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62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1F2575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20894.9
申请日:2015-09-27
复审请求人:周小参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冰华
合议组组长:耿谦
参审员:刘琼
国际分类号:B05B15/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其在该权利要求中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同时其它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20894.9,名称为“一种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周小参,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7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2018年0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5年09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11-68段(第1、3-10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8(第1-5页);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3-10、69-73段(第2、11页)、说明书附图9-10(第6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依次包括装置入口、油漆收集室、漆雾分离室和装置出口,其特征在于:漆雾分离室的入口在下部,出口在上部,且在漆雾分离室内布置有漆雾分离单元,漆雾分离单元及其之间的腔结构作为漆雾分离容纳机构,漆雾分离室为一个立体的漆雾捕集容纳空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流分离通道中布置有截面为弧形的空气导流分离板,且其中一块空气导流分离板与隔板形成一个具有文丘里结构的迅速变窄的空气流动通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导流分离通道中布置的截面为弧形的空气导流分离板开口朝向侧下方。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为表面光滑的硬质材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有至少两排组成且漆雾分离单元在同一排内的间距相同。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布置在空气前进通道的正前方。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的挡风面朝下或侧下方。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为弧形板、V型板或平板中的任意一种。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的底部边缘具有锯齿状的油漆引流头。
10. 一种干式喷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9任一所述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设置在所述干式喷漆系统的排风口处,分离空气中的漆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4:CN203710811U,公告日为2014年07月16日;
对比文件5:CN104370579A,公开日为2015年02月25日。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在油漆收集室与装置出口之间设置有漆雾分离室,漆雾分离室的入口在下部,出口在上部,且在漆雾分离室内布置有漆雾分离单元,漆雾分离单元及其之间的腔结构作为漆雾分离容纳机构,漆雾分离室为一个立体的漆雾捕集容纳空间;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喷釉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包括导流口8、收集槽14、分离通道4(即为本申请中的漆雾分离室)和气体排放口,分离通道4的入口在下部,出口在上部,且在分离通道4内布置有百叶窗式分离器5(即为本申请中的漆雾分离单元),百叶窗式分离器5及其之间的腔结构作为漆雾分离容纳机构,分离通道4为一个立体的漆雾捕集容纳空间。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上述部分区别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立体的漆雾捕集容纳空间,以提高对漆雾的捕集容纳能力。在对比文件5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结构设计需求,将漆雾分离室设置在油漆收集室与装置出口之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及实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4或5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漆雾分离容纳机构”修改为“漆雾捕集容纳机构”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漆雾分离单元之间的间距沿空气主流方向呈减小的趋势,不同大小颗粒的漆雾在漆雾分离室的各个部位被捕集”;将权利要求2-3删除,并对其他权利要求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5与本申请领域不同,对比文件5通过提高单位体积内的分离面积的技术手段来提高分离效果,而本申请通过提高容纳空间和提高空气利用率的手段来提高容纳能力;(2)对比文件5中由于水幕的存在,水雾中含有少量釉料,曲形叶片6上的水始终处于流动状态,曲形叶片6上不会有物质粘附固化累积,其不存在要解决提高捕集容纳能力的技术问题,也不会达到提高捕集容纳能力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综合利用重力和惯性力原理,利用较大漆雾分离单元之间的空腔提高了漆雾捕集容纳能力;对比文件5的分离器只是分离,没有捕集容纳的作用,对比文件5没有给出提高捕集容纳能力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以撞击或过滤技术的干式漆雾捕集单元本身具有一定的漆雾捕集容纳能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周知的;漆雾分离装置的捕集收纳能力建立在被分离的漆雾能够粘附于分离机构的基础上,当被分离漆雾能够在经过分离装置时粘附于其上时,其具备收纳能力,而捕集能力与其结构上的漆雾捕集容纳空间的大小及与漆雾接触的面积相关;对比文件5用于分离收集喷溅的废气液混合釉料,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在分离通道中采用包括若干曲形叶片形成的立体式结构对釉料进行分离,使得废气液釉料在经过分离器的叶片时进行冲击式气液分离;由于其分离的立体结构布置于整个分离通道中,使得在确保分离效果的同时以相对更小的实际占用空间获得更大的有效的分离通道面积,使得通过整个分离通道的废气液混合釉料均能得到有效的分离,即对比文件5中的分离器具有较大的分离空间,虽然对比文件5与本申请分离的介质不完全相同,但仍具有结合启示。当将其中披露的整个立体式分离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4中的通道时,使得漆雾能够在整个流动通道中均与分离器接触,漆雾在经过上述分离器时与其发生冲击,使得被分离漆雾由于其本身特性能够粘附于叶片上堆积,实现对于漆雾的捕集,分离器立体式的排布结构提高了漆雾的捕捉容纳能力。而为了适应不同颗粒的漆雾,而使得漆雾分离单元之间的间距沿空气主流方向呈减小的趋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在油漆收集室和装置出口之间设有漆雾分离室,漆雾分离室的入口在下部,出口在上部,且在漆雾分离室内布置有漆雾分离单元,漆雾分离单元及其之间的腔结构作为漆雾捕集容纳机构,漆雾分离室为一个立体的漆雾捕集容纳空间;(2)漆雾分离单元之间的间距沿空气主流方向呈减小的趋势,不同大小颗粒的漆雾在漆雾分离室的各个部位被捕集。