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691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1F2572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43807.7
申请日:2015-07-20
复审请求人:内蒙古农业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远洋
合议组组长:郑君
参审员:周文
国际分类号:C08L97/02,C08L27/06,C08K13/06,C08K9/00,C08K3/22,C08K5/521,C08K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43807.7,名称为“一种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内蒙古农业大学,申请日为2015年07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8日以权利要求第1-5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07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S1、将装有20g三氧化二锑,6g硬脂酸的三口烧瓶置于水浴锅内加热处理至三氧化二锑和硬脂酸融化后,加入浓度为10%的三氧化二锑浆料,加热至75℃-95℃,搅拌反应45min,过滤、烘干、研磨,得改性样品;
S2、取步骤S1所得的1g改性样品与5g氢氧化铝、3g TCEP、10g DOP混合,用100mL丙酮稀释后,置于超声波细胞破碎仪中,超声分散20-40min,得复配阻燃剂混合液;
S3、将40目的沙柳粉置于烘箱中在103-107℃下烘至绝干,备用;
S4、将95%的乙醇与偶联剂KH-550按照5∶1的比例稀释混匀后,均匀喷洒于步骤S3所得的干燥木粉表面,并将所得木粉置于烘箱中于83-87℃下24h,得改性木粉;
S5、将所得的复配阻燃剂混合液与40gPVC混合均匀后,置于干燥箱中于80℃进行丙酮脱除处理得PVC-复配阻燃剂混合物;
S6、将所得的PVC-复配阻燃剂混合物与60g所得的改性木粉以及1g热稳定剂混炼处理10-20min后,移入平板压力机在180℃、12Mpa压10min后,取出置于平板压力机中冷压成型,得阻燃木塑复合材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三口烧瓶为250ml的三口烧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浴锅内安装有冷凝回流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超声波细胞破碎仪为350W的超声波细胞破碎仪。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稳定剂为CT-50。”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三氧化二锑表面改性及其阻燃应用研究”,赵胜利,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公开日为2014年10月31日)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限定了改性样品(改性后的三氧化二锑)、改性木粉(偶联剂改性的沙柳粉)的制备方法和条件;②权利要求1限定了改性样品、氢氧化铝、TCEP、DOP、PVC、改性木粉、热稳定剂的具体质量以及丙酮的体积;两者热压温度不同。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1给出了改性三氧化二锑和改性木粉制备方法和条件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工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加料方式进行略微调整容易得到本申请限定的三氧化二锑和硬脂酸加料方式,根据活性指数以及实际产量需求进行常规调整即可得到所需的三氧化二锑、硬脂酸的质量,其未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量关系基础上,根据实际性能需求和产量需求进行适应性调整即可得到各原料组分的具体质量。丙酮用于分散阻燃剂,其在之后的工艺中会脱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阻燃剂的分散情况选择丙酮的体积,且效果可预期。至于热压温度,对比文件1公开为190℃,在此热压温度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物料的流动性和成型情况进行适应性调整,从而得到所需的热压温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不能得到通过改变硬脂酸与三氧化二锑加料方式以及质量配比进行改性三氧化二锑性能的优化,权利要求1限定的热压温度和丙酮体积并非简单计算可以得到,三氧化二锑在本发明中起到重要阻燃作用,甚至还作为一种刚性粒子加强了木塑复合材料的力学性能。驳回决定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限定的硬脂酸与三氧化二锑加料方式虽有差异,但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工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加料方式进行略微调整容易得到本申请的加料方式;对于硬脂酸与三氧化二锑的质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硬脂酸用量对二氧化二锑活性指数的影响规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常规调整即可得到所需的三氧化二锑、硬脂酸的质量;并且,在本申请中并没有提及硬脂酸与三氧化二锑加料方式以及质量配比有何作用;其次,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主体工艺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对工艺细节如丙酮的体积、热压温度等进行适应性的调整的;再次,对比文件1同样采用了三氧化二锑作为阻燃剂的组分之一制备阻燃木塑复合材料,利用了相同的沙柳粉,且由对比文件1的实验数据看,三氧化二锑也起到阻燃、增强力学性能的作用。
