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条保护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链条保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080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1F2613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09841.9
申请日:2016-08-24
复审请求人:太仓钛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雪松
合议组组长:于德华
参审员:唐晓君
国际分类号:F16H7/06(2006.01);F16G13/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09841.9,名称为“链条保护装置” 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太仓钛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3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6段(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第1-2页); 2018年03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4477194U,公告日为2015年07月15日;
对比文件2:CN205101463U,公告日为2016年03月2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上盖板(51)、连接板(52)、下盖板(53)、安装孔(54)、连接部(55)和凸块(56),所述的上盖板(51)、连接板(52)和下盖板(53)依次垂直固连,上盖板(51)和下盖板(53)上分别设有安装孔(54)、连接部(55)和凸块(56), 所述的连接部(55)的曲面是角度为135°~145°的圆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孔(54)为圆锥孔。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孔(54)的锥面角度为5°~8°。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孔(54)的尺寸大于凸块(56)的直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盖板(51)和下盖板(52)上设有的安装孔(54)的位置相对且锥面相对。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盖板(51)和下盖板(52)上分别设有的连接部(55)的位置相对。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盖板(51)和下盖板(52)上分别设有的凸块(56)的位置相对。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条保护装置(5)的材料为橡胶、塑料、特种工程塑料,或者是具有自润性和耐高温的陶瓷材料。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条保护装置(5)采用一体成型的工艺完成。”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保护装置用于链条,且连接部的曲面是角度为135°~145°的圆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还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图11)特征 “上盖板、连接板和下盖板依次垂直固连”,并且在链条或线缆导引保护装置的领域中,考虑到节约生产成本以及前后保护装置之间销孔结合的稳固性等因素,通常情况下将保护装置的上下盖板/左右侧板与其之间的连接板均以垂直固连的方式设置。对比文件1中的保护装置能够起到防锈作用及减少磨损的技术效果。至于申请人所述的“三面环抱”的特征,该特征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即使申请人将其补入权利要求中,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相对于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上盖板(51)和下盖板(53)上设有的凸块(56)卡在套有销轴(3)的安装孔(54)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上盖板(51)、连接板(52)、下盖板(53)、安装孔(54)、连接部(55)和凸块(56),所述的上盖板(51)、连接板(52)和下盖板(53)依次垂直固连,上盖板(51)和下盖板(53)上分别设有安装孔(54)、连接部(55)和凸块(56),上盖板(51)和下盖板(53)上设有的凸块(56)卡在套有销轴(3)的安装孔(54)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孔(54)为圆锥孔。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孔(54)的锥面角度为5°~8°。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部(55)的曲面是角度为135°~145°的圆弧。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孔(54)的尺寸大于凸块(56)的直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盖板(51)和下盖板(52)上设有的安装孔(54)的位置相对且锥面相对。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盖板(51)和下盖板(52)上分别设有的连接部(55)的位置相对。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盖板(51)和下盖板(52)上分别设有的凸块(56)的位置相对。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条保护装置(5)的材料为橡胶、塑料、特种工程塑料,或者是具有自润性和耐高温的陶瓷材料。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条保护装置(5)采用一体成型的工艺完成。”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上盖板和下盖板设有的凸块卡在套有销轴的安装孔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链条易磨损,易生锈,易受冲击。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为了便于使用工具将前一个链接主体与后一个链接主体相分离,因此其设置枢接孔与枢轴相连接的目的是为了前后链节安装更顺畅,不易松脱,其所起的作用与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与本申请不一致,因此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10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技术特征:上盖板11与下盖板11上设有的第二枢接单元19卡在第一枢接单元18内,其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前后相邻链接主体的枢接,这是由第一、第二枢接单元的结构特点所决定的技术效果,而非申请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所述解决的问题是“在同侧的该第一插入空间......