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122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1F2695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465452.0
申请日:2017-06-19
复审请求人:陈爱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璟
合议组组长:孙晓明
参审员:李玉林
国际分类号:A47G2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465452.0,名称为“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陈爱军。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9日,公开日为2017年09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788687Y,公告日为2006年06月21日;
对比文件3:CN101103876A,公开日为2008年01月1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8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包括两个长方形的支角(1),其特征是;两个支角(1)平行设置,两个支角(1)相同的边相对,形成四个面,每一个面都有向中心方向的弧面,形成一个两端大,中间细小的架梁(2),每一个面向中心方向的弧度不同,支角(1)长方形的四个角尖上都有一个弧面,支角(1)每一个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2)的上面都会产生不同的高度,可以根据前面的转桌以及餐具的高度来调整筷子支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其特征是;每一个面向中心方向的弧度不同,支角(1)每一个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2)的上面都会产生不同的高度,支角(1)长方形的四个角尖上都有一个弧面。”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支脚为长方形,两个支脚平行设置,每一个面向中心方向的弧度不同,支角长方形的四个角尖上都有一个弧面,支角每一个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的上面都会产生不同的高度,可以根据前面的转桌以及餐具的高度来调整筷子支架。该区别特征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已由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由对比文件3给出技术启示,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获得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涉及: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支角(1)长方形的四个角尖上都有一个弧面”。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包括两个长方形的支角(1),其特征是;两个支角(1)平行设置,两个支角(1)相同的边相对,形成四个面,每一个面都有向中心方向的弧面,形成一个两端大,中间细小的架梁(2),每一个面向中心方向的弧度不同,支角(1)每一个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2)的上面都会产生不同的高度,可以根据前面的转桌以及餐具的高度来调整筷子支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其特征是;每一个面向中心方向的弧度不同,支角(1)每一个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2)的上面都会产生不同的高度,支角(1)长方形的四个角尖上都有一个弧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支脚为长方形,两个支脚平行设置,每一个面向中心方向的弧度不同,支角每一个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的上面都会产生不同的高度,可以根据前面的转桌以及餐具的高度来调整筷子支架。对比文件3公开了相应的技术内容并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由对比文件3给出技术启示,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获得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以及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抬高到筷头不同高度”属于有益效果,而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不是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的突出与筷柱一体才能使用,且不存在架梁,因此对比文件3未公开上述任何区别技术特征,与本发明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结合到对比文件1是具有技术障碍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12月24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1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并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双面筷子支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行至第2页第20行,附图1):包括横梁1(相当于架梁)和支撑脚2,支撑脚2可为横梁1的上下两面上凸出的边线构成(图1中横梁同侧上下边线及其之间的弧线边线形成的面相当于支角),根据附图1,横梁1左右两侧各有一组上下边线构成的支撑脚2(相当于具有两个支角),左侧的支撑脚2及其之间的弧线边线与右侧的支撑脚2及其之间的弧线边线相对且平行设置,横梁具有上、下两面和前、后两面一共四个面,横梁的上、下两面向中心方向凹陷形成弧面,前、后两面也向中心方向收缩成曲面,横梁形成两端大,中间细小的架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支脚为长方形,两个支脚平行设置,每一个面向中心方向的弧度不同,支角每一个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的上面都会产生不同的高度,可以根据前面的转桌以及餐具的高度来调整筷子支架。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需要调整筷子支架的高度。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清洁卫生筷子,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行至第2页第28行,附图4、7):筷柱上设置有一突出在筷柱表面,将筷头抬离桌面一定高度的支撑装置(相当于筷子支架),通过将支撑装置的支撑外缘的半径设置成可变化的,从而实现支撑装置的支撑高度是可变化的,在桌面上放不同餐具的情况下,满足使用者对抬高筷头高度的不同需求;支撑装置各方向上的支撑高度是变化的。也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对筷子支架的各个面变换高度,以满足抬高筷头到不同高度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教导下,为了能够变换筷子支架各个面的抬高高度以满足筷子的不同抬高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1中的筷子支架进行变形,将对比文件1中的筷子支架也设置成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其每一个面向中心方向的弧度不同,支角每一个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的上面都会产生不同的高度,可以根据前面的转桌以及餐具的高度来调整筷子支架。此外,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横梁两侧的上下边线及其中间的弧线构成的支角简单变形为长方形,且两个支角平行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可以在各方面变换筷子高度的支撑装置,在对比文件3的教导下,为了能够变换筷子支架各个面的抬高高度以满足筷子的不同抬高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1中的筷子支架进行变形,将对比文件1中的筷子支架也设置成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架,使得其每一个面向中心方向的弧度不同,支角每一个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的上面都会产生不同的高度。此外为了防止长方形支角的角尖划伤使用者,在支角的角尖上都有一个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3筷柱上设置一突出在筷柱表面,支撑装置各方向上的支撑高度是变化的,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对筷子支架的各个面变换高度,以满足抬高筷头到不同高度的技术启示,其中对筷子支架的各个面变换高度属于技术手段,起到了满足抬高筷头到不同高度的作用,其中技术手段及其作用是考察对比文件3能否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主要标准,对比文件3中筷子支架的各个面变换高度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相同或相似,抬高筷头到不同高度的作用也与该特征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2)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需要调整筷子支架的高度。对比文件3已明确记载,支撑装置各方向的支撑高度是变化的,在桌面上放不同餐具的情况下,满足使用者对抬高筷头高度的不同需求,这是实现保持桌面和筷子本身清洁卫生的技术目的的一个优选实施方式,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相同。虽然对比文件3中是将筷柱套在支撑装置的孔中,但是筷子高度是孔中与筷子接触的下侧的弧面及其离桌面的高度决定的,支撑装置变换一个角度,该弧面的高度和筷子高度也相应变化,这与本申请是一致的,也即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在于支撑筷子高度的支撑装置具有不同的弧度以支撑筷子抬高到不同的位置,而不是支撑装置的其他结构。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包括横梁1和支撑脚2的筷子支架的基础上,以及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将对比文件1的横梁结构进行简单变形,将对比文件1中的横梁的四个面也设置不同的弧度,使其在架设筷子时,四个面可分别将筷子支撑到不同的高度。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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