提高含颜料涂料的伸长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的“本申请说明书第72段记载的实施例3和实施例10的实验数据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合议组认为:PUA混成物分散体在制备过程中会受到反应设备、反应环境、原料的批次、人为操作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生产批次制备得到的产品性能存在误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退一步讲,含有本申请其他分散体的涂料1#-2#、4#-9#的伸长率(%)都在309.0以上,相比含有本申请冷掺合物分散体涂料15#的伸长率(%)169.0具有明显的提高。
综上,权利要求6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比文件2公开或是给出启示,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明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改善了现有技术存在的涂料伸长性能随着颜料装载增加而显著降低的缺陷,因此,驳回和前置意见中有关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从属权利要求7-9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基于相同的理由,驳回和前置意见中有关从属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涂料调配物,其包含了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即“聚氨基甲酸酯/丙烯酸混成物分散体通过在聚氨基甲酸酯分散体、丙烯酸单体和烯系不饱和含磷单体中聚合,而对比文件1是将聚氨酯乳液和含磷酸基团的丙烯酸树脂共混”,基于相同的理由(参见权利要求6相应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权利要求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给出启示,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明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改善了现有技术存在的涂料伸长性能随着颜料装载增加而显著降低的缺陷,因此,驳回和前置意见中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从属权利要求2-5、10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基于相同的理由,驳回和前置意见中有关从属权利要求2-5、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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