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试剂供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242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1F265564
优先权日:2013-07-26
申请(专利)号:201480042007.8
申请日:2014-07-25
复审请求人:积水医疗株式会社 积水技术成型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晶晶
合议组组长:王志远
参审员:张培
国际分类号:G01N35/10,B65D33/38,G01N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以及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显而易见地得到,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2007.8,名称为“试剂供给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积水医疗株式会社、积水技术成型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2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1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2007-71549A,公开日为2007年03月22日;
对比文件2:US5665315A,公开日为1997年09月0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试剂供给装置具备至少一个试剂容器,所述试剂容器具有收纳液体试剂的容器主体、和设置于该容器主体的试剂供给口,并且
具备支承部件,该支承部件将所述至少一个试剂容器中的每一个支承为所述试剂供给口位于所述容器主体的下侧,
所述试剂供给口具有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
所述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中的每一个由具有肖氏硬度A5°~A90°的材料构成,
所述支承部件具有用于嵌入所述试剂容器的所述试剂供给口的孔,
所述支承部件具备喷嘴,该喷嘴配置于与所述试剂容器的喷嘴贯通部对应的位置,
所述试剂的供给是仅仅通过所述试剂供给口与所述孔的嵌合来进行的,
所述孔具有控制所述喷嘴的向所述喷嘴贯通部的插入距离的功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具备至少一个输液装置,该输液装置用于向样品分析单元输送所述液体试剂。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试剂容器配置于比样品分析单元高的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利用所述支承部件支承所述试剂容器时,将喷嘴插入所述试剂容器的喷嘴贯通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所述肖氏硬度A5°~A90°的材料为烯烃系弹性体或者苯乙烯 系弹性体。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由插头主体与所述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构成的试剂供给口,该插头主体与该喷嘴贯通部被法兰接合。
7. 根据权利要求1~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壳体,在该壳体中以均等的配置收纳所述至少一个试剂容器。
8. 根据权利要求1~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壳体,在该壳体中以不均等的配置收纳所述至少一个试剂容器。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承部件通过支承所述壳体来支承所述试剂容器。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液体试剂为液相色谱仪用试剂。
11. 一种样品分析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备权利要求1~10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和样品分析单元。”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试剂供给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支承部件将所述至少一个试剂容器中的每一个支承为所述试剂供给口位于所述容器主体的下侧,以及支承部件具有用于嵌入所述试剂容器的所述试剂供给口的孔,以及支承部件具备喷嘴,该喷嘴配置于与所述试剂容器的喷嘴贯通部对应的位置,试剂的供给是仅仅通过所述试剂供给口与所述孔的嵌合来进行的,孔具有控制所述喷嘴的向所述喷嘴贯通部的插入距离的功能。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且给出了将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其余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样品分析装置,其具备权利要求1~10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和样品分析单元,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括试剂供给装置和包括吸光光度计的样品分析单元,且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的试剂供给装置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所述至少一个试剂容器中的每一个支承为所述试剂供给口位于所述容器主体的下侧”的试剂供给方式,但其具体的试剂供给步骤是:伴随着支承板5的移动,部件22克服弹簧21的力按压封闭部件19,解除密封部件与贯通孔18开口部的卡合,实现试剂在贯通孔内的流动,即:在对比文件2中,为了使试剂在贯通孔内流动,需要将壳体以使针对准各袋子的栓的方式坐于板上,并通过施加压力来使支承板5移动等一系列复杂的操作,并且除了孔与栓的嵌合的结构之外,还需要额外设置用于使试剂在贯通孔内流动的支承板、固定部件、密封部件、弹簧等。而本申请中试剂的供给是仅仅通过所述试剂供给口与所述孔的嵌合来进行的,并且孔具有控制所述喷嘴的向所述喷嘴贯通部的插入距离的功能。因此,相比对比文件2,本申请能以更少的部件数和更为简单的操作(仅仅嵌合)实现试剂的供给,尤其是能够以简单的结构实现引导功能,防止喷嘴9过深地插入试剂容器1或从试剂容器1脱落,能够使试剂的残留维持在最低限度。对于上述技术效果,对比文件中没有任何的记载和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试剂供给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中的每一个由具有肖氏硬度A5°~A90°的材料构成;支承部件所具有的孔用于嵌入试剂容器的试剂供给口;试剂的供给是仅仅通过试剂供给口与孔的嵌合来进行的,孔具有控制喷嘴的向喷嘴贯通部的插入距离的功能。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试剂供给装置,其栓体部采用苯乙烯系弹性体或烯烃系弹性体材料构成,JIS硬度为约40-55度,给出了利用上述材料来制作喷嘴贯通部的技术教导,在这种技术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2中采用“具有肖氏硬度A5°~A90°的材料”来制作喷嘴贯通部。