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空气处理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053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1F2453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315032.0
申请日:2014-07-03
复审请求人: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李新芝
国际分类号:F24F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其他现有技术获得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315032.0,名称为“空气处理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青岛海尔空调器有限总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7月03日,公开日为 2014年12月16日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CN102384534A,公开日为2012年3月21日)、对比文件1(CN2679567Y,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对比文件2(CN2679567Y,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能够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2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7年9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底座和设置在所述顶盖和所述底座之间的至少一个空气处理装置,所述空气处理系统具有除湿装置、净化装置和加湿装置;
每个空气处理装置都包括进风口、出风口和供电结构;
底座和相邻的空气处理装置通过磁吸合或连接件的方式连接;相邻的空气处理装置之间通过磁吸合或连接件的方式连接;顶盖和相邻的空气处理装置通过磁吸合或连接件的方式连接;
空气处理系统的顶盖、底座和各空气处理装置上设置有连接器,该连接器可以作为顶盖、底座和各空气处理装置的电源连接接口和通信连接接口的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的底面上、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顶面和底面上、所述底座的顶面上分别设置有至少一个磁性部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的底面上的磁性部件和位于最上方的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顶面上的磁性部件的位置相对应并且相对应的所述磁性部件的极性相反。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顶面上的磁性部件和位于最下方的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底面上的磁性部件的位置相对应并且相对应的所述磁性部件的极性相反。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顶面上的磁性部件和相邻的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底面上的磁性部件相对应并且相对应的所述磁性部件的极性相反。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部件 设置在所述顶盖的底面、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顶面和底面或者所述底座的顶面的中心或者圆周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的底面上、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底面上分别设置有至少一个导向槽,所述底座的顶面上、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顶面上分别设置有至少一个导向凸起,相邻两个面上的所述导向槽和所述导向凸起的位置相对应,使所述导线凸起插入所述导向槽内。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槽内设置有导电片,所述导向柱为导电体。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8任意一项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空气处理装置包括加湿装置、除湿装置和净化装置中的至少一个。”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磁吸合的连接方式,并具体限定了连接件为导向槽和导向柱,同时限定了除湿装置的具体结构,适应性删除权利要求7和8,同时调整其余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无论是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 都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中导向槽和导向柱的连接件,也未公开除湿装置的具体结构,这些区别特征及作用也不是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本申请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直接或间接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底座和设置在所述顶盖和所述底座之间的至少一个空气处理装置,所述空气处理系统具有除湿装置、净化装置和加湿装置;
每个空气处理装置都包括进风口、出风口和供电结构;
底座和相邻的空气处理装置通过连接件的方式连接;相邻的空气处理装置之间通过磁吸合或连接件的方式连接;顶盖和相邻的空气处理装置通过连接件的方式连接;
所述连接件为导向槽和导向柱的结构;所述顶盖的底面上、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底面上分别设置有至少一个导向槽,所述底座的顶面上、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顶面上分别设置有至少一个导向凸起,相邻两个面上的所述导向槽和所述导向凸起的位置相对应,使所述导线凸起插入所述导向槽内;所述导向槽内设置有导电片,所述导向柱为导电体;
其中,所述除湿装置包括换热器、接水盘以及水箱;所述接水盘位于所述水箱的顶部,并且在所述接水盘上开设有至少一个与所述水箱相连通的出水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的底面上、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顶面和底面上、所述底座的顶面上分别设置有至少一个磁性部件。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的底面上的磁性部件和位于最上方的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顶面上的磁性部件的位置相对应并且相对应的所述磁性部件的极性相反。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顶面上的磁性部件和位于最下方的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底面上的磁性部件的位置相对应并且相对应的所述磁性部件的极性相反。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顶面上的磁性部件和相邻的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底面上的磁性部件相对应并且相对应的所述磁性部件的极性相反。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部件 设置在所述顶盖的底面、所述空气处理装置的顶面和底面或者所述底座的顶面的中心或者圆周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意一项所述的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空气处理装置包括加湿装置、除湿装置和净化装置中的至少一个。”