因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对漆雾的捕集容纳能力,对比文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立体的废液捕集容纳空间,以提高对废液的捕集容纳能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其披露的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用于对漆雾的分离,从而得到区别技术特征(1)的设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漆雾分离单元之间的间距越小,越利于对小颗粒的漆雾进行捕集,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设置漆雾分离单元之间的间距沿空气主流方向呈减小的趋势,以实现不同大小颗粒的漆雾在漆雾分离室的各个部位被捕集是本领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该修改是在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具体为,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修改为“干式喷漆系统”,并加入了技术特征“干式喷漆系统的排风口处设置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用于干式分离喷涂过程中所产生的过喷漆雾”以及“漆雾分离室的各个部位会粘附、固化部分捕集的过喷漆雾”,删除了权利要求8。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属于工业涂装技术领域,对比文件5属于陶瓷产品生产技术领域,两个技术领域相差很远,工业涂装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不了解陶瓷产品生产技术领域的;(2)对比文件5所记载的方案是以水为介质来实现对喷溅的釉液进行分离的,是典型的传统湿式分离的技术手段,不同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纯干式漆雾分离的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干式漆雾分离系统分离漆雾的过程完全没有水的参与,是利用重力和惯性力的原理分离的,是纯干式分离的技术手段分离漆雾的;(3)对比文件5采用的是湿式分离技术,其是以水为介质分离、回收釉料的,水和釉液的混合液不会粘附、容纳在分离通道4及百叶窗式分离器5内部,分离通道4及百叶窗式分离器5没有起到容纳的作用,更谈不上其具有提高对漆雾的捕集容纳能力的效果;(4)对比文件5通过增加分离面积的方式提高分离效率,增加分离面积就意味着增加分离单元自身的体积,增加分离单元的体积就意味着减少了容纳空间,这与本申请利用重力分离的辅助以减少漆雾分离单元来提高容纳空间和容纳能力的技术方案是相反的。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认为:(1)本申请和对比文件5都属于空气中加工废料的处理,虽然对比文件5中是对陶瓷喷釉后空气中废釉料的处理及回收,但釉液和漆雾的特性也是相近的,处理过程本质都是气液分离,因此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2)对比文件5中的水幕仅是对釉液进行一次分离,其作用为单独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水幕进行取舍;对比文件5中通过自然重力式分离和冲击式气液分离(即利用惯性力),这与本申请并没有区别;(3)对比文件5中进入分离通道的气液混合釉料湿度变大,粘附、固化在分离单元的釉料相对较少,但不影响对比文件5中的分离单元同样具有粘附、固化作用,因此,水幕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并不影响其后的分离通道的作用;(4)分离单元越稀,则能容纳更多的废料,分离面积越大,接触面积大,分离效果越好,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想到的,对比文件5并未给出任何反向启示,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容纳单元的间距以提高容纳能力,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在权利要求1中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前限定了“一次性使用的”,并加入了技术特征“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达到其装载极限时,使用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替换”;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5采用的湿式的技术手段分离喷溅的釉液的,喷溅的釉液首先是被水吸收的,即对比文件5所分离的物质是“水和釉液的混合液”而不是“纯的釉液”,对比文件5中若去掉水幕,由于分离通道4内所设置的百叶窗式分离器5与分离通道4的侧壁是连接在一起的,很容易造成设备的堵塞瘫痪甚至报废,因此水是分离釉液的不可缺少的介质,正是由于水幕对喷溅的釉液的吸收才保证了分离通道4及其中所设置的百叶窗式分离器内不会有大量的釉液粘附、累积,才能保证设备的长时间运行,才能满足工业化、大批量喷涂作业的需要。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的特征“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达到其装载极限时,使用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替换”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说明书第【0021】段仅仅记载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为一次性使用的产品,可以进行更换,说明书第【0071】段记载了更换的方式,而对于“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达到其装载极限时,使用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替换”并未记载,从原始申请文件整体也不能毫无疑义得出该特征;说明书第【0052】段记载了“……直至整个漆雾分离箱内的绝大部分空间被油漆填满而堵塞,……”,但从该记载也不能毫无疑义地得出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替换的条件为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达到其装载极限时,即不能毫无疑义得出“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达到其装载极限时,使用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权利要求1删除了超范围的特征“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达到其装载极限时,使用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替换”,加入了特征“每个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为独立单体的形式,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更换”。复审请求人认为:上述修改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干式喷漆系统,其特征在于:干式喷漆系统的排风口处设置一次性使用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用于干式分离喷涂过程中所产生的过喷漆雾;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依次包括装置入口、油漆收集室、漆雾分离室和装置出口,漆雾分离室的入口在下部,出口在上部,且在漆雾分离室内布置有漆雾分离单元,漆雾分离单元及其之间的腔结构作为漆雾捕集容纳机构,漆雾分离单元之间的间距沿空气主流方向呈减小的趋势,不同大小颗粒的漆雾在漆雾分离室的各个部位被捕集,漆雾分离室的各个部位会粘附、固化部分捕集的过喷漆雾,漆雾分离室为一个立体的漆雾捕集容纳空间;每个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为独立单体的形式,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更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为表面光滑的硬质材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有至少两排组成且漆雾分离单元在同一排内的间距相同。