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专用于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专用于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501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1F2505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98841.2
申请日:2015-04-22
复审请求人:上海彤颜实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傅晶
合议组组长:何瑜
参审员:周倩
国际分类号:A61K8/92,A61Q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98841.2,名称为“一种专用于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彤颜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4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专用于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百分比计的原料组成:
1~15%甘油,1~10%丁二醇,1~10%丙二醇、1~10%PEG-7甘油椰油酸酯、2~8%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2~6%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1~5%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1~3%1,2异戊二醇,1~3%霍霍巴蜡PEG-120酯类;余量为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专用于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百分比计的原料组成:
8~11%甘油,5~8%丁二醇,3~6%丙二醇、6~9%PEG-7甘油椰油酸酯、6~8%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5~6%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2~4%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1~3%1,2异戊二醇,1~3%霍霍巴蜡PEG-120酯类;余量为水。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专用于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百分比计的原料组成:
48%水,10%甘油,7%丁二醇,5%丙二醇、8%PEG-7甘油椰油酸酯,7%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5%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4%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3%1,2异戊二醇,3%霍霍巴蜡PEG-120酯类。”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专用于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对比文件1(“Mandom Beauty CX 温和即净卸妆水(保湿型)”,fiore,第1页,网址:http://www.cosdna.com/chs/cosmetic_b64c43851.html,公开日:2010年11月30日)公开了一种温和即净卸妆水,并具体公开了其成分含有:水、聚乙二醇-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即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PEG-7椰酸甘油(即PEG-7甘油椰油酸酯)、聚乙二醇400、苯氧乙醇、PCA椰子酰精氨酸乙酯盐、柠檬酸钠、醋酸盐维他命E、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柠檬酸、苯乙烯/PVP共聚物、甘油、羟基化卵磷脂、丁二醇、辛乙二醇、野大豆籽提取(参见第1页表格部分)。对比文件1所述卸妆水的组分中无油类组分,因此,其是一种无油卸妆液。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卸妆液专用于眼线膏;组分还包括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霍霍巴蜡PEG-120酯类、丙二醇、1,2异戊二醇;去掉了对比文件1中的聚乙二醇400、苯氧乙醇、PCA椰子酰精氨酸乙酯盐、柠檬酸钠、醋酸盐维他命E、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柠檬酸、苯乙烯/PVP共聚物、羟基化卵磷脂、辛乙二醇、野大豆籽提取;(2)限定了各成分的含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清洗效果更好的专用于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现有技术中卸妆液通常都可以用于眼部眼线膏的卸除,因此,对比文件1所述卸妆液可以用于眼线膏的卸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其次,对比文件2(“AVIVA完美无油卸妆露”,truelove296,第1页,网址:http://www.cosdna.com/chs/cosmetic_77e673116.html,公开日:2012年03月04日)给出了可以将丙二醇、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用于无油卸妆液中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CN104000745A,公开日:2014年08月27日)给出了可以在卸妆液中添加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作为舒缓剂,使卸妆液更加安全、温和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拟定一种专用于卸妆时较难卸除的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时,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配方中选择添加卸妆成分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增强其卸妆效果、添加丙二醇增加保湿效果,同时添加舒缓剂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使卸妆液更加安全、温和。而霍霍巴蜡PEG-120酯类是本领域常用的洗净剂、增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将其添加到卸妆液中,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的1,2异戊二醇和对比文件1中的辛乙二醇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多元醇类保湿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常规选择。