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样品前处理试剂及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样品前处理试剂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089
决定日:2020-01-08
委内编号:1F2774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10878744.1
申请日:2018-08-03
复审请求人: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丽
合议组组长:王荣
参审员:孙勐
国际分类号:G01N21/64、G01N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最接近对比文件及引用的其他对比文件均未给出有关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通常认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810878744.1,名称为“一种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样品前处理试剂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日为2018年08月03日,公开日为2018年11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9年03月25日以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其中驳回决定在其他说明部分还指出权利要求3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之规定的缺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尿中砷原子荧光法测定的研究”,丘红梅 等,中华劳动卫生职业病杂志,第22卷第2期,第153-154页,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04月;
对比文件2:CN105954250A,其公开日期为2016年09月2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49-64段,说明书摘要,于2018年09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8段,以及2019年03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样品前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的消化液由第一消化液和第二消化液组成,在尿样中,加入第一消化液,在100℃下消化5-10分钟,第一消化液为质量百分比为30%过氧化氢、质量百分比为4%氢氧化钠按1:(1.5)体积进行混合的混合液,相同温度下,加入第二消化液质量百分比为68%的硝酸消化5-20分钟。
2. 一种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样品前处理方法在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应用,其中,第一消化液由质量百分比为30%过氧化氢、质量百分比为4%氢氧化钠按1:(1.5)体积进行混合组成,第二消化液为质量百分比为68%的硝酸。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应用方法为以下步骤:
1)样品前处理:取1.0mL尿样放入10.0mL硬质消化管中,加入第一消化液1.0mL,混匀,然后将硬质消化管置于温度为100℃的消化仪上消化5~10分钟,相同温度下,加入第二消化液质量百分比为68%的硝酸0.5ml,消化5-20分钟,至体积约为0.6ml;
2)标准曲线的制备:取6支10.0mL硬质消化管,分别加入0.00、0.10、0.30、0.50、0.70、1.00mL浓度为0.1μg/L的砷标准工作溶液,然后各加入1.0mL正常人混合尿液,再加入第一消化液1.0mL,混匀,置于温度为100℃的消化仪上消化5~10分钟,相同温度下,加入第二消化液0.5ml,消化5-20分钟,至体积约为0.6mL,溶液呈无色或淡黄色,冷却后分别加5%硫脲-5%抗坏血酸混合溶液1.0mL,2.0mL盐酸(18%),然后用超纯水在硬质消化管中定容至10.0mL刻度位置,配制成砷浓度分别为0.00、10.0、30.0、50.0、70.0、100.0μg/L系列砷标准系列溶液,混匀,静置20-30分钟,取1.0ml进样量,上配置砷空心阴极灯及配套分析软件的AFS-230E双道原子荧光光度计,测定标准系列,绘制标准曲线;
3)样品测定:以5%盐酸为载流,2%硼氢化钾为还原剂,氩气为载气;在步骤2)消化好的尿样中加入2.0mL18%盐酸,5%硫脲-5%抗坏血酸混合溶液1.0mL,加超纯水至10.0mL,充分混匀,静置20-30分钟,取1.0mL进样量,上配置砷空心阴极灯及配套分析软件的AFS-230E双道原子荧光光度计进行测定;其中,第一消化液为30%过氧化氢、4%氢氧化钠按1:(1.5)体积进行混合的混合液,第二消化液为68%的硝酸;
所用溶剂的单位百分比均为质量百分比。”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尿中砷原子荧光法测定的研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消化液加入顺序,第一消化液在100℃下消化5-10分钟,第二消化液68%的硝酸消化5-20分钟;第一消化液还包括质量百分比为4%氢氧化钠,过氧化氢质量百分比30%;过氧化氢和氢氧化钠按1:1.5体积比进行混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消化液组成、消化温度和消化时间”。