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制造摩擦衬和制动衬的装置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制造摩擦衬和制动衬的装置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51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1F246204
优先权日:2013-09-24
申请(专利)号:201480002502.6
申请日:2014-09-18
复审请求人:泰明顿服务责任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黄振山
合议组组长:飞竹玲
参审员:陶凯
国际分类号:B30B11/02(2006.01),B30B1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2502.6,名称为“用于制造摩擦衬和制动衬的装置和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国际申请号为PCT/EP2014/069881,申请人为泰明顿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国际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9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5年03月24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30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说明书第1-37段(第1-6页);2015年03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5531943A,公告日为1996年07月02日;
对比文件2:DE102010031421B4,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8日;
对比文件3:EP1098104A2,公开日为2001年05月0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挤压工具,所述挤压工具用于制造摩擦衬,所述挤压工具包括一模具、一冲头和一镜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头(1)和所述镜面板具有多个独立的加热板(4),其中,在所述冲头(1)的加热板(4)上附加地安置一成型板,从而使得在所述挤压过程期间,所述镜面板的加热板(4)和安置在所述冲头(1)的加热板(4)上的所述成型板与所述挤压物接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板(4)相对于所述冲头(1)和所述镜面板是隔热的和/或电绝缘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板(4)由陶瓷材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氮化硅被用作陶瓷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板(4)具有处在3到10mm之间的厚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板(4)具有处在100到10000W之间的加热功率。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板(4)具有直至150W/cm2的表面功率。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型板由钢制成并且具有2至10mm的厚度。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8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头 (1)上的所述成型板和所述加热板(4)是能透气或能透蒸汽的。
10. 用于制造摩擦衬的方法,其中,将挤压物填充到一挤压工具中,所述挤压工具具有一模具、一冲头和一镜面板,其特征在于,使用一根据权利要求1至9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
11.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的应用,用于制造摩擦衬。”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的挤压工具用于制造摩擦衬;冲头和镜面板的加热板为多个,镜面板上与挤压物接触的为加热板。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给出了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给出了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摩擦衬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挤压工具的应用,由于权利要求1-9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不具有创造性,而且将对比文件1中的成型方法应用于摩擦衬的制造,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对比文件1在模压的过程中,为了防止模制混合物6溢出从而实现模压成型,金属框架5内必然是一个周向封闭的模腔,即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框架5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模具;(2)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成型板,对比文件1中的上模具3是用于模制混合物6的模压成型,与本申请中的成型板作用相同,二者是相对应的。另外,对比文件1中的不与模制混合物6相接触的下压头2与镜面板对应。(3)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挤压工具,其用于复合材料的压制成型,而摩擦衬实质上也是一种复合材料,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挤压工具可经适应性改进而用于摩擦衬的制造,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至于申请人声称的技术效果,是由技术方案产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并不具有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包括权利要求第1-11项,具体修改之处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镜面板的加热板(4)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加热板没有与挤压物直接接触,对比文件2、3也没有公开上述特征。(2)权利要求1中的镜面板与下压头2不相对应。镜面板是被加热的金属板,而在对比文件1中下压头2和加热板7之间设置有隔热板8,即下压头2不能被加热板加热,而是下模具4被加热板7加热,即下模具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镜面板;且在对比文件1中下模具4与挤压物6接触,即其给出的启示应该为镜面板与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而不是加热板与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且加热板与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摩擦衬承载板与镜面板的加热板直接接触的问题,能够有效地将热量均匀地传递出去,避免温度波动,提高了加工效率。