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和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49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1F2712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49193.0
申请日:2015-08-31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霖
合议组组长:杨子芳
参审员:闫东
国际分类号:G06F9/445,G06K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中的惯用手段,并且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49193.0、发明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8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30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申请日2015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4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3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103488528A,公开日为2014年01月01日;
对比文件2:CN104091140A,公开日为2014年10月08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惯用手段,或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10是方法权利要求1-5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参照权利要求1-5的评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包括:
获取电子设备的图像采集单元采集的第一图像;
当所述第一图像中包括二维码时,基于所述二维码,从所述电子设备安装的应用中确定出与所述二维码对应的第一应用;
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识别结果;
获取电子设备的图像采集单元采集的第一图像,包括:
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获得用户第一操作;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包括启动采集指令的第一指令集合;所述电子设备还具有高功耗状态,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高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第二指令集合;所述第二指令集合中的指令多于所述第一指令集合中的指令;
基于第一操作,响应所述启动采集指令,以启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
获得用户执行的第二操作;
基于第二操作,响应所述采集指令,采集所述第一图像。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识别结果,包括:
启动具有支付功能的支付应用;
控制所述支付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支付信息;所述支付信息至少包括付款方信息或收款方信息;
在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 识别结果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基于所述付款方信息收取付款,或基于所述收款方信息收款。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以获得识别结果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判断所述识别结果是否满足预设条件;
当所述识别结果满足所述预设条件时,在所述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识别结果。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判断所述识别结果是否满足预设条件,包括:
当所述识别结果为所述电子设备中未安装的第二应用时,判断所述第二应用是否不为黑名单应用;或者
当所述识别结果为网页链接时,判断所述网页链接是否满足预设安全条件;或者
当所述识别结果为一商品时,判断所述商品是否满足用户偏好条件。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识别结果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启动所述电子设备中的具有搜索功能的第三应用,将所述识别结果作为搜索信息;
控制所述第三应用按照所述搜索信息进行搜索。
6.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壳体;
图像采集单元,设置在所述壳体内,用于采集第一图像;
处理器,设置在所述壳体内,与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连接,用于获取所述 第一图像;当所述第一图像中包括二维码时,基于所述二维码,从所述电子设备安装的应用中确定出与所述二维码对应的第一应用;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识别结果;
电子设备还包括:
接收装置,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获得用户第一操作;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包括启动采集指令的第一指令集合;所述电子设备还具有高功耗状态,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高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第二指令集合;所述第二指令集合中的指令多于所述第一指令集合中的指令;
所述处理器用于基于第一操作,响应所述启动采集指令,以启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
所述接收装置还用于获得用户执行的第二操作;
所述处理器用于基于第二操作,响应所述采集指令;
所述图像采集单元用于采集所述第一图像。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用于启动具有支付功能的支付应用;控制所述支付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支付信息;所述支付信息至少包括付款方信息或收款方信息;基于所述付款方信息收取付款,或基于所述收款方信息收款。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还用于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以获得识别结果之后,判断所述识别结果是否满足预设条件;当所述识别结果满足所述预设条件时,在所述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识别结果;
所述显示单元用于显示所述识别结果。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用于当所述识别结果为所述电子设备中未安装的第二应用时,判断所述第二应用是否不为黑名单应用;或者当所述识别结果为网页链接时,判断所述网页链接是否满足预设安全条件;或者当所述识别结果为一商品时,判断所述商品是否满足用户偏好条件。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还用于在所述显示单元显示所述识别结果之后,启动所述电子设备中的具有搜索功能的第三应用,将所述识别结果作为搜索信息;控制所述第三应用按照所述搜索信息进行搜索。”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仅陈述了意见,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主张:(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的发明点。(2)对比文件1的方案是拍摄二维码后直接进入相关APP并在该APP中处理二维码,对比文件1解决的是用拍摄的方式获得二维码后如何自动进入APP并处理二维码,其并没有公开如何低功耗采集二维码,并且低功耗采集二维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申请的方案中,在待机的状态下,不需要采用现有技术中为了采集图像执行的一系列操作,点亮屏幕、输入密码并手动开启相机应用等,可以减少电子设备功耗。