肩台边缘修整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肩台边缘修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710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1F2695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31113.7
申请日:2016-01-18
复审请求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建良
合议组组长:陈雯菁
参审员:陈飞
国际分类号:A61C3/02,A61C13/26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31113.7,名称为“肩台边缘修整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6年01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申请人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0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525665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
对比文件2:CN2045115U,公告日为1989年09月27日;
对比文件3:TWM488971U,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肩台边缘修整器,包括手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修整刀,所述修整刀由刀柄、刀头以及连接刀柄、刀头的弧形段Ⅰ以及弧形段Ⅱ成型;所述手柄下端设置刀柄安装孔,所述刀柄的上端插入刀柄安装孔内,所述刀柄的上段的横截面为正方形,所述刀柄的正方形上端的每个面上设置卡槽;所述手柄的刀柄安装孔横截面为正方形,所述刀柄安装孔的正方形内壁的每个面上均设置和卡槽对应的圆孔,圆孔横向贯穿刀柄安装孔壁;每个圆孔内均设置一个定位装置,所述定位装置包括球体、弹簧和堵头,所述圆孔靠近内壁的一端形成一直径小于球体直径的缩小口,所述堵头旋合在圆孔内,弹簧的一端压在堵头上,弹簧的另一端压在球体上,所述球体的一部分伸出缩小口并卡在对应的卡槽内;所述刀头与刀柄的夹角为80°~100°;所述弧形段Ⅰ的另一端的外切线与刀头的夹角为90°~120°,刀头的长度设置为0.8mm~1.2mm;所述刀柄的下段靠近底部的一部分向外弯曲形成弧形段Ⅱ,所述弧形段Ⅰ和弧形段Ⅱ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垂直;所述弧形段Ⅰ的半径为0.1mm~0.15mm,所述刀头的刀刃向下设置;所述刀柄的下段为圆柱形,刀柄的下段的直径为1.0mm~2.5mm;所述刀柄安装孔内上下设置两排圆孔,每排圆孔为四个;所述刀柄的上段上下设置与刀柄安装孔内的两排圆孔对应的两排的卡槽,每排卡槽为四个。”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肩台修整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肩台磨削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肩台修整器还包括所述刀头与刀柄的夹角为80°~100°;所述弧形段Ⅰ的另一端的外切线与刀头的夹角为90°~120°,所述弧形段Ⅰ的半径为0.1mm~0.15mm,所述刀头的刀刃向下设置,刀柄的下段为圆柱形,刀柄的下段的直径为1.0mm~2.5mm;(2)肩台修整器还包括手柄下端设置刀柄安装孔,所述刀柄的上端插入刀柄安装孔内,所述刀柄的上段的横截面为正方形,所述刀柄的正方形上端的每个面上设置卡槽;所述手柄的刀柄安装孔横截面为正方形,所述刀柄安装孔的正方形内壁的每个面上均设置和卡槽对应的圆孔,圆孔横向贯穿刀柄安装孔壁;每个圆孔内均设置一个定位装置,所述定位装置包括球体、弹簧和堵头,所述圆孔靠近内壁的一端形成一直径小于球体直径的缩小口,所述堵头旋合在圆孔内,弹簧的一端压在堵头上,弹簧的另一端压在球体上,所述球体的一部分伸出缩小口并卡在对应的卡槽内;所述刀柄安装孔内上下设置两排圆孔,每排圆孔为四个;所述刀柄的上段上下设置与刀柄安装孔内的两排圆孔对应的两排的卡槽,每排卡槽为四个;(3)修整刀还包括弧形Ⅱ,刀柄的下段靠近底部的一部分向外弯曲形成弧形段Ⅱ,所述弧形段Ⅰ和弧形段Ⅱ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垂直。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给出了定位装置将安装件安装在固定件上的技术启示,而具体的定位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给出了医用刀设置为两段弧形结构的技术启示。