也容易造成链接主体的损坏”;其次,加入上述特征后,基于该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便于前后相邻链条保护装置的枢接,而非申请人所述的解决了“链条易磨损,易生锈,易受冲击”的技术问题,因此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依然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保护装置用于链条,上盖板和下盖板设有的凸块卡在套有销轴的安装孔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特征“前一个链接主体与后一个链接主体通过安装孔与凸部可枢转的连接,以形成长链型的保护链”。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线缆导引保护链用于类似的线条形的链条的防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上述线缆导引保护链应用于传动链条保护时,容易想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应性的调整,从而避免污染物进入链轮与链条的啮合位置以避免磨损,并确保润滑脂长期润滑有效。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上盖板和下盖板设有的凸块卡在套有销轴的安装孔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即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链条易受冲击,降低噪音。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为了便于使用工具在不被损坏的前提下将前一个链接主体与后一个链接主体相分离,因此其设置枢接孔与枢轴相连接的目的是为了前后链节安装更顺畅,不易松脱,其所起的作用与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与本申请不一致,因此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6段(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第1-2页); 2018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链条保护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线缆导引保护链,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它包括上盖板(即附图3中朝外的链接板11)、第一连接板12、下盖板(即附图3中朝内的链接板11)、第一枢接单元18(相当于本申请的安装孔)、外阶部16(相当于本申请的连接部)和第二枢接单元19(相当于本申请的凸块),上盖板、第一连接板和下盖板依次垂直固连,上盖板和下盖板上分别设有第一枢接单元、外阶部和第二枢接单元(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3-86段以及附图1-13);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该保护装置用于链条,上盖板和下盖板设有的凸块卡在套有销轴的安装孔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将保护装置与链条相对固定,保护链条。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线缆导引保护链应用于传动链条保护时,需要根据传动链条与链轮进行啮合并进行回转运动的客观情况进行适应性的调整,例如需要考虑保护链应尽可能地覆盖链条,从而避免污染物进入链轮与链条的啮合位置以避免磨损,并确保润滑脂长期润滑有效,同时还需考虑到不能影响链条的啮合传动,而链条上外露的销轴端部是链条上明显的附着基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将保护链上的安装孔用于容纳销轴端部,从而将保护链与链条进行相对固定,这种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安装孔为圆锥孔”,然而该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相应地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第4项):连接孔的内侧壁上具有呈锥形的导向面,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便于安装,即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出该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锥面角度作了具体的数值限定,然而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为了保证安装更顺畅而通过有限试验得出具体的锥面角度数值,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关于连接部为具备一定角度的圆弧曲面以及安装孔的直径大于凸块的直径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地将该结构用于保护相似的链条以及为了将第一枢接单元套装在第二枢接单元上而将安装孔的尺寸设定成大于凸块的直径以便于彼此的安装和自由枢转,选择连接部的具体形状以及设置枢孔直径大于枢轴直径,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第4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从属权利要求7-8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3-86段以及附图1-1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从属权利要求9-10均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链条保护装置的材料和制造工艺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链条应用的具体环境需求,相应地选择链条保护装置的材料以及制造工艺,这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客观上公开了:前一个链接主体与后一个链接主体通过安装孔与凸部可枢转的连接,以形成长链型的保护链,这一点与本申请是一致的。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线缆导引保护链,用于对运动中的线缆进行保护,客观上能够防止线缆磨损,防止线缆遭受外力的冲击,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于类似的线条形的运动物体的防护,以达到相应的保护目的。第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上述线缆导引保护链应用于传动链条保护时,需要根据传动链条与链轮进行啮合并进行回转运动的客观情况进行适应性的调整,例如需要考虑保护链应尽可能地覆盖链条,从而避免金属之间的冲突产生刺耳的噪音,同时还需考虑到不能影响链条的啮合传动,即保护链需要安装附着在链条的非啮合面上,而链条两侧上外露的销轴端部是链条上明显的附着基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保护链上的安装孔用于容纳销轴端部,从而将保护链与链条进行相对的固定,这种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复审请求人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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