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的实际保湿、防腐等需求删减对比文件1中的聚乙二醇400等成分,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原料性能、产品功效等对组分的含量进行优化调整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并且说明书中也并未明确说明特定的各组分含量可以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各组方的含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确定的,并且说明书中也并未明确说明特定的组分含量可以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上海彤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配方中起到卸妆作用的成分为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和PEG-7甘油椰油酸酯,其卸妆效果较弱,因此对比文件1的配方仅适合卸除较弱淡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专用于眼线膏的卸妆液,眼线膏的主要成分是硅树脂,此成分既不溶于水也不溶于油(低黏度挥发性硅油除外),一般卸妆产品很难卸除,市售常见的卸妆液(水溶性产品)极少能卸除眼线膏。一般卸妆液只能通过物理摩擦的方式(如用沾有卸妆液的化妆棉用力擦拭)才能将大部分眼线膏擦除。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其配方更大相径庭,基于对比文件1无法得到适用于卸除眼线膏的成分设计,更无法达到本申请快速溶解卸除眼线膏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2公开的配方中起主要卸妆作用的成分为聚山梨醇酯-85(吐温-85)、PEG-20甘油三异硬脂酸酯、聚山梨酯20(吐温-20)、橄榄油PEG-7酯类和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与本申请起到快速溶解卸除眼线膏作用的主要成分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吐温-28)和霍霍巴蜡PEG-120脂类完全不同。虽然从化学名称上看,吐温85、吐温20与吐温28大同小异,但在对眼线膏的清洁能力上,后者与前者有很大不同。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根本无法获得PEG-80失水山梨醇月硅酸酯(吐温-28)和霍霍巴蜡PEG-120脂类的成分添加以及添加量的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3中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是作为温和性、对眼部刺激性较小的舒缓剂,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完全不同,对本申请没有任何技术启示。(4)霍霍巴蜡PEG-120酯类虽然常见于卸妆产品,但单独使用亦无法达到卸除眼线膏的目的。将其与其他卸妆主要成分协作构成复配的配方并设计其含量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申请特定量的PEG-8-失水山梨醇月硅酸酯和霍霍巴蜡PEG-120脂类复配使用,配上PEG-7甘油椰油酸酯、失水山梨醇月硅酸酯、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可以达到不同于普通卸妆液的强力卸妆效果。(5)本申请合理设计了丙二醇的含量,使得本申请的卸妆液呈现完全透明、无分层无絮凝的状态,这是与对比文件以及现有所有卸妆液非常大的区别点,使用者在使用时无需摇晃,使用方便。综上所述,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于这种既不溶于水也不溶于油的成分,其卸妆力主要来源于表面活性剂的使用,本申请也是通过几种表面活性剂复配制备的无油卸妆液,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含有表面活性剂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和PEG-7甘油椰油酸酯的卸妆水,其也是主要通过表面活性剂发挥卸妆作用,申请人认为其完全不适用于眼线膏的卸除以及认为现有技术中的卸妆液只能以摩擦方式去除均属于断言性结论,并无任何原理或试验数据加以证实。(2)对于丙二醇,原始申请文件并未记载产品的透明与丙二醇的关系,从实施例来看,各实施例丙二醇的用量差异较大,均获得了透明的产品,并不能看出丙二醇的用量与产品透明度的关系,而丙二醇是本领域常用的保湿成分,同时也可作为溶剂,其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常规调整的。(3)从本申请第40段的表格可以看出实施例1仅获得了清洗效果为良的技术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保护范围并不能实现申请人声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公开的无油卸妆露中使用了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和丙二醇,对比文件3公开了对眼睛无刺激的卸妆水中公开了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可作为舒缓剂,使卸妆液更加温和。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霍霍巴蜡PEG-120酯类均具有表面活性,具有一定的洗净力,可以常规选择将其作为卸妆液的清洁成分,同时基于温和无刺激的考量也有动机选择对比文件3中具有舒缓效果的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从而获得一种刺激性小、清洗效果更优的卸妆液。这种根据表面活性剂的性质进行选择从而获得的各原料技术效果叠加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5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卸妆液专用于眼线膏;组分还包括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霍霍巴蜡PEG-120酯类、丙二醇、1,2异戊二醇;去掉了对比文件1中的聚乙二醇400、苯氧乙醇、PCA椰子酰精氨酸乙酯盐、柠檬酸钠、醋酸盐维他命E、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柠檬酸、苯乙烯/PVP共聚物、羟基化卵磷脂、辛乙二醇、野大豆籽提取物;(2)限定了各成分的含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清洗效果更好的专用于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现有技术中卸妆液一般也可以用于眼部眼线膏的卸除,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卸妆液用作眼线膏卸妆液。