而将两段弧形段设置为合适的位置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仅陈述了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1)首先,本申请中修整刀为四段结构,对比文件1为三段结构,对比文件3也没有给出两个弧形段水平面上投影垂直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弯曲段与本申请的弧形段Ⅰ不同,弯曲的方向不同,弧形段Ⅰ为半圆形,对比文件1的工作段的长度与本申请刀头的长度不同;其次,对比文件3的附图4A中不能看出刀头为弧形,其刀头为手术刀,本申请弧形段Ⅰ的半径以及另一端外切线与刀头角度的设置,保证了刀头与肩台的良好接触,且能够使得肩台的外侧面能够贴靠在弧形段Ⅰ上;(2)本申请刀头的长度与肩台的尺寸相匹配,弧形段Ⅰ的半径以及各种角度的设置,使得刀头与肩台接触良好,且适合在狭小的牙齿肩台处灵活操作,对比文件1的修整刀结构截然不同,没有给出修整刀的结构以及参数可以让修整刀在狭小的肩台处灵活操作的任何技术启示;(3)本申请中刀头不能转动,刀柄表面为正方形,每个面都设置卡槽,对比文件2中滚珠与凿头是点接触,其径向方向不受力,本申请中径向施加力,但是修整刀径向上不能有丝毫移动,因此,两者的固定方式不同,效果也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4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肩台边缘修整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肩台磨削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刀头与刀柄的夹角为80°~100°;所述弧形段Ⅰ的另一端的外切线与刀头的夹角为90°~120°,刀头的长度设置为0.8mm~1.2mm,所述弧形段Ⅰ的半径为0.1mm~0.15mm,刀柄的下段为圆柱形,刀柄的下段的直径为1.0mm~2.5mm;(2)手柄下端设置刀柄安装孔,所述刀柄的上端插入刀柄安装孔内,所述刀柄的上段的横截面为正方形,所述刀柄的正方形上端的每个面上设置卡槽;所述手柄的刀柄安装孔横截面为正方形,所述刀柄安装孔的正方形内壁的每个面上均设置和卡槽对应的圆孔,圆孔横向贯穿刀柄安装孔壁;每个圆孔内均设置一个定位装置,所述定位装置包括球体、弹簧和堵头,所述圆孔靠近内壁的一端形成一直径小于球体直径的缩小口,所述堵头旋合在圆孔内,弹簧的一端压在堵头上,弹簧的另一端压在球体上,所述球体的一部分伸出缩小口并卡在对应的卡槽内;所述刀柄安装孔内上下设置两排圆孔,每排圆孔为四个;所述刀柄的上段上下设置与刀柄安装孔内的两排圆孔对应的两排的卡槽,每排卡槽为四个;(3)还包括弧形段Ⅱ,刀柄的下段靠近底部的一部分向外弯曲形成弧形段Ⅱ,所述弧形段Ⅰ和弧形段Ⅱ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垂直。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定位机构对插入手柄中的可更换凿头进行固定的技术启示,定位机构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合议组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首先,本申请中修整刀为四段结构,对比文件1为三段结构,对比文件3也没有给出两个弧形段水平面上投影垂直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弯曲段与本申请的弧形段Ⅰ不同,弯曲的方向不同,弧形段Ⅰ为半圆形,对比文件1的工作段的长度与本申请刀头的长度不同;其次,对比文件3的附图4A中不能看出刀头为弧形,其刀头为手术刀,本申请弧形段Ⅰ的半径以及另一端外切线与刀头角度的设置,保证了刀头与肩台的良好接触,且能够使得肩台的外侧面能够贴靠在弧形段Ⅰ上;(2)本申请刀头的长度与肩台的尺寸相匹配,弧形段Ⅰ的半径以及各种角度的设置,使得刀头与肩台接触良好,且适合在狭小的牙齿肩台处灵活操作,对比文件1的修整刀结构截然不同,没有给出修整刀的结构以及参数可以让修整刀在狭小的肩台处灵活操作的任何技术启示,本发明将各种参数有效组合,实现在狭小的牙齿肩台处灵活操作,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3)本申请中刀头不能转动,刀柄表面为正方形,每个面都设置卡槽,对比文件2中滚珠与凿头是点接触,其径向方向不受力,本申请中径向施加力,但是修整刀径向上不能有丝毫移动,因此,两者的固定方式不同,效果也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2017年1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6年0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肩台边缘修整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肩台磨削器,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8-0026段,附图1、8):肩台磨削器(相当于肩台边缘修整器),结合附图8可以看出,该肩台磨削器必然是对肩台的边缘进行修整,分为手柄段4(相当于手柄)、 过渡段3、弯曲段2和工作段1,磨削器为一体式结构,则过渡段3、弯曲段2和工作段1必然也为一体成型式结构,过渡段3、弯曲段2和工作段1整体相当于修整刀,过渡段3相当于刀柄,工作段1相当于刀头,弯曲段2相当于弧形段Ⅰ;刀头的刀刃向下设置(参见附图1所示)。