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框架式ACB抽屉座用安全脱扣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框架式ACB抽屉座用安全脱扣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107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1F3029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44286.9
申请日:2016-11-24
复审请求人: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秦晨
合议组组长:冉春艳
参审员:白茜
国际分类号:H01H71/12;H02B11/17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可从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中获得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与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44286.9,名称为“一种框架式ACB抽屉座用安全脱扣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4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577685A,公开日为2005年02月09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包括杠杆二,异形凸沿特征一与杠杆一的折弯边搭接,在杠杆一上相对于与拉簧连接的一端设置有弧形缺口,在杠杆二的一端设置有与弧形缺口相匹配的弧形凸起,在杠杆二的另一端外侧设置有异形凸沿特征二,摆杆与异形凸沿特征二搭接,通过弧形凸起与弧形缺口相咬合或分离,实现脱扣操作,在杠杆一上相对弧形缺口一侧连接有转轴二,在杠杆二上相对弧形凸起一侧连接有转轴三,转轴二和转轴三的旋转方向是反向设置,在转轴二和转轴三的转动作用下,带动杠杆一和杠杆二上的弧形缺口与弧形凸起的咬合或分离,实现脱扣操作,摆杆的一端与异形凸沿特征二相搭接。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可替代的传动结构。对比文件2(CN102684098A,公开日为2012年09月19日)公开了一种抽出式电器开关的抽屉座用的驱动装置及其抽屉座,并具体公开了:包括异形齿轮27、杠杆一和杠杆二,异形齿轮27具有异形凸沿特征一,杠杆一具有折弯边,异形凸沿特征一与杠杆一的折弯边搭接,在杠杆二的另一端外侧设置有异形凸沿特征二用于搭接,杠杆一和杠杆二相互传动。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大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被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传动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具体到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在杠杆一上相对于与拉簧连接的一端设置有弧形缺口,在杠杆二的一端设置有与弧形缺口相匹配的弧形凸起,通过弧形凸起与弧形缺口相咬合或分离实现传动,进而促使摆杆与异形凸沿特征二搭接,实现脱扣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4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框架式ACB抽屉座用安全脱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扣装置包括有异形齿轮(100)、杠杆一(200)、拉簧(300)、杠杆二(400)和脱扣轴(500),所述异形齿轮(100)包括有转轴一(101)和异形凸沿特征一(102),所述异形凸沿(102)与杠杆一(200)的一端折弯边(202)相搭接,杠杆一(200)的另一端与拉簧(300)连接,在所述杠杆一(200)上相对于与拉簧(300)连接的一端设置有弧形缺口(203),在所述杠杆一(200)上相对所述弧形缺口(203)一侧连接有转轴二(201),在所述杠杆二(400)的一端设置有与所述弧形缺口(203)相匹配的弧形凸起(403),在所述杠杆二(400)上相对所述弧形凸起(403)一侧连接有转轴三(401),在杠杆二(400)的另一端外侧设置有异形凸沿特征二(402),在所述脱扣轴(500)上设置有与所述异形凸沿特征二(402)相搭接的摆杆(502),其中在所述脱扣轴(500)上设置有转轴四(501),所述摆杆(502)的一端与异形凸沿特征二(402)相搭接,另一端通过转轴四(501)连接在脱扣轴(500);所述转轴二(201)和转轴三(401)的旋转方向是反向设置,在所述转轴二(201)和转轴三(401)的转动作用下,带动所述杠杆一(200)和杠杆二(400)上的弧形缺口(203)与弧形凸起(403)的咬合或分离,实现脱扣操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杠杆一上相对于与拉簧连接的一端设置有弧形缺口,在所述杠杆一上相对所述弧形缺口一侧连接有转轴二,在所述杠杆二的一端设置有与所述弧形缺口相匹配的弧形凸起,在所述杠杆二上相对所述弧形凸起一侧连接有转轴三,所述转轴二和转轴三的旋转方向是反向设置,在所述转轴二和转轴三的转动作用下,带动所述杠杆一和杠杆二上的弧形缺口与弧形凸起的咬合或分离,实现脱扣操作。