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关于第1点,为了解决现有技术制造摩擦衬存在的问题,本申请采用加热板对挤压物进行直接加热。在此基础之上,为了提高挤压工具的机械稳固性,本申请的说明书中提供了进一步的优选技术方案,即在挤压冲头和/或镜面板上的加热板设置成型板,其包括三个技术方案,即“在挤压冲头上的加热板设置成型板”的技术方案a、“在镜面板上的加热板设置成型板”的技术方案b以及“在挤压冲头和镜面板上的加热板均设置成型板”的技术方案c,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仅请求保护了技术方案a。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结构基本一致,其采用加热板对挤压物进行加热,可以避免温度波动以及升温迟钝等缺点,且为了提高挤压工具的机械稳固性,进一步在上压头(即冲头)和下压头(即镜面板)的加热板上设置了上模3和下模4(即成型板),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c。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三个技术方案是在综合考虑加热效率以及挤压工具稳固性情况下可以进行相互改进转换的,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镜面板的加热板与挤压物直接接触,但是,为了提高传热效率,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对其进行改进的,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外,在现有技术的摩擦衬的制造过程中,需要对摩擦衬混合物和摩擦衬承载板进行挤压,因此,镜面板的加热板可以与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2)关于第2点,本申请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明确记载了“该挤压冲头具有一冲头脚2,在该冲头脚上可以有一(在这里未示出的金属性)冲头板或按压板,一隔离板3、一具有电接头5的加热板4。类似的布置对于镜面板是可行的。在这里通过该(金属性)镜面板来替换冲头脚”。上述内容表明,本申请的镜面板与加热板之间同样存在用于隔热的隔离板,该镜面板与对比文件1的下压头2的设置完全一致,因此,二者是相对应的。(3)关于第3点,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结构基本一致,同样可以达到本申请中的有效地将热量均匀地传递出去、避免温度波动以及提高了加工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并不具有说服力,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权利要求1的挤压工具用于制造摩擦衬;(2)冲头和镜面板的加热板为多个,镜面板的加热板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给出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给出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摩擦衬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挤压工具的应用,由于权利要求1-9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不具有创造性,而且将对比文件1中的成型方法应用于摩擦衬的制造,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直接公开“镜面板的加热板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挤压工具经适应性改进应用于摩擦衬的制造,而且,车辆的摩擦衬采用摩擦衬与承载板一体结构是公知的,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复合材料的成型方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摩擦衬与承载板一体热压成型,而在上述热压成型时,冲头或镜面板中的一个与承载板接触,另一个与摩擦衬接触,即设置“镜面板的加热板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2)本申请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明确记载了:该挤压冲头具有一冲头脚2,在该冲头脚上可以有一冲头板或按压板,一隔离板3、一具有电接头5的加热板4。类似的布置对于镜面板是可行的。在这里通过该(金属性)镜面板来替换冲头脚;陶瓷加热板处在镜面板上,并可在加热板上附加地施加一成型板(对应于对比文件1中的下模具4),上述内容表明,本申请的镜面板与加热板之间同样存在用于隔热的隔离板,镜面板也处于加热板之下,该镜面板与对比文件1的下压头2的结构设置一致,因此,二者是相对应的。(3)对比文件1公开的挤压工具与本申请的结构基本一致,也采用加热元件与挤压物直接接触的方式,则上述结构同样可以达到有效地将热量均匀地传递出去、避免温度波动以及提高了加工效率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0项,主要修改之处在于:将原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修改为“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的挤压工具”。复审请求人认为:(1)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未公开加热板的厚度,而且对比文件2的应用与本申请不同,其层压工具及其结构参数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1的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的挤压工具。(2)对比文件1的挤压工具不能直接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将对比文件1的挤压工具改进为“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的挤压工具”超出了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能力,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具体理由为:对比文件1的用于制造诸如电车的导电弓滑板的可滑动的电流集电器的碳/金属复合材料在材料的组成成分、性能、结构形状和尺寸上都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机动车的制动摩擦衬,用于对比文件1的挤压工具在结构上和挤压工艺(基于挤压材料的挤压时间和温度)上不同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的挤压工具,不能直接用于机动车的制动摩擦衬的制造。而对于用于制造完全不同的产品的挤压工具的改进和替代需要进行大量的新设计、大量的实验和改进工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需要创造性的劳动。