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粉末状维生素E制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58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1F244407
优先权日:2013-05-06
申请(专利)号:201480025751.7
申请日:2014-05-06
复审请求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林峻凯
合议组组长:田园
参审员:于婷
国际分类号:A23L1/302,A23L2/52,A23L1/00,A23L1/0522,A23L1/09,A61K8/49,A61K8/55,A61K47/10,A61K9/00,A61K47/26,A61K47/36,B01D1/18,A61K9/48,A61K31/355,C08B30/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5751.7,名称为“粉末状维生素E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5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5月06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1月06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13段(即第1-10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6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粉末状组合物,其包含
(i)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5-25重量%的dl-α-生育酚乙酸酯,和
(ii)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20-25重量%的至少一种DE<20的麦芽糖糊精,和
(iii)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20-50重量%的至少一种改性多糖,和
(iv)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至少5重量%的至少一种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所述麦芽糖糊精的DE<18。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所述麦芽糖糊精来自玉米来源或豌豆来源,优选地来自豌豆来源。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所述改性多糖是改性淀粉。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所述改性多糖具有式(I)
其中
St是淀粉,R是亚烷基且R’是疏水基团。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所述改性多糖是辛烯基琥珀酸淀粉钠。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所述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选自由如下组成的组: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月桂酸酯、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棕榈酸酯、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硬脂酸酯和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油酸酯,优选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油酸酯。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平均内部颗粒尺寸(内相)小于150nm,优选地小于120nm,更优选地70nm-110nm。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10-20重量%的dl-α-生育酚乙酸酯。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25-45重量%的至少一种DE<20的麦芽糖糊精。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25-45重量%的至少一种改性多糖。
1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5-20重量%的至少一种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
1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所述粉末状组合物是被喷雾干燥的。
14. 生产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任何粉末状组合物的方法,其中使用喷雾干燥技术。
15. 根据权利要求1-12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在液态制剂、优选地在饮料中的用途。
16. 液态制剂,其包含至少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 1240133A,公开日为2000年01月05日)相比,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维生素E衍生物为dl-α-生育酚乙酸酯,麦芽糖糊精的DE值小于20,且还包括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且限定了上述三种原料的用量配比。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粉末组合物的品质。然而,dl-α-生育酚乙酸酯与维生素E乙酸酯均是本领域常见的营养强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选择。基于本领域对DE<><20的麦芽糖糊精。另外,基于对比文件2(cn>20的麦芽糖糊精。另外,基于对比文件2(cn>
