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身份认证终端、身份认证系统和网上办事平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932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1F2768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96676.5
申请日:2015-12-25
复审请求人: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H04L29/06,H04L12/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现有技术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96676.5,名称为“一种身份认证终端、身份认证系统和网上办事平台”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湖北海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4008325A,公开日为2014年08月27日。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0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信息采集装置,用于采集办事人员的个人信息,所述个人信息包括声纹信息、面部图像、虹膜图像和/或证件影像;
识别号码获取装置,用于获取所述身份认证终端的设备识别标识和网上办事平台发送的即时信息;
信息收发装置,用于将所述个人信息、所述设备识别标识和/或所述即时信息发送到所述网上办事平台,并接收所述网上办事平台根据所述个人信息、所述设备识别标识和/或即时信息发送的授权证书;
授权开通装置,用于根据所述授权证书对所述身份认证终端的办事权限进行授权开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采集装置包括音频录入设备、摄像设备和/或扫描设备。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即时信息包括短信验证号码。
4. 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识别标识包括IMEI码和/或电话号码。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识别标识还包括反映所述身份认证终端所处位置的地理信息。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地理信息包括IP地址和/或实际地理位置。
7. 一种身份认证系统,应用于网上办事平台,其特征在于,包括:
信息收发模块,用于接收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的信息收发装置发送的个人信息、即时信息和/或设备识别标识;
身份核对模块,用于判断所述个人信息、即时信息和/或所述设备识别标识是否与预存的注册信息相匹配;
第一证书生成模块,用于当所述身份核对模块判定所述个人信息、所述即时信息和/或所述设备识别标识与所述注册信息相匹配时生成授权证书;
所述信息收发模块用于将所述授权证书发送到所述信息收发装置。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身份认证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人工核对模块,用于当所述身份核对模块判定所述个人信息中本人影像和声纹信息与所述注册信息不匹配,或所述本人影像、所述声纹信息和证件影像与所述注册信息不匹配时,供操作人员进行人工核对;
第二证书生成模块,用于当操作人员判定与所述注册信息匹配时,根据操作人员输入的授权指令生成所述授权证书。
9. 一种网上办事平台,其特征在于,设置有如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身份认证系统。”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只要在同一无线网络上认证完成之后,再一次进入同一无线网络就不需要再进行认证;而本申请中每次认证的信息不同,得到授权证书也不同,两者是不同技术方案。再者,本申请是实现完成办事人员的真实身份核实认证,从而能够避免非法用户冒用他人合法身份通过网上办事平台办理事务。并提高网上办事平台办理事务的安全性和效率,而对比文件1是有效实现无线Wi-Fi上网的实名身份认证。可见,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和引用的对比文件均与驳回决定相同。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指出,即使复审请求人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所述授权证书赋予合法的办事人员的相应操作权限,如果上述信息与注册信息不能匹配,则表明该办事人员不是合法办事人员,则不生成相应的授权证书”,本申请仍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内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所述授权证书赋予合法的办事人员的相应操作权限。如果上述信息与注册信息不能匹配,则表明该办事人员不是合法办事人员,则不生成相应的授权证书”,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一部分特征“所述个人信息包括声纹信息、面部图像、虹膜图像和/或证件影像”并形成一个新从属权利要求3,并对其它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编号进行相应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的信息收发装置,将个人信息、设备识别标识和/或即时信息发送到所述网上办事平台,并接收所述网上办事平台根据所述个人信息、所述设备识别标识和/或即时信息发送的授权证书;授权证书赋予合法的办事人员的相应操作权限。而对比文件1是将持有人的实名身份信息与APP软件生成的上网认证二维码对应,进而得到上网验证;即对比文件1是实现无线上网实名身份认证的需求,与本申请中对办事人员进行身份核实,且每次核实的信息不同,是不一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是实现完成办事人员的真实身份核实认证,从而能够避免非法用户冒用他人合法身份通过网上办事平台办理事务,并提高网上办事平台办理事务的安全性和效率;而对比文件1是有效实现无线Wi-Fi上网的实名身份认证,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信息采集装置,用于采集办事人员的个人信息;
识别号码获取装置,用于获取所述身份认证终端的设备识别标识和网上办事平台发送的即时信息;
信息收发装置,用于将所述个人信息、所述设备识别标识和/或所述即时信息发送到所述网上办事平台,并接收所述网上办事平台根据所述个人信息、所述设备识别标识和/或即时信息发送的授权证书;所述授权证书赋予合法的办事人员的相应操作权限。如果上述信息与注册信息不能匹配,则表明该办事人员不是合法办事人员,则不生成相应的授权证书;
