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装置、电子边界系统及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装置、电子边界系统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852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1F2678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57654.7
申请日:2016-01-27
复审请求人:杨珊珊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兵
合议组组长:王少伟
参审员:朱晓琳
国际分类号:G05D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另一部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57654.7,名称为“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装置、电子边界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杨珊珊。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243878A,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
对比文件3:CN204849633U,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2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一光源设备,其设置于电子边界装置上,其中
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用于设定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独立于所述无人飞行器而设置,且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基于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的位置信息而确定;
所述光源设备发射用于提示所述飞行区域的范围的可见光光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束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设备包括光源和所述光源的光路上置有的镜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束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设备包括射灯和/或激光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束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设备为多个,该多个光源设备分别设置于多个电子边界装置上,并且以该多个电子边界装置为角形成的多边形区域设置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束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光源设备向上方发射所述可见光光束,该多个向上的可见光光束用于提示所述多边形区域的边界。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束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光源设备中的任一光源设备向与其相邻的两个电子边界装置相对的第一方向和第二方向分别发射所述可见光光束,所述可见光光束形成可见光栅栏用于提示所述多边形区域的边界。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光束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见光光束为扇形或者平行光。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束产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设备包括光源和外罩,其设置于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的顶端,向斜下方向发射所述可见光光束,投影到地面形成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的可视边界。
9. 一种具有可视边界的电子边界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上述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所述的光束产生装置、电子边界装置、至少一个无人飞行器以及地面控制系统,其中,所述电子边界系统还包括:
接收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的位置信息的控制单元,且所述控制单元基于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的位置信息而确定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
与所述控制单元相连接的判断单元,且所述判断单元根据所述无人飞行器与所述电子边界装置之间的位置关系判断所述无人飞行器是否位于所述飞行区域。
10. 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在电子边界装置上设置至少一光源设备;
在预定位置上放置至少一个所述电子边界装置,且基于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的位置信息确定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
根据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利用所述光源设备发射用于提示所述飞行区域的范围的可见光光束。”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装置,包括至少一光源设备,其设置于电子边界装置上,所述光源设备发射用于提示所述飞行区域的范围的可见光光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装置,包括至少一光源设备,所述光源设备发射可见光光束”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人直观的看到区域边界。对比文件3将光源设备置于物理区域边界上从而实现可见,而对比文件1中的电子边界不可见,为了使其可见,将该光源设备设置在电子边界装置上,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可视边界的电子边界系统,其包括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所述的光束产生装置,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边界系统,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独立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方法,在电子边界装置上设置至少一光源设备;根据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利用所述光源设备发射用于提示所述飞行区域的范围的可见光光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一种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方法,设置至少一光源设备,利用所述光源设备发射可见光光束”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人直观的看到区域边界。对比文件3将光源设备置于物理区域边界上从而实现可见,而对比文件1中的电子边界不可见,为了使其可见,将该光源设备设置在电子边界装置上,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不存在针对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的边界装置是将飞行边界告诉无人机,本申请的边界装置是将飞行边界告诉与无人机和无人机控制者无关的第三人;2、对比文件3不存在针对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是一种将物理边界通过可见光展示的技术方案,是基于白天可见的边界,将其在夜晚可视化,本申请是基于虚拟的边界,将其以光线方式可视化;3、本申请创造性的关键在于发现技术问题。原来电子边界是一种向无人机提供的数据定义,限制无人机的飞行,但是本申请发现了电子边界需要由某种可见的形式提供给无人机和无人机控制者之外的第三人这样的技术问题。驳回决定中,基于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证明本申请方案容易想到,是错误的。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二者的结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上述对比文件1、3,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装置,包括至少一光源设备,其设置于电子边界装置上,所述光源设备发射用于提示所述飞行区域的范围的可见光光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分内容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内容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8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可视边界的电子边界系统,包括上述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束产生装置。权利要求9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方法,在电子边界装置上设置至少一光源设备;根据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利用所述光源设备发射用于提示所述飞行区域的范围的可见光光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分内容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内容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评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根本没有想到飞行区域范围必须要肉眼可见的技术问题,因为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完全针对飞行控制者的,飞行控制者从其遥控器上就能很清楚的了解飞行边界,没有将飞行区域肉眼可见化的改进需求和驱动,所以没有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完全与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这个技术领域不相关,对比文件3是针对已经存在边界的情况,通过可见光让这个边界在夜晚也能更显眼,是对现有边界显示效果的强化,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要将没有肉眼可见飞行边界需求的对比文件1和已经存在肉眼可见飞行边界只是要强化其显示效果的对比文件3进行结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为:申请日2016年0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2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另一部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7]-[0024]段、附图1-7)公开了一种电子边界装置,用于设定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独立于所述无人飞行器而设置,且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基于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的位置信息而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装置,包括至少一光源设备,其设置于电子边界装置上,所述光源设备发射用于提示所述飞行区域的范围的可见光光束。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飞行区域的范围肉眼可见。