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刀头与刀柄的夹角为80°~100°;所述弧形段Ⅰ的另一端的外切线与刀头的夹角为90°~120°,刀头的长度设置为0.8mm~1.2mm,所述弧形段Ⅰ的半径为0.1mm~0.15mm,刀柄的下段为圆柱形,刀柄的下段的直径为1.0mm~2.5mm;(2)手柄下端设置刀柄安装孔,所述刀柄的上端插入刀柄安装孔内,所述刀柄的上段的横截面为正方形,所述刀柄的正方形上端的每个面上设置卡槽;所述手柄的刀柄安装孔横截面为正方形,所述刀柄安装孔的正方形内壁的每个面上均设置和卡槽对应的圆孔,圆孔横向贯穿刀柄安装孔壁;每个圆孔内均设置一个定位装置,所述定位装置包括球体、弹簧和堵头,所述圆孔靠近内壁的一端形成一直径小于球体直径的缩小口,所述堵头旋合在圆孔内,弹簧的一端压在堵头上,弹簧的另一端压在球体上,所述球体的一部分伸出缩小口并卡在对应的卡槽内;所述刀柄安装孔内上下设置两排圆孔,每排圆孔为四个;所述刀柄的上段上下设置与刀柄安装孔内的两排圆孔对应的两排的卡槽,每排卡槽为四个;(3)还包括弧形段Ⅱ,刀柄的下段靠近底部的一部分向外弯曲形成弧形段Ⅱ,所述弧形段Ⅰ和弧形段Ⅱ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垂直。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设置修整刀的具体参数使其能够在口腔内狭小空间中灵活操作;(2)如何设置修整器的刀使其能够更换以降低成本;(3)如何设置刀柄使得修整器方便操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过渡段3和弯曲段2之间的角度大于等于150°且小于180°,弯曲段2和工作段1之间的角度为90°~150°,对比文件1给出了可以合理设置弯曲的角度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设置刀头与刀柄的夹角为80°~100°;弧形段Ⅰ的另一端的外切线与刀头的夹角为90°~120°,使得刀头与刀柄大体垂直,弧形段的另一端与刀头结合时,有一个较大的弧形结构,便于对不同角度的肩台进行修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做出的角度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牙齿的缝隙较小,牙齿肩台边缘的尺度在毫米级别,在此基础上,将修整刀的刀头的长度设置为0.8mm~1.2mm,使其能够对牙齿边缘精修,设置弧形段Ⅰ的半径为0.1mm~0.15mm,使得修整刀能够对对狭小空间里的牙齿边缘进行修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将刀柄的下段设置为圆柱形,防止对牙齿或牙龈等产生摩擦,刀柄的下段的直径设置为1.0mm~2.5mm,使得修整刀轻便,便于狭小空间的操作,刀柄的此种细小的毫米级圆柱形结构,也是本领域常用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汽车修理用多用测电笔,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至第5段、附图1-3):在夹头2的一端内开有一非圆形的空腔12(相当于刀柄安装孔),金属测试凿头1的尾部插入到空腔中,夹头的内壁上开有一孔9(相当于圆孔),孔与腔相通,孔横向贯穿刀柄安装孔壁(参见附图3);孔中有滚珠8和弹簧7的碰弹咬合装置把空腔里的凿头夹住锁紧,结合附图1-3可以看出,滚珠8和弹簧7的外侧安装有堵头,三者共同构成定位装置;弹簧7的一端压在堵头上,另一端压在滚珠8上,滚珠压在凿头上以紧锁住凿头。更换凿头时,只需要用劲拔取即可脱出,该结构方便凿头可更换的螺丝刀使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定位机构对插入手柄中的可更换凿头进行固定的技术启示,其作用同样为方便内部器件的固定和更换。对比文件1公开的肩台修整器为一体构成,但是随着修整刀的磨损,需要对修整刀进行更换,为了节约手柄材料,将修整刀设置为可以更换的形式,是本领域公知的需求。在此基础上,将对比文件2公开定位机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使得修整刀能够更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做出的。