(3)对比文件1-3都未公开挤压工具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以及镜面板的加热板与挤压物接触,镜面板的加热板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制造诸如电车的导电弓滑板的可滑动的电流集电器的挤压工具的结构是“挤压工具的下压头2的加热板7上的下模4和上压头1的加热板7上的上模3与挤压物接触”,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直接得到的启示是在加工过程中下模和上模中的一个与承载板接触,下模和上模中的另一个与摩擦衬接触。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特征“所述镜面板的加热板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和“所述镜面板的加热板与所述挤压物接触”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4)相对于对比文件1-3,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挤压方法和一种挤压工具或一种挤压装置,所述挤压方法、挤压工具或挤压装置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现有技术所提到的制造摩擦衬时存在的缺点,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由于对比文件1-3都不是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因此都不存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权利要求1的挤压工具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2)冲头和镜面板的加热板为多个,所述镜面板的加热板与所述挤压物接触,其中镜面板的加热板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3)所述加热板具有处在3到10mm之间的厚度。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给出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给出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摩擦衬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挤压工具的应用,由于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不具有创造性,而且将对比文件1中的成型方法应用于摩擦衬的制造,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于加热板的厚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挤压工具具有加热板7,该加热板必然具有一定的厚度,而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合适的加热板厚度是本领域公知的。(2)对比文件1中的挤压工具,用于制造诸如电车的导电弓滑板的可滑动的电流集电器的碳/金属复合材料,其挤压物的主要成分包括金属和碳颗粒或纤维,采用热压工艺;而本申请中摩擦衬由粒状的、纤维状的和/或颗粒形的、能成形的挤压物制造,通常的衬块包含金属、填充材料、滑动介质及润滑介质和有机成分;两者都是金属和非金属复合材料,都经热压成型,本领域公知的,其热压加工的原理和方法是相近的,而导电性与否、成品后的强度高低、形状和尺寸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热压材料的特点和产品的需要,经过有限的试验容易得到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挤压工具经适应性改进应用于摩擦衬的制造,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3)对比文件1中虽然没有公开:镜面板的加热板与挤压物接触,其中镜面板的加热板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直接得到的启示是将其用于摩擦衬的加工时下模和上模(即成型板)中的一个,例如上压头1(即冲头)的上模与摩擦衬接触,下模和上模中的另一个,例如下压头2(即镜面板)的下模与摩擦衬承载板接触。而且为了实现更好的加热效果,设置镜面板上的加热板与作为挤压物的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粉末冶金基础教程—基本原理与应用》(韩凤麟,第218页,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06月)中记载了在热压工艺中,模具可用电阻加热元件加热或采用感应加热,甚至直接对模具通电加热,即可以采用接触挤压物的模具直接加热,对应于本申请中直接采用加热板接触挤压物;同时该教程中还提到采用同样的石墨模具可以加工金属摩擦材料,先由金属粉末和摩擦组元(如二氧化硅)的混合料压制成薄片,再将这些摩擦片置于钢背(对应于摩擦衬承载板)上进行加压烧结。(4)对比文件1公开的挤压工具与本申请的结构基本一致,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镜面板的加热板和安置在冲头的加热板上的成型板与挤压物接触的热压方式是显而易见的,则同样热压方式也可以达到有效地将热量均匀地传递出去、避免温度波动以及提高加工效率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10项,主要修改之处在于: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其中摩擦衬挤压物在70-200℃的温度下被挤压”。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摩擦衬挤压物在70-20O℃的温度下被挤压”。(2)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挤压工具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冲头和镜面板的加热板为多个,所述镜面板的加热板与所述挤压物接触,其中镜面板的加热板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所述加热板具有处在3到10mm之间的厚度;摩擦衬挤压物在70-20O℃的温度下被挤压”,首先,权利要求1的机动车的摩擦衬挤压物和对比文件1的用于电车的导电弓滑板的电流集电器的碳/金属复合材料在具体成分、具体结构、应用领域、具体性能作用等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本领域公知的是热压加工的原理和方法是相近的,但是针对不同的挤压物,其具体工艺的具体结构和步骤不同,能够获得不同的技术效果和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流集电器的挤压成形的工艺,在没有看到本申请的制造机动车摩擦衬的公开内容和技术方案之前,不会主动改变对对比文件1的挤压成形的上述关键工艺结构和特征进行任何的修改,将其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完全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3)合议组提供的公知常识证据只是限定了模具的加热方式,与挤压物直接接触的还是成形模具,不是加热板,权利要求1中的镜面板上的加热板本身不属于成形模具,而且粉末冶金的硬质合金的金属摩擦片不能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机动车的摩擦衬挤压物。