申请人内蒙古农业大学(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热稳定剂用量为1g,对比文件1为3phr,本申请DOP用量为10g,对比文件1为4phr。而根据本领域技术常识,增塑剂DOP会导致复合体系阻燃性能下降,随着增塑剂DOP用量的增加,也会导致复合材料的拉伸强度下降。而本申请通过改变三氧化二锑的加料方式,使得在增加增塑剂、减少热稳定剂的情况下,达到了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力学性能及阻燃性能,即,按照GB/T 1040.4-2006测定力学性能,按照GB/T 2406.2-2009进行氧指数测定,拉伸强度为29.3MPa,弯曲强度为 38.2MPa,氧指数为31.5。这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技术启示,且具有显著的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其一,对比文件1也得到了力学性能和阻燃性能好的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且其拉伸强度、弯曲强度、氧指数(试验序号为3的样品)与本申请的相应数据完全相同,对比文件1也解决了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事先装入的是三氧化二锑和硬脂酸而不是仅有硬脂酸,然而装料后的加热处理中融化的仅是硬脂酸,三氧化二锑不会发生融化,且对比文件1后续也加入了三氧化二锑,也获得了硬脂酸与三氧化二锑的混合物料,而在加料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根据实际操作习惯和混合情况等对加料方式进行调整的,并且,本申请也没有记载硬脂酸与三氧化二锑的混合方式对于其改性效果的影响,不能看出该加料方式给本申请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三,热稳定剂和DOP的用量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用量关系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性能需求和产量需求进行适应性调整的。虽然对比文件1记载了:通常PVC会根据其自身特性分为硬质PVC和软质PVC两种,软质PVC会因为加入了增塑剂等大量的可燃性成分,氯的相对含量大幅度下降、氧指数等一些衡量阻燃性的指标也随之大幅度下降,进而导致失去了自熄性,成为了一种可燃材料(参见第3页),但是,复合材料中增塑剂的来源不仅包括DOP,也可能包括PVC原料中的增塑剂,由于不清楚本申请所用的PVC原料中增塑剂的含量,而对比文件1所用的软质PVC中含有增塑剂,因而即使本申请加入了更多的DOP,也不能说明本申请的复合材料的整体体系中增塑剂的含量高于对比文件1,因而不能说明本申请在采用更多增塑剂的基础上达到了同样的阻燃性能。另外,由于权利要求1S1步骤中“加入浓度为10%的三氧化二锑浆料”,仅限定了浓度,而没有限定用量,因此,作为阻燃剂重要组分的三氧化二锑的用量在本申请中是不确定的,即使本申请加入了更多的增塑剂,阻燃性下降,但是若加入更多的三氧化二锑,阻燃性也可以上升,也可以获得同样的阻燃性能;其四,热压温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物料的流动性和成型情况进行适应性调整的,丙酮用于分散阻燃剂,其在之后的工艺中会脱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阻燃剂的分散情况选择丙酮的体积,且效果可预期。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步骤S1在三口烧瓶中加入20g三氧化二锑,6g硬脂酸加热混合;对比文件1为取试验所需量的硬脂酸加入到三口烧瓶加热融化,并未同时加入三氧化二锑,也未限定三氧化二锑及硬脂酸的加入克数;②权利要求1的步骤S2、S5、S6中限定的各组分具体用量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③权利要求1步骤S6限定的平板压力机温度与对比文件1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的热压温度为180℃;对比文件1为190℃。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相同力学及阻燃性能的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对于区别特征①,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工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加料方式进行略微调整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料方式。步骤S1并未限定清楚三口烧瓶中的物质与后加入的三氧化二锑浆料的配比关系,当原料采用不同配比关系时预期会对产品性能产生各种不同的影响。因此,上述并未限定清楚的原料比例关系并不能表明其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技术贡献。对于区别特征②和③,各组分具体用量以及热压温度的选择和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手段即可实现的,也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增塑剂DOP和热稳定剂是PVC领域的常规助剂,功能和作用公知,根据对材料性能的需求对上述助剂的用量进行调整本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手段,关键看其是否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步骤S1限定的三氧化二锑加料方式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如下理由:(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硬脂酸的含量对于改性三氧化二锑的活化指数的影响,且最终得出了硬脂酸的最佳用量为3%(质量分数)的结论,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要保证硬脂酸的最佳用量,虽然本申请中并未限定三氧化二锑浆料的加入量,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装有20g三氧化二锑、6g硬脂酸的烧瓶中还加入三氧化二锑浆料,硬脂酸的用量显然不足3%,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不会再加入浓度10%的三氧化二锑浆料;(2)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热稳定剂添加量为3phr时,木塑复合材料的拉伸强度为29.3MPa,弯曲强度为38.2MPa,在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关于热稳定剂用量范围的记载和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本申请“1g热稳定剂”的技术方案,而本申请在热稳定剂添加量为1g的情况下, 