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特定空间尺度结构进行的功能性设计,通过杠杆一上的弧形缺口与杠杆二上的弧形凸起相互咬合或分离,杠杆二上的异形凸沿特征二拨动与之相搭接的摆杆移动,在摆杆的作用下,从而可使脱扣轴围绕转轴四旋转,实现脱扣操作。对比文件2公开的结构与本申请不同,其中并没有设置杠杆一和杠杆二,而是一个杠杆。同时,其中所述转轴三只是一个挂销,设置转轴三的目的是用于来挂复位弹簧用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详见第[0002]、[0003]段)的记载,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为针对现有技术中缺少安全脱扣装置而导致断路器没有与抽屉座触头可靠接触就合上开关通电的缺陷,在框架式ACB抽屉座中设置安全脱扣装置,克服了上述缺陷。对比文件1(详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段至倒数第2段、第2页最后一段)公开了一种大电流塑壳式断路器带机械联锁的抽出式装置,其针对缺少脱扣装置导致出现在隔离触头未完全闭合时主触头就闭合的缺陷,提出了一种脱扣装置,使得克服了上述问题,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具体到所采用的结构时,对比文件1也是公开了采用异形齿轮、杠杆、拉簧和脱扣轴等构成的脱扣装置。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和整体结构。(2)即使如申请人所说的对比文件2中只设置了一个杠杆,那么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发明构思的基础上,采用两个杠杆替代一个杠杆进行传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传动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因为设置杠杆的目的都是用以传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设置一个、两个或者更多的杠杆进行传动,但最终达到的效果都是使相应动作通过杠杆传递至对应部件;而双杠杆传动结构也是本领域中比较常用的一种传动结构,如书籍证据1(《精密测量技术》,H.H.马尔科夫等著,杜方炯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第80-81页,第4节“杠杆传动的误差”,图24,1987年2月)记载了一种双杠杆传动结构,如图24c)所示,由部件1和2组成了杠杆一,由部件3作为杠杆二,杠杆一和杠杆二均具有各自的支点,即均具有转轴,杠杆一的一端与杠杆二的一端相接触,当在杠杆一的另一端(箭头所在位置)施加一向下的力时,杠杆一逆时针旋转,此时,杠杆一的所述一端推动杠杆二的所述一端转动,杠杆二顺时针旋转。即书籍证据1中双杠杆传动结构与本申请的双杠杆传动结构基本相同,且动作方式相同,最终起到的传动效果也是相同的。(3)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两个杠杆之间采用何种结构进行咬合,以及转轴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的,在杠杆一上相对于与拉簧连接的一端设置有弧形缺口,在杠杆二的一端设置有与弧形缺口相匹配的弧形凸起,通过弧形凸起与弧形缺口相咬合或分离实现传动,进而促使摆杆与异形凸沿特征二搭接,实现脱扣操作,转轴二设置于弧形缺口一侧,转轴三设置于弧形凸起一侧,通过转轴二和转轴三的转动作用,带动杠杆一和杠杆二上的弧形缺口与弧形凸起的咬合或分离以实现脱扣操作,将摆杆的一端与异形凸沿特征二相搭接进行传动,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双杠杆传动结构的动作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脱扣装置还包括有杠杆二,所述异形凸沿与杠杆一的一端折弯边相搭接,在所述杠杆一上相对于与拉簧连接的一端设置有弧形缺口,在所述杠杆一上相对所述弧形缺口一侧连接有转轴二,在所述杠杆二的一端设置有与所述弧形缺口相匹配的弧形凸起,在所述杠杆二上相对所述弧形凸起一侧连接有转轴三,在杠杆二的另一端外侧设置有异形凸沿特征二,所述摆杆的一端与异形凸沿特征二相搭接;所述转轴二和转轴三的旋转方向是反向设置,在所述转轴二和转轴三的转动作用下,带动所述杠杆一和杠杆二上的弧形缺口与弧形凸起的咬合或分离,实现脱扣操作。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脱扣装置的安全可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抽出式电器开关的抽屉座用的驱动装置及其抽屉座,并具体公开了:所述驱动装置包括异形齿轮27、杠杆一,异形齿轮27具有异形凸沿特征一,杠杆一具有折弯边,异形凸沿特征一与杠杆一的折弯边搭接,在杠杆一的另一端外侧设置有异形凸沿特征二用于搭接;在杠杆一上连接有转轴二。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书籍《精密测量技术》(H.H.马尔科夫等著,杜方炯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第80-81页,第4节“杠杆传动的误差”,图24,1987年2月)记载了一种双杠杆传动结构,由部件1和2组成了杠杆一,由部件3作为杠杆二,杠杆一和杠杆二均具有各自的支点,即均具有转轴,杠杆一的一端与杠杆二的一端相接触,当在杠杆一的另一端(箭头所在位置)施加一向下的力时,杠杆一逆时针旋转,此时,杠杆一的所述一端推动杠杆二的所述一端转动,杠杆二顺时针旋转。