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休息睡觉的头枕系统及休息方式-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休息睡觉的头枕系统及休息方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655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1F276354
优先权日:2014-04-10,2014-10-31,2014-11-12,2015-01-18
申请(专利)号:201510160082.0
申请日:2015-04-08
复审请求人:陈健全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玮
合议组组长:马薇
参审员:韩冰
国际分类号:A47C1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60082.0,名称为“一种用于休息睡觉的头枕系统及休息方式”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陈健全。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8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4月1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01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15-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0970058Y,公告日为2007年11月07日;
对比文件2:CN2472573Y,公告日为2002年01月23日;
对比文件3:CN101346081A,公开日为2009年01月1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3页、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第1-18页;2018年08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休息睡觉的头枕系统,其所含软垫里面有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例如海绵,其特征在于设有额头枕(10),使用时头部和额头枕(10)的接触部位为额头;
额头枕两边下面还设有脸枕(11,12);
还包括一个基座(14),额头枕(10)和脸枕(11,12)设置在基座(14)上;
基座(14)有挡边(13)挡住脸枕(12)使之不往外倒下,与脸枕接触的挡边(13)向外倾斜;
使用时,人脸埋入上述枕头之间,人脸主要和枕头的侧面接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使用时头部和额头枕(10)的接触部位还包括从左眼角附近到额头和右眼角附近到额头;头的一些敏感部位没有接触;这些敏感部位为眉骨,眼睛,鼻子。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脸枕(11,12)和额头枕(10)是分开的。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个脸枕(11)放在一个可以移动的小基座上(22),基座(14)上有洞(19),小基座(22)底部有柱子(21)可以插入基座(14)上的洞(19)。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 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额头枕和脸枕的每个枕头都设有遮盖物(23)和海绵(28), 遮盖物包住海绵,但是遮盖物不盖住海绵两端的侧面。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额头枕和脸枕的每个枕头和遮盖物的接触面都是平面或者凸面。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把粘扣(26,27等)固定在所述的遮盖物(23)的左右侧边上,将遮盖物(23)裹住海绵(28)后再通过粘扣(26,27)互粘将遮盖物(23)的左右侧边固定在一起。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座(94或104)有挡板(93或103)挡住脸枕(92)使之不往外倒下,挡板可以绕着轴(110)转动;基座上还有向上和向外斜的围边(141和142),挡住挡板(93或103)。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脸枕(11,12)的靠着挡边的一面向外倾斜,靠近基座(14)中心的一面也向外倾斜。
10. 如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脸枕(56)与基座(71)之间还有软垫(55),软垫向基座中心伸出。
11. 如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座(87)底部一前一后设有两个可旋转的钢丝框(81和83),这两个钢丝框(81和83)使用时展开支撑基座(87)。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支撑肩膀或锁骨部位及其附近的肩枕支架(含肩枕)(36)。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还设有一个夹住或者卡住桌子(147)的桌面扩大器(148)。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还设有一个气垫枕,气垫枕分成额头枕,左脸枕和右脸枕;左脸枕和右脸枕的靠着挡边的一面向外倾斜,靠近基座中心的一面也向外倾斜。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其特征在于脸枕靠着一个可拆卸的挡板(117和120);挡板靠着基座(122)的矮围边;设有矮围边的基座在靠近矮围边处有洞(123),洞里插有挡板(120)。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基座靠近人的下巴部分下凹(102),里面可以放置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例如海绵来支撑下巴。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还设有两个在腋下支撑身体的支架(134和136)。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一种头枕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前面设有带软垫的板,可以支撑肩膀锁骨区域;所述头枕基座被可升降的管(128)支撑,该管上套有一个臂托(125),臂托的两边底面各设有一根插销(131);腋下支架有一根管(128),该管套有一根连接板(135),连接板上有若干个洞(139);臂托下的插销可以插进连接板上不同的洞来调节腋下支架离臂托的距离。”