然而,氢氧化钠是本领域常见的消解液,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将其与可共存的过氧化氢进行混合作为第一消化液,并且根据不同消化液的不同性质以及后续检测所需的环境确定消化液的加入顺序,并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消化温度和消化时间附近通过有限的试验确定所需的消化温度和时间,浓度为68%的硝酸、浓度为30%的过氧化氢和浓度为4%的氢氧化钠均是常见的试剂浓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混合比例。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消化液还包括质量百分比为4%氢氧化钠,过氧化氢质量百分比30%;过氧化氢和氢氧化钠按1:1.5体积比进行混合;硝酸浓度为68%质量百分比。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消化液组成”。而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可知,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在其他说明部分还指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被涉及“测定尿中砷的新型方法”的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消化液的不同性质以及后续检测所需的环境确定消化液的加入顺序、前处理消化后的体积和18%浓度盐酸的用量,并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消化温度和消化时间附近通过有限的试验确定所需的消化温度和时间,因此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复审请求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2中,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3。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样品前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的消化液由第一消化液和第二消化液组成,在尿样中,加入第一消化液,在100℃下消化5-10分钟,第一消化液为质量百分比为30%过氧化氢、质量百分比为4%氢氧化钠按1:(1.5)体积进行混合的混合液,相同温度下,加入第二消化液质量百分比为68%的硝酸消化5-20分钟。
2. 一种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样品前处理方法在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应用,其中,第一消化液由质量百分比为30%过氧化氢、质量百分比为4%氢氧化钠按1:(1.5)体积进行混合组成,第二消化液为质量百分比为68%的硝酸;应用方法为以下步骤:
1)样品前处理:取1.0mL尿样放入10.0mL硬质消化管中,加入第一消化液1.0mL,混匀,然后将硬质消化管置于温度为100℃的消化仪上消化5~10分钟,相同温度下,加入第二消化液质量百分比为68%的硝酸0.5ml,消化5-20分钟,至体积约为0.6ml;
2)标准曲线的制备:取6支10.0mL硬质消化管,分别加入0.00、0.10、0.30、0.50、0.70、1.00mL浓度为0.1μg/L的砷标准工作溶液,然后各加入1.0mL正常人混合尿液,再加入第一消化液1.0mL,混匀,置于温度为100℃的消化仪上消化5~10分钟,相同温度下,加入第二消化液0.5ml,消化5-20分钟,至体积约为0.6mL,溶液呈无色或淡黄色,冷却后分别加5%硫脲-5%抗坏血酸混合溶液1.0mL,2.0mL盐酸(18%),然后用超纯水在硬质消化管中定容至10.0mL刻度位置,配制成砷浓度分别为0.00、10.0、30.0、50.0、70.0、100.0μg/L系列砷标准系列溶液,混匀,静置20-30分钟,取1.0ml进样量,上配置砷空心阴极灯及配套分析软件的AFS-230E双道原子荧光光度计,测定标准系列,绘制标准曲线;
3)样品测定:以5%盐酸为载流,2%硼氢化钾为还原剂,氩气为载气;在步骤2)消化好的尿样中加入2.0mL18%盐酸,5%硫脲-5%抗坏血酸混合溶液1.0mL,加超纯水至10.0mL,充分混匀,静置20-30分钟,取1.0mL进样量,上配置砷空心阴极灯及配套分析软件的AFS-230E双道原子荧光光度计进行测定;其中,第一消化液为30%过氧化氢、4%氢氧化钠按1:(1.5)体积进行混合的混合液,第二消化液为68%的硝酸;
所用溶剂的单位百分比均为质量百分比。”
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
1)本申请的创新点在于两种消解液的组合使用,其在尿砷测定中具有稳定性好、灵敏度高、干扰少、线性范围宽的优点。
2)碱金属氢氧化物并不是本领域中常见的消解液,单独使用该物质不能使得样品充分消解。未发现在食品、尿液等样品检测领域中将碱金属氢氧化物单独或搭配用于对样品进行消化。例如,在其提供的五篇文献及“卫生行业标准WS/T474-2015尿中砷的测定”中公开的均是使用酸性消解液对样品进行消解。
3)本申请先利用碱金属氢氧化物和过氧化氢的组合物进行预处理,更加有利于待测组分的检测,降低其他杂质的干扰,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在消化顺序及效果上均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9年04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其理由主要如下:
1)氢氧化钠是本领域中常见的消解液,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将其与可共存的过氧化氢进行混合作为第一消化液;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两种消解液对尿液进行分步组合消解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的需要,根据不同消化液的不同性质以及后续检测所需的环境确定消化液的加入顺序;且本申请中的消解温度和消解时间与对比文件1中的类似,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也没有记载氢氧化钠在消解过程中所起到的具体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
