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分体落地式空调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423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1F2784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77817.X
申请日:2015-09-11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钟德惠
合议组组长:巩建华
参审员:张旭
国际分类号:F24F1/00;F24F1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改进即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77817.X,名称为“分体落地式空调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9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4、9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4776575A,公开日为2015年7月15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CN1749652A,公开日为2006年3月22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9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段、说明书附图图1-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其特征在于,由壳体(10)、第一风机(20)和第二风机(20)组成,且:
壳体(10),所述壳体(10)上设置有第一出风口(11)和第二出风口(12),所述第一出风口(11)位于所述壳体(10)的顶部,所述第二出风口(12)位于所述壳体(10)的底部;
第一风机(20),所述第一风机(20)具有第一送风口(21)和第二送风口(22),所述第一送风口(21)与所述第一出风口(11)连通、所述第二送风口(22)与所述第二出风口(12)连通;
第二风机(30),所述第二风机(30)的送风口与所述第一出风口(11)或者所述第二出风口(12)连通;
所述壳体(10)内部设置有第一风道(41)和第二风道(42),所述第一风机(20)的第一送风口(21)通过所述第一风道(41)与所述第一出风口(11)连通,所述第一风机(20)的第二送风口(22)通过所述第二风道(42)与所述第二出风口(12)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分体落地式空调还包括第一调节部件(51)和/或第二调节部件(52);
所述第一调节部件(51)可调节地设置在所述第一送风口(21)处,所述第一调节部件(51)具有封堵所述第一送风口(21)处的位置状态和打开所述第一送风口(21)的位置状态;
所述第二调节部件(52)可调节地设置在所述第二送风口(22)处,所述第二调节部件(52)具有封堵第二送风口(22)处的位置状态和打开所述第二送风口(22)的位置状态。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调节部件(51)包括:
活动板(511),所述活动板(511)可枢转地设置;
从动齿轮(512),所述从动齿轮(512)固定连接在所述活动板(511)的枢转端;
传动齿轮(513),所述传动齿轮(513)连接在控制电机(514)的输出轴上,所述传动齿轮(513)与所述从动齿轮(512)啮合,所述传动齿轮(513)通过带动所述从动齿轮(512)以控制所述活动板(511)枢转。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调节部 件(51)与所述第二调节部件(52)的结构相同。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风量调节部件(60),所述风量调节部件(60)包括:
导风盖(61),所述导风盖(61)可伸缩地设置在所述第一出风口(11)处,所述导风盖(61)通过伸缩移动到不同的位置状态,以调节所述第一出风口(11)出风量;
运动部件(62),与所述导风盖(61)驱动连接,所述运动部件(62)驱动所述导风盖(61)伸缩移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导风盖(61)包括安装架(612),所述安装架(612)具有螺纹孔(71);
所述运动部件(62)包括运动电机(621)和与所述运动电机(621)驱动连接的丝杠(72);所述丝杠(72)与所述螺纹孔(71)螺纹配合,所述运动电机(621)驱动所述丝杠(72)转动,使所述导风盖(61)相对于所述运动部件(62)伸缩移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导风盖(61)还包括连接在所述安装架(612)的盖体部(611),所述盖体部(611)具有用于引导出风方向的弧形导风面(613);
所述运动部件(62)还包括多个传动齿轮(622),所述传动齿轮(622)驱动连接在所述运动电机(621)输出轴与所述丝杠(72)之间。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量调节部件(60)还包括:
固定座(63),固定连接在所述壳体(10)内,所述运动部件(62)固定连接在所述固定座(63)上;
导向杆(641),所述导向杆(641)固定连接在所述固定座(63)上;