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9段所记载的“当这些制剂被用在液态制剂(例如饮料)中时,它们产生不浑浊(透明、透光)的液态制剂(例如饮料)”、本申请说明书第74-76段所记载的“粉末状组合物的一个优点是:当加入到液态制剂中时,所产生的制剂不浑浊。这表示:根据本发明的粉末状组合物可被用于生产清澈的饮料。此外,这些清澈的饮料在贮存期间保持清澈(稳定的清澈饮料)。包含至少一种上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液态、透明制剂的浊度通常低于10 NTU(对于30 ppm的维生素E浓度)。”以及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段所公开的“添加了本发明优选粉末组合物的光学透明液体所得的NTU值优选不超过40 NTUs,并且优选为10-20 NTUs”,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制备当用在液态制剂中时导致更低NTU(浊度混浊单位)的粉末状组合物。然而,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作为乳化剂的用途,既没有提到将特定比例的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与特定比例的dl-α-生育酚乙酸酯、至少一种DE<20的麦芽糖糊精、至少一种改性多糖组合,也没有暗示这种组合能够使得组合物可用于生产浊度更低的饮料。即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将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添加到对比文件1中所述组合物中并恰当调整各组分之间的比例以得到可用于生产浊度更低的饮料的粉末状组合物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粉末状组合物是非显而易见的。此外,本申请的“应用实施例”中充分证实了上述有益技术效果。综上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6因相似理由而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根据本领域熟知的低糖麦芽糖精特性,为了保证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触感以及产品流动性、稳定性的特点可合理选择DE<>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8行-第6页第9行)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l具体限定了维生素E 衍生物为dl-α-生育酚乙酸酯,麦芽糖糊精的DE 值小于20,该组合物还包括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并且还限定了四种原料的具体用量配比。由于基于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上述区别特征能达到权利要求1的粉末组合物用于液态制剂中时导致更低NTU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可作为饮料添加剂的包含维生素E衍生物的粉末组合物。然而,首先基于dl-α-生育酚乙酸酯与维生素E乙酸酯的相似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求来选择dl-α-生育酚乙酸酯。其次,基于本领域公知的低DE值麦芽糊精的特性及在饮料中添加其所带来的好处(参见“《淀粉糖与糖醇加工技术》”,李平凡、钟彩霞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2年0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21-124页),为了更好地保护dl-α-生育酚乙酸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用DE值较低的市售麦芽糊精如MD50等。再次,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1-22行、第2页第2-7行以及第20-27行、第3页第18行) 教导了在包含维生素E及其衍生物的粉末组合物中既可以使用CAPSUL化学改性淀粉(即改性多糖),也可以使用吐温系列乳化剂;并进一步基于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9-25行)所给出的在粉末组合物中使用两种或更多种水包油乳化剂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公知吐温系列乳化剂如TWEEN 80等可作为水包油乳化剂的特性(参见“《软饮料工艺学》”,田呈瑞、徐建国编著,中国计量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63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中同时使用改性多糖和吐温系列乳化剂如TWEEN 80等。最后,组合物中四种原料的具体用量配比,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用量范围、本领域的常规用量范围、原料本身的生物活性等因素通过有限的试验从而调整获得。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4-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所进一步限定的麦芽糖糊精的具体来源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来源,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2公开内容及本领域的常规知识通过有限的试验能调整获得的,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1-3行),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8-9行)及前述针对权利要求1-13的评述,权利要求15和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关于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认为参见本申请说明书表1,30 ppm维生素E浓度时浊度通常低于10 NTU的效果不是使用落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的粉末组合物作出的;基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及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20-24行和图2),不能表明权利要求1的粉末组合物中包括维生素E在内的各组分的固有含量与浊度相关;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浊度实验数据,由于两者测试条件不同,并不具备可比性;综上无法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粉末组合物较对比文件1的粉末组合物在用于液态制剂中时就一定能导致更低的浊度,从而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复审请求如上所述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5项),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所作修改在于:依据原权利要求8对原权利要求1的粉末状组合物的平均内部颗粒尺寸(内相)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删除了原权利要求8,并对原权利要求9-16(现权利要求8-15)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包括:限定维生素E衍生物为dl-α-生育酚乙酸酯,麦芽糖糊精的DE 值小于20,该组合物还包括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并且还限定了四种原料的具体用量配比,另外进一步限定了平均内部颗粒尺寸(内相)为70 nm-110 nm。