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过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认为:本申请通过直接对二维码进行采集,自动启动相对应的应用对二维码进行识别,解决了“用户在识别一个二维码时必须要识别二维码的应用、解锁、启动应用识别二维码等繁琐操作”的技术问题,达到了 “直接识别二维码,减少电子设备识别二维码所花费时间”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经由移动终端获取二维码后,在移动终端中获取与所获取的二维码匹配的处理规则,基于所获取的二维码处理规则,确定用于处理所述二维码的应用程序,在移动终端中调用所确定出的应用程序来处理所述二维码,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权利要求1记载“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获得用户第一操作;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包括启动采集指令的第一指令集合;所述电子设备还具有高功耗状态,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高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第二指令集合;所述第二指令集合中的指令多于所述第一指令集合中的指令;基于第一操作,响应所述启动采集指令,以启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用户执行的第二操作;基于第二操作,响应所述采集指令,采集所述第一图像”,首先,该技术特征描述了在何种状态下采集二维码,与本申请发明构思“自动启动相应应用并对二维码进行识别”无关;其次,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第一指令集合执行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上述技术特征得出本申请无需点亮屏幕和解锁即可实现二维码采集;再次,本领域公知的是电子设备存在低功耗和高功耗状态,为了降低功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低功耗状态下进行二维码采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成立,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惯用手段,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10是方法权利要求1-5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参照权利要求1-5的评述,权利要求1-5已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0项权利要求):将从属权利要求4中的“当所述识别结果为一商品时,判断所述商品是否满足用户偏好条件”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6中,并删除权利要求4中的该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申请的方法可使得电子设备在低功耗状态下直接完成二维码识别,不需要切断到高功耗状态,比如点亮屏幕、输入密码,进而扫描应用等繁琐操作;(2)本申请可以实现等识别结果为一商品时,判断商品是否满足用户偏好条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根据对比文件1容易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包括:
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获得用户第一操作;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包括启动采集指令的第一指令集合;所述电子设备还具有高功耗状态,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高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第二指令集合;所述第二指令集合中的指令多于所述第一指令集合中的指令;
基于第一操作,响应所述启动采集指令,以启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
获得用户执行的第二操作;
基于第二操作,响应所述采集指令,采集所述第一图像;
当所述第一图像中包括二维码时,基于所述二维码,从所述电子设备安装的应用中确定出与所述二维码对应的第一应用;
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识别结果;
其中,当所述识别结果为一商品时,判断所述商品是否满足用户偏好条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识别结果,包括:
启动具有支付功能的支付应用;
控制所述支付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支付信息;所述支付信息至少包括付款方信息或收款方信息;
在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 识别结果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基于所述付款方信息收取付款,或基于所述收款方信息收款。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以获得识别结果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判断所述识别结果是否满足预设条件;
当所述识别结果满足所述预设条件时,在所述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识别结果。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判断所述识别结果是否满足预设条件,包括:
当所述识别结果为所述电子设备中未安装的第二应用时,判断所述第二应用是否不为黑名单应用;或者
当所述识别结果为网页链接时,判断所述网页链接是否满足预设安全条件。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识别结果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启动所述电子设备中的具有搜索功能的第三应用,将所述识别结果作为搜索信息;
控制所述第三应用按照所述搜索信息进行搜索。
6.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壳体;
图像采集单元,设置在所述壳体内,用于采集第一图像;
处理器,设置在所述壳体内,与所述图像采集单元连接,用于获取所述第一图像;当所述第一图像中包括二维码时,基于所述二维码,从所述电子 设备安装的应用中确定出与所述二维码对应的第一应用;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识别结果,其中,当所述识别结果为一商品时,判断所述商品是否满足用户偏好条件;
电子设备还包括:
接收装置,用于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获得用户第一操作;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包括启动采集指令的第一指令集合;所述电子设备还具有高功耗状态,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高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第二指令集合;所述第二指令集合中的指令多于所述第一指令集合中的指令;
所述处理器用于基于第一操作,响应所述启动采集指令,以启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
所述接收装置还用于获得用户执行的第二操作;
所述处理器用于基于第二操作,响应所述采集指令;
所述图像采集单元用于采集所述第一图像。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用于启动具有支付功能的支付应用;控制所述支付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支付信息;所述支付信息至少包括付款方信息或收款方信息;基于所述付款方信息收取付款,或基于所述收款方信息收款。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还用于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以获得识别结果之后,判断所述识别结果是否满足预设条件;当所述识别结果满足所述预设条件时,在所述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识别结果;
所述显示单元用于显示所述识别结果。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用于当所述识别结果为所述电子设备中未安装的第二应用时,判断所述第二应用是否不为黑名单应用;或者当所述识别结果为网页链接时,判断所述网页链接是否满足预设安全条件;或者当所述识别结果为一商品时,判断所述商品是否满足用户偏好条件。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还用于在所述显示单元显示所述识别结果之后,启动所述电子设备中的具有搜索功能的第三应用,将所述识别结果作为搜索信息;控制所述第三应用按照所述搜索信息进行搜索。”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10项权利要求)。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于申请日2015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4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中的惯用手段,并且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了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相同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103488528A,公开日为2014年01月01日;
