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鞋类制品和用于形成鞋类制品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182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1F249056
优先权日:2013-05-24
申请(专利)号:201480039421.3
申请日:2014-05-23
复审请求人:伊科斯克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燕
合议组组长:韩建文
参审员:李娜
国际分类号:B29D35/06;A43B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既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9421.3,名称为“鞋类制品和用于形成鞋类制品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伊科斯克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5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5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3383782A,公开日为1968年5月21日。
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及其于2016年1月11日提交的按照条约28或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128段,说明书附图图1-9E,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鞋类(1)制品,所述鞋类制品包括上部(2),所述鞋类制品设置有内鞋底(3),所述上部(2)和内鞋底(3)限定了用于接纳穿鞋者的足部的腔或空间(4),第一鞋底(5)包括第一鞋底表面(6)和相对放置的第二鞋底表面(7),所述第一鞋底表面(6)覆盖至少部分的内鞋底(3),所述第一鞋底(5)制成为一个连续件并且包括贯穿鞋底孔(8),其中,内鞋底(3)包括面向腔(4)并且限定了腔(4)的底部(11)的第一内鞋底表面(10)和相对放置的第二内鞋底表面,所述第二内鞋底表面限定了腔的底部的外表面(12),其特征在于,内鞋底(3)包括网(9),以提供从腔(4)的内部至腔第二鞋底表面(7)的外侧的流体连通,其中网直接附接至上部(2),并且网至少部分地覆盖鞋底中的贯穿鞋底孔(8),由此允许液体经由鞋底中的贯穿鞋底孔(8)而从腔(4)的内部流至鞋类(1)的外部,反之亦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制品,其特征在于,插入件鞋底部分(13)设置在内鞋底(3)和第一鞋底(5)之间,所述插入件鞋底部分(13)包括第一插入件表面(14)和第二插入件表面(15),所述第二插入件表面面向与第一插入件表面(14)相反的方向,所述第一插入件表面(14)抵接第二内表面(12),并且所述第二插入件表面(15)抵接第一鞋底表面(6),所述插入件鞋底部分(13)包括贯穿插入件孔(16),所述贯穿插入件孔与贯穿鞋底孔(8)和腔(4)流体连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制品,其特征在于,每个贯穿鞋底孔(8)均位于凹陷部(37)中,所述凹陷部放置在第二鞋底表面(7)处,所述凹陷部(37)在第一鞋底(5)的外周处打开,由此使得液体能够流出并且离开鞋底。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制品,其特征在于,整个内鞋底(3)包括网。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鞋类制品,其特征在于,插入件鞋底部分(13)由挠性材料形成,并且,位于挠性部分中的贯通插入件孔(16) 全部由所述挠性材料环绕。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鞋类制品,其特征在于,贯穿插入件孔(16)中的每一个均由放置在第二插入件表面(15)处的突出边沿(21)限定。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制品,其特征在于,在第二鞋底表面(7)的布置有贯穿鞋底孔(8)的区域之外的区域中,由第二插入件(22)覆盖部分的第一鞋底(5)。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鞋类制品,其特征在于,贯穿鞋底孔(8)形成第一鞋底通道(31),所述第一鞋底通道从第一鞋底表面(6)行进至第二鞋底表面(7)。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鞋类制品,其特征在于,贯穿插入件孔(16)形成插入件通道(32),所述插入件通道从第一插入件表面(14)行进至第二插入件表面(15)并且在其延伸部中延续到第一鞋底通道(31)中,由此允许液体流经介于鞋类(1)的外侧和腔(4)之间的第一鞋底通道(31)和插入件通道(32)。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类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液体是水。
11.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鞋类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挠性材料是TPU。
12. 一种用于形成至少一种鞋类(1)制品的方法,所述鞋类制品包括上部(2)并且设置有内鞋底(3),所述上部(2)和内鞋底(3)限定了用于接纳穿鞋者的足部的腔(4),所述上部(2)放置在鞋楦(23)上并且所述内鞋底(3)包括网(9),所述内鞋底(3)还包括面向腔或鞋楦的第一内鞋底表面(10)和相对放置的第二内鞋底表面(12),所述方法还包括模具(24),所述模具包括上模具部分(25)和下模具部分(26),所述上模具部分(25)包括至少两个部分:第一侧框架(27)和第二侧框架(28),所述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能够相对于下模具部分(26)侧向移动,所述移动相对于下模具部分(26)发生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所述模具(24)还包括至少一个模腔(29),并 且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通过使得鞋楦(23)移动到所述模腔(29)中而将所述上部(2)放置在模腔中;
-使得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27,28)朝向彼此从第一位置移动至第二位置,由此使得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27,28)抵接上部(2),所述下模具部分(26)包括多个突出部分(30),以用于在由模具形成的第一鞋底(5)中提供贯穿鞋底孔(8),所述突出部分(30)的横截面面积基本等于贯穿鞋底孔(8)的横截面面积;
-使得下模具部分(26)朝向上部(2)从第三位置移动至第四位置,所述下模具部分(26)能够相对于上模具部分(25)在第三位置和第四位置之间竖直运动;