基于两者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6-10段所记载的“根据本发明的粉末状组合物的一个出乎意料的优点:组合物无粘性(即使在干燥工艺期间,所述干燥工艺通常通过喷雾干燥来完成)。组合物不粘在干燥装置的壁上。”、“当这些制剂被用在液态制剂(例如饮料)中时,它们产生不浑浊(透明、透光)的液态制剂(例如饮料)”、本申请说明书第74-76段所记载的“粉末状组合物的一个优点是:当加入到液态制剂中时,所产生的制剂不浑浊。这表示:根据本发明的粉末状组合物可被用于生产清澈的饮料。此外,这些清澈的饮料在贮存期间保持清澈(稳定的清澈饮料)。包含至少一种上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液态、透明制剂的浊度通常低于10 NTU(对于30 ppm的维生素E浓度)。”以及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2段所公开的“添加了本发明优选粉末组合物的光学透明液体所得的NTU值优选不超过40 NTUs,并且优选为10-20 NTUs”,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粉末状组合物,其无粘性,并且当用在液态制剂中时导致更低NTU(浊度混浊单位)。然而,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作为乳化剂的用途,既没有提到将特定比例的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与特定比例的dl-α-生育酚乙酸酯、至少一种DE<20的麦芽糖糊精、至少一种改性多糖组合,也没有暗示这种组合能够使得组合物无粘性且可用于生产浊度更低的饮料。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粉末状组合物是非显而易见的。此外,本申请的“实施例1”和“应用实施例”中充分证实了上述组合物无粘性以及在液态制剂中使用产生不浑浊的液态制剂的有益技术效果。综上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5因相似理由而具有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15如下:
“1. 粉末状组合物,其包含
(i)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5-25重量%的dl-α-生育酚乙酸酯,和
(ii)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20-25重量%的至少一种DE<20的麦芽糖糊精,和
(iii)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20-50重量%的至少一种改性多糖,和
(iv)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至少5重量%的至少一种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
其中平均内部颗粒尺寸(内相)为70nm-110nm。
……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10-20重量%的dl-α-生育酚乙酸酯。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25-45重量%的至少一种DE<20的麦芽糖糊精。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25-45重量%的至少一种改性多糖。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基于所述粉末状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5-20重量%的至少一种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
1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其中所述粉末状组合物是被喷雾干燥的。
13. 生产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任何粉末状组合物的方法,其中使用喷雾干燥技术。
14. 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在液态制剂、优选地在饮料中的用途。
15. 液态制剂,其包含至少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12中任一项所述的粉末状组合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5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5项),经审查,其中修改内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11月06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0页(即第1-113段)、说明书摘要;和2019年09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粉末状组合物。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粉末组合物,包含分散在改性多糖基质中的脂溶性维生素微滴,其中:(i)微滴的平均直径(即“平均内部颗粒尺寸(内相)”)为约80-约120纳米,优选约100nm;(ii)脂溶性维生素选自维生素E或其酯、维生素A或其酯、维生素K 和维生素D3;且(iii)改性多糖是改性淀粉,优选改性淀粉是下式1的化合物,
其中St是淀粉,R是亚烷基而R’是疏水基团。首选脂溶性维生素是维生素E乙酸酯,改性淀粉是淀粉辛烯基琥珀酸钠。以干重计,该组合物可以包含约0.5-75wt%脂溶性维生素(组合物的“效力”)和约99.5-25wt%的改性多糖。组合物可以只包含其百分比合计达100%的维生素和改性淀粉。组合物还可以包含少量残余水。残余水的量取决于所用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干燥技术。残余水的量一般最多为约4.0wt%。或者,可以加入符合维生素粉末组合物标准的其它成分例如维生素保护剂,如单独和混合加入蔗糖或麦芽糊精,相应调整维生素和多糖的量(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8行-第6页第9行)。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l具体限定了维生素E 衍生物为dl-α-生育酚乙酸酯,麦芽糖糊精(即麦芽糊精)的DE 值小于20,该组合物还包括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并且还限定了四种原料的具体用量配比。对于本申请组合物无粘性的技术效果,仅仅只在本申请说明书第6-10段中泛泛提及,在本申请说明书尤其是“实施例1”和“应用实施例”中均无证据表明本申请的组合物确实具备这样的无粘性的技术效果,并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也无法确认本申请的组合物就一定无粘性。另外,由于本申请说明书中未记载解释权利要求1的粉末组合物中各组分及其固有含量与该粉末组合物添加到液态制剂中后对该液态制剂浊度(NTU)影响的具体关系;用于添加到液态制剂中以具体测试浊度的说明书表1的粉末组合物并没有落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进一步地,对于使用了表1的粉末组合物的液态制剂,如本申请说明书表3所示,也仅证明了液态制剂中所添加的维生素E的含量(即添加量)以及是否巴氏灭菌与浊度相关,并不能表明上述权利要求1的粉末组合物中维生素E的固有含量与浊度相关,也无法证明上述权利要求1的粉末组合物中其他组分的固有含量与浊度相关;并且如本领域所知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5页第20-24行和图2),液态制剂光学透明性(浊度)是添加到其中的组合物微滴大小的函数,粉末的效力(粉末中维生素的固有含量)对浊度和15-25%效力内的微滴大小的关系没有明显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区别特征,不能确定,当用于液态制剂中时,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粉末组合物较对比文件1的粉末组合物就一定能导致更低的浊度。换言之,不能确定上述区别特征能达到权利要求1的粉末组合物用于液态制剂中时导致更低NTU的技术效果。因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可作为饮料添加剂的包含维生素E衍生物的粉末组合物。