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样品分析装置,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与对比文件2的试剂供给装置之间的区别。因为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的试剂供给装置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试剂供给口具有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修改为“所述试剂供给口具有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和试剂供给口主体”,加入技术特征“所述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与所述试剂供给口主体被法兰接合”。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试剂供给装置具备至少一个试剂容器,所述试剂容器具有收纳液体试剂的容器主体、和设置于该容器主体的试剂供给口,并且
具备支承部件,该支承部件将所述至少一个试剂容器中的每一个支承为所述试剂供给口位于所述容器主体的下侧,
所述试剂供给口具有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和试剂供给口主体,
所述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与所述试剂供给口主体被法兰接合,
所述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中的每一个由具有肖氏硬度A5°~A90°的材料构成,
所述支承部件具有用于嵌入所述试剂容器的所述试剂供给口的孔,
所述支承部件具备喷嘴,该喷嘴配置于与所述试剂容器的喷嘴贯通部对应的位置,
所述试剂的供给是仅仅通过所述试剂供给口与所述孔的嵌合来进行的,
所述孔具有控制所述喷嘴的向所述喷嘴贯通部的插入距离的功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具备至少一个输液装置,该输液装置用于向样品分析单元输送所述液体试剂。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试剂容器配置于比样品分析单元高的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利用所述支承部件支承所述试剂容器时,将喷嘴插入所述试剂容器的喷嘴贯通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有所述肖氏硬度A5°~A90°的材料为烯烃系弹性体或者苯乙烯系弹性体。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由插头主体与所述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构成的试剂供给口,该插头主体与该喷嘴贯通部被法兰接合。
7. 根据权利要求1~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壳体,在该壳体中以均等的配置收纳所述至少一个试剂容器。
8. 根据权利要求1~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还具有壳体,在该壳体中以不均等的配置收纳所述至少一个试剂容器。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承部件通过支承所述壳体来支承所述试剂容器。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液体试剂为液相色谱仪用试剂。
11. 一种样品分析装置,其特征在于,
具备权利要求1~10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和样品分析单元。”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使喷嘴贯通部5b与试剂供给口主体5a通过法兰接合,并使试剂供给口与口部4螺合,由此喷嘴贯通部5b与容器牢固地连接。(2)本申请通过试剂供给口5与孔8的嵌合来进行试剂的供给,由此仅凭一个动作即可将容器与喷嘴连接;对比文件2中实现支承试剂袋的功能的部件是壳体1,而非支承板5上的孔,仅公开了一个设有为使针穿过的孔的支承板,对于孔与袋子的栓直接嵌合并没有任何的记载或启示;即便栓与孔的嵌合方式为常见的技术手段,但本申请正是通过常见的技术手段实现更好的技术效果,即能够简便迅速的操作的技术效果,相比之下,对比文件1、2的试剂供给都更为麻烦。(3)使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5b中的每一个由具有肖氏硬度A5°~A90°的材料构成,因此避免产生液漏,且避免橡胶栓因负压而被吸入到袋容器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9月2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以及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显而易见地得到,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试剂供给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试剂供给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行-第3栏第3行,图1-2):该试剂供给装置具备三个试剂袋14(相当于试剂容器),试剂袋14具有收纳液体试剂的袋子主体(相当于容器主体)和设置于袋子主体的塞子13(相当于试剂供给口),该试剂供给装置还具备支承板5(相当于支承部件),支承板5将每个试剂袋14支承为塞子13位于袋子主体的下侧,支承板5具有孔9和针7(相当于喷嘴),针7刺破塞子13从而实现试剂的供给,由此可知,塞子13具有喷嘴贯通部,针7配置于与喷嘴贯通部对应的位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中的每一个由具有肖氏硬度A5°~A90°的材料构成。(2)试剂供给口还具有试剂供给口主体,至少一个喷嘴贯通部与试剂供给口主体被法兰接合。(3)支承部件所具有的孔用于嵌入试剂容器的试剂供给口;试剂的供给是仅仅通过试剂供给口与孔的嵌合来进行的,孔具有控制喷嘴的向喷嘴贯通部的插入距离的功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制作喷嘴贯通部的材料。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试剂供给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7]段,图1-9、27-28):试剂供给装置具备试剂袋100(相当于试剂容器),试剂袋100的开口部130(相当于试剂供给口)具有弹性体栓体部131b(穿刺针A贯通该栓体部131b插入试剂袋100内部,因此,该栓体部相当于喷嘴贯通部),栓体部131b采用苯乙烯系弹性体或烯烃系弹性体材料构成,JIS硬度为约40-55度。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利用上述材料来制作喷嘴贯通部的技术教导,在这种技术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2中采用“具有肖氏硬度A5°~A90°的材料”来制作喷嘴贯通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试剂供给口的结构形式。