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01]-[0002]、[0011]、[0020]-[0026]段,附图1-7)公开了一种激光区域边界指示器,能控制激光模组在夜间画出光线条,实现区域的分区与划界,包括底座1和激光模组,底座1侧壁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用于传输激光模组的激光线束的小孔2,通过该小孔2,可以将激光投射出去,进而对区域边界进行指示,使用时,将该指示器设置在待指示区域边界的四个角,通过激光模组发光指示边界,以193纳米-650纳米波长,功率20mW-200mW各种颜色的激光作为指示器的光线源(相当于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装置,包括至少一光源设备,所述光源设备发射用于提示范围的可见光光束)。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光源设备发射的可见光光束,使夜间原本不能被肉眼看到的区域边界变得肉眼可见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实现借助光源设备发射的可见光,使原本不能被肉眼看到的飞行区域范围变得肉眼可见。而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将光源设备设置在电子边界装置上,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6]段)公开了:通过激光模组发光指示边界,以193纳米-650纳米波长,功率20mW-200mW各种颜色的激光作为指示器的光线源(相当于光源设备包括光源)。而在光源的光路上置有镜结构,是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11]、[0020]段)公开了:一种激光区域边界指示器,能控制激光模组在夜间画出光线条,实现区域的分区与划界,包括底座1和激光模组(相当于光源设备包括激光器)。而选择射灯,或者选择射灯和激光器组合,均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71]-[0072]段,附图5-7):多个电子边界装置10构成的飞行区域在XY平面上的投影面为多边形(相当于以该多个电子边界装置为角形成的多边形区域设置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此外,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公开了:使用时,将该指示器设置在待指示区域边界的四个角,通过激光模组发光指示边界(相当于光源设备为多个)。而将多个光源设备分别设置于多个电子边界装置上,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1]段,附图2)公开了:如图2所示,底座1侧壁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用于传输激光模组的激光线束的小孔2,通过该小孔2,可以将激光投射出去,进而对区域边界进行指示,使用时,将该指示器设置在待指示区域边界的四个角,通过激光模组发光指示边界,以193纳米-650纳米波长,功率20mW-200mW各种颜色的激光作为指示器的光线源(相当于多个光源设备发射可见光光束,该多个可见光光束用于提示所述多边形区域的边界)。而将激光发射的方向向上,以扩大光束可被肉眼观看的范围,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1]段,附图2-5)公开了:底座1侧壁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用于传输激光模组的激光线束的小孔2,通过该小孔2,可以将激光投射出去,进而对区域边界进行指示;使用时,将该指示器设置在待指示区域边界的四个角,通过激光模组发光指示边界;根据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3-5示出了底座1的侧壁上可以包括两个小孔。而在将指示器设置在待指示区域边界的四个角时,为了使用光束显示所述待指示区域边界的四个角,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激光模组向与其相邻的指示器相对的第一方向和第二方向分别发射可见光光束,形成可见光栅栏用于提示多边形区域的边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然而根据实际需要,通过选择不同的灯源设备使发光光束为扇形或者平行光,均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01]-[0002]、[0011]、[0020]-[0026]段,附图1-7)公开了一种激光区域边界指示器,能控制激光模组在夜间画出光线条(相当于光源设备包括光源)。而根据实际需要,将光源设备设置在电子边界装置的顶端,并在光源设备上述设置外罩,使用向斜下方发射的可见光光束投影到地面形成飞行区域的的可视边界,均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可视边界的电子边界系统,包括上述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光束产生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7]-[0024]段、附图1-7)公开了一种电子边界系统,包括至少一个电子边界装置、至少一个无人飞行器以及地面控制系统,所述电子边界系统还包括:接收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的位置信息的控制单元,且所述控制单元基于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的位置信息而确定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与所述控制单元相连接的判断单元,且所述判断单元根据所述无人飞行器的位置与所述电子边界装置之间的距离判断所述无人飞行器是否位于所述飞行区域。因此,结合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8的审查意见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7]-[0024]段、附图1-7)公开了一种无人飞行器监控方法,包括以下步骤:A、在预定位置放置至少一个如前所述的电子边界装置;B、基于所述电子边界装置的位置信息确定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C、获取所述无人飞行器的位置信息;D、根据所述无人飞行器的位置信息,确定所述无人飞行器与所述电子边界装置之间的距离,并根据所述距离判断所述无人飞行器是否位于所述飞行区域。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方法,在电子边界装置上设置至少一光源设备;根据所述无人飞行器的飞行区域,利用所述光源设备发射用于提示所述飞行区域的范围的可见光光束。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飞行区域的范围肉眼可见。
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0001]-[0002]、[0011]、[0020]-[0026]段,附图1-7)公开了一种激光区域边界指示器,能控制激光模组在夜间画出光线条,实现区域的分区与划界,包括底座1和激光模组,底座1侧壁上开设有至少一个用于传输激光模组的激光线束的小孔2,通过该小孔2,可以将激光投射出去,进而对区域边界进行指示,使用时,将该指示器设置在待指示区域边界的四个角,通过激光模组发光指示边界,以193纳米-650纳米波长,功率20mW-200mW各种颜色的激光作为指示器的光线源(相当于一种用于产生可视边界的光束产生装置,包括至少一光源设备,所述光源设备发射用于提示范围的可见光光束)。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光源设备发射的可见光光束,使夜间原本不能被肉眼看到的区域边界变得肉眼可见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实现借助光源设备发射的可见光,使原本不能被肉眼看到的飞行区域范围变得肉眼可见。而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将光源设备设置在电子边界装置上,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电子边界装置上设置至少一光源设备,发射用于提示飞行区域的范围的可见光光束。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飞行区域的范围肉眼可见。由于本申请的电子边界肉眼不可见,因此可能会导致人员误入电子边界内部引起事故。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如何将边界可视化,使设备或设备操作者之外的第三人能够肉眼识别,从而避免误入设备操作区域,是能够轻易发现并提出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公开了借助可见光光束,使夜晚不可见的边界肉眼可见,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可见光光束并非只能基于白天可见的边界,可见光光束并非只能形成在白天可见的边界上,二者在技术上没有必然联系,换而言之,在白天可见边界之外的其他区域位置,例如白天同样不可见的电子边界位置、没有划线的人为规定位置,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同样可以借助可见光光束形成肉眼可见的边界,并非仅仅是对已存在可视边界的显示效果的强化。在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上结合对比文件3,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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