其次,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将丙二醇、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用于无油卸妆液中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给出了可以在卸妆液中添加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作为舒缓剂,使卸妆液更加安全、温和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拟定一种专用于卸妆时较难卸除的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时,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配方中选择添加卸妆成分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增强其卸妆效果、添加丙二醇增加保湿效果,同时添加舒缓剂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使卸妆液更加安全、温和。而霍霍巴蜡PEG-120酯类是本领域常用的洗净剂、增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将其添加到卸妆液中,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的1,2异戊二醇和对比文件1中的辛乙二醇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多元醇类保湿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常规替换。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的实际保湿、防腐等功效需求删减对比文件1中的聚乙二醇400等组分,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原料性能、产品功效等对组分的含量进行优化调整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也看不出各组分特定含量的选择可以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各组方的含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确定的,并且说明书中也并未明确说明特定的组分含量可以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0012]、[0040]段的记载可知,本申请的PEG-6、PEG-7、PEG-120为赋脂剂,PEG-30和PEG-80为主要卸妆成分,在PEG-7、PEG-6、PEG-120辅助润滑、赋脂的作用下,配合PEG-80,可保证PEG-80、PEG-30之间很好的交联,增强相互之间互溶性能,使PEG-80、PEG-30可更加高效的作用于眼线膏,上述组分协同作用具有增强清洗效果、降低清洗时间、增强清洁力的性能。对比文件1公开了PEG-7、PEG-6其自身作为辅助卸妆的成分,卸妆效果较弱,因此对比文件1的配方仅适合卸除较弱淡妆以及达到护肤的功能,其无法适用于浓郁的眼线膏。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PEG-30,但PEG-30作为乳化剂使用;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PEG-80,但PEG-80作为舒缓剂使用。即使PEG-30、PEG-80本身具有卸妆功能,基于对比文件1、2、3也无法得知PEG-80、PEG-30的组合可加强各自的卸妆功效。本申请创造性的设计了PEG-6、PEG-7、PEG-120、PEG-30、PEG-80这五种组分的组合,发挥协同作用,并限定了各组分的配比,以保证这五种组分相互之间的最优性能。综上所述,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2015年04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专用于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百分比计的原料组成:1~15%甘油,1~10%丁二醇,1~10%丙二醇、1~10%PEG-7甘油椰油酸酯、2~8%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2~6%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1~5%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1~3%1,2异戊二醇,1~3%霍霍巴蜡PEG-120酯类;余量为水。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温和即净卸妆水,并具体公开了其成分含有:水、聚乙二醇-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即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PEG-7椰酸甘油(即PEG-7甘油椰油酸酯)、聚乙二醇400、苯氧乙醇、PCA椰子酰精氨酸乙酯盐、柠檬酸钠、醋酸盐维他命E、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柠檬酸、苯乙烯/PVP共聚物、甘油、羟基化卵磷脂、丁二醇、辛乙二醇、野大豆籽提取物(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表格部分)。对比文件1的卸妆水中无油类组分,因此,其是一种无油卸妆液。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卸妆液专用于眼线膏;组分还包括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霍霍巴蜡PEG-120酯类、丙二醇、1,2异戊二醇;去掉了对比文件1中的聚乙二醇400、苯氧乙醇、PCA椰子酰精氨酸乙酯盐、柠檬酸钠、醋酸盐维他命E、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柠檬酸、苯乙烯/PVP共聚物、羟基化卵磷脂、辛乙二醇、野大豆籽提取物。(2)限定了各成分的含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清洗效果更好的专用于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现有技术中卸妆液一般也可以用于眼部眼线膏的卸除,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卸妆液用作眼线膏卸妆液。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无油卸妆露, 并具体公开了其成分含有:蒸馏水、丙二醇、聚山梨醇酯85、PEG-20甘油三异硬脂酸酯、聚山梨醇酯20、橄榄油PEG-7酯类、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野葛根提取物、甘草、天竺葵(参见对比文件2第1页表格部分)。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以将丙二醇、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用于无油卸妆液中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对眼睛无刺激的喷雾卸妆水,并具体公开了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可以在该卸妆水中作为舒缓剂(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8段)。