所述安装架(612)上设置有导向孔(642),所述导向杆(641)可滑动地穿设在所述导向孔(642)中。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机(20)和所述第二风机(30)沿竖直方向相邻布置,所述第二风机(30)位于所述第一风机(20)的上方。”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必须要利用中间风机才能够实现对上出风口或下出风口增大风量的效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需要对其结构进行改进,只有在上风机和下风机之间设置中间风机才可以,而本申请在下风机的上方开设与上出风口连通的通道,在不改动结构的情况下增加上出风口的出风量,在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前提下,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优于对比文件1。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是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就是说,本申请是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的改进,与对比文件1是如何改进得到的无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中间风机部件上开设有与上、下出风口分别连通的通道,下风机部件关闭时,同样能够实现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单上部出风、单下部出风、上下部均匀出风、上部风量大下部风量小等模式,因此当仅需上部风量大下部风量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设置上风机部件和中间风机部件以简化结构、节约成本,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9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3段、说明书附图图1-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6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和改进即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其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第二风机的送风口与第一出风口连通(技术方案1),第二风机的送风口与第二出风口连通(技术方案2)。
对于技术方案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室内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59]-[0076]段及附图1-8):该空调器是一种分体落地式空调器,该空调器室内机包括:外壳10、上风机部件20(相当于第二风机)、下风机部件30、至少一个中间风机部件40(相当于第一风机)和换热器90,外壳10为圆柱体形,外壳10的后侧壁上设置有进风口11、外壳10的前侧壁14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置有上出风口12(相当于第一出风口)和下出风口13(相当于第二出风口);中间风机部件40包括中间蜗壳41、第一开闭部件、第二开闭部件、中间离心风叶42及中间电机60,中间蜗壳具有第一进口41a、第一出口41b(相当于第一送风口)和第二出口41c(相当于第二送风口),第一出口41b朝向外壳10内的上部,第二出口41c朝向外壳10 内的下部,上风机部件20与外壳10的前侧壁14之间形成有与上出风口12相连通的上风道间隙15(相当于第一风道),中间蜗壳41的上风道412排出的空气经过上风道间隙15从上出风口12排出(相当于第一风机的第一送风口通过第一风道与第一出风口连通),下风机部件30与外壳10的前侧壁14之间形成有与下出风口13相连通的下风道间隙16(相当于第二风道),中间蜗壳41的下风道413排出的空气经过下风道间隙16从下出风口13排出(相当于第一风机的第二送风口通过第二风道与第二出风口连通);上风机部件20包括上蜗壳21、上离心风机22、上电机70,上蜗壳21包括第二进口21a和第三出口21b(相当于送风口),第三出口21b朝向外壳10顶部,结合图6和8可知,第三出口21b与上出风口12连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第一出风口位于壳体的顶部,第二出风口位于壳体的底部,仅有第一风机和第二风机。
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通过上下出风口送风提高舒适性的技术构思下,将上出风口布置在壳体的顶部,下出风口布置在壳体的底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做出的位置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室内机的送风模式类型为上部风量大下部风量小模式、上部风量小下部风量大模式、单上部出风模式、单下部出风模式和上下部出风中间不出风模式,上部风量大下部风量小模式时,上风机部件、下风机部件和中间风机部件打开,中间风机部件将空气从上出风口排出;单上部出风模式时,上风机部件打开,下风机部件、中间风机部件关闭,或者中间风机部件将空气从上风口排出。可见上风机部件、下风机部件和中间风机部件可单独控制,实现上下部的风量控制。当下风机部件关闭时,同样可以通过对上风机部件和中间风机部件的控制来实现单上部出风、单下部出风、上下部均匀出风、上部风量大下部风量小等模式。因此,当仅需要上部出风量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设置下风机部件,保留上风机部件和中间风机部件(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风机和第一风机),这样可以减小壳体体积,节省成本。
对于技术方案2,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壳体内仅有第一风机和第二风机时,为了增加下出风量,将第二风机的送风口与下出风口也即第二出风口连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送风需要容易做出的设置。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第一开闭部件(相当于第一调节部件)设置于中间蜗壳41上,用于选择性地打开和关闭第一出口41b(相当于第一送风口);第二开闭部件(相当于第二调节部件)设置于中间蜗壳41上,用于选择性地打开和关闭第二出口41c(相当于第二送风口)。第一开闭部件包括第一挡板43(相当于活动板)和第一驱动装置,第一挡板43可在打开位置和关闭位置之间来回运动(结合图6和8可知,该运动为枢转运动),第一驱动装置可以采用电机,或者采用电机和齿轮齿条机构。