将刀柄的上段的横截面设置为正方形,正方形上端的每个面上设置卡槽,相应的手柄的刀柄安装孔横截面为正方形,刀柄安装孔的正方形内壁的每个面上均设置和卡槽对应的圆孔,便于在四个方向上对刀柄进行固定,设置两排卡槽,使得刀柄的固定更加牢固;通过卡槽的设置,能够防止刀柄的滚动使得刀柄固定更加牢固;堵头在圆孔内采用旋合的方式,圆孔靠近内壁的一端形成一直径小于球体直径的缩小口,防止滚珠掉入手柄内部空腔中,这些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做出的改进,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在刀柄的下段靠近底部的一部分向外弯曲形成弧形段Ⅱ,使得弧形段Ⅰ和弧形段Ⅱ在水平面上的投影垂直,便于修整刀绕过牙齿,防止磕碰到其他牙齿或牙龈,同时两个弧形段的弯曲的方向在水平面上投影垂直,便于修整刀在不同方向上的操作,此种在刀柄再形成一个弧形段的设置,两个弧形段结构的形式,使得修整刀操作更加方便,并不克服任何的技术困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有动机设置的,属于牙齿修整器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首先,对于修整刀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三段的修整刀结构,区别在于未公开刀柄的下端设置的弧形段Ⅱ。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弧形段Ⅰ的半径,并未记载弧形段Ⅰ弯曲的方向,而对比文件1中弯曲段2同样是位于刀头和刀柄之间的连接弯曲段,其位置是完全相同的,结构也同样是弯曲的结构,而将弯曲段设置为半圆弧形弯曲,具有较大的弧形,便于狭小空间的操作,此种设置形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牙齿肩台边缘的尺度在毫米级别,在此基础上,将修整刀的刀头的长度设置为0.8mm~1.2mm,使其能够对牙齿肩台边缘精修,刀头长度大小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次,本决定书未引用对比文件3。在刀柄的下段靠近底部的一部分向外弯曲形成弧形段Ⅱ,便于修整刀绕过牙齿,防止磕碰到其他牙齿或牙龈,便于修整刀在不同方向上的操作,此种在刀柄再形成一个弧形段的设置,通过两个弧形段结构的形式,使得修整刀操作更加方便,并不克服任何的技术困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有动机设置的,属于牙齿修整器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弧形段的半径大小,以及弧形段另一端外切线与刀头角度的限定,都是为了使得弧形段为一个尽量合适大小的接近半圆形的结构,而牙齿间的缝隙狭小,为了更好的操作,防止修整刀与牙齿或牙龈等磕碰,此时能够保证刀头与肩台的良好接触,不被其他组织架起,且能够使得肩台的外侧面能够贴靠在弧形段Ⅰ,使得其能够稳定修整,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牙齿肩台边缘的尺度在毫米级别,在此基础上,将修整刀的刀头的长度设置为0.8mm~1.2mm,使其能够对牙齿肩台边缘精修,刀头长度大小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牙齿间的缝隙狭小,为了在狭小空间操作,防止修整刀与牙齿或牙龈等磕碰,合理设置弧形段的尺寸和圆弧形的角度形状,弧形段的角度为90-120°,近似直角角度,使其便于绕开其他组织,弧形段的半径为0.1-0.15mm,防止其磕碰周边组织,便于牙齿缝隙间操作,以及刀柄的此种细小的毫米级圆柱形结构,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同样是牙齿肩台边缘修整刀具,其同样应用于狭小牙齿肩台处操作,在此基础上,合理设置其角度形状和尺寸以适应狭小的牙齿肩台空间,这些参数的组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做出的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3)对比文件2采用一个定位装置固定,的确存在不牢固的问题。然而在牙齿修整中,要求修整刀必须牢固固定,这个需求是本领域公知的。在此基础上,将刀柄的上段的横截面设置为正方形,正方形上端的每个面上设置卡槽,相应的手柄的刀柄安装孔横截面为正方形,刀柄安装孔的正方形内壁的每个面上均设置和卡槽对应的圆孔,便于在四个方向上对刀柄进行固定,对称的位置上多设置几组固定组件,以使得被固定组件受力均匀,进而保证被固定组件的稳定性。通过卡槽的设置,能够防止刀柄的滚动,使得刀柄固定更加牢固,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有动机做出的改进,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强调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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