授权开通装置,用于根据所述授权证书对所述身份认证终端的办事权限进行授权开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信息采集装置包括音频录入设备、摄像设备和/或扫描设备。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个人信息包括声纹信息、面部图像、虹膜图像、指纹图像和/或证件影像。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即时信息包括短信验证号码。
5.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识别标识包括IMEI码和/或电话号码。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识别标识还包括反映所述身份认证终端所处位置的地理信息。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地理信息包括IP地址和/或实际地理位置。
8. 一种身份认证系统,应用于网上办事平台,其特征在于,包括:
信息收发模块,用于接收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的信息收发装置发送的个人信息、即时信息和/或设备识别标识;
身份核对模块,用于判断所述个人信息、即时信息和/或所述设备识别标识是否与预存的注册信息相匹配;
第一证书生成模块,用于当所述身份核对模块判定所述个人信息、所述即时信息和/或所述设备识别标识与所述注册信息相匹配时生成授权证书;
所述信息收发模块用于将所述授权证书发送到所述信息收发装置。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身份认证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人工核对模块,用于当所述身份核对模块判定所述个人信息中本人影像和声纹信息与所述注册信息不匹配,或所述本人影像、所述声纹信息和证件影像与所述注册信息不匹配时,供操作人员进行人工核对;
第二证书生成模块,用于当操作人员判定与所述注册信息匹配时,根据操作人员输入的授权指令生成所述授权证书。
10. 一种网上办事平台,其特征在于,设置有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身份认证系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的修改之
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0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复审决定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CN104008325A,公开日为2014年08月27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身份认证终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的手机无线Wi-Fi上网实名身份认证平台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0004段至第0041段,第0049段至第0093段,权利要求1-6,说明书摘要):该身份认证平台包括手机应用APP软件、前端身份信息采集设备和实名管理系统;前端身份信息采集设备(相当于信息采集装置),用于采集实名身份信息(相当于个人信息),所述实名身份信息包括二代身份证信息和指纹,手机APP软件(相当于识别号码获取装置),用于获取手机复合电子特征信息(相当于设备识别标识符),扫描二维码,获取上网验证信息(相当于即时信息)与实名管理系统的身份信息匹配(隐含公开了手机包括前端身份信息采集设备与手机APP软件);实名管理系统(相当于身份认证系统),用于:获取实名身份信息(隐含公开了手机将实名身份信息发送给实名管理系统),并根据前端身份信息采集设备上传的实名身份信息生成对应的无线Wi-Fi上网认证二维码(相当于即时信息),下发给前端身份信息采集设备显示;接收手机APP软件发送的手机复合电子特征信息(相当于设备识别标识符)及对应的上网验证信息(相当于即时信息),将实名身份信息与手机复合电子特征信息进行匹配;实名管理系统根据收到手机APP软件发送的上网验证信息验证手机连接无线Wi-Fi网络的权限,验证成功后,手机接入互联网;同时,与存储的实名身份信息及对应的上网验证信息进行对比,最终将手机APP软件发送的手机复合电子特征信息与对应的实名身份信息进行匹配并对应存储;手机APP软件认证成功后,手机接入互联网。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涉及对终端的办事权限进行授权开通的网上办事平台,对比文件1涉及对终端上网权限进行授权开通的上网实名身份认证平台;(2)信息收发装置接收所述网上办事平台根据所述个人信息、所述设备识别标识和/或即时信息发送的授权证书,授权开通装置根据授权证书开通权限;所述授权证书赋予合法的办事人员的相应操作权限,如果上述信息与注册信息不能匹配,则表明该办事人员不是合法办事人员,则不生成相应的授权证书。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网络办事的安全性和效率。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的身份认证平台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身份认证系统的技术构思相似,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将上网实名身份认证平台的授权开通方法用于网上办事平台中,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
对于区别特征(2),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实名管理系统根据收到手机APP软件发送的上网验证信息验证手机连接无线Wi-Fi网络的权限,验证成功后,执行与身份验证相匹配的授权操作。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身份验证成功后,使用授权证书开通权限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可以容易想到设置信息收发装置接收所发送的授权证书,以及设置授权开通装置根据授权证书开通权限的操作。另外,通过授权证书给合法用户相应的操作权限,在判断过程中如果身份验证不能通过或与注册信息不匹配,则表示该验证人员不是合法的人员,则不生成授权证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授权证书确定是否开通权限过程中的一种常规设置,其获得的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前):前端身份信息采集设备(相当于信息采集装置),用于采集实名身份信息,所述实名身份信息包括二代身份证信息和指纹(隐含公开了前端身份信息采集设备包括摄像设备和/或扫描设备)。