-将组分注射到位于上部(2)和下模具部分(26)之间的空间中,由此形成第一鞋底(5),并且由此使得第一鞋底(5)粘附到内鞋底(3)的第二鞋底表面(12)的一部分,并且由此在具有突出部分(30)的区域中提供贯穿鞋底孔(8)。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插入件鞋底部分(13)放置在模具中,所述插入件鞋底部分(13)包括第一插入件表面(14)和第二插入件表面(15),所述第二插入件表面面向与第一插入件表面(14)相反的方向,所述第二插入件表面(15)抵接下模具部分(26),所述突出部分(30)将布置在所述插入件鞋底部分(13)中的贯穿插入件孔(16)覆盖;从第三位置至第四位置朝向上部(2)移动下模具部分(26),在所述第四位置中第一插入件表面(14)抵接第二内鞋底表面(12);将组分注射到位于上部(2)和下模具部分(26)之间的空间中,由此形成第一鞋底(5),而且由此使得第一鞋底(5)连接到上部(2)并且覆盖位于插入件鞋底部分(13)的贯穿插入件孔(16)之外的插入件鞋底部分(13)。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一个或若干个第二插入件(22)放置在模具(24)的下模具部分(26)中放置有下模具部分(26)的突出部分(30)的区域之外的区域中,当模制 所述第一鞋底(5)时,所述第二插入件粘附到第一鞋底(5)的第二鞋底表面(7)。”
驳回决定中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上模具部分包括至少两个部分: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所述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能够相对于下模具部分侧向移动,所述移动相对于下模具部分发生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使得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朝向彼此从第一位置移动至第二位置,由此使得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抵接上部。将组分注射到位于上部和下模具部分之间的空间中”。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使分模移动实现合模成型。而该区别特征属于常规模具设计方式和合模成型步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11和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 于2018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4页15项),将说明书的部分内容加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12,并修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其中插入件鞋底部分(13)设置在内鞋底(3)和第一鞋底(5)之间,所述插入件鞋底部分(13)具有第一插入件表面(14)和第二插入件表面(15),其中所述第一插入件表面(14)与所述第二内表面(12)接触,其中所述第二插入件表面(15)与第一鞋底表面(6)接触,其中所述插入件鞋底部分(13)包括提供了通道(32)的贯穿插入件孔(16),其中所述贯穿插入件孔(16)包括突出边沿(21),其中在所述突出边沿(21)的径向侧部处,所述第一鞋底(5)环绕所述突出边沿(21)”,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4月25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于主题是一种鞋制品的产品权利要求1,有关插入件及其相关设计的特征虽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是鞋底为包括诸如内底、中底和外底等的多层复合结构是鞋制造领域鞋底的常规设计方式,功能各异和形式多样的各类鞋底插入件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鞋底插入件部分作为鞋底的组成部分,在结构设计上与鞋底其它部分相适应和匹配同样也是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2)对于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方法,为防止模制材料流动到不希望的区域而设置插入件来进行阻隔以保证一次性模制出具有多个组成部分的一体化组合产品,是模塑成型鞋类制品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认为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书13和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
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模具包括上模具部分和下模具部分,上模具部分包括至少两个部分: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所述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能够相对于下模具部分侧向移动,所述移动相对于下模具部分发生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使得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朝向彼此从第一位置移动至第二位置,由此使得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抵接上部,使得下模具部分朝向上部从第三位置移动至第四位置,下模具部分能够相对于上模具部分在第三位置和第四位置之间竖直运动。将组分注射到位于上部和下模具部分之间的空间中。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分模移动实现合模成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得鞋楦下落至模具24上由此形成第一鞋底的基础上,使下模具部分朝向上部相对于上模具部分在第三位置和第四位置之间竖直运动属于对模具和鞋楦运动方式的常规设置;在形成鞋类制品时根据形成鞋底的形状、结构需要,为其提供更充足的空间,采用上模具、下模具部分构成模腔,并使上模具部分包括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两个框架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相对于下模具部分侧向移动,并使两个框架抵接上部均属于模具的常规设置方式。此外,通过将组分注射到位于上部和下模具部分之间的空间中由此形成第一鞋底也属于鞋底成型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5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4页14项),主要修改方式为:将原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原权利要求13中以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3。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3如下:
“13. 一种用于形成至少一种鞋类(1)制品的方法,所述鞋类制品包括上部(2)并且设置有内鞋底(3),所述上部(2)和内鞋底(3)限定了用于接纳穿鞋者的足部的腔(4),所述上部(2)放置在鞋楦(23)上并且所述内鞋底(3)包括网(9),所述内鞋底(3)还包括面向腔或鞋楦的第一内鞋底表面(10)和相对放置的第二内鞋底表面(12),所述方法还包括模具(24),所述模具包括上模具部分(25)和下模具部分(26),所述上模具部分(25)包括至少两个部分:第一侧框架(27)和第二侧框架(28),所述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能够相对于下模具部分(26)侧向移动,所述移动相对于下模具部分(26)发生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所述模具(24)还包括至少一个模腔(29),并且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通过使得鞋楦(23)移动到所述模腔(29)中而将所述上部(2)放置在模腔中;
-使得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27,28)朝向彼此从第一位置移动至第二位置,由此使得第一侧框架和第二侧框架(27,28)抵接上部(2),所述下模具部分(26)包括多个突出部分(30),以用于在由模具形成的第一鞋底(5)中提供贯穿鞋底孔(8),所述突出部分(30)的横截面面积基本等于贯穿鞋底孔(8)的横截面面积;
-使得下模具部分(26)朝向上部(2)从第三位置移动至第四位置,所述下模具部分(26)能够相对于上模具部分(25)在第三位置和第四位置之间竖直运动;
-将组分注射到位于上部(2)和下模具部分(26)之间的空间中,由此形成第一鞋底(5),并且由此使得第一鞋底(5)粘附到内鞋底(3)的第二鞋底表面(12)的一部分,并且由此在具有突出部分(30)的区域中提供贯穿鞋底孔(8)。
其中,将插入件鞋底部分(13)放置在模具中,所述插入件鞋底部分(13)包括第一插入件表面(14)和第二插入件表面(15),所述 第二插入件表面面向与第一插入件表面(14)相反的方向,所述第二插入件表面(15)抵接下模具部分(26),所述突出部分(30)将布置在所述插入件鞋底部分(13)中的贯穿插入件孔(16)覆盖;从第三位置至第四位置朝向上部(2)移动下模具部分(26),在所述第四位置中第一插入件表面(14)抵接第二内鞋底表面(12);将组分注射到位于上部(2)和下模具部分(26)之间的空间中,由此形成第一鞋底(5),而且由此使得第一鞋底(5)连接到上部(2)并且覆盖位于插入件鞋底部分(13)的贯穿插入件孔(16)之外的插入件鞋底部分(13)。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4页14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共4页),及其于2016年1月11日提交的按照条约28或41条修改的说明书第1-128段,说明书附图图1-9E,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3款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既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鞋类制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鞋制品,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2栏第13行至第3栏第64行及附图1-11):靴包括上部12(相当于上部2)及底部14(相当内鞋底3),上部12和底部14限定了用于接纳穿鞋者的足部的腔或空间;底部16(相当第一鞋底5)包括第一鞋底表面和相对放置的第二鞋底表面,底部14是织品(即内鞋底包括网,以提供从腔的内部至腔第二鞋底表面的外侧的流体连通)。结合附图可知,上部和内鞋底限定了用于接纳穿鞋者的足部的腔或空间,底部16(相当于第一鞋底5)包括第一鞋底表面和相对放置的第二鞋底表面,第一鞋底表面覆盖至少部分的内鞋底,内鞋底包括面向腔并且限定了腔的底部的第一内鞋底表面和相对放置的第二内鞋底表面,第二内鞋底表面限定了腔的底部的外表面,内鞋底网直接附接至上部,并且网至少部分地覆盖鞋底中的贯穿鞋底孔,由此允许液体经由鞋底中的贯穿鞋底孔而从腔的内部流至鞋类的外部,反之亦然。
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为:其中插入件鞋底部分设置在内鞋底和第一鞋底之间,插入件鞋底部分具有第一插入件表面和第二插入件表面,其中第一插入件表面与第二内表面接触,其中第二插入件表面与第一鞋底表面接触,其中插入件鞋底部分包括提供了通道的贯穿插入件孔,其中贯穿插入件孔包括突出边沿,其中在突出边沿的径向侧部处,第一鞋底环绕突出边沿。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插入件鞋底部分的使用使得在鞋的外部和腔之间设置有良好地限定的通道,并限定了注射和熔融材料不能流入的区域,确保网的区域能够在模制第一鞋底期间不被聚合物注射材料覆盖以便于形成诸如水等液体经由鞋底中的孔从腔的内部流至鞋外部的鞋类制品。具体而言,插入件鞋底部分包括提供了通道的包括突出边沿的贯穿插入件孔,在突出边沿的径向侧部处,第一鞋底环绕突出边沿抵靠网的注射部分的顶部上,使得模制材料不会填充于孔相对的网的区域。虽然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包括鞋内底和鞋外底的鞋类,但鞋内底和鞋外底的附接是通过在聚氯乙烯渗透到鞋内底的孔中来实现的,由此可见,在鞋内底和鞋外底之间设置插入件必然会影响两者的附接,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也没有动机想到在鞋内底和鞋外底之间设置插入件鞋底部分,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提供一种制造允许诸如水等液体经由鞋底中的孔从腔的内部流至鞋外部的鞋类制品结构,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3中也具有上述插入件,基于同样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3也具备创造性,由此从属权利要求2-12和14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的回应
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中插入件部分并非仅是多层复合结构中的一层,其具体结构限定了注射和熔融材料不能流入的区域,使得在鞋的外部和腔之间设置有良好地限定的通道,并确保网的区域能够在模制第一鞋底期间不被聚合物注射材料覆盖以便于形成诸如水等液体经由鞋底中的孔从腔的内部流至鞋外部的鞋类制品,该插入件部分的设置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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