即书籍《精密测量技术》中记载的双杠杆传动结构与本申请的双杠杆传动结构的动作方式相同,最终起到的传动效果也是相同的,因此,采用双杠杆传动结构进行传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大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被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提供了一种传动更为可靠的传动结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2结合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技术问题;且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当将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具体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通过设置弧形凸起与弧形凹口相结合实现机械传动的啮合,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进而将异形凸沿特征二设置在杠杆二上与摆杆搭接实现机械传动,完成脱扣操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将转轴二设置于弧形缺口一侧,转轴三设置于弧形凸起一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用双杠杆传动结构时容易做出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并回应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技术问题是不恰当的,不能将技术手段本身认定为技术问题,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可靠脱扣传动机构的安全脱扣装置。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一步公开。综上,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05月24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3条第3款的规定,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本案审理结束。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由于复审请求人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导致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现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恢复复审权利。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29日发出了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的提交的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要求请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的规定,同意恢复权利。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杠杆一上相对于与拉簧连接的一端设置有弧形缺口,在所述杠杆一上相对所述弧形缺口一侧连接有转轴二,在所述杠杆二的一端设置有与所述弧形缺口相匹配的弧形凸起,在所述杠杆二上相对所述弧形凸起一侧连接有转轴三,所述转轴二和转轴三的旋转方向是反向设置,在所述转轴二和转轴三的转动作用下,带动所述杠杆一和杠杆二上的弧形缺口与弧形凸起的咬合或分离,实现脱扣操作。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特定空间尺度结构进行的功能性设计,通过杠杆一上的弧形缺口与杠杆二上的弧形凸起相互咬合或分离,杠杆二上的异形凸沿特征二拨动与之相搭接的摆杆移动,在摆杆的作用下,从而可使脱扣轴围绕转轴四旋转,实现脱扣操作。对比文件2公开的结构与本申请不同,其中并没有设置杠杆一和杠杆二,而是一个杠杆。同时,其中所述转轴三只是一个挂销,设置转轴三的目的是用于来挂复位弹簧用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5日提出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未提交修改文件。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4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可从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中获得技术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为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与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577685A,公开日为2005年02月09日;
对比文件2:CN102684098A,公开日为2012年09月19日。
