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集结构、造型、采光、通风于一体的通风塔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661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1F2751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188910.0
申请日:2017-03-27
复审请求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阳
合议组组长:夏冬
参审员:王涛
国际分类号:E04D13/03,E04D13/1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发明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188910.0,名称为“集结构、造型、采光、通风于一体的通风塔构造”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3月27日,公开日为2017年6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CN 2474637Y,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对比文件2(CN 206000249U,公告日为2017年3月8日)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25段、说明书附图图1和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集结构、造型、采光、通风于一体的通风塔构造,其特征在于,包括:
开设于屋顶面上的菱形天窗(1);
交叉分布的两条斜撑梁(2),并且这两条斜撑梁(2)分别沿着所述菱形天窗(1)的两条对角线布置;以及
竖直设置于所述两条斜撑梁交叉点处的结构柱(3)。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结构、造型、采光、通风于一体的通风塔构造,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于所述菱形天窗(1)上方的通风塔(4)。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结构、造型、采光、通风于一体的通风塔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通风塔(4)四周设置有可开启窗(5)。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集结构、造型、采光、通风于一体的通风塔构造,其特征在于,所述菱形天窗(1)处设置有遮阳隔栅(6)。”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指出对比文件1未涉及结构及造型问题,对比文件2未给出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集结构、造型、采光、通风于一体的通风塔构造,其特征在于,包括:
开设于屋顶面上的菱形天窗(1);
交叉分布的两条斜撑梁(2),并且这两条斜撑梁(2)分别沿着所述菱形天窗(1)的两条对角线布置;以及
竖直设置于所述两条斜撑梁交叉点处的结构柱(3);
还包括设置于所述菱形天窗(1)上方的通风塔(4),所述通风塔(4)四周设置有可开启窗(5);所述菱形天窗(1)处设置有遮阳隔栅(6)。”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仅沿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同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引入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房屋建筑构造》,李春亭、陈燕菲主编,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第256-265页,2010年8月;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将原始权利要求2、3、4并入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并对标号进行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详见替换页”,但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同时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2月25日提复审请求时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仅包括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声称的修改是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即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8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声称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即复审请求人提复审请求时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实质是相同的,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7年3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段、说明书附图图1和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发明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风塔构造,包括开设于屋顶面上的菱形天窗、沿着菱形天窗的两条对角线布置的两条斜撑梁、竖直设置于斜撑梁交叉点处的结构柱、以及设置于菱形天窗上方的通风塔,通风塔四周设置有可开启窗,菱形天窗处设置有遮阳隔栅。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蒙古包天窗,由八个装有玻璃2的梯形框架1及通风顶罩构成,梯形框架1由铰链联在一起构成多棱台,在每个梯形框架1的底部由铰链联接有垫条7,垫条7的底部为弧形,以便与蒙古包的顶部相吻合;在多棱台的顶部装上通风顶罩(相当于通风塔),通风顶罩由多棱筒3及顶盖4构成,顶盖4盖在多棱筒3上,多棱筒3四周开有若干通风孔5,多棱筒3内通过转轴9装有可翻转的通风控制板8,在通风顶罩的顶盖4下挂有帘子6,将通风孔5遮住(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至第2页第1段,图1-3)。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棱台造型的天窗结构,其兼具采光、通风、造型的功能。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开设于屋顶面上的天窗为菱形,沿着菱形天窗的两条对角线布置有交叉分布的两条斜撑梁,结构柱竖直设置于斜撑梁交叉点处;(2)通风塔四周设置有可开启窗,菱形天窗处设置有遮阳隔栅。