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3]段,图1-9):开口部(相当于试剂供给口)由栓体部(相当于喷嘴贯通部)和其他部件(基部构件131a及冠部构件131c,两者一起相当于试剂供给口主体)构成。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试剂供给口设计为上述结构的技术启示,在这种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其用于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前述技术问题,此时,具体采用常见的法兰来连接上述两部分,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对比文件2的图1-2可知,试剂袋收纳于分配箱内,分配箱下表面凸出的塞子装配于支承板的孔上方,基于此,为便于安装,适应性地采用具有一定深度的孔结构以容纳凸出的塞子(即:支承部件所具有的孔用于嵌入试剂容器的试剂供给口),这是本领域的常规结构设计,此时,由于该孔本身具有一定深度,其必然具有“控制喷嘴的向喷嘴贯通部的插入距离的功能”;对比文件2中支承板可滑动地设于弹簧之上,当需要试剂供给时,支撑板需在外力作用下压缩弹簧向下移动从而令针刺破塞子(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1-60行),通过该结构设计,当试剂供给结束时,使用者仅需扳开凸耳8(参见附图1),支承板就会在弹簧的回弹力作用下向上移动从而带动塞子与针脱离,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利用可滑动的支承板和弹簧令针和塞子的脱离更为便捷,然而,当不需要该功能时,将上述结构设计简化为固定设置的支承板,这是本领域简单的设计变形,此时,结合前述孔结构的改动,试剂的供给即为仅仅通过塞子与孔的嵌合来进行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17-20行):试剂袋14中的液体试剂通过管路(相当于输液装置)向检测装置(相当于样品分析单元)输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是从属权利要求。为便于袋内液体输出,将试剂袋置于比输出对象更高的位置处,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51-60行,图1-2):将分配箱1的下表面11置于支承板5上,在该分配箱1中收纳三个试剂袋14,支承板5通过支承该分配箱1来支承所述三个试剂袋14,在外力作用下,支承板5下降,此时,针7刺破对应试剂袋14的塞子13。由此可知,在利用支承板支承试剂袋时,将针插入塞子的喷嘴贯通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 权利要求5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3]段):栓体部131b采用苯乙烯系弹性体或烯烃系弹性体材料构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 权利要求6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3]段,图1-9):开口部由栓体部和其他部件(基部构件131a及冠部构件131c,两者一起相当于插头主体)构成。基于此,采用常见的法兰来连接上述两部分,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 权利要求7、8、9均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45-60行,图1-2):还具有分配箱1(相当于壳体),在该分配箱1中收纳三个试剂袋14,支承板5通过支承该分配箱1来支承所述三个试剂袋14。基于此,根据实际需求,在分配箱内以均等或不均等的配置来收纳这些试剂袋,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7、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 权利要求10是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的试剂供给装置应用于血液分析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8-10行),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其进一步应用于其他各类分析装置中,比如:液相色谱仪,此时,试剂袋中所容纳的液体试剂即为:液相色谱仪用试剂。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样品分析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血液分析装置(相当于样品分析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段-第3栏第1段,图1-2):其具备试剂供给装置和检测装置(相当于样品分析单元)。
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试剂供给装置与对比文件2的试剂供给装置之间的区别。关于该区别,请参见关于权利要求1-10的评述。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回应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试剂供给口与口部4螺合”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至于“喷嘴贯通部5b与试剂供给口主体5a通过法兰接合”: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33]段,图1-9):开口部(相当于试剂供给口)由栓体部(相当于喷嘴贯通部)和其他部件(基部构件131a及冠部构件131c,两者一起相当于试剂供给口主体)构成。基于此,进一步采用常见的法兰来连接上述两部分,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2)为便于安装时能够精确定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支撑板上的孔设计为与塞子的形状相匹配,而采用具有一定深度的孔结构以容纳凸出的塞子(即:支承部件所具有的孔用于嵌入试剂容器的试剂供给口),也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结构设计,对比文件2利用可滑动的支承板和弹簧令针和塞子的脱离更为便捷,当不需要该功能时,将上述结构简化为固定设置的支承板是本领域简单的设计变形,此时,结合前述孔结构的改动,试剂的供给即为仅仅通过塞子与孔的嵌合来进行的,由此可知,该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所带来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
(3)本申请在原说明书第[0043]段中记载了具有其所限定的硬度的材料优选示例为烯烃系弹性体、苯乙烯系弹性体,而这两种弹性体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栓体部131b采用苯乙烯系弹性体或烯烃系弹性体材料构成,JIS硬度为约40-55度,给出了利用上述材料来制作喷嘴贯通部的技术教导,在这种技术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2中采用“具有肖氏硬度A5°~A90°的材料”来制作喷嘴贯通部。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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