同样达到了拉伸强度为29.3MPa,弯曲强度为38.2MPa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1中还记载了软质PVC由于加入了大量的增塑剂,导致复合体系的阻燃性能大大下降,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不会增加DOP的用量,而本申请在DOP添加量为10g的情况下,通过限定改性三氧化二锑的加料方式,达到了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25日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于2019年09月2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驳回文本,即申请日2015年07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硬脂酸对三氧化二锑进行改性处理后,将其应用于软质PVC及PVC/沙柳粉木塑复合材料中进行阻燃性研究,同时分析其对力学性能的影响。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参见第1.4节、第2.3节、第2.6节、第4.3.2节、第7.2.1节、第7.3节及第7节的表10、表11和表12):
三氧化二锑表面改性(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S1步骤):取试验所需量的硬脂酸加入到三口烧瓶后放入水浴锅中进行加热融化后将浓度为10%的三氧化二锑浆料加入盛有融化后硬脂酸的三口烧瓶中,并将三口烧瓶固定于装有冷凝回流装置水浴锅中,于一定温度下搅拌反应一段时间后进行过滤、烘干、研磨制得改性样品。单因素试验结果表明硬脂酸改性三氧化二锑的最佳工艺为:改性温度85℃,改性时间45min,硬脂酸的添加量为3%。
沙柳粉的处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S3,S4步骤):将40目的沙柳粉置于烘箱中在105±2℃下烘至绝干备用。将95%的乙醇与偶联剂KH-550按照5:1的比例稀释混匀,将混匀的乙醇-偶联剂混合溶液均匀喷洒于干燥木粉表面,将木粉至于烘箱中于85±2℃下24h,为改性木粉。
改性三氧化二锑、氢氧化铝和TCEP复配阻燃剂在PVC/沙柳木塑复合材料中的应用:将改性后的三氧化二锑、氢氧化铝和TCEP与DOP按一定比例混合后用丙酮稀释后置于350W超声波细胞破碎仪中进行超声分散30min(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S2步骤),与PVC混合均匀后置于干燥箱中于80℃左右进行丙酮脱除处理(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S5步骤)。将处理后的PVC与偶联剂改性的沙柳粉以及热稳定剂CT-50进行混炼处理约15min,移入平板压力机在190℃、12MPa压10min后取出置于平板压力机中冷压成型,加工成所需测试试样(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S6步骤)。其中,表10显示试验序号3的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实验配方为:PVC40phr,沙柳粉60phr,DOP4phr,KH550 3%,热稳定剂3phr,三氧化二锑1phr,氢氧化铝5phr,TCEP3phr。表11和表12显示,试验序号3的木塑复合材料力学性能结果为:拉伸强度29.3Mpa,弯曲强度38.2mpa,氧指数31.5%。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步骤S1在三口烧瓶中加入20g三氧化二锑,6g硬脂酸加热混合;对比文件1为取试验所需量的硬脂酸加入到三口烧瓶加热融化,并未同时加入三氧化二锑,也未限定三氧化二锑及硬脂酸的加入克数。②权利要求1的步骤S2、S5、S6中限定的各组分具体用量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③权利要求1步骤S6限定的平板压力机温度与对比文件1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的热压温度为180℃;对比文件1为190℃。
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9-21行记载了“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采用抗逆性强,根系发达,且具有‘平茬复壮’生物习性的沙生灌木的沙柳作为主要原料,为其再利用提供了新途径,且工艺简单易操作”。说明书第3页第20-25行记载了“本发明具有以下有益效果:为木塑复合材料的阻燃提供了新思路,而常被人们认为是助阻燃剂的三氧化二锑在本发明中起到重要阻燃作用,甚至还作为一种刚性粒子加强了木塑复合材料的力学性能,为木塑复合材料的阻燃发展提供借鉴,推动木塑复合材料的应用,节约成本且回收再利用了废弃的木粉,经济又环保,且所得复合材料具有一定的阻燃性能”。由此可见,本申请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沙柳再利用提供新途径,且工艺简单易操作,并为木塑复合材料的阻燃提供新途径并提高其力学性能。本申请在木塑复合材料制备中采用沙柳粉作为木粉、三氧化二锑作为阻燃组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1同样使用沙柳粉及三氧化二锑制备PVC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采用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同的工艺步骤。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解决了本申请声称解决的技术问题。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记载的信息及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不能确认上述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实际起到的作用或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相同力学及阻燃性能的复配阻燃木塑复合材料的制备方法。