然而,首先,dl-α-生育酚乙酸酯与维生素E乙酸酯都属于维生素E衍生物,均是本领域常见的营养强化剂,其在营养强化以及生物活性、理化性质方面具有相似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求选择dl-α-生育酚乙酸酯以替代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中的维生素E乙酸酯作为该组合物的具体活性成分。其次,本领域公知:1970年Ueberbacher对麦芽糊精的定义为:以淀粉为原料,经过水解控制DE值在20%以下的产品称为麦芽糊精。美国的定义是:玉米淀粉原料经过水解转化、喷雾干燥而获得的碳水化合物产品,其系列产品的DE值在5%-20%。常见的产品规格有:MD50、MD100、MD150、MD200等。麦芽糊精的DE值越低,其组织性、黏度、色素稳定性、泡沫稳定性和抗结晶性就越好。在饮料中添加麦芽糊精可以大大突出原有的天然风味,减少营养损失,提高溶解性能等(参见“《淀粉糖与糖醇加工技术》”,李平凡、钟彩霞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2年0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21-124页)。可见,基于低DE值麦芽糊精的特性,为了更好地保护维生素E衍生物如dl-α-生育酚乙酸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用DE值较低(例如可低于18)的市售麦芽糊精如MD50、MD100、MD150等。再次,对于所添加的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即聚氧乙烯脱水山梨醇脂肪酸酯、吐温系列乳化剂),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粉末组合物,该优选的组合物含有约1wt%-约40wt%包封在碳水化合物基质内的脂溶性维生素如维生素E及其衍生物、约0.1wt%-约30wt%乳化剂和约0.1wt%-约15wt%抗氧化剂,其中所述碳水化合物基质包含可任选与高分子量碳水化合物结合使用的麦芽糖或麦芽糖糖浆、或低分子量碳水化合物混合物,并且所述百分比是按组合物总重量计的。合适的乳化剂是聚氧乙烯脱水山梨醇脂肪酸酯;例如聚氧乙烯脱水山梨醇单月桂酸酯、聚氧乙烯脱水山梨醇三月桂酸酯、聚氧乙烯脱水山梨醇单棕榈酸酯、聚氧乙烯脱水山梨醇三棕榈酸酯、聚氧乙烯脱水山梨醇单硬脂酸酯、聚氧乙烯脱水山梨醇三硬脂酸酯、聚氧乙烯脱水山梨醇单油酸酯和聚氧化烯脱水山梨醇三油酸酯,尤其是可从ICI购得的商品名为吐温(TWEEN)(例如TWEEN 80、TWEEN 60、TWEEN 40和TWEEN 20) 的聚氧乙烯脱水山梨醇脂肪酸酯,National Starch & Chemical公司的 商品名为CAPSUL和HI-CAP的化学改性淀粉,和抗坏血酸的棕榈酸酯(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1-22行、第2页第2-7行以及第20-27行),且还公开了该组合物可通过喷雾干燥的方式制成粉末(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8行)。可见,对比文件2教导了在包含维生素E及其衍生物的粉末组合物中既可以使用CAPSUL化学改性淀粉(即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改性多糖),也可以使用吐温系列乳化剂。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本发明所使用的改性多糖作如下具体的定义,简单说,改性多糖是一种良好的乳化剂,如既具有亲水(对水亲和)部分也具有亲脂(对分散相亲和)部分。可以在一种组合物中使用两种或更多种不同多糖的混合物。这里使用的改性多糖是指经过已知方法化学改性称为水包油环境中的良好乳化剂,以便将油乳化成细分散在含水介质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9-25行),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粉末组合物中使用两种或更多种水包油乳化剂的技术启示,而本领域公知吐温系列乳化剂如TWEEN 80、TWEEN 60、TWEEN 40或TWEEN 20等具有8-18之间的HLB值,可作为O/W型乳化剂(即水包油乳化剂)(参见“《软饮料工艺学》”,田呈瑞、徐建国编著,中国计量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63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中同时使用改性多糖如淀粉辛烯基琥珀酸钠和吐温系列乳化剂如TWEEN 80(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油酸酯)、TWEEN 40(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棕榈酸酯)、TWEEN 60(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硬脂酸酯)或TWEEN 20(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月桂酸酯)。最后,至于组合物中四种原料的具体用量配比,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用量范围、本领域的常规用量范围、原料本身的生物活性等因素通过有限的试验从而调整获得。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规知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4-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麦芽糖糊精的具体来源。然而,玉米以及豌豆是本领域获取麦芽糖糊精的常规来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结合不同来源的麦芽糖糊精所具有的生物特性,以及原料来源的广泛性,从不同来源所获取麦芽糖糊精的难易程度合理选择具体使用的麦芽糖糊精,例如玉米来源或豌豆来源的麦芽糖糊精。