此外,使用音频录入设备采集声纹信息进而进行识别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声纹信息、面部图像、指纹图像、虹膜图像都是本领域广泛使用的个人认证信息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选择上述信息进行个人信息的采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短信验证号码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即时认证信息类型,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5-7 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4,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前):所述手机复合电子特征信息获取模块获取的手机复合电子特征信息(相当于设备识别标识符)包括IMSI号、IMEI号、手机号码和定位信息,定位信息:手机连接网络后通过GPS定位、Wi-Fi热点定位或基站定位获取手机的地理位置信息。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7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此外,IP地址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描述终端所处位置的一种信息类型,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5-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身份认证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的手机无线Wi-Fi上网实名身份认证平台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段至第0041段,第0049段至第0093段,权利要求1-6,说明书摘要):该身份认证平台包括手机应用APP软件、前端身份信息采集设备和实名管理系统;实名管理系统(相当于身份认证系统),用于:获取实名身份信息(隐含公开了接收手机发送的实名身份信息),并根据前端身份信息采集设备上传的实名身份信息生成对应的无线Wi-Fi上网认证二维码(相当于即时信息),下发给前端身份信息采集设备显示;接收手机APP软件发送的手机复合电子特征信息(相当于设备识别标识符)及对应的上网验证信息(相当于即时信息),将实名身份信息与手机复合电子特征信息进行匹配(相当于身份核对模块);实名管理系统根据收到手机APP软件发送的上网验证信息验证手机连接无线Wi-Fi网络的权限(相当于信息收发模块),验证成功后,手机接入互联网;同时,与存储的实名身份信息及对应的上网验证信息进行对比,最终将手机APP软件发送的手机复合电子特征信息与对应的实名身份信息进行匹配并对应存储;手机APP软件认证成功后,手机接入互联网。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8的身份认证系统应用于网上办事平台;(2)信息收发模块,用于接收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的信息收发装置发送的信息;(3)身份认证系统包括第一证书生成模块,用于当所述身份核对模块判定所述个人信息、所述即时信息和/或所述设备识别标识与注册信息相匹配时生成授权证书并发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网络办事的安全性和效率。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的身份认证平台与本申请权利要求8的身份认证系统的技术构思相似,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将上网实名身份认证平台的授权开通方法用于网上办事平台中,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
对于区别特征(2),设置信息收发模块来接收发送的个人信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基于前述对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身份认证终端相似的评述意见,上述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特征(3),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实名管理系统根据收到手机APP软件发送的上网验证信息验证手机连接无线Wi-Fi网络的权限,验证成功后,执行与身份验证相匹配的授权操作。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身份验证成功后,使用授权证书开通权限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可以容易想到设置一证书生成模块,当注册信息匹配时生成授权证书的操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提高信息审核的准确度,在信息不匹配时采用人工审核,并根据人工审核的结果生成授权证书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另外,设置人工核对模块以及第二证书模块以实现上述功能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网上办事平台,设置有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身份认证系统。基于前述对权利要求8和9的评述意见,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的手机无线Wi-Fi上网实名身份认证的平台和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身份认证平台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身份认证系统的技术构思相似,在此基础上,为了提高网络办事的安全性和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公开方案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将上网实名身份认证平台的授权开通方法用于网上办事平台中。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身份验证成功后,使用授权证书开通权限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可以容易想到设置信息收发装置接收所发送的授权证书,以及设置授权开通装置根据授权证书开通权限的操作。另外,通过授权证书给合法用户相应的操作权限,在判断过程中如果身份验证不能通过或与注册信息不匹配,则表示该验证人员不是合法的人员,则不生成授权证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授权证书确定是否开通权限过程中的一种常规设置,其获得的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是可以预期得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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