对比文件2:CN104091140A,公开日为2014年10月08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的二维码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42】段):拍摄二维码(相当于获取电子设备的图像采集单元采集的第一图像),在经由移动终端获取二维码后,在移动终端中获取与所获取的二维码匹配的处理规则,基于所获取的二维码处理规则,确定用于处理所述二维码的应用程序(相当于当所述第一图像中包括二维码时,基于所述二维码,从所述电子设备安装的应用中确定出与所述二维码对应的第一应用),在移动终端中调用所确定出的应用程序来处理所述二维码(相当于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识别结果),启动移动终端中的应用X,开启二维码拍摄功能,拍摄二维码,应用X可以是任意具有二维码拍摄功能的应用程序,该实施例是以利用移动终端的拍摄功能拍摄二维码来具体说明(相当于响应所述启动采集指令,以启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响应所述采集指令,采集所述第一图像)。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获得用户第一操作;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包括启动采集指令的第一指令集合;所述电子设备还具有高功耗状态,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高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第二指令集合;所述第二指令集合中的指令多于所述第一指令集合中的指令;基于第一操作,响应所述启动采集指令,以启动所述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用户执行的第二操作;基于第二操作,响应所述采集指令,采集所述第一图像;当所述识别结果为一商品时,判断所述商品是否满足用户偏好条件。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图像采集人工操作步骤,筛选信息。
在进行拍摄前,用户可能正在使用其他手机APP,也有可能手机正处于待机状态,只有解除手机灭屏或暂停其他APP才可以打开手机摄像头进行准确的图像采集,同时,使用指令集执行电子设备的自动操作是减少人工操作步骤的常规手段,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拍摄二维码直接进入相关APP并在该APP中处理二维码就是使用指令集执行电子设备的自动操作,无需人工干预,还例如常见的自动安装、自动运行脚本也同样是一系列指令集,故为了减少图像采集的人工操作步骤,使用指令集自动执行解除待机状态或者退出其他APP进入图像采集单元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获得用户第一操作;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处于低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包括启动采集指令的第一指令集合,所述电子设备还具有高功耗状态,当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高功耗状态时,能够响应第二指令集合,基于第一操作启动图像采集单元采集,获得用户执行的第二操作并基于第二操作进行采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高功耗状态的指令一般多于低功耗状态的指令,故所述第二指令集合中的指令多于所述第一指令集合中的指令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为了减少垃圾信息,对信息进行过滤处理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操作,故当所述识别结果为一商品时,判断所述商品是否满足用户偏好条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消费者只需打开手机客户端的扫码功能,拍下二维码,即可跳转至付款页面,付款成功后,收款人会受到短信或客户端的通知,基于二维码进行收付款是一种常见操作(参见《体验互联网新思维》许可著),故启动具有支付功能的支付应用,控制所述支付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支付信息,所述支付信息至少包括付款方信息或收款方信息,在启动所述第一应用,以使所述第一应用对所述二维码进行识别,获得识别结果之后,基于所述付款方信息收取付款,或基于所述收款方信息收款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103]-[0126]段):基于所述二维码图像获得第一数据,基于预定规则验证第一数据是否为安全数据,获得第一验证结果,当所述第一验证结果表明第一数据为非安全数据时,生成并输入第一提示信息之后,禁止电子设备访问第一数据所指示的网址、资源(当为安全时可以访问,相当于判断所述识别结果是否满足预设条件,当所述识别结果满足所述预设条件时,在所述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上显示所述识别结果)。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并且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对二维码所对应的资源设定安全判定条件来保障二维码的使用安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5):在移动终端中没有存储所确定出的应用程序后(相当于当所述识别结果为所述电子设备中未安装的第二应用时),从服务器下载并安装所确定出的应用程序。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103]-[0126]段):基于所述二维码图像获得第一数据,基于预定规则验证第一数据是否为安全数据,获得第一验证结果,当所述第一验证结果表明第一数据为非安全数据时,生成并输入第一提示信息之后,禁止电子设备访问第一数据所指示的网址、资源(相当于判断所述识别结果是否满足预设条件,包括:当所述识别结果为网页链接时,判断所述网页链接是否满足预设安全条件)。
在对比文件1和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保证应用程序和识别出的资源的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应用程序和资源进行安全判断,故当所述识别结果为所述电子设备中未安装的第二应用时,判断所述第二应用是否不为黑名单应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启动所述电子设备中的具有搜索功能的第三应用,将所述识别结果作为搜索信息,控制所述第三应用按照所述搜索信息进行搜索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是方法权利要求1-5相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参照权利要求1-5的评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第一指令集合执行的具体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上述技术特征得出本申请无需点亮屏幕和解锁即可实现二维码采集;本领域公知的是电子设备存在低功耗和高功耗状态,为了降低功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低功耗状态下进行二维码采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手机可以设置密码,也可以不设置密码,当不考虑安全性的情况下,将手机设置成直接扫描而调用程序,不需要解锁,是可以实现的。(2)偏好条件是为人定义的,其本质是判断商品是否属于某个预先设定的集合中的一个。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0068】段)包括特征分析单元,可以对获取的二维码信息进行分析,利用数据库单元中设置的对应关系表,查找出所匹配的二维码处理规则,还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5):在移动终端中没有存储所确定出的应用程序后(相当于当所述识别结果为所述电子设备中未安装的第二应用时),从服务器下载并安装所确定出的应用程序。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103]-[0126]段):基于所述二维码图像获得第一数据,基于预定规则验证第一数据是否为安全数据,获得第一验证结果,当所述第一验证结果表明第一数据为非安全数据时,生成并输入第一提示信息之后,禁止电子设备访问第一数据所指示的网址、资源(相当于判断所述识别结果是否满足预设条件,包括:当所述识别结果为网页链接时,判断所述网页链接是否满足预设安全条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数据库,存储二维码对应信息,当扫描结果为产品时,根据数据库中存储的信息进行比对,以判断是否属于预先存储的集合中,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四、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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