因而,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8-11引用了前述任一项的权利要求,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粉末组合物中dl-α-生育酚乙酸酯(权利要求8)、至少一种DE<20的麦芽糖糊精(权利要求9)、至少一种改性多糖(权利要求10)和至少一种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权利要求11)的具体含量范围,然而,如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述意见所述的,这些具体的含量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用量范围、本领域的常规用量范围、原料本身的生物活性等因素通过有限的试验能调整获得的,也没有证据表明这样的具体含量范围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8-11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8-11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2引用了前述任一项的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粉末状组合物是被喷雾干燥的。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优选通过喷雾干燥获得该包含脂溶性维生素的粉末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1-3行)。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粉末组合物在液体制剂,优选地在饮料中的用途。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液体制剂,其包含至少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12中任一项粉末组合物。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发明的饮料优选通过将本发明的粉末组合物添加到饮料中而获得(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8-9行)。另外通过前述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12中任一项粉末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4和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平均内部颗粒尺寸(内相)”的区别特征,如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审查意见中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分散在改性多糖基质中的脂溶性维生素微滴的粉末组合物,其中:微滴的平均直径为约80-约120纳米,优选约100nm,在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依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认为微滴的平均直径即为平均内部颗粒尺寸(内相),两者实质上是相同的,并不构成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此观点在之前的审查过程中复审请求人均无任何反对意见,此外在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关于该区别特征复审请求人也没有清楚解释两者为何不同。
(2)对于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首先,对于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本申请组合物无粘性(即使在干燥工艺期间,所述干燥工艺通常通过喷雾干燥来完成),组合物不粘在干燥装置的壁上的技术效果,其仅仅只在本申请说明书第6-10段中泛泛提及,在本申请说明书尤其是“实施例1”和“应用实施例”中均无证据表明本申请的组合物确实具备这样的无粘性的技术效果,并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例如上述的麦芽糊精的DE值越低,其黏度等就越好的特性,也无法确认本申请的组合物就一定无粘性。其次,对于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本申请的粉末状组合物加入液态制剂(例如饮料)中会使之保持清澈,当30 ppm的维生素E浓度时浊度通常低于10 NTU的效果,参见本申请说明书表1,其事实上并不是使用落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的粉末组合物作出的;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解释权利要求1的粉末组合物中各组分及其固有含量与该粉末组合物添加到液态制剂中后对该液态制剂浊度(NTU)影响的具体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5页第20-24行和图2),可知液态制剂光学透明性(浊度)是添加到其中的组合物微滴大小的函数,粉末的效力(粉末中维生素的固有含量)对浊度和15-25%效力内的微滴大小的关系没有明显作用;此外,即使对于使用了本申请表1的粉末组合物的液态制剂,如本申请说明书表3所示,也仅证明了液态制剂中所添加的维生素E的含量(即添加量)以及是否巴氏灭菌与浊度相关,并不能表明权利要求1的粉末组合物中包括维生素E在内的各组分的固有含量与浊度相关。进一步地,关于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浊度实验数据,由于两者测试条件不同,并不具备可比性,无法表明本申请相比对比文件1就一定能降低浊度。综上,无法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粉末组合物较对比文件1的粉末组合物在用于液态制剂中时就一定能导致更低的浊度,换言之,至少在该点上看不出两者存在技术效果上的区别。此时根据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所确定的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复审请求人如上所述的,而仅仅是提供一种替代的可作为饮料添加剂的包含维生素E衍生物的粉末组合物。
(3)至于对比文件2,尽管没有教导将聚氧乙烯山梨醇酐单脂肪酸酯添加到对比文件1中所述组合物中,但是如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意见所述,对比文件2中关于乳化剂的使用,既可用CAPSUL,也可用吐温系列乳化剂,两者应被认为是等效的,进一步地,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粉末组合物中使用两种或更多种水包油乳化剂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吐温系列乳化剂与改性多糖如CAPSUL相类似的特点(如均可作为水包油乳化剂),有动机将其与改性多糖共同使用,而将乳化剂复配则是本领域的常规操作,至于组合物中各组分之间的比例调整也是本领域可以进行的常规操作,没有证据表明这样的常规操作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足以证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5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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