对于区别(1),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蒙古包天窗是由玻璃梯形框架铰链联在一起的多棱台,由于铰链连接本身稳定性差,且为多棱台组合,致使在风力大的时候很容易被吹坏。而本申请天窗为菱形,稳定性好,并且沿菱形天窗交叉分布的两条斜撑梁会加固菱形天窗的稳定性;且由CN201520099494.3(屋顶上悬式矩形天窗)、CN00231756.7(屋顶天窗)、CN201820021296.5(屋顶天窗)可知天窗采用菱形并非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中天窗支撑结构为蒙古包本身的支撑架,在风力作用下容易变形以致倾倒。而本申请中的支撑结构为设置于两条斜撑交叉点处的结构柱,减少了屋顶压力的同时,还固定连接两根斜梁,使得结构柱、支撑梁和天窗结构形成伞状支撑结构,结构稳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基于上述区别(1),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能够使得整个结构更为稳定。
证据1第264-265页中记载有:重庆师范学院学生活动中心的屋顶天窗构造,如图9-42所示,玻璃顶由八个方向锥体以对角线错位相接布置,承重结构采用正交斜放钢筋混凝土井字梁,将天窗侧壁升高后设铝合金百叶窗以加强通风;且从“屋顶平面”图中可见设有柱网,钢筋混凝土井字梁支撑于柱网上;并在第261页图9-37示出了不同的“组合式天窗”,其具有伞状结构(参见下图)。可见,证据1公开了一种梁柱支撑体系的屋顶天窗构造,其结构稳定。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屋顶的结构形式、建筑造型要求等因素,可选择梁柱体系作为天窗的支撑结构,并用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天窗结构中,以提高结构的稳定性。证据1第258页还记载有:天窗的具体形式应根据中庭的规模大小、中庭的屋顶结构形式、建筑造型要求等因素确定。在此基础上,天窗采用菱形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具体地,根据菱形天窗的造型,沿着菱形天窗的两条对角线布置有交叉分布的两条斜撑梁,并将结构柱竖直设置于斜撑梁交叉点处,这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该特征未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
图9-42重庆师范学院学生活动中心的屋顶天窗构造
此外,复审请求人列举了多篇专利申请来证明天窗采用菱形并非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而列举的这些专利申请均属于个例,只是公开了天窗可以采用矩形等形状,其公开的天窗形式对菱形天窗是否为本领域常规选择没有直接影响,更不能以此来证明“天窗采用菱形并非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2),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通风装置为设置于多棱筒上的通孔,通过通风控制板实现通风控制,参见图3可知,通风控制板设置于多棱筒内部,且并未公开通孔相对设置,无法实现风对流产生的风压拔风的效果。而本申请中通风塔四周设置有窗户,可实现两相对窗户打开后风压拔风的效果。本申请中的天窗外设置有隔栅,能够实现采光好的前提下还使光源不刺眼,能够解决本申请天窗光感强烈使人感到刺眼的问题。而对比文件1只提到使采光好,并未提及如何避免天窗光感强烈使人感到刺眼的问题,也并未设置挡光装置,由CN201410374876.2(一种汽车天窗遮阳板结构)、CN200720012269.7(一种汽车天窗遮阳板)可知,在天窗处设置遮阳隔栅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基于上述区别(2),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能够使得整个结构具有更好的通风、采光且不刺眼。
对于特征“通风塔四周设置有可开启窗”,首先,对比文件1(参见同上)公开了多棱筒3四周开有若干通风孔5,用于通风。且证据1第264-265页中记载有:将天窗侧壁升高后设铝合金百叶窗以加强通风。在此基础上,根据通风塔的规模以及通风效率的考虑,在通风塔四周设置可开启窗用于通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次,在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通风塔四周设置有可开启窗”,并未明确说明“通孔相对设置”,因此在判断创造性时对该特征不予考虑。而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拔风效果”则主要是由天窗上设置升高的通风塔所形成的;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梯形框架上设置有多棱筒及顶盖构成的通风罩,可达到同样的拔风效果。
对于特征“菱形天窗处设置有遮阳隔栅”,根据证据1第261-262页中的记载,天窗作为顶部采光方式,容易因阳光直射入内形成眩光,给使用带了极大的不便。为防治眩光,一方面可以采用具有漫反射性能的透光材料,如磨砂玻璃等;另一方面可以在透光材料下加设由塑料或有机玻璃制作的管状或片状材料构成折光板,可以设置金属折光片。可见,现有技术中已意识到天窗光感强烈使人感到刺眼的问题,并给出了解决方式为设置磨砂玻璃或是折光板。在该启示的教导下,为了解决眩光问题,在天窗处设置遮阳隔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复审请求人还列举了多篇专利申请来证明在天窗处设置遮阳隔栅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所列举的这些专利申请均属于个例,只是说明在某些天窗上没有设置隔栅,并不能以此来证明“在天窗处设置遮阳隔栅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还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提及蒙古包天窗所存在的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时,不会想到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更不会想到将八边形天窗替换为菱形,也没有理由加设开启窗、结构柱、斜梁和遮阳隔栅。并且,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复审请求人对合议组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合议组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并未进行举证。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即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天窗形状不同、通风装置不同、遮阳装置不同、支撑装置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能够使得整个结构具有更好的通风、采光且不刺眼、结构稳定。而证据1中披露了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此外,请复审请求人注意的是,合议组给出了公知常识性证据1作为证据,并不是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并未进行举证”。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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