在此构思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具体设置从动齿轮、传动齿轮和控制电机,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第一挡板的枢转端,传动齿轮连接在控制电机的输出轴上,传动齿轮与从动齿轮啮合,传动齿轮通过带动从动齿轮以控制第一挡板枢转。另外,将第二开闭部件的结构设置为与第一开闭部件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做法。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器的排出口组件升降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7行-第9页第13行及附图1-6):其包括排出口组件80、排出口组件导向90和排出口组件升降装置120(三者相当于风量调节部件),排出口组件80(相当于导风盖)包括顶部盖82、上部支架84、下部支架86和格栅88,排出口组件80可伸缩地设置在外壳60顶部的空气排出口74处;排出口组件升降装置120(相当于运动部件)与排出口组件80驱动连接,以驱动排出口组件80伸缩移动。进一步,在排出口组件可伸缩移动的基础上,通过其移动到不同的位置状态来调节空气排出口的出风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排出口组件80包括固定架130(相当于安装架),固定架130上安装有在内周面形成有螺纹的环形部件从动螺母126(相当于螺纹孔);排出口组件升降装置120包括升降电机122和与升降电机122驱动连接的螺杆124(相当于丝杆),螺杆124与从动螺母126螺纹配合,升降电机122驱动螺杆124旋转,使排出口组件80相对于排出口组件升降装置120伸缩移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排出口组件80包括连接在固定架130的顶部盖82(相当于盖体部)。而至于盖体部具有用于引导出风方向的弧形导风面,运动部件还包括多个传动齿轮,传动齿轮驱动连接在运动电机输出轴与丝杠之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更好的导风和传动效果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7行-第9页第13行及附图1-6):风量调节部件还包括排出口组件导向90,排出口组件导向90包括支撑部件94(相当于固定座),固定连接在外壳60内,排出口组件升降装置120固定连接在支撑部件94上;以及导向部92,固定连接在支撑部件94上;排出口组件80上设置有滚轮85b,配合导向部92实现排出口组件80的升降。而至于导向部采用导向杆,安装架上设置有导向孔,导向杆可滑动地穿设在导向孔中,以实现伸缩移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上风机部件20和中间风机部件40沿竖直方向相邻布置,上风机部件20位于中间风机部件40的上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解决出风量的技术方案是单独设置中间风机,并通过中间风机的选择,增加对应出口的出风量,而本申请是将第二风机的送风口与上出风口连通,达到增加上出风口的风量的效果;本申请利用第一和第二风道将第一风机的风量根据需要引导至第一或第二出风口,或同时引导至第一和第二出风口,而对比文件1中的上风机和下风机仅能够通过对应的出风口进行出风,不能从其他出风口出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2)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二风机的送风口与第二出风口连通”,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方案是利用中间风机的风量实现上部风量大或者下部风量大,在壳体内仅有第一和第二风机的情况下,为了增加下出风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得到的技术方案应该是额外设置中间风机进行增加风量,而不会创造性地将第二风机与下风出口连通。
对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
(1)对比文件1中上风机部件、下风机部件和中间风机部件可单独控制,实现上下部的风量控制。当下风机部件关闭时,同样可以通过对上风机部件和中间风机部件的控制来实现单上部出风、单下部出风、上下部均匀出风、上部风量大下部风量小等模式。因此,当仅需要上部出风量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设置下风机部件,保留上风机部件和中间风机部件,这样可以减小壳体体积,节省成本。此时,中间风机部件和上风机部分即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风机和第二风机,能够实现根据需要将中间风机部分(即第一风机)的风量引导至第一和第二出风口或同时引导至第一和第二出风口,例如将中间风机部件的送风口与上出风口连通,则可以达到增加上出风口风量的效果,这与本申请无差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2)对比文件1提供了多种出风模式,这些模式都是通过控制上、下风机部件的开启和关闭以及控制中间风机的上下两个风道的开启和关闭来实现的,对比文件1给出了控制风机的送风方向来增大对应出风口出风量的启示。因此当壳体内仅有第一和第二风机,且需要增加下出风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改变第二风机的送风方向,即,将第二风机与下出风口连通的方式来增加下出风量。
另外,权利要求1中涉及特征“第二风机的送风口与第二出风口连通”的技术方案2也可以根据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得到。理由如下: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三个风机的基础上,基于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1的创造性的评述理由,当仅需要下部出风量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设置上风机部件,保留下风机部件和中间风机部件,此时下风机部件(即第二风机)的送风口则与下出风口(即第二出风口)连通。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