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布置在空气前进通道的正前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的挡风面朝下或侧下方。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为弧形板、V型板或平板中的任意一种。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的底部边缘具有锯齿状的油漆引流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经审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09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10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5页;2016年01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第2、11页、说明书附图第6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干式喷漆系统。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纯干式漆雾过滤器,其实质上是一种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用于干式分离喷涂过程中所产生的过喷漆雾,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依次包括废气进口2(即本申请中的装置入口)、沉降仓4(即本申请中的油漆收集室)、过滤器9和排放口3(即为本申请中的装置出口)。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在油漆收集室和装置出口之间设有漆雾分离室,漆雾分离室的入口在下部,出口在上部,且在漆雾分离室内布置有漆雾分离单元,漆雾分离单元及其之间的腔结构作为漆雾捕集容纳机构,漆雾分离室的各个部位会粘附、固化部分捕集的过喷漆雾,漆雾分离室为一个立体的漆雾捕集容纳空间;(2)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用于干式喷漆系统,并设于干式喷漆系统的排风口处;漆雾分离单元之间的间距沿空气主流方向呈减小的趋势,不同大小颗粒的漆雾在漆雾分离室的各个部位被捕集,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是一次性使用的,每个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为独立单体的形式,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更换。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对漆雾的捕集容纳能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喷釉装置,并具体披露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包括导流口8、收集槽14(即收集室)、分离通道4(即分离室)和气体排放口,分离通道4设于收集槽14和出口之间,分离通道4的入口在下部,出口在上部,且在分离通道4内布置有百叶窗式分离器5(即分离单元),百叶窗式分离器5及其之间的腔结构作为釉雾捕集容纳机构,分离通道4的各个部位会粘附、固化部分捕集的过喷漆雾,分离通道4为一个立体的釉雾捕集容纳空间。可见,对比文件5中的分离装置用于釉液的分离,与本申请同属空气中废液的分离领域,对比文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立体的废液捕集容纳空间,以提高对废液的捕集容纳能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其披露的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用于对漆雾的分离,从而得到区别技术特征(1)的设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实现漆雾的分离,将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应用于干式喷漆系统,并将其设置在干式喷漆系统的排风口处,以分离空气中的漆雾,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应用;漆雾分离单元之间的间距越小,越利于对小颗粒的漆雾进行捕集,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设置漆雾分离单元之间的间距沿空气主流方向呈减小的趋势,以实现不同大小颗粒的漆雾在漆雾分离室的各个部位被捕集是本领的常规设置;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是一次性使用的,每个干式沉降式漆雾分离装置为独立单体的形式,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更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为了便于捕集及收集,将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设置为表面光滑的硬质材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该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5还公开上述分离通道4中布置的百叶窗式分离器5有至少两排组成且百叶窗式分离器5在同一排内的间距相同(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5还公开百叶窗式分离器5布置在空气前进通道的正前方(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5还公开分离通道4中布置的百叶窗式分离器5的挡风面朝下或侧下方(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5还公开分离通道4中布置的百叶窗式分离器5为V型板(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权利要求还包括“漆雾分离单元为弧形板或平板”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5公开设置为V型板的基础上,将其设置为弧形板或平板,属于本领域对于分离板形状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为了引导漆雾分离单元中捕捉的油漆均匀流下,而使得漆雾分离室中布置的漆雾分离单元的底部边缘具有锯齿状的油漆引流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5采用的湿式的技术手段分离喷溅的釉液的,喷溅的釉液首先是被水吸收的,即对比文件5所分离的物质是“水和釉液的混合液”而不是“纯的釉液”,对比文件5中若去掉水幕,由于分离通道4内所设置的百叶窗式分离器5与分离通道4的侧壁是连接在一起的,很容易造成设备的堵塞瘫痪甚至报废,因此水是分离釉液的不可缺少的介质,正是由于水幕对喷溅的釉液的吸收才保证了分离通道4及其中所设置的百叶窗式分离器内不会有大量的釉液粘附、累积,才能保证设备的长时间运行,才能满足工业化、大批量喷涂作业的需要。
合议组认为:首先,从对比文件5的技术方案的整体也不能得出必须设置水幕的方案,例如,对比文件5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则不涉及水幕;其次,对比文件5中的技术方案不采用水幕是可以实施的,其所能分离的釉液的量也是本领域可以预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分离装置的数量或者改用可更换百叶窗式分离器5,这都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再次,釉液或漆雾中含水量的多少都是相对的,对比文件5中釉液分离的原理与本申请相同,都是通过废气流撞击分离单元的表面实现气液分离,对比文件5中虽然提到水幕,但其作用仅是通过水幕实现一次分离,其作用是独立的且是根据需要可以取舍的,其并不属于湿式分离,而且釉液和漆雾性状相似,在对比文件5的启示下,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可以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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