对于区别特征①,首先,权利要求1步骤S1中,在水浴锅加热融化的仅能为硬脂酸,三氧化二锑在水浴锅温度下是不能融化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通过水浴锅加热融化的都为硬脂酸。其次,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改性三氧化二锑阻燃剂时,虽然在起始加热混合步骤中添加的原料不同(对比文件1未加三氧化二锑),但二者在之后步骤中都加入了三氧化二锑浆料,也就是说,二者在改性三氧化二锑过程中均加入了三氧化二锑和硬脂酸,并得到了混合物料,其目的都是为了制备硬脂酸改性的三氧化二锑。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工艺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加料方式进行略微调整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料方式。
而对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硬脂酸与三氧化二锑的加入克数,选择二者用量本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手段,关键要看本申请选择特定的20g三氧化二锑和6g硬脂酸是否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技术贡献。合议组认为,根据步骤S1“将装有20g……加入浓度10%的三氧化二锑浆料”的限定,无论10%浓度的三氧化二锑浆料加多少量,之前水浴锅加热处理的三口烧瓶中都是20g三氧化二锑和6g硬脂酸,也就是说,步骤S1并未限定清楚三口烧瓶中的物质与后加入的三氧化二锑浆料的配比关系,当原料采用不同配比关系时预期会对产品性能产生各种不同的影响。因此,上述并未限定清楚的原料比例关系并不能表明其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技术贡献,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②,在对比文件1表10实验序号3的配方所公开的各组分配比关系基础上,基于上述配比关系具体选择步骤S2中改性三氧化二锑、氢氧化铝、TCEP的克数以及步骤S5中PVC的克数和步骤S6中改性木粉的克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手段。在上述公开的配比关系基础上,根据对性能需求适当调整步骤S2中DOP的用量以及步骤S6中热稳定剂的用量,以及选择步骤S2中溶剂丙酮的用量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手段即可实现的,也并未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③,PVC热稳定性差,受热易脱氯化氢,使产品性能下降,因此,在热压充分的基础上,尽量降低热压温度以避免PVC受热分解也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应用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即可对平板压力机的热压温度做出适当调整,由190℃调整为180℃属于常规调整,也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三口烧瓶容积,其可根据物料用量进行常规选择,具体选择250ml三口烧瓶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出处同上)。因此,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对于理由①,“加入浓度10%的三氧化二锑浆料”属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浓度10%三氧化二锑浆料加入量的基础上,步骤S1体系中硬脂酸用量并不必然低于3%,对比文件1中更不存在为保持硬脂酸含量3%而避免加入浓度10%的三氧化二锑浆料的教导。对于理由②和理由③,增塑剂DOP和热稳定剂是PVC领域的常规助剂,其在PVC复合材料中分别起到增塑和提高热稳定性的功能和作用是本领域公知的,根据对材料性能的需求对上述助剂的用量进行调整本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手段,关键看其是否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进一步考察了本申请的技术效果,首先,本申请的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热稳定剂1g时在拉伸强度和弯曲强度方面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未记载复审请求人声称的通过改变三氧化二锑的加料方式能在增塑剂DOP用量增加至10g情况下不降低拉伸强度和阻燃性能的技术效果,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的。其次,影响复合材料力学性能、阻燃性能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PVC树脂的分子结构、各种助剂在体系中的分散状态等等,就本申请的复合体系而言,说明书第3页第21-23行记载了“三氧化二锑在本发明中起到重要阻燃作用,甚至还作为一种刚性粒子加强了木塑复合材料的力学性能”,因此可以预期的是,三氧化二锑相对于PVC的加入量对复合材料的力学性能、阻燃性能均有所影响。而本申请测试实验数据对应的技术方案中,在步骤S1中并未限定浓度10%三氧化二锑浆料的加入量,相应的,也就未限定体系中三氧化二锑相对于PVC的加入量,更不能确定其与对比文件1是相同的。众所周知,PVC的类型(软质、硬质)对复合材料最终性能的影响也是很大的,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使用软质PVC:SG.5型,缙云县豪森塑料有限公司(参见对比文件1第13页,3.2.1节),而本申请未提及PVC的类型或使用型号。在这些因素未明确的前提下,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实验数据不能确定是基于平行试验得到的结果,依据测试结果尚不能得出通过改变三氧化二锑的加料方式,实现了增加增塑剂、减少热稳定剂情况下在拉伸强度、弯曲强度和阻燃性能方面能够保持原有技术效果的结论。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04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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