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休息睡觉的头枕系统,其包含两组技术方案:包括“其所含软垫里面有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的技术方案1和包括“其所含软垫里面有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为海绵”的技术方案2,上述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挡住脸枕使之不往外倒下的为基座有的挡边,与脸枕接触的挡边向外倾斜;上述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上述区别1)之外,区别还在于:2)其所含软垫里面有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为海绵。上述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提高头枕系统中各部件功能的独立性而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2)是本领域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1,13,15,1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可以得到;从属权利要求12,1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同为提高使用舒适度,其余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作用同为提高装置的灵活性,其余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3,15-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挡边与对比文件1中的基板41有显著的区别,对比文件1中的基板41与地面的角度大概为13.5度,而本申请中挡边与地面的角度大概为68度,对比文件1中的基板41应该叫支撑件不能叫挡边或挡板,对比文件1中没有挡边或挡板;2)本申请在使用时人脸主要和枕头的侧面接触,而对比文件1在使用时是两块腮垫的上表面与人的腮部相配合,而非侧面,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特征“使用时,人脸埋入上述枕头之间,人脸主要和枕头的侧面接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关于“挡边”,权利要求1限定了“基座有挡边挡住脸枕使之不往外倒下,与脸枕接触的挡边向外倾斜”其中对于特征“基座有挡边挡住脸枕使之不往外倒下”,由上述特征可知,“挡边”包括于“基座”,且“挡边”的功能为“挡住脸枕使之不往外倒下”。对比文件1 公开了“基板”包括于“由支撑框架、额承托部、腮承托部的基板共同构成的基座”,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挡板”且“挡板”包括于“基座”;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腮承托部的基板必然能够对腮垫起承托作用,挡住腮垫使之不往与基板垂直的方向倒下,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挡板”的功能为“挡住脸枕使之不往外倒下”。对于特征“与脸枕接触的挡边向外倾斜”,对比文件1中两块上凸部上固定的各腮承托部的基板41同样相对倾斜成向外倾斜的V形,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与脸枕接触的挡边向外倾斜”。关于挡边的倾斜程度,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记载挡边与地面的角度,对比文件1也未明确记载基板41与地面的角度,因此无法明确二者是否存在区别。2)“侧面”、“上表面”是从不同角度对腮垫或脸枕的表面进行定义的相对概念。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记载了“两腮垫的上表面相对倾斜成相应于腮部的V形”。在此基础上,将“V形”的两条边靠近竖直对称轴线的一侧定义为该边的“内侧”,这是本领域的常规定义方式。因此,“两腮垫的上表面”实际上对应于相对倾斜成相应于腮部的V形的“内侧”,即从“V形”的构成角度定义,“腮垫的上表面”则被相对地定义为腮垫的“侧面”。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使用时,人脸埋入上述枕头之间,人脸主要和枕头的侧面接触”。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3月14日提出复审请求时并未提交修改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3页和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18页;2018年08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 。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休息睡觉的头枕系统,其包含两组技术方案:包括“其所含软垫里面有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的技术方案和包括“其所含软垫里面有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为海绵”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俯卧用可调式趴枕(相当于本申请的用于休息睡觉的头枕系统),具体公开了:额垫5(相当于本申请的额头枕)由柔性材料等构成,各腮垫6(相当于本申请的脸枕)的结构和额垫5相似(由于额垫和腮垫均为软垫,因此公开了其所含软垫里面有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对应于人的额部的额承托部3,其上对应设置整体式额垫5(即公开了使用时头部和额头枕的接触部位为额头)(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1);额垫5两边下面还设有腮垫6(参见附图1);支撑框架1具有多个上凸部2,其上分别设置有对应于人的额部的额承托部3和对应腮部的腮承托部4(具有多个上凸部2的支撑框架1、额承托部3和腮承托部4共同相当于本申请的基座),额承托部3上对应设置有整体式额垫5,一对腮垫6分别固定于腮承托部4的调节板42上(即公开了额头枕和脸枕设置在基座上)(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附图1)。