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可以在卸妆液中添加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作为舒缓剂,使卸妆液更加安全、温和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拟定一种专用于卸妆时较难卸除的眼线膏的无油卸妆液时,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配方中选择添加卸妆成分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增强其卸妆效果、添加丙二醇增加保湿效果,同时添加舒缓剂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使卸妆液更加安全、温和。而霍霍巴蜡PEG-120酯类是本领域常用的洗净剂、增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将其添加到卸妆液中,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的1,2异戊二醇和对比文件1中的辛乙二醇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多元醇类保湿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常规替换。此外,对比文件1中的聚乙二醇400、醋酸盐维他命E具有保湿等作用,苯氧乙醇是常用的防腐剂,柠檬酸钠、柠檬酸是常用的pH调节剂,PCA椰子酰精氨酸乙酯盐具有抗静电作用,乙二胺四乙酸二钠是常用的金属离子螯合剂,羟基化卵磷脂是常用的乳化剂,野大豆籽提取物是具有皮肤护理作用的天然成分,苯乙烯/PVP共聚物为常用的不透明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的实际保湿、防腐等功效需求进行增删,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原料性能、产品功效等对组分的含量进行优化调整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也看不出各组分特定含量的选择可以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对各组分的含量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根据原料性能、产品功效等对组分的含量进行优化调整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也看不出各组分特定含量的选择可以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说明书[0012]段记载的是PEG-6、PEG-7、PEG-120、PEG-30、PEG-80的已知功能,关于上述五种组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原理、协同作用,说明书中并无文字记载。本申请说明书[0040]段表格记载了实施例1-6与比较例1-3的清洗效果,说明书[0041]段记载了“通过上表实施例1-6和对比例1-3的实验数据可以知道:本发明的配方通过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的协同作用,清洗效果极佳。实施例5的清洗时间最短,清洗效果最佳。”经分析可知:实施例4与对比例1相比,仅增加了4g 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其余组分种类和用量均相同,可以进行平行比较,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是能够起到卸妆作用的表面活性剂,实施例4相对于对比例1增加了一种卸妆组分,其清洗时间更短,也即卸妆更快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合理预期的。同理,实施例3、实施例6与对比例2或3相比,在其它组分含量相同或接近的情况下,增加了能够起到卸妆作用的组分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或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相应的其清洗时间更短,也即卸妆更快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合理预期的。而实施例1、实施例2、实施例5中各组分含量与对比例1-3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有效的平行比较。综上所述,基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实验数据能够看出的仅仅是由于额外增加卸妆组分而带来的更好的清洗效果,无法得出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PEG-6、PEG-7、PEG-120、PEG-30、PEG-80这五种组分之间产生了协同作用的结论。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含有表面活性剂PEG-6辛酸/癸酸甘油酯类和PEG-7甘油椰油酸酯的卸妆水,其也是主要通过不同种类表面活性剂的组合发挥卸妆作用,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本质上并无不同,复审请求人认为其卸妆效果较弱、不适用于眼线膏的卸除属于断言性结论,并无任何原理或试验数据加以证实。虽然对比文件2记载了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是乳化剂,但实际上作为一种表面活性剂,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正是通过乳化作用发挥卸妆功能的,并且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也认可PEG-30失水山梨醇四油酸酯是对比文件2中起主要卸妆作用的成分之一。虽然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卸妆水中用作舒缓剂,但出于使卸妆液更安全、温和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教导下仍然有动机向本申请的卸妆液中添加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并且PEG-80失水山梨醇月桂酸酯是本领域已知的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其用作舒缓剂的同时也能够起到卸妆的作用。最后,关于组分配比,虽然在实施例1-6中实施例5的清洗时间最短,但这种由于不同组分用量所带来的不同卸妆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获得具有最优性能的配方也是在化妆品组分确定的基础上进行组分用量筛选的目的所在。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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