其中,对比文件1是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框架式ACB抽屉座用安全脱扣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大电流塑壳式断路器带机械联锁的抽出式装置(对应于,本申请的框架式ACB抽屉座用安全脱扣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说明书第2页第1段第1行-第3页最后一段最末一行,附图1-5):所述装置包括有扇形齿轮9(即,本申请的异形齿轮)、联锁杠杆5(即,本申请的杠杆一)、弹簧7(即,本申请的拉簧)、和断路器本体上的联锁件4(即,本申请的脱扣轴),扇形齿轮9包括有转轴一(参见下图标示)和异形凸沿特征一(参见下图标示),异形凸沿特征一与联锁杠杆5的一端相搭接,联锁杠杆5的另一端与弹簧7连接,在断路器本体上的联锁件4上设置有与联锁杠杆5的一端相搭接的摆杆(参见下图标示),当抽出式机构处于分离位置时,联锁杠杆上的滚子依靠弹簧的拉力紧靠扇形齿轮的外沿,使联锁杠杆上的A平面保持水平,并把断路器本体的联锁件向上推,通过联锁件顶住断路器本体内部的牵引杆,使断路器本体处于自由脱扣状态,而不能上扣,即断路器不能合闸接通(即,本申请的实现脱扣操作),在断路器本体上的联锁件4上设置有转轴四(参见下图标示),摆杆的另一端通过转轴四连接在脱扣轴(必定具有脱扣轴以实现脱扣)上。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脱扣装置还包括有杠杆二,所述异形凸沿与杠杆一的一端折弯边相搭接,在所述杠杆一上相对于与拉簧连接的一端设置有弧形缺口,在所述杠杆一上相对所述弧形缺口一侧连接有转轴二,在所述杠杆二的一端设置有与所述弧形缺口相匹配的弧形凸起,在所述杠杆二上相对所述弧形凸起一侧连接有转轴三,在杠杆二的另一端外侧设置有异形凸沿特征二,所述摆杆的一端与异形凸沿特征二相搭接;所述转轴二和转轴三的旋转方向是反向设置,在所述转轴二和转轴三的转动作用下,带动所述杠杆一和杠杆二上的弧形缺口与弧形凸起的咬合或分离,实现脱扣操作。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脱扣装置的安全可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抽出式电器开关的抽屉座用的驱动装置及其抽屉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22]段至第3页第[0028]段,附图1-2):所述驱动装置包括异形齿轮27(即,本申请的异形齿轮)、杠杆一(参见下图标示),异形齿轮27具有异形凸沿特征一(参见下图标示),杠杆一具有折弯边(参见下图标示),异形凸沿特征一与杠杆一的折弯边搭接,在杠杆一的另一端外侧设置有异形凸沿特征二(参见下图标示)用于搭接;在杠杆一上连接有转轴二。

同时,公知常识性证据—书籍《精密测量技术》(H.H.马尔科夫等著,杜方炯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第80-81页,第4节“杠杆传动的误差”,图24,1987年2月)记载了一种双杠杆传动结构,如图24c)所示,由部件1和2组成了杠杆一,由部件3作为杠杆二,杠杆一和杠杆二均具有各自的支点,即均具有转轴,杠杆一的一端与杠杆二的一端相接触,当在杠杆一的另一端(箭头所在位置)施加一向下的力时,杠杆一逆时针旋转,此时,杠杆一的所述一端推动杠杆二的所述一端转动,杠杆二顺时针旋转。也就是说,书籍《精密测量技术》中记载的双杠杆传动结构与本申请的双杠杆传动结构的动作方式相同,最终起到的传动效果也是相同的,因此,采用双杠杆传动结构进行传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大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被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提供了一种传动更为可靠的传动结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2结合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技术问题;且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当将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具体应用于对比文件1时,通过设置弧形凸起与弧形凹口相结合实现机械传动的啮合,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进而将异形凸沿特征二设置在杠杆二上与摆杆搭接实现机械传动,完成脱扣操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结构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设计;将转轴二设置于弧形缺口一侧,转轴三设置于弧形凸起一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用双杠杆传动结构时容易做出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技术问题是不恰当的,不能将技术手段本身认定为技术问题,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可靠脱扣传动机构的安全脱扣装置。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一步公开,详见本决定的具体审查意见的第2.1条。综上所述,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故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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