对于包括“其所含软垫里面有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基座有挡边挡住脸枕使之不往外倒下,与脸枕接触的挡边向外倾斜;使用时,人脸埋入上述枕头之间,人脸主要和枕头的侧面接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用户使用舒适度。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两腮垫的上表面相对倾斜成相应于腮部的V形,且“腮垫的上表面”可被相对地定义为腮垫的“侧面”,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腮垫的上表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使用时人脸埋入枕头之间时人脸接触的枕头的侧面。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基座有基板挡住腮垫使之不往外倒下,且基板还具有将腮承托部对腮垫进行固定安装,即基板具有挡住脸枕使之不往外倒下和固定安装脸枕的双重功能,为了提高头枕系统中各部件功能的独立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保留对脸枕进行固定安装的部件的同时在基座设置一同样向外倾斜的挡边,利用该挡边与脸枕接触以挡住脸枕使之不往外倒下,从而将挡住脸枕使之不往外倒下的功能和对脸枕进行固定安装的功能独立实现,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使用时需要将人脸埋入枕头之间,人脸主要和枕头的侧面相接触”,可见本申请的枕头为埋入式枕头,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枕头设有额头枕和脸枕,这意味着在本申请中人脸主要和枕头中脸枕的侧面相接触,即人脸与脸枕的相对位置为脸枕从侧面将人脸包裹。而根据对比文件1中“两块腮垫的上表面相对倾斜成和人的腮部形状相对应的V形,即可有利于与人的腮部相配合并适于根据不同脸形腮部大小来调整左右腮垫的相对位置和角度”(说明书第5页第2段)以及附图1,5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虽然腮垫的上表面相对倾斜成和人的腮部形状相对应的V形,但是腮垫与人脸的相对位置为腮垫主要位于人脸的下方起承压作用,即对比文件1为承压式枕头,在使用时人脸并未埋入腮垫之中,其腮垫也并未将人脸包裹,可见对比文件1起承压作用的腮垫的上表面并不能相当于本申请使用时人脸埋入枕头之间时人脸接触的枕头的侧面,即“使用时,人脸埋入上述枕头之间,人脸主要和枕头的侧面接触” 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
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埋入式枕头在使用时脸枕从侧面将人脸包裹,此时人脸对脸枕施加的力主要为侧向向外的力,该力会使得脸枕向外侧倾倒以及脸枕向外侧移动,此时为了避免脸枕向外侧倾倒以及脸枕向外侧移动从而影响枕头对人脸的包裹,自然就会在脸枕外侧的基座上设置挡边以阻挡脸枕向外侧倾倒以及脸枕向外侧移动,可见在脸枕外侧的基座上设置挡边是权利要求1中的埋入式枕头能够正常使用的必要前提,即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 “基座有挡边挡住脸枕使之不往外倒下,与脸枕接触的挡边向外倾斜” 和特征“使用时,人脸埋入上述枕头之间,人脸主要和枕头的侧面接触”二者相互关联。而对比文件1中的承压式枕头在使用时人脸对腮垫施加的力为垂直于腮垫与人脸接触的上表面向下的压力,并非使得腮垫向外侧倾倒以及向外侧移动的力,位于腮垫下方的包括基板的腮承托部仅承受上述垂直于腮垫与人脸接触的上表面向下的压力从而起到固定支撑腮垫的作用,并未承受使得腮垫向外侧倾倒以及向外侧移动的力,可见对比文件1中包括基板的腮承托部仅具有固定支撑腮垫的功能,并不具有挡住腮垫使之不往外倒下的功能,即对比文件1中的基板并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挡边的功能。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中人脸对腮垫施加的力并非使得腮垫向外侧倾倒以及向外侧移动的力,即腮垫不存在向外侧倾倒以及向外侧移动的倾向,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腮垫外侧设置挡边以阻挡腮垫向外侧倾倒以及向外侧移动的需求,进而对比文件1也不存在在基座上设置挡边以提高头枕系统中各部件功能的独立性的动机。综上,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想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技术效果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埋入式枕头采用人脸主要和脸枕的侧面相接触的方式能够更好的贴合人的脸型,在避开人脸压力敏感部位的同时增大人脸与脸枕的接触面积,此时脸枕的有效受力面积增加,在用户头部重量一定的情况下,与脸枕接触的脸颊受到的压强会更小,用户在使用时也会更加舒服。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提高用户使用舒适度的有益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桌上舒眠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人体坐姿休息支撑架,但是对比文件2或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包括“其所含软垫里面有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为海绵”的技术方案,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上述区别(1)之外,区别还在于:(2)其所含软垫里面有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为海绵。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用户使用舒适度;以及如何制备软垫内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海绵是本领域常见的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其作为内芯材料常用于填充软垫、枕头等,因此在软垫里面设置海绵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基于上述包括“其所含软垫里面有柔软富有弹性的物质”的技术方案中相同的理由,对比文件1-3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18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 月2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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