上述证据并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对比文件1完全不涉及机动车的摩擦衬的制造领域,对比文件2、3也都不是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都不存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对于对比文件1-3,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挤压方法和一种挤压工具或一种挤压装置,所述挤压方法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现有技术所提到的制造摩擦衬时存在的缺点,能够保证了恒定的生产摩擦衬品质、加快挤压过程、提高挤压效率和避免了错误装料从而大大降低摩擦衬的制造成本。因此合议组指出的相对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于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并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及独立权利要求9、10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的挤压工具,所述挤压工具包括一模具、一冲头和一镜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头(1)和所述镜面板具有多个独立的加热板(4),其中,在所述冲头(1)的加热板(4)上附加地安置一成型板,从而使得在所述挤压过程期间,所述镜面板的加热板(4)和安置在所述冲头(1)的加热板(4)上的所述成型板与摩擦衬挤压物接触,其中所述镜面板的加热板(4)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其中,所述加热板(4)具有处在3到10mm之间的厚度,其中摩擦衬挤压物在70-200℃的温度下被挤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板(4)相对于所述冲头(1)和所述镜面板是隔热的和/或电绝缘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板(4)由陶瓷材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氮化硅被用作陶瓷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板(4)具有处在100到10000W之间的加热功率。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板(4)具有直至150W/cm2的表面功率。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型板由钢制成并且具有2至10mm的厚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头 (1)上的所述成型板和所述加热板(4)是能透气或能透蒸汽的。
9. 用于制造摩擦衬的方法,其中,将挤压物填充到一挤压工具中,所述挤压工具具有一模具、一冲头和一镜面板,其特征在于,使用一根据权利要求1至8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8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的应用,用于制造摩擦衬。”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修改了权利要求,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3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者第41条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第1-6页),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的挤压工具,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挤压工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栏第16行-第13栏第43行及附图1):所述挤压工具包括一金属框架5(即模具)、一上压头1(即冲头)和一下压头2(即镜面板),上压头1和下压头2具有独立的加热板7,上压头1的加热板7上附加地安置一上模3(即成型板),从而使得在挤压过程期间,下压头2的加热板7上的下模4和安置在上压头1的加热板7上的上模3与挤压物6接触。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挤压工具用于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2)冲头和镜面板的加热板为多个,所述镜面板的加热板与所述挤压物接触,其中镜面板的加热板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3)所述加热板具有处在3到10mm之间的厚度,其中摩擦衬挤压物在70-200℃的温度下被挤压。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摩擦衬的制造、提高加热效率以及加热板尺寸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挤压工具用于复合材料的压制成型,而机动车的摩擦衬实质上也是一种复合材料,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挤压工具可经适应性改进应用于摩擦衬的制造,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实现较好的加热效果,而将冲头和镜面板的加热板设置为多个,镜面板上与作为挤压物的摩擦衬接触的为加热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现有的摩擦衬通常具有承载板,并与承载板一体制造,因此,在加工上述具有承载板的摩擦衬时,冲头或镜面板中的一个与承载板接触,另一个与摩擦衬接触,即将镜面板的加热板与一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挤压工具的上压头1和下压头2都具有独立的加热板7,上述加热板必然具有一定的厚度,而且根据挤压物的材料以及挤压工艺需要的加热功率、具体加热元件的不同而设计相应的加热板的厚度尺寸及挤压时的温度是本领域公知的设计思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合适的加热板厚度,例如3到10mm之间,以及合适的挤压温度,例如摩擦衬挤压物在70-200℃的温度下被挤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栏第33-38行及附图1):加热板7相对于上压头1和下压头2是隔热的。至于包含技术特征“加热板相对于冲头和所述镜面板是隔热的和电绝缘的”和“加热板相对于冲头和所述镜面板是电绝缘的”的技术方案,为了防止热量以及电量的散失以及提高安全性,而做出上述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层压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5-56段及附图1):加热板由陶瓷材料制成。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能够实现高效稳定地加热并使加热板具有足够的强度而选择陶瓷材料制成加热板。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2段):氮化硅被用作陶瓷材料。