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为导向槽和导向柱、以及除湿装置的具体结构均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仍不具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亦不具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 06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并引用公知常识性证据(《制冷空调机器设备》,电子工业出版社,2007年12月第一次印刷,第231页);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是容易想到;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7均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 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凸出扣和凹入扣仅仅是为了结构连结,并不具有导向性,也无法实现电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不会想到导向柱和导向槽,更不会想到将导向柱和导向槽应用的对比文件3中。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本次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2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122]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获得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空气处理系统。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空气处理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处理单元,所属空气处理单元包括入风口、出风口、空气处理装置和连结件;所述空气处理装置位于所述入风口与所述出风口之间,所述空气处理装置包含了以下至少一项:空气净化过滤组件、除湿组件、加湿组件等;两个以上空气处理单元质检能通过所述连结件连接在一起、互相配合工作以建成一个空气处理系统;其中所述连结件包括连接扣,所述连接扣包括凸出扣和凹入扣,一个空气处理单元的凸出扣与另一个空气处理单元的凹入扣可以互相配合(参见说明书[006]-[007]);所述连结件还包括键子,当所述连结件被连结时,所述键子会被触动,被触动的键子输出信号至中央处理器,告知所述中央处理器连结件已被连结,所述中央处理器控制空气处理单元进行互相配合的运作(参见说明书[016])。对比文件3还在实施例中公开了其中一种空气处理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52-0056段、附图1-5):空气处理装置114,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处理单元201、202、203,空气处理装置114包括入风口112、出风口113、连接电源的插头116和中央处理器117、三个空气处理单元和连结件。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的空气处理系统包括至少一个空气处理装置,具有除湿装置、净化装置和加湿装置,为了便于整合,还可将各个空气处理装置通过连结件连接。两者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相邻空气处理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而且还限定了底座和顶盖分别与相邻空气处理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相邻空气处理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明确公开凹入扣和凸出扣是否具有导向作用,以及凸出扣为导电体,凹入扣的槽内是否有导电片;(2)除湿装置的结构及具体设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通过连结件实现部件间结构连结以及键子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3出发将其用于具有底座和顶盖的空气处理系统,自然会想到要将其与空气处理装置进行连接,结合通过导电体和导电片实现电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键子连接想到本申请的所限定的电连接也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此外本申请并没有限定导向槽和导向柱具有何种特殊的导向结构,仅是功能性限定,在进行多个部件之间的连接,连接件具有导向功能是通常要考虑的问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也不排除对比文件3的凹入扣和凸出扣或凸出部和凹入部(参见说明书[006]-[007])不具有导向功能,所以申请的导向槽和导向柱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内容基础上,除湿装置的具体结构和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例如在高等职业教育制冷技术系列规划教材中(《制冷空调机器设备》,电子工业出版社,2007年12月第一次印刷,第231页)中就记载了空气除湿设备中的冷冻除湿机包括直接蒸发式表冷器、凝结水盘和凝结水箱等,待除湿的潮湿空气与直接蒸发式表冷器相接触,空气中的部分水蒸气被冷凝析出,经冷凝水盘收集后流入冷凝水箱。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空气处理系统中除湿装置的具体结构和设置位置。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两个元件之间的连接居中元件为磁性部件,并对其设置方式和设置位置进行了限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各部件之间连接的安装和拆除方便,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磁吸式空调室外机盖,通过在机盖内侧下面固定永久磁铁,与室外机上的铁件相吸固定连接,从而实现安装和拆除方便的目的。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磁吸元件作为居中元件连接两个部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磁吸元件作为空气处理系统各部件之间的居中连接元件;同时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有的“异性相吸”的常识,为了实现连接功能,容易想到将其位置相对应且极性相反的设置;另外,为了实现连接紧固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顶面或底面的中心位置设置磁吸元件。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空气处理装置包括加湿装置、除湿装置和净化装置中的至少一个。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所述空气处理装置包含了以下至少一项:空气净化过滤组件、除湿组件、加湿组件等。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导向槽和导向柱可同时实现结构连接、导向和电连接三种功能,基于此的区别特征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使连接件同时具备结构连接、导向和电连接等多种功能作用,以简化空气处理系统的结构。然而对比文件3的凸出扣和凹入扣不具有导向和电连接作用,对比文件3中的按钮作用并非用于电连接也没有导向作用,对比文件3的凸出扣和凹入扣通过插接可实现连结,完全不需要导向。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对比文件3说明书记载内容可知(参见说明书第[0040]段):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空气处理装置进行灵活整合,减小占用空间。首先,对比文件3中已经明确给出了连结件同时实现结构连接和电连接功能的技术启示,例如实施例6中记载的“利用连结件把两个以上的空气处理单元连结在一起,建立一个空气处理系统,连结件的键子也同时被触动,被触动的键子输出信号至中央处理器,随后中央处理器实时行实相关软件程序,使空气处理单元作出互相配合的运作设定”。其次,保证各部件之间的扣合连接对准是连结件的基本要求,为了满足此项基本要求,通常考虑连结件具有导向功能,这是本领域的常识。再次,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限定导向槽和导向柱具有何种特殊的导向结构,仅是功能性限定;根据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所显示的凹入扣和凸出扣或凸出部和凹入部,并不能排除对比文件3的此类结构不具有导向功能;最后根据复审请求人的陈述可知,凹入扣和凸出扣能够直接插接可以确定其也是要保证连接对准的,必然要有导向准确才能连接对准。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1 月1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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