2)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所能实现的线性范围为0~160.0μg/L,其在精密度、准确度和稳定性与本申请类似。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件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在审阅了全部案卷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49-64段,说明书摘要,于2018年09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48段,以及于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样品前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第153页)涉及尿中砷原子荧光法测定的研究,其中在“分析”部分公开了以下内容“样品处理:充分摇匀样品,取5ml尿样于微波消化样品罐中,加入3ml硝酸,于恒温电热板125℃加热预处理30min后加入3ml H2O2,在125℃继续加热处理30min”。即,对比文件1实质上公开了一种尿中砷原子荧光法测定中对样品进行处理的方法,其中提及了在样品处理中要执行先加入硝酸加热,随后加入H2O2加热的步骤。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在消化液的组成配比及具体作用时间和温度上均存在不同,即,在本申请中,使用的消化液由第一消化液和第二消化液组成,在尿样中,加入第一消化液,在100℃下消化5-10分钟,第一消化液为质量百分比为30%过氧化氢、质量百分比为4%氢氧化钠按1:1.5体积比进行混合的混合液,相同温度下,加入第二消化液质量百分比为68%的硝酸消化5-20分钟。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是如何提供一种新的消化液及其使用条件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2(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同样涉及尿中砷的测定方法,其采用的样品前处理如下:取1.0mL尿样放入10.0mL消化器皿中,加入消化液1.0mL,混匀,然后将消化器皿置于温度为200℃的消化仪上消化40~60分钟,至体积约为0.2ml,液面平静,消化器皿中黄色或明显的白色气体消失,液体呈无色或淡黄色透明状态,备用。其中,消化液为硫酸、硝酸、过氧化氢按2:3:5的体积进行混合的混合液。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对样品中微量金属元素测定之前,为了获得准确的数据通常需要对其中的杂质进行消解。在如对比文件1、2中那样使用湿法消解时,一般采用多种酸或者强氧化酸与过氧化氢的混合消解体系对样品进行预处理,其中,在上述混合消解体系中采用过氧化氢是源于其强氧化性能够很好地消解有机物,且其作为辅助消解液一般是与强酸类消解液同时加入或在强酸类消解液之后加入。
而基于前面有关对比文件1、2公开内容的描述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在测定尿中砷原子时就都是采用本领域熟知的强氧化酸与过氧化氢的混合消解体系来对样品进行处理,其中均未涉及在实施湿法消解时采用过氧化氢与氢氧化钠的混合液作为消化液的内容或技术启示。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氢氧化钠是本领域在进行湿法消解时常用的消解液,且可以将其与过氧化氢混合使用的情况下,目前并不能确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基于对比文件1、2及其掌握的公知常识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消解液及其使用条件;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采用该消解液及其使用条件,与常规消解液及现行标准方法相比,具有精密度高、灵敏度好等特点。
综上,基于目前的证据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样品前处理方法在测定尿中砷过程中的应用。根据前面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描述可知,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至少在样品前处理的方法上存在不同,即,在本申请的样品前处理中,要先在1.0mL的尿样中加入1.0mL的第一消化液,混匀后在100℃下消化5-10分钟,相同温度下加入第二消化液质量百分比为68%的硝酸0.5ml消化5-20分钟至体积为0.6ml,其中,第一消化液为质量百分比为30%过氧化氢、质量百分比为4%氢氧化钠按1:1.5体积比进行混合的混合液。
基于前面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类似的理由可知,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目前并不能确信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基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公知常识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样品前处理方法。且采用该前处理方法,与常规方法相比,可以获得精密度高、灵敏度好的测定结果。
因此,基于目前的证据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复审请求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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