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陶瓷材料的具体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至4之一作了进一步限定。而根据被挤压物的组分、特性而选择合适的加热功率,例如100到10000W之间的加热功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至5之一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5段):加热板具有直至150W/cm2的表面功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至6之一作了进一步限定。钢是成型模具常用的材料,而将成型板选为由钢制成,并根据实际需要将其厚度设为2至10mm,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至7之一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模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21段及附图1):冲头1上的孔板15(即成型板)是能透气或能透蒸汽的。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实现热压成型时产生的气体及时排出。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加热板也设为能透气或者能透蒸汽的,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或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摩擦衬的方法,且基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压成型工件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栏第16行-第13栏第43行及附图1):将挤压物填充到一挤压工具中,挤压工具具有一金属框架5(即模具)、一上压头1(即冲头)和一下压头2(即镜面板)。
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成型方法用于复合材料的压制成型,而摩擦衬实质上也是一种复合材料,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成型方法可经适应性改进应用于摩擦衬的制造,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挤压工具的应用,且基于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挤压工具的应用,其用于热压成型工件(参见说明书第12栏第16行-第13栏第43行及附图1)。
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成型方法用于复合材料的压制成型,而摩擦衬实质上也是一种复合材料,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成型方法可经适应性改进应用于摩擦衬的制造,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的挤压工具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于摩擦衬挤压物挤压时的温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挤压工具具有加热板7,采用热压加工,则根据挤压物的材料以及挤压工艺需要的加热功率的不同、具体加热元件的选择设计合适的挤压温度是本领域公知的设计思路,即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合适的挤压温度,例如摩擦衬挤压物在70-200℃的温度下被挤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2)对比文件1中的挤压工具,用于制造诸如电车的导电弓滑板的可滑动的电流集电器的碳/金属复合材料,其挤压物的主要成分包括金属和碳颗粒或纤维,采用热压工艺,具有耐摩擦性;而本申请中摩擦衬由粒状的、纤维状的和/或颗粒形的、能成形的挤压物制造,通常的衬块包含金属、填充材料、滑动介质及润滑介质和有机成分,例如树脂、橡胶、有机纤维和有机填充材料;两者都是金属和非金属复合材料,都需要耐摩擦以及一定的强度,都经热压成型,其热压加工的原理和方法是相近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制造机动车的摩擦衬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1的挤压工具,而根据摩擦材料的具体组分,调整挤压工具的加热功率、加热温度等具体参数是本领域公知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中的挤压工具经适应性改进应用于摩擦衬的制造,并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术水平。
(3)关于公知常识证据:《粉末冶金基础教程—基本原理与应用》(韩凤麟,第218页,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06月),其中记载了在热压工艺中,模具可用电阻加热元件加热或采用感应加热,甚至直接对模具通电加热,即可以采用接触挤压物的模具直接加热;同时该教程中还提到采用同样的石墨模具可以加工方形或圆形等不同形状的坯料,还可以加工铍粉、硬质合金等不同材料;某些牌号的金属摩擦材料是先由金属粉末和摩擦组元(如二氧化硅)的混合料压制成薄片,再将这些摩擦片置于钢背上进行加压烧结。
首先,上述教程公开了可以采用接触挤压物的模具直接加热,同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直接得到的启示是将其用于摩擦衬的加工时下模和上模(即成型板)中的一个,例如上压头1(即冲头)的上模与摩擦衬接触,下模和上模中的另一个,例如下压头2(即镜面板)的下模与摩擦衬承载板接触。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与挤压物接触的上、下模加热,而上述上、下模又是可以选择的,为了实现更好的加热效果,当不需要成型板对挤压物成型时,设置镜面板上的加热板与作为挤压物的摩擦衬承载板直接接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次,上述教程中公开的粉末冶金的硬质合金金属摩擦片的制造工艺是普遍意义上指导,具有普适性,其采用摩擦片与钢背通过热压工艺加压烧结与本申请机动车的摩擦衬及其承载板的制造工艺是类似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机动车的摩擦衬的挤压制造具有指导意义。
(4)前述意见中的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确定的,并不必然与本申请基于其背景技术确定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基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摩擦衬的制造、提高加热效率以及加热板尺寸的选择。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挤压工具与本申请的结构基本一致,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镜面板的加热板和安置在冲头的加热板上的成型板与挤压物接触的热压方式是显而易见的,则同样热压方式也可以达到有效地将热量均匀地传递出去、避免温度波动以及提高加工效率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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